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三性”的通说——证据观念的故事(1)

对于证据的性质特点,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三个不可分割的特征,俗称“证据三性”。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相关性(也叫关联性)是指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法律性(也叫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法定主体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提供的事实。这样来归纳证据的性质特点,一方面是从应然的意义上而非从实然的意义上提出来的。因为在实际存在证据现象中,大量地存在着与证明对象不相关的、或者是虚假捏造的、或者是主观臆断的、并不一定都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材料。另一方面是从诉讼证据的意义上提出的。因为在实际存在的证据现象中,并非所有证据都是具有“法律性”的,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着与诉讼、与法律并无关系的证据现象。

学界中上述“证据三性”的通说,实际上是受到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规定的深刻影响。我国 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的意思,真实是指“跟客观事实相符合;不假”的意思。这就给证据与“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之间划上了等号,打上了“真实”的“事实”的烙印,成为了事实证据观的基础。

这样的事实证据观,违背了从实际出发的科学精神。将证据现象定位为事实,脱离了证据现实。证据的现实状况就是,没有证明活动就无所谓证据问题,没有人的认识就没有证明活动中的证据,证明活动中的证明依据都是人的认识活动的产物。离开了人,离开了人的认识活动这个主观行为,证据现象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也无以进入证明活动。这是证据现象的最大现实。

任何经实践检验为正确的证明结果即真理,包括施政正确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决策,内容准确真实的科研成果,定性和处罚公正无疑的案件裁决,等等,它们的证明依据,都是人们对客观事实、客观情形的认识结果,无论是形形色色的物证、书证、各类言词证据等痕迹证据,还是林林总总的关系证据,它们都是证明主体进行采集、甄别、确认、应用、判定的结果,并且经过了实践的检验或者经过了由实践检验的真理性知识的验证。没有证明主体的“采集、甄别、确认、应用、判定”,它们既无法作为知识进入证明活动成为证据,也无法发挥证据作用和功能。但是,在它们被证明主体“采集、甄别、确认、应用、判定”于证明活动之中以后,无论它们之前是什么,但在此时绝不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或者“客观事实”了。将经过人“采集、甄别、确认、应用、判定”后的主客观结合之物,一律定位为客观之物、定位为真实的事实,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由于因法律的规定所形成的事实证据观脱离了证据现实,对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科学和理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我国 2018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材料一词,有“可以直接制作成成品的东西;在制作等过程中消耗的东西”、“写作、创作、研究等所依据的信息”和“可供参考的信息”这样三种义项。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定中所说到的“材料”,当是我们日常语言的“材料”一词含义中的第二和第三个义项, 归纳起来说,就是信息的意思,而无论这个信息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它是否为事实,也无论它与证明对象是否相关、是否依法采集。这样的规定,就与证据现象的客观实际、与诉讼活动中的证据现实状况相符合了。

实际上,对于证据现象性质的描述,应当区分实然证据与应然证据这样两种不同类型来进行。实然证据是指被证明主体用于证明其证明对象的所有材料,是在实际证明活动中,所有被证明主体用于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的证据现象。实然证据是证明主体实际使用的证据反映,包括与证明对象相关或者不相关的证据,也包括真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规范取得的证据或者违规取得的证据。应然证据则不同,它是指“证据应当是怎样的”,是指合乎规范途径取得的、与证明对象相关的真实材料,是符合科学规范要求的证据现象。应然证据要求证据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和规范性,是一种科学规范的证据反映是这三个性质特点相统一的证据现象。除此以外的任何证据现象,都不属于应然证据。实然证据包括应然证据,应然证据只是实然证据的一部分。

从我国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性质的规定可见,证据的基本性质是“事实”,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所有情况。可见,这是一个对应然证据现象的性质规定。只是在诉讼实践中,各种诉讼主体所提供的无关的、虚假的、编造的证据现象广泛存在着,导致这一证据性质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并且与后面的证据审查、证明标准的规定相重复,也没有区分不同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证据要求,因此反而造成了一些思想混乱。而从我国 2018 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性质的规定可见,只要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就真实反映了诉讼证据的现实情况,也符合诉讼活动的证据实际。当然,能够决定“可以用于证明”的人呢,则当然就是相关的诉讼证明主体了,包括诉求主体、辩驳主体和裁判主体,他们都能独立自主地决定用哪些材料、也就是证明依据,来对自己所认同的案件事实进行诉讼证明。可见,这是一个对实然证据现象的性质规定。只是在法律所规范的实际诉讼过程中,最终决定“可以用于”证明定案事实的证据、即证明据以定分止争的案件事实的,不是诉求主体或者辩驳主体,而是处于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中心位置的法官即裁判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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