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全文

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全文

不惑人随抒 2022-08-27 15:26 Posted on 陕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以及尊敬的审委会成员:

我们受上诉人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经劳荣枝本人确认,依法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庭前我们经过会见、阅卷, 了解了本案证据情况,经过三天紧张而激烈的庭审,现 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及审委会参考:

其实早在2019 年 12 月 8 日,第一辩护人就接受了劳荣 枝家属的委托,并在 2019 年 12 月 11 日上午就到了南昌市 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劳荣枝。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诉 我,“查无此人” 。于是那天,辩护人与劳荣枝的家属奔波 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 始终无法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 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呢?当然现在 我们知道了,劳荣枝当时被关在中寰医院,并不在看守所。 当时南昌市公安局告诉辩护人,他们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 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请示汇报的结果是,第二天 他们就安排了两名当地的法援律师会见,并始终不让家属委 托律师见一面劳荣枝。而按照规定,家属先行委托的律师优 先于后指定的法援律师,哪怕要解除也应该是由劳荣枝本人向委托律师当面确认,否则对其辩护权是一种损害。

通过阅卷,现在我们得知,从 2019 年 12 月 5 日劳荣枝 被押解回南昌起,她就接受了非常密集的两个多月的审讯, 按劳荣枝本人的说法,几乎天天疲劳审讯。比如第一次讯问 就是从2019 年 12 月5 日下午一点持续到12 月6 日下午 12:58 分, 出庭检察员说没有到 24 小时,是的,表面上持续讯问 时间是 23 小时 58 分,精确地控制,仿佛多两分钟就是疲劳 审讯,少两分钟就不是疲劳审讯一样。可是同步录音录像能 全部真实地体现疲劳审讯吗?何时开始录像,何时结束录 像,不都在办案人员的控制之下吗?劳荣枝本人也说了,时间远远不止 24 小时, 因为开始的讯问没录,那劳荣枝是否 说假话查一下当时的监控录像不就知道了吗?没有录进去 的时间到底有多少?审讯笔录上省略了办案人员做“思想工 作”的内容,那如何排除劳荣枝所说的威胁、引诱、欺骗? 辩护人集中看了几天同步录音录像,没想到同录视频竟然与 笔录对比区别如此之大, 以至于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

昨天下午检察员精心挑选的一段同录视频,庭审中,我 们也都听到了内容上的差别,合议庭成员和旁听观众也应该 发现,这哪里表现出同录和笔录相符了?你们自 己选的视频 都这样了,那其他的也就可想而知了。我们辩护人花了几天 时间,只看了一部分审讯录像,就发现了其中有大量的诱导发问、不记录劳荣枝本人辩解、虚假总结归纳劳荣枝供述以 及不实记录,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 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 字的。检察员说,笔录上都有劳荣枝签字捺印,你是一个成 年人,应该知道后果,所以拿劳荣枝庭上陈述和此前笔录不 符说她翻供,说她推翻了此前供述,甚至由此认为她认罪态 度不好。提请合议庭注意,我国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都是 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且也都是签字捺印的,所以不能仅仅 以有签字的笔录来反推被告人翻供是虚假的,而有可能庭上 陈述是正为了改正和澄清此前的虚假笔录。

辩护人在庭前提出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是基 于明确的刑讯逼供,而是基于疲劳审讯,基于威胁引诱欺骗, 而这些是很难有确凿证据,但已经有大量的具体线索,比如 审讯持续时间确实在 24 小时左右, 比如没有及时送看守所 而是送到中寰医院继续审讯,比如审讯人员最初想冲过去殴 打劳荣枝令劳荣枝心存恐惧,比如审讯人员骗劳荣枝说自己 提审过法子英,比如劳荣枝的陈述跟讯问笔录确实很多存在 不一致,比如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 述。我们在这三天的紧张庭审中,加在一起也就是二十多个 小时的庭审时间,但作为职业的法律人,检察员、辩护人以 及合议庭成员,都有过多次口误,比如把劳荣枝说成法子英,比如说把常州说成温州,我们都没法保证每句话都准确无 误,甚至说错了自 己也没意识到,出庭检察员念稿念到一个 多小时就快虚脱了,所以劳荣枝被连续被审讯二十多个小 时,不是疲劳审讯是什么?她在那种极度紧张、恐惧、疲惫 的情况下以及遭受诱导下作出的主观陈述或笔录就一定是 事实吗?合议庭如果有精力查看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及在南 昌市公安局、 中寰医院的监控录像的话,会有更多的发现。 而一审就是基于这些现在看来完全存疑的笔录,根据可能虚 假的口供作出对劳荣枝不利的判决。

辩护人从来没有见过一份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没有故 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以口供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对受害 人死亡结果明知应知,而判决其对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 任,且判三个死刑的。能找出这样的例子吗?中国刑法及司 法解释上对死刑的证明标准如此之低吗?

