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支持赔偿打假人20万,职业打假人的春天又来了吗?

职业打假人还风光依旧吗?法院对知假买假是什么态度?(本文部分内容节选于本人去年出版的《学点法律,避点坑》)

看了这一章的内容,涨了不少知识:买到假货可以发笔小财、打官司还可以就近挑法院,躺着赚钱的事好像听起来很容易。很多“心思活络”的人估计已经盘算着加入“职业打假”的队伍,准备走上人生巅峰了。但实际上,近年来职业打假人的处境并非一帆风顺,司法机关对他们的态度也发生过很多变化。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商家的惩罚性条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的90年代,一些目光敏锐的人在这一条款中看到了商机,职业打假人的雏形也在那时候形成。

在随后的多年内,职业打假领域涌现出了“王海”等一批明星式的打假人,他们通过打假获得了令人咋舌的高昂赔偿,也确实遏制了一些消费行业内的不法现象。一时间,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并加入打假队伍。

好景不长,2003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了当时全国第一起“打假入刑”案。被告人臧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购买了保健品厂生产的“藏汴宝”补肾丸,服用后自称感觉身体不适,遂对该药进行调查,认为该药系假药。此后,臧某某买到假药一事被青岛市媒体进行了报道。臧某某联系商家要求进行双倍赔偿,并让商家高价购买他存有“曝光文章”的电脑。最终,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抓获了臧某某。

法院审理认为臧某“要求事主一并购买电脑,并索要超出电脑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款,这一行为明显具有要挟的性质。”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法院的判决观点非常明确,通过要挟的方式索要超出必要、合法范围内的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属于刑事犯罪。而类似“踩过界”的索赔,在以往的“打假”事件中并不少见。这起案例给当时的职业打假行业上了一堂印象深刻的法律课,打假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之后,职业打假领域的一些“领头羊”也开始重视规范化打假,通过设立公司,聘请专业的律师,组织固定的团队重操旧业。而此时,已经没有了早些年轰轰烈烈的造势和宣传,多是低调的“闷声发大财”。

即便是这样,关于“职业打假”是否应该被支持的话题一直都在社会上争论不休,这种博弈也传导到了法院的三尺审判席上。在全国各地的法院的判决书中都可以找到类似的观点:“《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本身,而职业打假人是以此牟利,并非属于消费者,不能获得赔偿”。因此,很多职业打假人索赔的案例最终没有被法院支持。

2013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知假买假”是合法的。

除此之外,更让职业打假人们兴奋不已的是,这一司法解释用“购买者”取代了“消费者”。“这是历史性的巨大进步,法律首次用一个‘购买者’的定义,将争论了近20年的打假者身份问题踢入历史的角落里。”一名职业打假人兴奋地说道。这意味着,原来的法院观点中的“消费者”身份论或许会发生动摇,职业打假人们索赔时会更有底气。

回顾司法领域内一系列戏剧性的转折,无疑是在向蠢蠢欲动的人群提示了职业打假的重重法律风险。职业打假人不但要在合法的边界内经营,还要严防刑事风险,不但还要在民事审判领域内和各种质疑的观点进行博弈,还要承担一毛钱都拿不到的诉讼风险。恐怕和大众眼中的“躺着赚钱”差距很大。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这无疑又是给职业打假泼下的一盆冷水。只要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善还是恶的讨论还没有定纷止争,那么相信这样的反复仍会一直骚动大众的神经。

近日,青岛中院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判决,在我看来还是没有跳出这种轮回反复的博弈。想当职业打假人,不但要有犀利的眼力、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要有敏锐的政策嗅觉,躺赢这回事,根本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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