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到底怎么去的美国?”——闲聊被执行人限高令在香港的执行问题
文 | 李瀚明一李及李
我不是律师,全文仅是我班门弄斧的一点个人看法;鉴于此类事务实在复杂,实际事务还请咨询对应司法管辖区的律师意见。
前段时间某人赴美「二次创业」的话题意外地火了起来。有做律师的朋友在朋友圈吐槽「他身上带着限高令,不能买机票,这人难道是游泳去的美国吗?」。我当时下意识回复了一句“去香港就好了”。
这句回复的背景是恰好我曾经引荐过我在粤港两地的两位律师朋友为某家外国承运人航司解决过和限高令相关的问题(债权人获知被执行人即将从香港乘机离开中国后,一方面向内地法院申请向外国承运人境内办事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外国承运人拒载被执行人;另一方面在已登记交互强制执行的背景下,向香港法院申请禁制令,申请将外国承运人在香港的办事处列为第三方债务人;被执行人出国后,债权人通知外国承运人一方面将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向内地法院请求追究外国承运人不执行限高令的责任,另一方面将按《高等法院规则》第49号命令向香港法院请求追究外国承运人作为第三方债务人的责任),并作为和事佬跟进了整个事件,因此对这个问题略有一点实践经验。不过我不是律师,所以仅是班门弄斧的一点个人看法;鉴于此类事务实在复杂,实际事务还请咨询对应司法管辖区的律师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消费措施需要两步:限制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各航空公司属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在收到与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相关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具有(以拒载乘客的形式)协助执行的义务。
《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进一步指出了实践中处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法。“(人民法院制作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名单(笔者注:可以看作一沓《协助执行通知书》)推送给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收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名单后,即按名单执行惩戒措施”。实践当中,这一操作往往通过数据电文实现——政府机构会维护一个数据库,各航空公司、票务代理人在处理订票的时候查询一下数据库,有就拒绝,没有就继续正常流程即可。
之前一段时间之所以有“限高人员还能坐飞机”,往往就是钻了这个数据库的空子(例如使用其它证件下单、使用拼音名字下单等),此不赘述。
这一系统可以处理所有涉及内地的航班,包括境内航班、从内地出发的跨境航班和回到内地的跨境航班。不过,回到内地的跨境航班通常不会认真执行这一规定——不让人从境外飞回来,人怎么履行还债义务嘛(笑)。
现在问题来了。被执行人乘客通过香港某票务代理订购了A国某航空公司(下称“外国承运人”)从香港始发经由A国前往B国的机票。
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相关要求的通知》(民航规〔2019〕46号),“承运人及客运销售代理人在缔结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航空运输服务的协议或者提供售票服务时,应当通过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和‘信用中国’网站输入乘机人员证件号码查询并保存其信用记录。对于经查询为本通知第一条限制人员范围的,应当拒绝向其提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航空运输服务,同时向其告知作出该决定的部门及接受异议和投诉的途径。”
除了规定要求以外,债权人获知被执行人即将经香港离开中国后,除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向内地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离开内地的限制出境令外,还请内地法院向外国承运人的内地办事处送达了一份纸质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希望按内地法律阻止外国承运人搭载这位旅客;
但是,这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都只有旅客的汉字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由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有载明旅客名字的拼音和旅行证件号码,外国承运人无法凭护照上的信息确定持照人是否在名单上;同时,即使根据外国承运人内部的机制确定了旅客的拼音名字和出生日期,再通过和旅客护照核对确定了是本人,外国承运人在香港或其它司法管辖区拒绝旅客购票、乘机也并无本地法律依据。
单就法理上而言,由于这张机票是香港某代理人经由外国电信网络向外国承运人购买的,该民事行为全程发生在境外。外国承运人是否有义务或能力在境外协助执行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这涉及到司法判决的境外执行、与外国法的冲突、乃至域外管辖权的问题。事实上,倘若出于查询该旅客是否有“限高”而收集旅客的个人信息并将其传向中国内地,外国承运人可能反而会触犯其本国法或第三国法中限制个人信息出境出国的法律。
由于此事牵扯香港,事情更加复杂。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判决已经按《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登记,因此债权人除了在内地申请以外,也同时委托香港律师,申请将限制消费令作为该判决的一部分,以禁制令的形式在香港执行,从而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或任何在香港经营的承运人以任何形式载运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债权人在香港的代表律师还按《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B条,申请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即限制出境令);按《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49号命令,申请将尚未起飞的机票作为一项债项,从而将外国承运人列为第三债务人。
禁制令是香港普通法下常见的令状,此不赘述;21B 项的禁止令和限制出境令一样由政府机关执行,与外国承运人无涉;不过第 49 号命令则很有趣——由于尚未起飞的机票确实是一笔合同负债,而航空公司确实可以决定偿付这笔债项的方式(航空公司可以无理由取消旅客机票,退回旅客票款即可),因此对方藉由49号命令,本质上是要求外国承运人取消旅客机票(并将机票款作为债务退给债权人),从而制止旅客离开香港。
同时,由于在此案中机票的金额相当巨大(债务人为其本人及家人购买了多张头等舱机票,总价值超过三十万美元),因此以 49 号命令所规定的方法扣下确实是一种一箭双雕的好方法——既把人拦住了,又回收了一部分款项。
但是,这是在香港的特殊情况。实际上,如果旅客经陆路出境到邻国等没有交互执行规则的地方,情况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在我这个普通人看来,如果都已经申请了《限制消费令》的话,最好还是一并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决定书》吧;像债权人这样在境外司法管辖区处理,确实难度要陡然增加很多。
最后这事怎么解决的?在两边各花了一大笔律师费以后,双方律师和委托人,以及我这个和事佬都筋疲力尽,觉得这么下去不是办法。于是我们在香港喝了几杯茶,让这事情以和气生财的方式解决了——毕竟债权人并不想要航空公司交钱——债权人想要的是航空公司配合帮忙嘛。
另外债权人的凤凰单丛真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