一审开庭前,舆论就已经用大量的篇幅报道劳荣枝是杀 人女魔头,背负七条人命,媒体对劳荣枝的妖魔化报道是否 影响公检法的判断,辩护人不得而知。辩护人只知道南昌警 方最初的《警情通报》为舆论恶意传播提供了素材,在一审 判决尚未生效时,我们的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迫不及待地, 把劳荣枝背负七条人命这样报道放到了最高检的官网上。可 是,我们凭案卷中的证据说,劳荣枝她杀了哪个人?除了她在逃离法子英时看到了小木匠陆中明的死,有什么客观证据 证明她知道其他人的死亡,凭什么推定她明知应知?劳荣枝 说她在 2000 年看报道时才隐约知道有人死亡,2019 年归案 后才知道其他几个案件中具体都有哪些人死亡,所以在今天 庭审之外,她的这些供述和辩解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 吗?当陆中明的家属哭诉要判劳荣枝死刑,要求她赔偿时, 我除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遭遇深表同情外,不得不说,陆 中明是法子英自行决定残杀无辜的极端事件,是其严重反社 会的犯罪,劳荣枝事后知道也是受了极大惊吓,促使她逃离 法子英的控制,劳荣枝也是受害者之一啊。劳荣枝怎么会是 他们 口 中的“杀人女魔头”呢?她长期被法子英身体和精神 上双重控制,她与七条人命又有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其实我们回顾劳荣枝和法子英的成长轨迹会发现,这本 来应该是两条完全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劳荣枝出身于普通 石油工人家庭,受过相对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小学教师工 作,当时年轻、漂亮、单纯,没有经历过复杂的社会,而且 还有初恋。而法子英劣迹斑斑,13 岁盗窃,劳动教养,16 岁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十一年有期徒刑,出狱后混迹社 会。当他认识劳荣枝时,他已经是江西九江市混黑社会的无 业人员,人称“法老七” 。并没有媒体报道的那些浪漫、离 奇的经过,没有什么骑摩托车送回家,残酷的现实就是,法子英用卑劣的手段强奸了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并且导致了她 怀孕。法子英还以当地雷鸣案威胁劳荣枝,意即如果劳荣枝 离开他,就有可能灭她全家。法庭调查中可知,雷鸣至今在 逃,据了解就是当年杀了女友全家。起初,雷鸣案的被害人 及其家人也以为只是吓唬,可最终女方逃离的结果却是惨遭 灭门。将近三十年了,雷鸣依然还是通缉在逃犯。而且法子 英后来还让狱友刘军去劳荣枝家踩点,威胁要是劳荣枝离开 他就要杀她全家,办案机关如果认真去查,也是可以查清的 啊。劳荣枝的不敢反抗,劳荣枝的家庭教育促使她认为被强 奸这个事情很丢人,不但没有报案,而且为了保护家人而屈 从于法子英。这也导致了她一生的悲剧。你们真觉得当年二 十岁左右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可以控制劣迹斑斑、犯罪成瘾 的黑社会混混法子英吗?甚至一审还认为劳荣枝主导法子 英犯罪,这符合逻辑常识吗?从社会学或者心理学角度研 究,如果说江苏徐州铁链女是因为身体被禁锢而沦为某人的 性欲和生育工具的话,那本案上诉人劳荣枝就是在精神上被 法子英禁锢的性欲工具和犯罪工具,他控制劳荣枝、利用劳 荣枝达到其邪恶的犯罪目的,劳荣枝是精神上的“铁链女”。

检察员还是说这些都是劳荣枝的陈述,没有证据。可是 劳荣枝的供述和辩解本身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啊,九江的证 人桂金莲老人尚健在,她可以证明法子英找过劳荣枝家,陪同劳荣枝堕胎的法子英的姐姐也是证人啊。当然, 曾参与威 胁劳荣枝的刘军其实也是本案重要证人,只是他不愿承担刑 事责任而说自己不知道。可是,我们用逻辑想一想,深墙高 院内的劳荣枝如何知道跟她素不相识的刘军曾与法子英坐 过牢,有过什么前科,而且出狱后还跟法子英去九江对面的 黄梅县的小池镇入室抢劫呢?不就是通过当年法子英之 口 吗?这不就是检察员说的非亲耳所闻不能知晓的隐秘细节 吗?劳荣枝经常被法子英殴打,至今头上还有颅骨凹陷、嘴 部缝有 2-3 针,这都可以鉴定,这些不也是客观存在的证据 吗?合议庭如果真想查明案件真相,这都不是难事。

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最大的问题在于,在没有充分客 观证据的前提下,以被告人的口供推定被告人明知应知被害 人死亡,并对并非其本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总体的 辩护意见是,本案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着重大违法的 情形,大量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量 刑畸重,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一部分: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

 

一、本案系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应由审判员和人民 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

1、首先本案系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案的社会影响 巨大,该案自从被媒体报道发酵以来,只要有任何消息就会引起巨大社会舆论。不管是一审二审,当天都直接冲上热搜。 试问, 目前还有哪个案件的影响能盖过此案?依据我国《陪  审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荣枝的案件  一审开庭审理必须由 3 名法官加4 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首  先是《人民陪审员法》第 16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  第一审案件, 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 一)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  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法》关于采用陪审制案件范围的规定一共有三  个条文,其中第 15、16 条是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第 17  条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是指当出  现法定情形时,就应当采用。否则,如果还是由法院任意决  定,那么这个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  官管理部编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陪审员  法》把适用陪审制案件分成了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陪审制的案  件和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对于第 15 条 、第 16  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适用陪审制,因此,无需  当事人提出申请。其中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直接规定的就是  七人合议庭,而不是“可以”。

其次是 2021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 第 213  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  合议庭进行: ( 一)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 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说明是,“本文系新增条文,与《人  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相衔接……  经研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 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案完  全符合。出庭检察员说不是重大影响,仅是个人主观意见。

