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吃狗”和“虐猫”的“文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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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社会上发生了一系列有关于动物的热点新闻,一方面深圳通过多个文件表示要通过“禁止食用猫狗”的立法,另一方面山东一名大学生制作虐猫视频并传播到网上,引发了部分微博用户的强烈愤慨。一系列热点事件引发了公众的极大讨论热情,但是据笔者观察,讨论基本上是各说各话,互相之间谁也不能说服谁,甚至都不在一个频道上,最后基本上就是沦为人身攻击和歇斯底里。那么如果我们从纯理论的角度探讨,我们该如何判断这两种行为的文明程度呢?如果“虐猫”是不文明,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吃狗”也不够文明呢?

要讨论一个行为的文明程度,那首先必须针对“文明”或者“道德”进行定义。有很多宗教,主要是西方宗教的信仰者攻击无神论者的一个论点就是无神论者“没有道德准则”。以基督教为例,基督教旧约中记载摩西曾经在西奈山上接受上帝颁布十诫,十诫包括不可谋杀、奸淫、偷盗等,这十条戒律就是上帝给人类的道德准则;基督徒相信上帝本身的指引是道德的唯一来源。可惜上帝只规定了十条戒律,没有规定基督徒见到美洲土著时不可以驱逐他们,夺走他们的土地,掠夺他们做奴隶并故意传播疾病来减少他们的人口,而且更重要的,上帝也没说可不可以吃狗肉或者虐待动物。因为人类社会是变化的,但是神谕是不会变的,因此以神谕作为唯一道德准则就意味着所有神没有提及的罪恶都是可以做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对人性的背叛。

另外一种论点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普世价值”论,“普世价值”名义上是泛指“不分领域,超越宗教、国家、民族,出于人类的良知与理性之价值观念”,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已经完全沦为一种殖民工具,所谓的“普世价值”实际上是一种二元论,用西方定义的标准将民族区分为“文明”与“野蛮”,这样就可以将西方的对外侵略与压制转化为“文明”与“野蛮”的对立,否定受侵略者的人格与尊严。我们做出这样的断言,不仅仅是因为“普世价值”在理论上是经不起推敲的,更因为其在操作上是严重双标的。美国高举“普世价值”的大旗,却在穆斯林世界和南美洲等地不断进行蹂躏人权和掠夺财产的行为。这样的“普世价值”所定义的道德标准自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那么如果我们否定了这两个道德的定义,那是不是我们就可以光荣地宣布“吃狗肉是文明的”了呢?显然不会这么轻松。我个人认为,道德首先是依存于人而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人,那么也就不存在道德。道德本身的最高目标是人类种群的永续发展,可以帮助人类种群永续发展的,就是符合道德的;反之则是不符合道德的。

可能有读者觉得这个理论有些离题太远,但是我认为清楚的定义能够帮我们摆脱许多虚伪无谓的同理心言论。人是一种动物,但是动物毕竟不是人,所以我们如果以人的标准去看待动物,那么我们就偏离了道德的定义,走向了一种虚伪和浪费。所有人类豢养的动物目的都是以实用为目的的,无论是养来吃还是养来用。鸡鸭牛羊不论,现在许多的养殖犬种以前都是专门的工作犬,比如牧羊犬和猎犬。“哈士奇”这个词则就是雪橇犬的意思,从这个角度来讲,无论是犬还是猪牛羊,它们生命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人服务,如果我们把“宠物犬”这一特定功用拿出来作为树立猫狗地位的依据,那实际上就是将人的价值部分地赋予了猫狗,这种行为从理论上是毫无道理的。当然,许多养猫养狗的人士可能对自己的宠物产生了类似对人的依赖,这是可以理解的情感。但是如果我们因此在道德标准上对猫狗进行让渡,那实际上就是开了一个十分危险的先例。人不仅有“不被食用”的权利,还有其他很多权力,那么猫狗是否享有不被任意屠宰的权力?我们阉割猫狗的行为是否是不道德的?猫狗能否享有财产权?如果猫狗不能被吃,那么其他权利为何不能赋予之?因此将“食用狗肉”视为不道德的行为甚至列入法条,明显是不和逻辑的。

那么虐猫的行为是否是不道德的?如果我们依然要按照上面的方法给出定义,那么很遗憾,虐猫的行为实际上非常难以界定。大多数人,包括我,看了虐猫视频之后都会感到极度不适。但是这种不适究竟要多大才算“不道德”呢?我们绝大多数养鸡场饲养鸡鸭的方式几乎都可以称作虐待,尤其是填鸭,几乎是以纯粹的虐待方式进行饲养的,是不是以纯粹取乐的方式虐待动物算“不道德”,而以实用方式虐待动物就不算“不道德”呢?国内外有一批Up主以上传折磨蟑螂的视频为业,我观察下面大多数的评论都乐见其成,可见以玩乐观赏的方式虐待蟑螂并不是不道德的行为,那么是不是只有虐待高等动物才叫虐待,虐待低等生物就不叫呢?如果是的话,那么高等与低等生物之间的界限如何界定?虐待爬行动物,比如蛇类和蜥蜴,算虐待吗?虐待青蛙等两栖类算虐待吗?虐待鱼类算虐待吗?

我个人的观点,依然是以人为本,我认为这个事情可以分为两部分看,一部分是虐待,一部分是传播。传播这类视频会引起公众的不适和恐慌,因此应该认定为不道德甚至违法。但是单纯的虐猫行为我认为很难以某个通用的标准认定为不道德,我们可以对此人进行个人上的价值判断,因为以玩乐方式虐待动物确实是低级趣味,也反映出此人毫无恻隐之心,但是以道德或者法律标准评价这个行为,我认为缺乏通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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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只是我个人论点,各位如果有不同想法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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