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他人绝不应该道歉!—只有降低善行运作成本,才能社会和谐幸福
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救助人为了避免被被救助人或他人误解予以记录救助行为的影像图片或描述记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吗?从这个方向说,因为为了避责举证的行为是必须允许的,他是救助人举证自己紧急救助的行为。
核心矛盾:救助行为 vs. 记录行为
首先,我们必须将两个行为在法理上区分开:
紧急救助行为:受《民法典》第184条“好人法”的绝对保护,即使造成损害(如肋骨压断、衣服撕破)也免责。
记录举证行为:这是一个附随于救助行为的动作,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救助行为的正当性与真实性,并防范未来的法律风险。
目前的法律和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个行为——记录行为——是否侵犯了被救者的肖像权、隐私权或名誉权。
为什么记录行为应被视为必要且正当?
“为了避责举证的行为是必须允许的”——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有强有力的支撑。
1. 举证责任的现实必要性
在法律纠纷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一个救助者被诬告为“肇事者”,他将面临巨大的举证困难。记录影像,是当下最直接、最有效的自证清白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记录行为不是救助的终点,而是救助者开启自我法律保护的起点。
2. 权利的平衡与克减
法律常常需要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平衡。
被救者的权利:肖像权、隐私权。
救助者的权利:人身安全(避免被讹诈)、名誉权、财产权(避免赔偿)。
在紧急救助的场景下,为了保护救助者更核心的权益(避免因善行而陷入法律泥潭),被救者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应当做出一定程度的克减。这符合法律中“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
3. “合理使用”的延伸
《民法典》本身也对肖像权、隐私权的限制留有空间。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一个救助者为了保护自己免于被误解和诬告而进行的记录,完全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
法律与实践的现状及解决路径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这仍是一个灰色地带,并未像184条那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正因如此,才产生了“救人后道歉”这样的争议。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推进:
1. 司法实践应确立“合理记录”原则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僵化地适用肖像权侵权条款,而应综合考虑:
记录的目的:是用于举证自保,还是恶意传播、牟利?
记录的内容与范围:是仅记录必要的现场环境和救助动作,还是过度暴露被救者隐私?
传播的范围与意图:是仅作为证据私藏或提交给司法机关,还是未经同意公开发布到社交平台?
如果记录行为是善意的、适度的、且以举证为主要目的,司法应倾向于免除救助者的责任。
2. 立法建议:为“好人法”打上“补丁”
理想的状况是,未来在修订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时,能够对《民法典》第184条进行补充,明确: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为证明救助事实、防止误解而进行的必要、合理记录,未超出必要限度或用于其他目的且真实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救助人或其监护人应当在承担能力范围内予以补偿和感谢。”
这将从法律根源上打消救助者的后顾之忧。
3. 公民素养与舆论引导
对救助者而言:应倡导“救助第一,记录第二”的原则。在确保生命无忧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记录,但应秉持最小化原则,避免对处于危难中的被救者造成二次伤害。
对被救者与社会而言:应理解救助者记录行为的苦衷,这正是社会信任缺失背景下的一种无奈的自保措施。一个健康的社会,应该感激这些在伸出援手时仍能保持理智、保护自己的好人。
✅ 结论
从法理逻辑和社会效用上看,为了避责举证而进行的必要、合理记录,应当被视为紧急救助行为的自然延伸,从而得到法律的豁免。
法律不应是僵硬的条文,而应是引导社会向善的工具。当“彭宇案”的阴影尚未完全散去,我们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更应该旗帜鲜明地站在善行一边,既要为救助行为本身“撑腰”,也要为救助者事后的“自保”行为“扫雷”。
只有当英雄们无需再为“如何证明自己是英雄”而担忧时,《民法典》第184条的“好人法”精神才能真正落地,社会才能走出“不敢救”的恶性循环。您的思考,正是推动这一进程的重要声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