回到劳荣枝案件,劳荣案一审安排了4 次庭审活动,庭 前会议的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12 日,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21 日-22 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 2021 年 9 月 2 日,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为 2021 年 9 月 9 日。根据上述 庭审活动的时间安排,在组成劳荣枝案件合议庭的时候,《人 民陪审员法》是已经生效在实施的,依据《人民陪审员法》 第 16 条的规定本案肯定属于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判处死刑的 案件,那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 7 人的 3+4 模式,而一审 合议庭却选择了 3 名法官组成,显然是违法的。2021 年 3 月1 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是为了与《人民陪审员法》衔接, 其关于 7 人合议庭的实质性条件与《人民陪审员法》是相同 的。劳荣枝案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新的《刑诉法解释》 已 经实施,尤其是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援引了新《刑诉法 解释》295 条的规定,在劳荣枝一审判决主文和附件援引法 律条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诉法解释》第 19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因此,劳荣枝案件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 是一审法院已经在实际操作的事项,那么合议庭的组成更应 该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 213 条的规定,依法由 3 名法官 +4 名陪审员的模式组成合议庭。

因此,无论是依据《人民陪审员法》还是依据 2021 年 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劳荣枝案的一审合议庭都应当由 3+4 的模式组成,一审审判程序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是违法的, 那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第一款第 ( 四) 项的规定, 应发回重审。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找到了如下因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类案供合议庭参考。

(1) 湖南永州中院 (2019) 湘 11 刑终 686 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 16 条之规定,本案 系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应 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原审没有组成七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的 诉讼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 审判。” (2) 吉林省高院 (2019) 吉刑终 256 号裁定书认 为, 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是社会影响重大的 扫黑除恶案件,原审合议庭的组成违反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 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第一款第 ( 四) 项 和《人民陪审员法》第 14 条、第 16 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通 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吉 05 刑初 1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发回重审。 (3) 广西玉林中院 (2020) 桂 09 刑终 378 号裁定书认为, 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 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第一款第 ( 四) 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 民法院 (2019) 桂 0902 刑初 487 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4)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赣 11 刑终 494 号刑事裁 定书,原审判决审理原审被告人邹嵩山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 四)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2019) 赣 1126 刑初 95 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此我们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也应以一审法院审判组 织的组成不合法而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无权增加检察院未起诉的罪名,具体为无 权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给劳荣枝增加故意杀人的罪名

通过阅卷我们发现,一审公诉机关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 件中,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 而一审判决认为,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 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 名不当。虽然针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也是 针对抢劫罪进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调查劳荣枝是否构 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构成该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未让 劳荣枝针对该罪名进行自我辩护,但最后判决却增加了故意 杀人罪。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有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 立地位。法院从来都是被动受案的,法律没有给人民法院设 置主动追诉案件的职能。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院对案 件是不告不理的,公诉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自检察 院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才开始立案;自诉案件则必须由自诉 人向法院起诉才能引起案件的受理。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我 们的法律设计了控、辩相对平衡,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模 式,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针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指控与答辩,法院居中裁判,这样可以尽可能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限制公权力,保障被告人人权及合法的诉讼权利。南昌中院 主动地增加了一审公诉机关未起诉的罪名,有悖控辨审制度 的基本结构要求,是重大的程序违法。

诚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改变罪名作出了 相应的规定,但对法院增加罪名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95 条第 二款第二项是对法院经审理认为罪名不正确的情况可以按 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实际上是变更罪名。司 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机关可以改变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但在程序上又作了一些限制,即为了保障被 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必须引导控辩双方互辩,在作出 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该条司法解释,也是审判机 关可以按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来判决,改变起诉罪名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 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就认为,在案件社会影响 较大、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罪名时,可以重新组织开庭, 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且在辩护人代 理的其他案件中, 出现改变罪名的情况时都是开庭重审听 取控辩及被告人的意见, 比如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的, 故意伤害改成故意杀人的。

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增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却没有 法律依据。改变罪名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认识,公 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产生分歧;一般是犯罪构成特别相似的两 种罪名,如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抢劫还是绑架,非法 持有毒品还是贩卖毒品等。而增加新的罪名,意味着法官 对犯罪事实有了新的认定,增加了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 超出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在劳荣枝案件中就是如此, 南昌市检察院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起诉的罪名是抢 劫罪,一审法官却违法地在两起案件中对劳荣枝各增加了 一个故意杀人罪,且没有让劳荣枝对新罪名发表意见,没 有重新开庭,只在 2021 年 9 月 2 日召开了一个没有劳荣枝 参加的控辩审三方会议,增加罪名居然是关起门来不让劳 荣枝参加,不让旁听,像庭前会议一样不公开审理,严重 的剥夺了劳荣枝的法定权利,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一审 增加的两个故意杀人罪,最关键的环节竟然是瞒着劳荣枝 开的一个封闭会议,也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

