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官吏失职犯错要连坐,究责范围有多大?
《唐律疏议》名例律有一条“同职犯公坐”,讲的是负有连带责任的官吏,因为失误或懈怠造成公事处置错误应如何追究刑责。这一条的主要内容被后世法律承袭,在宋刑统、大明律等法典中均有相关条文。
一件公务由某一层级或部门的政府机构办理,往往经过若干环节多人之手,这些人就是所谓同职官吏。一旦有罪错会被连带究责,究责的基本原则是,区分首从,依等次定罪。区分首从,即先确定主要责任人为首犯,次要责任人则是从犯。
依等次定罪。在一个部门,围绕公事处理的不同环节及人员职责范围,将官吏分为四等: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其中,长官、通判和判官均有不同程度的断处权,即判断处置权。解释一下,通判官通常指长官的副手或辅佐官员。一般工作流程是,判官先做初步断处,通判审核再判,长官做最后决断。这三等官吏断处后都要署名以示负责,统称连判之官或联署之官。
第四等主典,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如文书抄写记录、物品保管等,没有断处权。他们通常是无品官身份的典吏。
试举唐代州县两级政府吏员说明四等官分类。州政府。长官是州刺史,通判官有长史、别驾、司马。判官有:司功、司仓、司户、司法、司兵等各曹参军事。主典有佐、史等。
县政府。长官是县令,通判为县丞,判官是县尉,主典有佐、史。如有司法案件,依规定县令须躬亲狱讼,亲自审理。他自己就成了判官兼长官。
一旦发生公事罪错,在这个四等官责任结构中,确定其中一等的直接责任人为首犯,他的上级依次为从犯。首犯的下级不追究。
姑以唐大理寺错判案件举例说明。大理寺的四等官层级为:长官,大理寺卿。通判官,少卿、正等。判官有丞、评事。主典有府、史。
如果丞首先做出错判,后续又未得到纠正,一路错判形成错案。那么丞是首犯,少卿、正是第二从犯,罪减一等。卿是第三从犯,罪减二等。府、史无罪。假如府、史在处理证物时发生错误,从而导致丞错判,那么主典是首犯,丞是第二从犯,通判是第三从犯,长官是第四从犯。又,在此过程中,如判官或通判有人做出正确判断,但长官判断错误,做出正确判断的人无罪。
连判之官和主典组了四等官连带责任体系,但他们并不是同职官的全部,还得再加上检勾官。检勾官负责检查核对文书账目,管理印鉴。对已办理的公务,经核对无误,画勾、署名、用印,以示办结。在不同的政府部门,检勾官名称各异,有主簿、主事、录事参军事、录事,等等。检勾官有监督纠错之责,公事出错,当然也要承担责任。但无论谁是首犯,他都只是最后一等从犯。如上述大理丞是首犯,主簿作为检勾官,和卿一同为第三从犯。
四等官加检勾官的同职官究责体系并未到此止步,而是会向其他层级或部门延伸。由于一桩公事的处理流程往往涉及上下级等多个政府机构,如果前一家的错误没有被后一家纠正,错误会继续发酵,导致后续错判。因此,法律规定了三个方向的后续连带究责。这三个方向是,上官、下官、余官。上官是上级部门,下官是下级部门。余官是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门,如邻州、邻县。
上官和余官若未能纠错,其四等官仍然分首从,比照前一家各减一等。具体来说,其首犯先比照前一家的首犯减罪一等,这叫首从首减。其余从犯再依次减等。下官,首从首减二等,从犯仍依次减一等。
这样一个同职连坐的责任机制殊可谓设计严密,在制度层面彰显中国古代吏治传统的深厚绵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