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中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表决存在的悖论
本人因工作原因,一直追踪物业管理中的法律。这次民法典出台后,物权中对业主大会选举有了新表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原《物权法》中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大家可以清楚的看出,民法典中对共同事项的规定同意的业主人数和面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即原来对于共同事项的通过必须达到双过半数同意改成了现在的(2/3)*(1/2)=1/3。简单的讲,就是只需要三分之一的业主同意,就可以完全行使原来需要过半数同意才能达成的事项。再说简单点,就是少数人的意愿可以迫使大多数人接受,而且这是法定规则,无法改变的。这种变化完全违背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变成了多数服从少数。最为悖论的是假设一个表决事项,三分之一同意,三分之一弃权,三分之一反对,就可能存在两种对的结果。三分之一同意为真,三分之一反对也为真,从逻辑上形成悖论。
我们可以理解民法典想破解现存的投票难组织难的小区表决困境,但是改变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不是最佳方法,而且带来的后果是无法预计和想象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慎重考虑这一改变。如果仅仅是想简化表决程序和难度,那么硬性的规定业主参与表决数量(三分之二业主参加)往往适得其反,因为现实操作中,很可能在采取纸质投票的过程中,无法达到三分之二的业主直接参与。如果按照原物权法双过半可以达到的表决,在强制性三分之二业主参与的规定下,可能无法达成,反而造成了更大的参与困难。确实破解小区业主表决困境应该反向思维,即按照原来的物权法规定,共同事项表决在同意业主达不到双过半或双三分之二时,采取异议方式决定,反对的业主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表决失败,反之成功。逻辑上表述为共同事项表决,业主同意超过双过半或双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同意但未超过双过半或三分之二,其中反对未超过三分之一的,表决通过(中立弃权视为沉默同意);同意未超过双过半或三分之二,但是反对超过三分之一的(中立弃权视为反对),表决未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