我说得再明确一点,本案一审明明是对劳荣枝增加了新 的罪名,但却按变更罪名的程序来操作的,组织检察院和辩 护人以会议的方式就该“变更”罪名的问题进行了谈话,并 没有让劳荣枝参加,参加的人员为合议庭成员和检察院的刘 彤彤及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劳荣枝的辩护人只有王国强律师一人参加,很不正式。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辩护人的权利 是来自被告人的授权,被告人劳荣枝并未将该罪名的辩护权 授予一审辩护人,一审辩护人针对该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不能 代表劳荣枝。根据《刑诉法解释》第 295 条的规定及最高法 《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像劳荣枝这样全国关注的 重大敏感案件,如果要变更罪名是要重新开庭的,这个庭必 须是由劳荣枝参加的公开庭审,所有人都可以旁听的,而不 是控辩审的封闭会议。但一审法官错误地将增加罪名以变更 罪名的方式错误地进行,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5 年第 1 辑) 苏剑宁等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 2012) 云中法刑初字 第 37 号中已明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 加罪名定罪处罚。

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 人均在同一个纬度里,就南昌、温州案件劳荣枝是否成立抢 劫罪进行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法庭辩论等。一审审 判人员在判决书中,主动增加没有起诉的故意杀人的罪名, 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 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肯定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 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 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 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更为重要的是,2021 年 9 月 2 日的这次庭审行为,是一次不公开审理,没有劳荣枝本人的参 加,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到上 述因素,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对证据无权发表意见

在劳荣枝案件的一审中,我们通过阅看一审的审判卷的 庭审笔录部分,及部分在网上公开的庭审录像可知,在一审 审判程序中,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共指派了 2 位员额检 察官和 1 名检察官助理,分别为员额检察官刘彤彤和董丽娟, 检察官助理为胡庆文。在庭前会议中全部的出示证据工作、 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都是由胡庆文助理一人完成,在法庭 审理阶段同样如此,而且审判人员对胡庆文也称呼为公诉 人,请二审合议庭查看一审庭审录像予以核实。经查询一审 庭前会议记录,与一审庭审笔录一样,只是笼统地将控方记 载为公诉人,请二审合议庭核实庭前会议的录像,举证及发 表证据意见的工作是否也是该助理一人完成的。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检察官助理出示证 据、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检察官出 庭,其含义只能是检察官助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 辅助事务,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 条有明确的 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 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最核心的工作包括发问、出示 证据、发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检察辅助事务显然不能包 括出示证据,何况该检察官助理还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发 表说明性意见。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019 修订) 》第 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 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018 修订) 》第三十 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 层面上检察官(员) 的人员范围显然是不包括检察官助理的。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 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 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 ,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019 修订) 》第二十六条规定,检 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 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 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要求下,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有 资格具体承办公诉案件。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 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 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 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 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 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 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公诉人 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 四) 申请法庭出示 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 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 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人民检察 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中也有明确说明: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 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 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依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 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规定: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 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 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 的诉讼活动。最高检专家组的意见也认为,检察官助理能辅助举证,但不能独立承担举证工作。

综上法律规定,在我国公诉人只能是员额检察官,只能 由员额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不能担任公诉人。同样依据 上述规定刑事案件的举证环节是公诉工作的核心环节,显然 不能由检察官助理完成,检察官助理只能依据责任清单完成 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比如整理资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工作。

回到本案中,本案的全部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工作均由 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完成的,这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其职责范 围,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更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 为。劳荣枝案件举国关注,不能容忍如此明显的程序违法, 这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第 5 款的规定,其他违 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更是对我国 员额检察官制度的破坏,如果检察官助理可以做这么多工 作,那就不需要公诉人了。很显然检察官助理完成举证、对 证据进行说明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重大程 序违法,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一审剥夺了劳荣枝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 了 回避的制度,应发回重审

回避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消除诉讼程序中不公的因素,保证法官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 舞弊,回避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信任感,消除疑虑,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回避制 度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了回避 制度的有关规定,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依据《刑诉法解释》第 31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 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 单。该司法解释第 38 条: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 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 定。在《刑诉法》32 条、190 条等条款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 237 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 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该解释 238 条规定: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 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该司法解释 第 299 规定: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 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在本案的庭前会议及正式法庭审理中,审判长李静一直 在宣告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有审判员李成、张艳组成, 由书记 员杨婧如担任法庭记录,并未宣布另外一名书记员万梦及法 官助理张子谷的任何信息,但在一审判决书的落款之处却赫然出现了该二人的名字,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既然另一 位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也参与该案的相关工作,就应该向被告 人及被告人告知,否则被告人及辩护人如何申请其回避。

根据前面刑诉法规的规定,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是要在评 议笔录上签字,要在判决书上署名的。评议笔录是什么,是 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部案卷,被告人连在上面签字的法 官助理及书记员都不知道是男是女,都没有依法告知相关的 信息,没有依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然后就被一审判处了极 刑,这是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必须发回重审,否则刑诉法 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就形同虚设。

2、南昌中院审判委会委员应当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 一审并未告知审委会成员名单,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 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在重大疑难案件里,审判委员会的地 位何其重要,审委会决定着整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根据《刑 诉法》29 条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根 据《刑诉解释》37 条规定,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  定》第 9 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  见 (法发〔2019〕20 号) 》第 14 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 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

为什么呢?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审委会决定着重大 疑难案件的结果,重大疑难案件不是哪个法官决定,不是合 议庭决定,而是审委会决定的。《刑诉法》第 185 条规定疑 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 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刑诉解释》216 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和死缓案件是应当审委会讨论决  定的。该司法解释第 391 条还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 着重审查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可见审 委会成员的意见和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 合议庭是要执行的,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也要重点审查一审审 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影响着一审和二审 的结果。

