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评订婚强奸案:“婚内(订婚)强奸”的底层逻辑
俗话说事不过三,本案单论案情并不复杂,至于三评而未能尽意,实因它带有法理复杂性。
一、“婚内强奸”的底层逻辑
已知国内最早一起“婚内强奸”判例发生在1995年河南信阳。从那时起,三十年来,同类判例出了不少,期间《刑法》修订了十四次,却始终未提“婚内强奸”。2020年最近的一次修订对第二百三十六条做了大修,增加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等相关款项,仍未涉及“婚内强奸”。
《刑法》迟迟不为“婚内强奸”正名,可以有多种解读,比如国情和民意暂不支持“婚内强奸”入刑。但立法上的空白使得许多判例对婚内婚外不做区分,“婚内强奸”也按普通强奸罪办理,其中难免有误伤。
三十年司法实践,基本形成了以下共识:以“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存续”作为裁判“婚内强奸”的核心关键要素。婚内“性不同意”的有效性需据此裁定,结婚证能否成为“婚内强奸”的豁免牌亦取决于此。
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偶尔一两次“性不同意”不影响婚内默示“性同意”,故不被认为有效。情节轻微的,结婚证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的豁免牌。但合并其他罪行的例外。
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婚内默示“性同意”宣告终止,“性不同意”不是偶尔一两次,而是从此以后永不同意,故被认为有效。结婚证虽在,但已经或正在失去法律效力,故不能成为“婚内强奸”的豁免牌。此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或将亡,虽名曰“婚内”,其实更接近“婚外”。
以往“婚内强奸”判例基本上都在婚后,其中“非正常存续”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离婚进行时,如感情破裂、分居、一方已起诉离婚(包括起诉至法院未判决或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事实婚姻终止;第二种,无效婚姻,如包办、买卖婚姻,受胁迫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属订婚(婚前)期间的,本案可能算首例,这是从未遇到过的情况。在此有必要进一步指出“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存续”的底层逻辑:两人要不要合法地在一起过日子。
下面就按这个逻辑来分析订婚的意义。
二、“订婚强奸”的底层逻辑
诚然,订婚非结婚的前置程序、必经程序、必要条件,不被法律认可,没有法律效力。订婚后也不一定结婚,可能会退婚、悔婚。但是,订婚作为我国一项延续数千年的民间习俗,有其丰富的文化内涵。夸张地说,包括订婚在内的“中式婚礼”可以打包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既然订婚在民间广泛流行,拥有深厚的民意基础,是群众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习惯法,法律就不能漠然无视,不能说它一点法律地位都没有,在司法案件中完全不予理会,关起门来“顶住舆论压力”。
法律一边以登记结婚、持有结婚证作为婚姻关系的法定手续,一边又把“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的结婚证视为无效。这说明,认定“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存续”主要不看结婚证。有时候有结婚证也不管用,有时候没有结婚证也不能推翻事实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就好了,只要不违法,不是什么难事,户口本都不用带了。
订婚是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立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订婚意味着两人感情稳定,对彼此的人才、家庭、经济都很满意,对婚姻有共同期待,双方家庭也都同意。订婚后就不叫“婚外”了,而进入“婚期”阶段,距结婚只差临门一脚,只要没有被退婚、悔婚打断,下一步就是结婚,快则十天半月,慢则一年半载。这就符合“婚姻关系正常存续”的底层逻辑——两人终会合法地在一起过日子,故值得被承认为“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或曰“婚期正常存续”。
订婚是通往婚姻的一个非必要但民间经常采用的环节,婚姻的大门已经敞开,新人已来到门前,只等吉日一到,便要踏进去了。对于选择了订婚的新人,只要不退婚、不悔婚,“婚期正常存续”就是“婚姻关系正常存续”的征象。到了这一步,有的新人就跳过订婚,直接结婚了。
如果说认定婚后“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存续”的关键要看是否有一方明确提出离婚,那么认定订婚期间“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存续”的关键则在于是否有一方明确提出退婚、悔婚。二者都基于同一个底层逻辑:两人要不要合法地在一起过日子。订婚不意味着对婚前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但意味着对婚后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而案发前后两人只要不提出退婚、悔婚,那么在可预见的将来终会完婚的,即“对婚后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的预期正常。所以,“订婚强奸”裁判标准宜向“婚内强奸”看齐,以区别于普通强奸罪。
以上底层逻辑图示如下:
从操作层面讲,“婚内强奸”在立法释法上本无明文规定,“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存续”这一标准乃是各个法院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出来的。法院既然能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婚内强奸”立规,何不依据同一个底层逻辑(两人要不要合法地在一起过日子)为“订婚强奸”立规呢?
最高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对彩礼做了法释,后又专门针对彩礼出台《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订婚与彩礼孪生,既然彩礼受到如此高规格的待遇,何不带“订婚”玩呢?《规定》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200余份反馈意见,将来若为“订婚”释法,能否把本案舆情也作为参考意见呢?
三、总结
最后,简要总结本案案情:
(1)被害人(女方)事中“不同意”属实,但未否认对被告人(男方)“婚后性同意”,事前、事中、事后双方未提出退婚、悔婚。事后女方家庭要求尽快登记结婚,双方曾协商和解,足以证明案发前后“两人终会合法地在一起过日子”这一底层逻辑依旧存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的预期未被打断,因而“不同意”的有效性存疑;
(后来女方将彩礼退还至婚介,那时已是一审宣判以后了,离订婚及案发已过去9个月了。也就是说,这9个月里女方一直收着彩礼,婚约一直有效)
(当初协商不成,乃由于彩礼和房本加名未谈拢,而非男方行为本身对女方造成身体或精神伤害,若基层人员调解成功,则有望如期结婚。同一个行为,协商成功则无罪,调解成功亦无罪,上了法庭就有罪,可见案发后双方家庭、基层人员的作为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和走向)
(2)“既遂”证据疑弱于“未遂”证据,疑适用“疑罪从无”“罪疑惟轻”;
(3)法学专家提出,对于情节轻微的“婚内(订婚)强奸案”,应在普通强奸罪的基础上降低暴力手段确认标准。本案被害人仅手腕、双臂淤青,都不够做伤情鉴定,疑未触犯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如殴打、捆绑)、胁迫(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如醉酒、昏迷)”。(朱楼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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