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判决属于排除判决 不予登记执行

前言

内地判决要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必须符合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反之亦然。

内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为2008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年安排》)以及2024年1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24年安排》)。

香港的法律规定为2008年8月1日生效的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对应内地《2008年安排》)以及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香港法例第645章《内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对应内地《2024年安排》)。

虽然在《2024年安排》及《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生效后,《2008年安排》及《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同时废止。

但在《2024年安排》及《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可以溯及适用《2008年安排》及《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的例外情况。

即在《2024年安排》及《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生效之前,若当事人已签署《2008年安排》所称的“书面管辖协议”或《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所称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仍适用《2008年安排》及《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而根据要求,此种协议必须是以书面形式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案系当事方在内地上海金融法院取得胜诉判决后,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所引发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在《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生效之前订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及依照此种协议作出的内地判决在香港是否能够得到有效认可和执行。

本案中,香港法院就此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2025年9月1日,在邓绵 (DENG MIAN) and潘荣 (PAN RONG)一案中【案号[2025] HKCFI 3905 】,对于申请人邓绵就聆案官不予登记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提起的上诉,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涉判决后认为,上海金融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香港《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第5(1)(j)(i)条所指的排除判決,聆案官不予登记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申请人邓绵的上诉。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4日,申请人邓绵与被申请人潘荣分别订立了一份《理财合约》和《借款合同》。

其中《理财合约》约定了潘荣为邓绵提供股票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服务,邓绵首期提供240万元人民币由潘荣管理。理财期间为5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在理财期限届满后,邓绵有权在提前三个月通知潘荣后部分或全部取回投资款。理财合约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 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原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借款合同》约定,邓绵应借款240万元人民币给潘荣专门用于购买《理财合约》约定的金融产品。《借款合同》的期限为5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 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合同双方通讯地址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

内地法院程序

由于潘荣未能向邓绵返还240万元本金,邓绵于2023年2月2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思明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并无管辖权,理由是邓绵并未居住在内地,其实际通讯地址也不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潘荣的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潘荣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也为上海市杨浦区。

综上思明法院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以下简称杨浦法院)。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为邓绵向潘荣的转款实际上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适用《理财合约》的约定。潘荣未能向邓绵返还240万元的本金,违反《理财合约》的约定。

潘荣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8月27日,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聆案官的决定

2025年3月27日邓绵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登记上海金融法院判决。

2025年3月31日,聆案官指出“《理财合约》的第6项条款存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而申请人所申请登记的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的民事判决书是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因此,该内地判决是属于香港法例第645章《内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1)(j)(i)条所指的排除判决。除非申请人在2025年5月12日前进一步向法院陈词,说明该内地判决何以不属上述条例所指的排除判决,否则本申请将被撤销”。

邓绵于2025年4月8日提交了确认书,但相关内容并未得到聆案官的认可,故其登记判决的申请于2025年4月15日被驳回。邓绵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邓绵共提出五点上诉意见:

1. 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由上海金融法院确定性裁判,《借款合同》和《理财合约》中的管辖权条款已不再适用;

2. 被申请人潘荣的财产位于香港,香港法院对案涉争议有管辖权;

3. 被申请人潘荣显然是在逃避还款的法律责任,香港法院不应纵容此种行为;

4. 就申请人的申请,聆案官没有给予陈词的机会;

5. 由于《借款合同》和《理财合约》中包含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均属无效,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并不属于“排除判决”。

原讼法庭意见

关于第一至第三项理由,法院认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其目的是为了互相认可和执行两地法院作出的判决。

然而,为了能够享有安排所规定的权利,必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要求。

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财产在香港以及被申请人逃避内地执行程序显然是不够的。依照申请人邓绵的这三个理由,其实际上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试图达到获取潘荣在香港财产的目的。这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关于第四个理由,申请人邓绵称聆案官没有给予其陈词的机会。原讼法庭认为这一主张是不公的。聆案官已经在2025年3月31日给予此种机会。此外,申请人所称的没有获得口头陈词的机会,法官指出此种口头陈词的权利并非绝对,必须取决于案件的情况。

是否属于排除判决

关于第五个理由,法官认为此点才是涉及申请人邓绵该项申请的唯一争议问题,也就是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是否属于香港《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第5(1)(j)(i)条所规定的“排除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法官首先列举了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第10(1)条规定:

登记申请

(1) 在第 11 条的规限下,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债权人, 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令,饬令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前提是—

(a)    该判决 —

(i) 是在本条例的生效当日或之后作出的; 及

      (ii)    在内地生效;及

(b)    符合以下条件 —

(i) 该判决或部分判项要求该判决的原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金钱款项或履行某一行为;

(ii)   未履行该要求的情况发生在申请日期之前 2 年内;及

       (iii)    在该申请当日,仍未对该没有履行的情况作出补救。

根据上述规定,相关判决若有意依照《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获得登记必须是“内地民商事判决”。

而《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第3条第一款对“内地民商事判决”进行了具体的定义。

(1) 就本条例而言,内地民商事判决,即符合以下说明的内地判决 ——

(a) 该内地判决 ——

(i)根据内地法律,在民商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ii)根据内地法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并载有一项命令,饬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金钱款项;及

(b) 该内地判决不属于排除判决。

《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第5条对“排除判决”进行了定义。其中第5(1)(j)(i)条规定,(j) 该判决是依据以下协议作出的 ——(i)    如该判决属内地判决 —— 在本条例的实施日期之前订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第5(2)条规定,“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应适用《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第2条的定义,即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约定内地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法院意见

基于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在于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是否依据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作出?

法官认为,思明法院的裁定给出了答案。在其看来,思明法院将该案移送杨浦法院管辖显然是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杨浦法院以及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也是依照该同一条款。而该条款属于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上述结论并不受《借款合同》被杨浦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影响。众所周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其效力。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借款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单独提出异议,因此没有理由不援引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上海金融法院判决系依照《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作出,而该管辖权条款属于在《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实施前订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因此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属于《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第5(1)(j)(i)条所规定的排除判决,无法依照《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予以登记。

案件评论

本案对于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有效认可和执行是一个及时的提醒,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对于在2024年1月29日之前当事方已经签署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仍应适用《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规定,而无法适用《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管辖权条款系在2017年签署,故显然无法依照《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获得登记执行。

而依照《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此种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必须是以书面形式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而本案案涉的管辖权条款并非是此种排他性管辖的约定,因此不属于《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之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也无法依照《2008年强制执行条例》获得登记并执行。

《2024年强制执行条例》虽然已经取消了唯一管辖的要求,也就是不再要求当事方之间的管辖约定是排他性的。但是在2024年1月29日之前订立的管辖约定以及据此作出的内地判决,当事方在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执行之前仍应对相关管辖约定进行审查,避免因类似本案的情况,被认定为排除判决而无法在香港获得登记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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