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华被诬案与证据组合妙用中的反科学——(科学证据组合的故事2)

证据组合的妙用不是滥用,但由于证明主体思想意识、道德水准或认识能力的原因,将妙用弄成滥用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证据组合的不同证据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着拼合、凑合、捏合、强合、假合、骗合之类的情形,它们也都可以以“证明结果”的名义呈现,这与科学要求是完全相悖的。因此,证据组合也是需要规范的,尤其是证据组合中的“妙用”,其灵活和创造性是最易被证明主体所滥用的,更是需要进行规范。为了防止证据组合中的混乱,特别是证明主体在证据组合中的肆意妄为,所以才需要科学的介入,用科学要求来规范所有证明主体的证据实践活动。

刘忠良等人徇私枉法案,就是一件在证据组合妙用中既违反科学又违反法律的典型案件。刘忠良为尚志市公安局新光派出所所长。2002 年 11 月 10 日下午, 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刚刚一个月的陈伟华,先后到新光派出所和王金海家邀请合同制警察蒋文清、王金海二人喝酒被婉拒。王金海在送陈伟华出门时发现陈在后腰别有一把菜刀(后查明是陈担心到歌舞厅玩时可能会打架吃亏,拿的刘怀春家的)。陈伟华离开蒋家和王家后又到了新光派出所向值班民警陈来江打听徐国彬在哪里。陈来江向所长刘忠良报告了陈伟华来所之事。当晚 17 时左右,刘忠良将陈伟华抓到派出所关押,然后叫来蒋文清、王金海商量,觉得陈伟华游手好闲、惹事生非还带刀去蒋家和王家,担心民警遭到报复,预谋把陈伟化再“弄进去”。

为此,刘忠良等三人着手进行了准备。为编造办案程序合法的证据,以当天下午陈伟华身藏菜刀到过蒋家、王家和派出所为由,分别编造了假报案电话记录、假破案经过、假刑事立案报告表和审批表。为了使编造的案件有“证据”,先后编造了假的目击证人孙胜来(蒋文清的邻居)、王玉秀、李平(王金海的朋友)和刘怀春的“证人证言”,用来证实陈伟华报复蒋文清、王金海所实施的行为和犯罪故意;为使案件“事实充分”,刘忠良指使王金海用刀将自己的手划伤。所有作为证据的询问笔录的询问人署名,均为刘忠良和民警曹波。刘忠良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刑事拘留的意见后,将案件卷宗上报市公安局,经审批后将陈伟华刑事拘留,案件移交市公安局刑警队。此后,刘忠良还带着王金海到市公安局对手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提供给刑警队,鉴定为轻微伤。在公安局刑警队办案时,刘忠良再次指使蒋文清、王金海补充假证据、作假笔录并在询问过程中编造假事实。由于所有“案件”的“证据”都被巧妙地伪造和组合起来,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最终导致陈伟华被以涉嫌故意杀人报送检察机关批捕、起诉。2003 年 5 月 6 日,市法院以陈伟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剥夺政治权利 3 年。2006 年6 月,刘忠良得知孙胜来、李平要为澄清自己没有为陈伟华案件作证准备上访后,通过蒋文清、陈清华、陈来江找到孙胜来、李平做工作“平事”。为不让其上访,给了孙胜来人民币 2000 元。

2006 年 8 月,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本市公安局干警的匿名举报,通过初查、侦查,发现 4 名主要证人谁都没有为陈伟华杀人案作过证,没有任何公安人员询问过他们并且作过询问笔录,对证言材料上的签名、手印更是困惑不解。经询问民警曹波,他对陈伟华案件也是一概不知,案卷中有关他的所有签名均非他所为。为固定和组合好徇私枉法案件的证据,检察人员做了以下工作:①将这些证人的证言全部用询问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同时也收集到了他们的个人签名笔迹和所捺指印。②收集所有原判案卷材料中证明陈伟华杀人经过的证人证言材料,将上面的记录笔迹、签字笔迹全部进行笔迹鉴定,对所有证言中被询问人所捺指印全部进行指纹鉴定。鉴定证明,笔迹和指印均系伪造,是他人代写、代签、代捺的。③对刘忠良、蒋文清、王金海刑事拘留并进行讯问,对讯问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既用以证明讯问过程是依法进行,又用以防止被讯问人翻供,还能以备即使刘忠良拒不交代“零口供”也足以确认其犯罪事实和拒供事实。④因蒋文清、王金海确有悔罪表现,便将二人的悔罪交代制作录音,并让二人亲笔书写悔罪书,使其认罪的证据“钉紧钉子还卷上钉子脚”。⑤将孙胜来被刘忠良安排陈来江、蒋文清“平事”并因此获利 2000 元、与蒋文清、王金海订立攻守同盟的活动进行证据固定,进一步强化了证实刘忠良等人伪造假证、编造案件、罗织罪名的证据整体。

这样,通过检察人员以科学、合法的巧妙证据组合,有效证实了刘忠良等人虽然巧妙但却违反法律、违反科学伪造假案的证据组合, 用真证否定假证,用真证证实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使这一情节严重的徇私枉法案件大白于天下,也使陈伟华故意杀人案系人为制造的假案的真相大白于天下。尚志市法院对陈伟华故意杀人案再审,宣告陈伟华无罪;对刘忠良、蒋文清、王金海徇私枉法案开庭审理后判决:刘忠良、蒋文清、王金海均犯徇私枉法罪,均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6 个月,剥夺政治权利 3 年。3 被告人上诉后,哈尔滨中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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