既然审委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是法定的回避对象,那 就应该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有这个权利,并告知审委会委员 名单,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10 月 20 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 7 条规定:依法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 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 2 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  见 (法发〔2019〕20 号) 》第 14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出庭检察员认为,中院官网上面有公布审委会委员,视为向上诉 人宣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这种逻辑,合议庭成员也 不用宣布,可以去官网查看,可是上诉人劳荣枝一直羁押, 她有机会上网看吗?法律规定不仅要告知名单,还应该告知 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存在,与告知,是两个概念。

本案一审法院既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审委会委员的 名单,也没有询问是否对审委会成员申请回避,但一审判决 却写明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这是严重违法刑事诉讼 法关于回避制度规定的,更是二审法院依据《刑诉法》238 条之 4 的规定发回重审的理由。

五、其他程序违法事项

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同样二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虽然二审合议庭庭前会议报告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  决定,但不影响辩论时再次阐明我们的观点,而且我们还有 新的理由。我们还是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 案一审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共同犯罪的两个人分开审理导致 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同案犯法子英的审判机关为合肥中 院,在法子英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 已经在判决书中将劳荣枝列为共犯,并在《起诉书》载明对 劳荣枝另案处理,并在合肥公安的《起诉意见书》 中认定劳荣枝为从犯,以上可以看出本案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当年南 昌警方也是把相关的侦查材料移送到合肥处理的,当初南昌 是认可合肥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

依据 ( 1989 年 12 月 13 日 (89) 公发 27 号)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 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抓获的在逃未决犯、 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 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 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 由最先发 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这个通知依 然有效并未被废止,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同犯罪,按该通 知的精神合肥的公检法才是案件的原办案单位,更有权处 理劳荣枝的案件。劳荣枝与法子英属同案、是一个案字, 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子英由哪里审判,劳荣枝也应交 付哪里审判,不应当分属两个办案机关办理。合肥市司法 机关已办结法子英案,劳荣枝案当然应由合肥来办。这是 《刑诉法》26 条“最初受理地法院优先管辖”这一法律规 定的客观逻辑,这是基本事实,更属于基本常识。

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发生管辖权争议,我们无从知晓。2019 年 11 月 28 日劳荣枝被厦门警方抓获时,合肥市公安 局是否依法要求厦门警方将劳荣枝移送至合肥侦查,南昌市公安局是否提出异议,是否与合肥市公安局进行过协商 并达成一致性意见,如未协商一致,双方是否依据《公安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2 的规定,报经共同上级公 安机关公安部指定管辖,公安部有没有作出过指定管辖决 定书依法确定管辖权。

如果共同案件中的每个犯罪分子都能由同一法院审理,无疑会使案件在同一量刑标准下进行,这样对于案件 的各个罪犯将不会产生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不利情况,也 杜绝了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上的量刑差异。

由于劳荣枝案件对同一案件分别在两个法院审理,出现 了诸多违法之处,如在合肥案件中,合肥中院判决认定殷建 华的死亡时间为 1999 年 7 月 23 日上午 10 时许,而南昌中 院判决认定殷建华的死亡时间为 1999 年 7 月 24 日左右,这 是两个不同时间,而且合肥中院已经确定殷建华是法子英杀 的,南昌中院却变成了不确定是谁杀的,推定是两个人杀的。能让这种实质性差异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吗?如果该死亡 事实及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认定错误,鉴于该判决已经发生 效力,应启动再审改正。南昌中院直接无视生效判决查明的 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 的导致的错误结果。

类案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 年第 2 辑总第 80 辑,(2011) 锡刑二他字第 0029 号王文革盗窃案,裁判要旨: 犯罪地不仅包括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 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罪犯中有一人 的犯罪地或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 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分案处理,即使被控的同案犯犯罪地及 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受诉法院对分案处理的案 件仍然具有管辖权。

依据上述规定及类似案例及 99 年南昌公安部门移送案 卷的做法,劳荣枝案件均应由合肥方行使管辖权,请二审法 院纠正该错误。

2、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

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经审判 长准许,辩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 106 条 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 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 182 条规定人民法 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 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 200 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发问。辩方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有权申请被害 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试行) 》:第 13 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 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 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 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 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 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 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刘华、刘兰被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是四起案件中的 幸存者,是最为重要的被害人和证人,甚至根据其被害人陈 述推断被告人的作案模式,对定罪量刑有着非常关键的作 用。但被告人和辩护人都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强烈的质 疑,要求其出庭作证,没想到证人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作证。 本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没有因涉及隐私而不公开审理, 不存在法律上的这个理由,如果证人自己认为涉及隐私,也 可以请求法院对他采取遮挡、保护的方式作证,这些法律都 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法律还规定了对关键证人可以强制到 庭。一个如果重要的死刑案件,最为关键的有争议的证人一 审不出庭,二审不出庭,其证言可以直接采纳吗?既然法律 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死刑案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那我们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纳。

综上,在本案中,依据刑事诉讼法 238 条的规定:第二 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  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一)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021 年 9 月 2 日庭审不公开) ; (二)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 正审判的; (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 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前面意见的内容,在本案中,五种发回重审的情形 一审法院基本都存在,劳荣枝的一审判决属于“5 种俱全” 的违法判决,请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 果贵院要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要报最高法核准,如 此 5 种俱全的程序违法判决,最高法也不可能予以核准,最 高法定会发回重审,那时会给本案造成更被动的局面。

劳荣枝案无疑将是程序正义的试金石,请合议庭及审判 委员会依法审视本案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让判决以程序公 正的方式作出,毕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 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是不符合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坚持程序正义不光是为了劳荣枝,也是 为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得以公平对待,包括你我他。

第二部分:本案的实体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在 4 个地方作案,判处 3 个死刑,比法 子英还多一个犯罪事实,难道没有故意杀人实行行为的劳荣枝, 比穷凶极恶的法子英,更加罪孽深重吗?

