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约嫖后拒绝发生关系,不应予以处罚

最近,大四毕业生翟某约嫖后拒绝发生关系被拘留的事风闻网络。

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书认定: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某某县公安局传唤涉嫌卖淫的王某某,经询问,王某某供述曾与其发生性交易的涉嫌嫖娼人员多人,包括申请人翟某。且王某某提供了与翟某开展性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承认,通过招嫖小纸片联系王某某,谈好价格为 400元后,约定了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见面后因嫌女方与照片上不一样,未发生两性关系,给了女方100元打发其走人。

2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轻微,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大学生约嫖后拒绝发生关系不应予以处罚,理由是:

一、约嫖后拒绝发生关系不属于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2018年6月5日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显然,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后,拒绝发生性行为和尚未实施性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情形。前者是在能够实施嫖娼情况下主动放弃嫖娼,是嫖娼中止;后者是想实施嫖娼行为但由于客观条件不允许而不能实施,比如刚谈好价格就被警察抓获,是嫖娼未遂。因此,约嫖后拒绝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二、对嫖娼实施行政处罚只处罚既遂和未遂,而不处罚中止和预备

2003年9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的规定,则彻底把“(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的情形限定为嫖娼未遂。该文件强调,“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显然,“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是典型的嫖娼未遂,是唯一被处罚的违未遂法行为。由于该规定依然有效,对嫖娼实施行政处罚只处罚既遂和未遂。

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对嫖娼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中止和预备。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已经谈妥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等财物的,才可能被处罚,所以为嫖娼而进行的相互了解、讨价还价以及准备金钱等嫖娼预备行为,都不在处罚之列。

、约嫖双方未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不应处罚

根据某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书的认定,翟某与卖淫女互加微信后,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终以400元的价格成交,然后约定见面地点。见面后,翟某发现卖淫女的长相与照片上那种美女形象相差甚远,瞬间打消了嫖娼的意图,给了卖淫女100块钱作为路费将她打发走。这说明,双方没有谈好价格,未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因为翟某是根据照片上的形象支付400元,而卖淫女是根据自身的真实长相接受400元,双方对标的和价款都没有形成共识,更不可能达成性交易的合意,虽然形式上像谈妥价格,但实质上只是各自发出了邀约邀请,交易条件有待进一步确定,所以不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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