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改的前后对比,③之③
就第四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如此前所说,计划分为三篇发文。此前的两篇分别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一条之前的部分和第二十二~四十七条进行比对,本文为第三篇,针对第四十八条~八十二条。
本文中,依旧使用前两篇中使用过的那些缩写语,即:(1)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简称为 “III修专利法” 或 “III修法”,也有些情况下以 “(III)” 简单指代;(2)2020年(第四次修改)专利法简称为 “IV修专利法” 或“IV修法”,也有些情况下以“(IV)”简单指代等。
本篇涉及专利法第六、第七和第八章,章节名称分别为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和 “第八章 附则”。应该说,第六章和第七章的变动是比较大的,这可能是此次专利法的修改由此前法律界或国知局领导所说的 “八年一版” 变为十二年的缘由之一吧(-))。
具体来说,第六章的章节名称由专利法此次修改前的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变为现在的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特别是IV修专利法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是全新增加或调整过来的,主要是关于 “开放许可”等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要求各级专利行政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就是III修专利法的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估计实施起来,会被人 “挑拣” 说我 TUGONG “强制国有化” 云云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二款规定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显然,此条是关于专利权人声明和撤回开放许可的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第二款规定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第三款规定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这是有关公众实施开放许可专利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关于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的。
第六章除上述几条之外,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基本与III修专利法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相同。
第七章是专利权的保护,这在III修专利法与IV修专利法是相同的,并且,以下六条在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与2020年第四次修改专利法中相同或基本一致(除序号不一致外):
III修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六十条 与 IV修专利法 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二条 与 IV修专利法 第六十七条、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 与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五条、
III修专利法 第七十条 与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七条、
III修专利法 第七十一条 与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八条。
应该说,虽然这专利法第七章名为 专利权的保护,但是本次被本人命名为 “2020年(第四次修改)专利法” 或简称为 “IV修专利法” 的本版专利法显然不是人大常委会 “闲极无聊” 搞出来的东东,本次修改的关键词看起来有两组——其一是 “外观设计”,另一个则是 “强化权利行使&保护”。当然,外观设计相关条款的修改还是出于更妥善保护的目的,因此,一句废话就是,本次修改最核心的Key Word就是—— “强化保护”。
在说 “强化保护” 以及第六章之前,先回顾一下之前在 “③之①” 和 “③之②” 提到过的修改内容。
首先是关于外观设计等的相关法条的修改:
(1)IV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将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定义修改为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首次将 “局部外观设计” 引入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2)IV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将可以享有国内优先权的专利申请范围扩大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不是将外观设计排除在外,修改后的该款为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当然,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时限为六个月,与要求享有国外优先权的外观设计申请相同;
(3)IV修专利法第三十条,其第一款修改了要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时限;第二款新增了要求外观设计优先权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和相应的时限;第三款新增加了未提交副本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的规定,
“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4)IV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其第一款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修改为十五年,“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这是自1984年专利法开始施行以来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的第二次延长——
㈠ 1984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观设计期限五年;
㈡ 1992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观设计期限十年;
㈢ 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期限十年;
㈣ 2008年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期限十年)。
毋庸讳言,中国是一个外观设计大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可以说是遥遥领先于各国。当然可以说还有提高的余地,但是不能因为存在 “良莠不齐” 就把这个专利的存在价值给全部抹杀,那样做不是 “无知者无罪”,而是 “不学习、不进步——要落后!”
外观设计相关条款的修改目的还是在于专利权的保护和灵活运用,在第七章之前,同样有相应于强化保护和/或灵活运用专利权的条款的修改,如:
(1)IV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增加对单位专利权人拥有处置权,“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2)IV修专利法第十五条(相应于III修专利法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3)IV修专利法第二十条为新增的,其第一、二款分别规定了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以及滥用时的罚则,“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4)IV修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对原III修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较大修改,更详细地规定了专利信息公开的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在这些在先条的规定之后,可以说IV修专利法的修改中对于强化专利权的保护还是 “相当给力” 的。
第六十六条(对应于III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III修专利法中只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在IV修专利法中,此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或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并且 “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八条(对应于III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将III修专利法中 “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改为 “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比例改为五倍;将III修专利法中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罚款上限。
第六十九条(对应于III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将III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 改为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二)……(三)……(四)……(五)……”,有关部门的法定权限得到大为加强。
第七十条是IV修专利法新增的一条,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权限。
第七十一条相对于III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有较大修改,第一款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由III修专利法中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改为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将法定赔偿数额由III修专利法中 “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改为 “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第四款为新增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一款修改后的法条据认为是对权利人(往往是原告)比较有利的。
第七十二条相对于III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有较多有利于权利人(专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修改,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等,但是原III修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申请时需要提供担保的内容等已被删除。
第七十三条与第七十二条类似,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同样原III修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申请时需要提供担保的内容等也被删除。
第七十四条,相应于III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由二年改为三年。
第七十六条,此条是本次修改新增,与本次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类似,都是与药品专利相关的内容。在第七十六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据了解,因药物审评、审批而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在美、日、西欧均已进入法律,也算中国与 “国际先进“ 同步了吧。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及其以后条文的对比请见后文。
第六章是IV修法中唯一变更章节名的一章
III修专利法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IV修专利法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四十八条
III修专利法
(新增,III修专利法中无相应法条)
IV修专利法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
III修专利法
(调整,原III修专利法第十四条)
IV修专利法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十~五十二条
III修专利法
(新增,III修专利法中无相应法条)
IV修专利法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IV修法第五十三~六十三条与III修法第四十八~五十八条规定基本相同
(III) 第四十八条 / (IV)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III) 第四十九条 / (IV)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III) 第五十条 / (IV)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III) 第五十一条 / (IV) 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III) 第五十二条 / (IV) 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 (III) 第四十八条 / (IV)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III) 第五十三条 / (IV) 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III) 第四十八条 / (IV)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III) 第五十条 / (IV) 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III) 第五十四条 / (IV)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 (III) 第四十八条 / (IV)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III) 第五十一条 / (IV) 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III) 第五十五条 / (IV)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III) 第五十六条 / (IV)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III) 第五十七条 / (IV) 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III) 第五十八条 / (IV)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IV修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与III修法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基本相同
(III) 第五十九条 / (IV)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III) 第六十条 / (IV)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IV修法第六十六条增加了当事人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规定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IV修专利法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IV修法第六十七条与III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基本相同
(III) 第六十二条 / (IV)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IV修法第六十八条的违法所得罚款比例和罚款上限较(III)六十三条都加以上调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V修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V修法第六十九条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查处措施较(III)六十四条更加具体化/权限更大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IV修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与地方各级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III修专利法
(新增,III修专利法中无相应法条)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IV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增大了法定赔偿比例和法定赔偿额,引入了合理开支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IV修专利法第七十二条调整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IV修专利法第七十三条调整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IV修专利法第七十四条调整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
III修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IV修法第七十五条与III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基本相同
(III) 第六十九条 / (IV)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六条 药品专利的特殊规定
III修专利法
(新增,III修专利法中无相应法条)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IV修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与III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基本相同
(III) 第七十条 / (IV)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III) 第七十一条 / (IV)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V修法删除III修法第七十二条
III修专利法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IV修专利法
(删除,IV修专利法中无对应法条)
IV修法第七十九、八十条与III修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规定,“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III修专利法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IV修专利法
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IV修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条与III修法第七十五、七十六规定一致
(III) 第七十五条 / (IV) 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III) 第七十六条 / (IV)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