一、关于南昌案件,一审认定抢劫熊啓义致死、故意杀 害其妻女张莉和熊灵璇

我们认为,通过法庭调查,现在可以确认,在南昌案件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劫财的共同故意,劳荣枝属于被动 参与的,她本人对抢劫罪也是认罪的,但劳荣枝对故意杀人 罪是不认可的。她没参与,也不知道熊啓义一家的死亡,不 应该对熊啓义等三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于劳荣枝的犯罪目的。法子英 是认为劳荣枝跟熊啓义交往是对自己不忠,所以才控制熊啓 义并让劳荣枝跟他去找熊啓义老婆讨个说法,后来演变成了 他强奸熊啓义老婆并杀害他们一家的惨剧。但从在案证据及 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劳荣枝只被动参与了入室翻找财物, 无论是熊啓义遇害还是张莉母女遇害,她都不在现场。

关于劳荣枝是否明知或应知被害人死亡的问题,根据合 肥中院生效判决的认定的事实,熊啓义进屋后是被法子英控制住,是法子英用皮条、绳索将熊啓义捆绑,是被法子英勒 紧窒息死亡后又分尸的,为了制造假象又将部分尸块运至熊 啓义家中,法子英在熊啓义的家中用剪刀控制了熊啓义的妻 女,在劫取财物后又将熊啓义的妻女张莉和熊灵璇勒死。这 是合肥中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合肥中院认定的事实 中,只是提及劳荣枝物色了熊啓义,劫取了熊啓义的财物, 并未认定劳荣枝参与了杀害熊啓义及其妻女。且在法子英 1999 年 7 月 29 日 12 点 03 分的笔录中,劳荣枝问:人呢? 法子英回答:放了,这足以证明劳荣枝当时认为熊啓义已经 被放掉,没有被杀害,劳荣枝认为法子英已经把熊啓义及其 妻女放掉了。若检察员认为其知道,应拿出证据而不是推定。

检察员支持一审公诉的逻辑是,熊啓义死亡时劳荣枝应 该在场,所以劳荣枝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可南 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本起犯罪事实中是没有起诉劳荣枝故意 杀人罪的,这个罪名本来就是一审法院加的,作为法律监督 机关应该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而不是根据推断认为劳荣枝 有可能在场,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那被害人是什么时候死 的?尸检报告只显示熊啓义是 7 月 28 日下午死的,下午几 点呢?非常模糊。检察员用章新明与劳荣枝通话时间以及劳 荣枝陈述中的时间点来验证熊啓义死亡时劳荣枝在场,这在 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不是客观证据,而是主观证据,

依据的是章新明的陈述和劳荣枝的陈述,而章新明的陈述只 是模糊的概述,几点到几点,大约几时许,可能记忆不准确, 可能有误差,劳荣枝时隔二十多年的陈述更不一定准确,所 以用两个模糊的时间段去验证一个模糊的时间段,最后得出 的结论一定是模糊的,而且在案证据缺乏章新明对劳荣枝的 辨认笔录。张莉母女的死亡时间 7 月 29 日凌晨,不管是法 子英的陈述还是劳荣枝的陈述都表明,劳荣枝都是 7 月 28

日晚就提前离开了,根本不在场,张莉母女的死亡更与她无 关。认定劳荣枝明知或应知需要更多证据链,而不仅仅是某 份言词证据,而且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

一审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劳荣枝关于熊啓义死亡的时间 的答复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进而认定劳荣枝对熊 啓义的死亡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与办理死刑案件的相关法 律规定相悖的。既然熊啓义的死亡时间不能准确固定,也就 是无法查明准确的死亡时间,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 除合理怀疑的事实如何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让劳荣枝来承担 责任。在劳荣枝的当庭陈述中,法子英是因为她跟熊啓义交 往,因强烈的占有欲和控制欲,对熊啓义进行个人报复,所 以才有了捆绑熊啓义,并去他家里强奸熊啓义老婆的个人私 怨,劫财也是到了熊啓义家之后在法子英的指使和安排下进 行的,没有任何事先的商议,法子英怕劳荣枝知道他的凶残本性,所以让劳荣枝先走,确实有可能劳荣枝完全不知道熊 啓义的死亡和张莉母女的死亡,她无法应知明知这个结果, 这种合理怀疑是存在的。

纵观全案,劳荣枝都是法子英犯罪的工具,法子英要长 期利用和控制劳荣枝,就不会让劳荣枝知道他杀人,如果知 道杀人,劳荣枝的恐惧心态会导致他没法继续利用劳荣枝犯 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南昌案件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及在案的证据,劳荣枝只应对劫财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 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对自己无法 预知而确实不知道的后果承担责任。当年合肥判决对法子英 在南昌案件没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只是加重情 节,合肥中院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 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用来做证据。如果南昌中院认为合 肥中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是错误的,那么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层 报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南昌中院直接作出与 生效判决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是违法的,也是得不到在案证 据验证的。

