“三一重工”和“中联重科”货款难收——证据常识的故事(2)
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事物的真实性。证明活动,是指证明主体在证明需求的推动下,在特定证明领域内进行的、从已知知识求得未知知识并以此说服他人的一种认识活动。了解证明活动,通常需要了解活动的基本性质、证明需求、证明领域、证明条件等。证据产生于证明这样的人类认识活动,证据现象是证明活动现象的派生现象,证据是应证明活动的需要即证明需求而产生的。
证据的价值和意义在于证明,在于在证明活动中担任证明依据的角色。证明活动离开了证据也无法正常进行。证据离开了证明活动,就不成其为证据,证明离开了证据也就不成其为证明。所以,证明活动与证据现象二者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因此,离开对证明活动的了解,就难以了解和理解证据现象。所以,我们在开始了解证据现象时,需要先了解一下证明活动,讲证据的故事就免不了要先讲讲证明活动的故事。
证明活动的性质是主观能动性。主观能动性是指人的主观意识和行动对于客观世界的反作用。证明活动的主观能动性的含义有三:一是证明需求决定了证明主体的证明需要,证明主体决定证明主体的启动。二是证明活动是证明主体主导的,只有人类才是证明主体。三是证明活动是证明主体的认识活动,没有主观能动性的认识活动是不可能存在的。
2013 年以后,总部设在湖南省长沙县的两个世界大型重工企业“三一重工”和“中联重科”陆续发现,企业所生产的、以分期付款或按揭等方式销售的泵车,有上亿货款长期无法收回。即使使用在这些泵车上所安装的远程监控与维护系统锁车之后,通过调查发现被锁车辆仍然在运作,导致企业损失严重。
长沙县公安局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缜密的侦查活动侦破了此案。原来,刘辉通过自学掌握了“三一重工”和“中联重科”所生产的泵车的远程监控与维护系统的工作原理,并与朱兆仁合作,破解两个企业所产泵车的远程监控与维护系统牟利。由朱兆仁编写解锁程序并购买硬件制作成“微电脑”,以每个 4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辉,刘辉再销售给需要解锁的泵车用户。到案发时止,朱兆仁共销售给刘辉解除三一重工被锁泵车的“微电脑”170 个、解除中联重科被锁泵车的“微电脑”50 个,非法获利 11 万元,刘辉为众多“客户”进行解锁非法获利 100 余万元。
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中认为,单个泵车与企业的远程监控系统是一个单独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被锁单独泵车进行解锁的行为是否为破 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这是一个专业问题,应当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通过专家鉴定意见这样的法定证据种类,来证明和确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性质。公安机关按此要求聘请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认为:企业的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与企业安装在每台和各台设备上的运动控制器、移动终端、液晶显示屏均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机械设备上安装“微电脑”对设备进行解锁的行为破 坏了这一计算机信息系统。表现为:①破坏了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性,因为增加“微电脑”的同时都断开了移动终端连接数据线的任意一根。②破坏了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数据库数据与设备现场工况数据的一致性,干扰了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的“实时监控”、“锁机管理”、“工况查询”等功能,使远程实时工况数据无法回传,远程查询、锁机等功能失效。③删除了移动终端与运动控制器、液晶显示屏之间相互传输的数据。④修改了移动终端实时传输到显示屏的 GPS 位置经纬度数据。⑤解锁了被工程机械远程监控与维护平台锁机的设备,使其恢复正常工作。
此案中,检察机关要求收集专家鉴定意见证据的行为、专家鉴定中提出五条证据和结论意见的行为,都反映了证明活动的主观能动性这样的基本性质。案件起诉后,法院确认了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相关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刘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 8 个月,其他案犯分别判处 5 年至 1 年 6 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