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独立问题上,“住民自决”论是否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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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等地的“住民自决”论是典型的偷换概念。不考虑军事力量和外部介入等实际因素,仅从国际法角度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国际法规定的“住民自决”严格限定于殖民地独立
所谓“住民自决”权是原殖民地和非自治领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推翻殖民统治而成为独立国家的权利。现代国际法上关于“住民自决”论始于1941年的《大西洋宪章》,《大西洋宪章》提出了
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
“住民自决”这一概念原本是用来解决战后殖民地的问题。同盟国在拟定《联合国宪章》时,一致认为殖民地和非自治领应由“民族自决”的方式来终止。《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二款当中明确指出: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以及第七届联大决议《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提出:
联合国会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与各民族自决的原则,同时承认非自治领和托管地民族的自决权。
联大1514号决议规范了“住民自决”论,其中第六条强调了不可用于主权国家的分裂行为:
凡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兼容。
民族自决权是指殖民地人民或托管地、非自治领的人民在非殖民化过程中所行使的实现国家独立的权利,而不包括一个国家内部的民族分离权。
所以说,联大1514号决议严格规定了“住民自决”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原殖民地和非自治领才可通过自决权决定其政治地位。
之后在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以独立的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之宣言》都强化了对“民族自决权”的限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民族自决权”被分离主义者滥用。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之宣言》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和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自由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
《国际人权公约》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在一个国家内,某一地区是否能脱离母体而独立建国,不能由这个地区的居民单独决定,而应由该国的全体公民决定。
也就是说台湾所谓“住民自决”、“公投建国”论严重违反国际法。
退一万步讲,即使台湾要“独立建国”,也应由全中国14亿人民以公投的形式共同决定。
台湾地区完全不适用“住民自决”
台独分子所宣扬的“台湾地位未定论”是子虚乌有的一种说法。
《开罗宣言》和《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中指出了台湾是被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
日本政府在《日本投降条款》中对于归还台湾主权做出了明确的承诺。
事实也在1945年10月25日,日本的台湾总督安藤利吉将台湾和澎湖以及其他附属岛屿的主权均归还给当时代表中国的中华民国政府。
台湾问题的始作俑者美国,在中美三个联合公报当中均明确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联合国2758号决议和所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建交的国家,都在建交的外交公报中承认并接受“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这样说来,台独分子的“住民自决”论完全违背联大1514号决议以及其他国际法,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台湾民众绝大多数不懂国际法,易受“住民自决”论的欺骗,不会去研究“住民自决”的适用范围,使得该违法理论在岛内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
“住民自决”论又含有民主价值,民主是普世价值,却被台独分子操弄蛊惑民众,将其违法行为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
我们利用反证法来说明,如果台湾通过公投来“独立建国”的行为合理合法,那么台湾内部的市、县、乡、镇是否也可以如法炮制“独立建国”?
金门县、连江县是否可以独立?
苗栗、新竹是否可以建立“苗栗共和国”、“新竹共和国”?
不知台独分子在鼓吹“住民自决”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