其次,关于“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并没有法子英供述, 只有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点一把火烧了” ,听 起来貌似很残忍,像极了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但在 一审庭审中劳荣枝也说了是在新闻上看了杭州保姆纵火案后,在办案人员不分日夜的提审下,她随口而出的话,并不 是案发当年的说法。关于这一事实,辩护人看了当初的同步 录音录像,在 2019 年 12 月 5 日 20 点 10 分开始到 12 与 6日 0 点 30 分结束的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一共讯问了 4 个 多小时,居然没有制作笔录,因为此时都是劳荣枝的辩解, 没有有罪供述,侦查人员熬了这么久肯定不甘心只记录劳荣 枝的无罪辩解。办案的侦查民警一直让劳荣枝回忆,劳荣枝 说细节自己回忆不起来,侦查人员开始一步步地诱导,办案 人员甚至还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说法子英都承认了,这显 然是在欺骗劳荣枝,属于明显的诱供行为。警察还说:我是 让你回忆,其实我心里都是知道的,要你说,不是我来说。 他们是怎么诱导的呢?办案警察说:你回避也没办法,现场 所有的证据你都留下了,劳荣枝说那一把火烧了就没有了, 警察笑说一把火烧了,你会留下其他痕迹,你在毁灭这个证 据的时候,还会留下其他证据。这是一把火说法的来源,但 该次询问并没有形成笔录,这是劳荣枝与办案人员讨论现场 证据如何毁灭的假设性问题,并不是说劳荣枝在案发当年真 的提议一把火烧掉熊啓义家的房子。所以 2019 年 12 月 17日 16 点 35 分的审讯录像中劳荣枝说:“放把火是我现在想 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但是这句话在笔录中却没 有记录。

出庭检察员说在笔录中多次出现关于放把火的类似说法,但它的原始出处我们找到了,就是办案人员和劳荣枝在 讨论怎么毁灭案发现场的证据时,劳荣枝现在的一种想法, 并不是当时的提议。当劳荣枝最初这么说时,他们还觉得很 好笑,没有记录,后来发现这个说法对定罪很有意义,于是 在此后的讯问中又多次引导她说,甚至为这句话还单独提审 了一次。一审法院为了让劳荣枝看起来更像一个十恶不赦的 犯罪分子,错误地把特殊语境下的一句话,演绎成劳荣枝当 年的提议,把这个并没有查证属实的孤证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剪电话线的细节,同样也是劳荣枝本人在庭上否认 的孤证,在法庭发问阶段,她说自己看到了法子英剪电话线, 而不是她自 己,  自 己也没有建议过法子英剪邻居家的电话 线。而且剪电话线的细节,最多能证明他们想让熊启义的老 婆在遭遇他们时无法向外打出电话,却无法证明有预谋的抢 劫或者故意杀人,这又如何推断出具体的犯罪意图?

南昌案件自始至终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荣枝在其 中起到主导作用,指使或参与了故意杀人,更无法证明其对 被害人的死亡有预知、明知或者应知。劳荣枝在法子英的安 排下,有翻找财物的行为,最多也是抢劫罪的从犯。一审公 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没有指控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 越厨代庖,让劳荣枝承担了本不该由她承担的罪名。

 

二、温州案件,一审认定劳荣枝抢劫、故意杀害两个坐 台女是错误的

1、在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对梁晓春和刘素 清的死亡均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认定更是错误的,综合全 案的证据材料,劳荣枝和法子英并没有杀害俩被害人的共同 故意,就连对二人进行劫财也是法子英的临时起意,劳荣枝 是被动裹挟在其中。

根据同案犯法子英 (1999 年 8 月 10 日 16:50 至 19:20)  供述:“过了一会儿,劳荣枝打电话 (房间电话) 过来,称  2.5 万元钱到手了…… ,这时我见第一个女人在床上没动静,  好像已经死了,因为此之前,我曾用这女的皮带勒其颈部。” 根据法子英的这段供述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子英是  在劳荣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晓春、刘素清的观点是  错误的,在劳荣枝离开现场取钱时,法子英已经勒死了梁晓  春,此时劳荣枝并不知情。他们不在一个物理空间,劳荣枝  也没有再出现在案发现场,这一点是现有证据能证明的。公  诉人说的什么暗号,实际上案卷里证据显示,也只是对去取  到钱的暗号,不是故意杀人的暗号。相反,卷中有证据显示, 劳荣枝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位曾是她同事的受害人。

在案证据显示,就梁晓春和刘素清的死亡,法子英和劳 荣枝并没有事前的共谋,就杀人行为没有形成合意,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两位女子是被法子英单独杀害的, 与劳荣枝没有关系。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无法知悉法子 英要杀人,更无法阻止他要杀人。也正因为劳荣枝在所有的 故意杀人行为中都没有参与,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 所以所有凶案现场没有劳荣枝的任何生物检材。

2、一审法院以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 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 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为主要证据认定劳荣枝伙 同法子英抢劫梁晓春和刘素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 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进而推定劳 荣枝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在该起案件劳荣枝的真实目的 就是要租房子,因为刚到温州确实没有房子居住,一直住在 宾馆里面,是法子英在看房子的过程中见到梁晓春戴着欧米 伽手表,进而判断其是有钱人,临时决定的要进行抢劫,在 抢劫罪中劳荣枝都不属于与法子英存在事前共谋,劳荣枝属 于事中参与到劫财犯罪中的行为。而且她还反复要求法子英 不要伤害两被害人,所以不存在她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明知的 问题。甚至到 2019 年劳荣枝归案时,她都不知道两被害人 已经遇害。在案证据显示,法子英在勒死两位女子前并没有 与劳荣枝商量,勒死时劳荣枝也不在现场,勒死后也未告知 劳荣枝 (在办案机关的解读下,未告知也变成了心照不宣) ,

结合南昌案件中,法子英曾经和劳荣枝说过他把人放了的说 法,劳荣枝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法子英会由劫财变成杀人,所 以劳荣枝不应对杀人罪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刑事证据裁判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根据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未经司法证明,任何事实都不 能被认定为真实的。但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有些事实不需 要提出证据或通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得到认定。在证据裁判规 则中,这种不通过司法证明即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一般 就是指推定。

但推定的规则一般适用在贪污贿赂、毒品、走私、盗抢 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方面的犯罪中,如非法 持有毒品罪、持有伪造发票罪、持有伪造货币罪、非法持有 枪支、弹药罪等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擅用推定。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刑案件是不可推定 的。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 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之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 确实、充分。”如果肆意适用推定原则并将导致冤假错案的 横行,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几十件命案,带给我们惨痛的教训, 100 个公平的判决,会被 1 个不公的冤案吞噬掉。

综上,在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法 律原则肆意地推定劳荣枝和法子英有杀人的故意。最高法 《死刑案件规定》更是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 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在 本案中不可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啊,劳荣枝对杀人没有明知 更没有放任,如何能认定与法子英成立杀人的共犯呢。

三、常州案件,绑架刘华的犯罪系自首但已过追诉时效

1、常州案件最为重要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在庭前会议 我们申请了刘华和刘兰要出庭,但该二人并未参加本次的庭 审,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15 条 17 条的规定,刘华和刘兰属于依法出庭的被害人和证人,如 过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其言词证据有异议的,其应该出庭接受 法庭的询问,在本案中,据劳荣枝辩解,其并未捆绑刘华, 刘华在本次案件中并未受伤,在第一次庭审中劳荣枝就曾经 要求刘华到庭,并要求对自己针对该起犯罪事实进行测谎, 由于测谎手段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未准许,但这足以说明劳 荣枝对该案件的证据是存在强烈异议的。

由于该起犯罪事实是劳荣枝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并未 掌握,当初合肥判决也未予以查明,更没有起诉,劳荣枝主 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属于自首。关于劳荣枝的当庭陈 述属于真实可靠的,她并未伤害过刘华,更没有用铁丝捆绑过刘华,且在该起事件中其遭受过法子英的暴打,属于被胁 迫而为之的犯罪行为。相比于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的证人证 言,劳荣枝在庭上的陈述是真实可靠的。在死刑案件中,对 有争议的关键证人,经辩护人申请其竟然不出庭作证,检察 员称要保护证人隐私,说证人有权放弃作证的权利,可是作 证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啊,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是权利,劳荣 枝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上诉人劳荣枝强烈要求关键证人对 质。请问是证人隐私重要还是面对生死的被告人的权利重要 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中,本来就要求 死刑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而本案中我们申请那么多证人出 庭,竟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到庭还 有什么意义?关键证人不出庭的死刑判决经得起推敲吗?

2、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就算劳荣枝主动交代也不 应追诉。根据合肥案件的案卷材料可知,当年对常州案件并 未立案侦查,南昌公安根本不知道有温州案件的存在,更不 可能立案侦查,刘华当年挣脱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常 州案件距劳荣枝主动交代已经过来 20 年的最长追诉时效。 一审判决认为该案件系法子英和劳荣枝逃避侦查期间连续 作案案件之一,依据《刑法》第 88 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在常州案件中属于连续犯,且已经与南昌案件 一起立案侦查,二审出庭检察院也继续援引《刑法》 第 89 条论证常州的罪名系连续的犯罪状态。但一审判决和二审出 庭检察员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通说,连续犯,是指 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 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连续多次贩卖 毒品的;一夜之内入室盗窃作案数起等。在司法实践连续犯 是实际数罪,当做一罪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劳荣枝被控的四个案件都不是连续犯,都是被独立评价 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也根本不可能是连续犯,常州案件系 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没有被任何公安机关立案追查,就算劳 荣枝愿意对该案承担法律责任,但常州案件发生于 1998 年, 劳荣枝 2019 年归案,依据《刑法》87 条的规定,该罪名已 过法定最高 20 年的追诉时效,如果南昌司法机关认为有必 要追诉,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可追诉。但一审程序中 并未提起该核准程序,是不正确的,请予以纠正。

四、合肥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劳荣枝无关

( 一) 关于致被害人陆中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1、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在明知法子英要杀害陆中明 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子英将陆中明的尸体装入冰柜 后,劳荣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审合议庭也考虑到了购买冰箱的事实对本案的影响, 将该事实列为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关于购买冰 柜的事实一审并未查清,到底是谁购买的冰柜,购买冰柜的 具体时间,很显然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购买冰箱的人 就是劳荣枝唯一结论。本案的证人陈根发说早上 9 点晨练回 来发现购买冰柜的人,但曹球柱和陈满村的证言都说是职务 12 点到 1 点,可见冰柜的具体购买时间并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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