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为了“当善人”而行善——也谈“违法记录封存”问题
我也谈谈对这些天大家热议的“违法记录封存”问题的看法。
关于吸毒,我认识的吸毒者至少有四位。为了保护他们的隐私(实际上其中有3个人,也许很多人认为已经没有必要保护了),我略去他们的姓名、籍贯、具体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只讲与吸毒相关的部分。
A是某单位职工,与不良人员交往,染上毒瘾后,妻子离婚(他不止吸毒,还嫖娼),家财荡尽。A原来身体很好,曾为货车司机,染毒后身体衰弱,约40岁即病亡。
B为某单位职工子弟,在校时即品行不端,勒索低年级同学财物。后辍学无业,与社会不良人员交往,染上毒瘾。多次戒而复发,为获毒资,多次盗窃,每次从戒毒所、拘留所出来,都会是社区重点管控对象。后因吸毒时注射器感染,病发而亡。B在临终前对父母说只想吃一次水果,橘子苹果什么都行,水果罐头也行。父母因他屡教不改对他彻底寒心,说现在家徒四壁,哪有钱买水果,就有钱也不喂你这头畜牲。他就这样睁着眼晴,嘟囔着要吃水果,离开了人世,时年约30岁。
C为一技术工人,年轻时有一次胃疼难忍,其父无知,不知从何处弄来违禁物品为其止痛,C从此染上毒瘾。C原来品行良好,举止文明礼貌,受人称赞,染毒后完全变了一个人,失去自控能力,还有自残、持刀威胁等暴力攻击行为。后因身体脏器衰竭而亡,时年约40岁。
这3个人,大家认为还应该保护他们的隐私吗?还是应该的,因为他们还有家人。
D原为国企正式职工,品行良好,工作努力,后因交友不慎,被引诱吸毒,多次戒毒未成。其女友E与D交往时不知其吸毒,二人婚后发现D吸毒。因二人感情基础好,E不愿离婚,力劝丈夫戒毒。但D竟引诱E与自己一起吸,E起初不从,后来想知道毒品究竟有多大威力能让丈夫戒不掉,就去尝试,结果一起染上毒瘾。D失去工作,E经营的个体服装生意也入不敷出。幸运的是,二人没有其它违法犯罪纪录,而且在双方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二人痛改前非,戒除了毒瘾,回归社会,未有复吸记录,现经营生意,正常生活——但这个“正常”是打了折扣的,因为吸毒的经历,他们直到今天也不敢要自己的孩子。
这四个案例中,除了C真的是吃了父亲溺爱又无知的巨亏,其他人染上毒瘾,都是因为与社会上的不良人员交往,被引诱教唆而吸毒的。尤其是D,以他的品行与身份,如果知道“朋友”有那样的经历,一定是不会去深交的。但大多数人就是这样,对不认识的人可以不在乎,但交情一深,就会信赖,就不好意思严词拒绝朋友的不良提议,觉得应该给个面子一起high——特别是在你面对一群“朋友”,有“同辈压力”(peer pressure)的情况下。结果呢?他不但自己深陷毒瘾,或许还在一种“不愿意被爱人看低”的扭曲心态的支配下(这是我的推断),他起先向女友隐瞒吸毒史,婚后被发现了,为了不被责骂,就引诱深爱自己的妻子一起吸毒,差一点就酿成万劫不复的悲剧。
那么这几个案例给我们什么样的教训呢?
首先,是不是要对社会不良人员保持必要距离和足够戒备呢?
而这个距离和戒备,是不是要以知道他们是不良人员为前提呢?
封存有关记录尤其是吸毒等记录,是更有利于还是更不利于我们的“知道”呢?
其次,至于说宽容,它应该以“知情”而不是“被隐瞒”为前提。“隐瞒”的底层逻辑恰好是:这个行为不会被大家所宽容,所以要隐瞒。所以这就可能会形成一个悖论:越是需要隐瞒的东西,就越是大家需要了解与防范的东西。一个人打过一两次架,有过一两次酒驾之类,说实话,大家本来也不太想知道。一个人因为这点事儿,坐高铁验身份证时搞得警铃大作,周围一片如临大敌,不但他本人很冤枉,而且让周围人陪着虚惊一场,也构成了对大家的无端干扰。大家认可这些人危害不大,也不愿意受到无端干扰,当然就支持封存了;但吸毒等行为的情形与打两次架是一样的吗?这也就是为什么群众的呼声不是“反对封存”,而是“细化规定,分级分类”。而群众这种“精准化立法”的诉求,说实话,不是很科学、很专业,甚至还强过有些笼而统之一刀切的“法学精英”吗?为什么不直面群众的这些诉求,而一概斥为“民粹”“反智”“法盲”呢?
在第四个案例中,D和E确实成功地回归了社会。几年前见到D与E时,看到他们神采飞扬、一脸幸福,听到他们生活顺遂,我还说:“E姐,你真是越来越漂亮了!”
这说明什么呢?说明在“不封存”的情况下,确实改过自新的人是能够被我们这个社会接受的。中国的广大老百姓不但辨得清是非善恶,而且也都宅心仁厚、通情达理,并不会过为已甚,不给人活路。D和E现在就住在原来的社区,大家知道他们的过往,但并没有人歧视、排斥他们。他们也坦坦荡荡地活着,并不担心别人有朝一日“知道”了什么会怎样对他们——因为该知道的大家已经知道了。
当然,以后万一社区发生什么事情,在同等条件下,别人对他们的疑虑和议论可能会多一些。但说实话,这也很正常,或者说,这也是社会对你的监督和帮助:它提醒你不要走回头路,提醒你要经得起考验,要用实际行动去修补你与社会之间的裂痕。所以有没有一种可能:封存,其实反而等于在他们与社会之间筑起了一道无形的墙,既让大家更不容易了解他们,也让他们与社会接触时更加忐忑不安?
而有些人如果只相信少数违法者会痛改前非,却不相信十几亿人民群众的善意、心胸与智慧,这是不是选择性失明呢?是不是双标呢?这种双标的背后,是一种什么感情、什么立场呢?
另外,我们假设封存制度实施后,D与E所在的小区搬来了一对夫妇F和G。F与G也有吸毒史而且是刚戒掉,复吸可能性很高,但被封存了,大家不知道。现在小区又发现了丢弃的注射器,大家都把怀疑的目光投向D与E,议论他们,防范他们,让他们很难受。而没人关注F与G。而D与E如果去公司应聘一份一般的工作,肯定比F与G有更大机率被刷下来。那么,这对D与E公平吗?对小区的安全以及那家公司有好处吗?
所以你看,不让大家知道真相,一旦有事,大家并不会停止怀疑,而只会胡乱怀疑。而这种被胡乱怀疑的受害者,更有可能是那些封存实施之前就已经改过自新的受处罚者,而不是那些还没有经过长期考验的危险系数更高但违法纪录已被封存的人。我们甚至不能排除一种可能:当查不到违法记录时,公司录用人员时更有可能依据刻板印象,换言之,“这人染了黄头发”“这人戴了夸张的耳环”“这人有纹身”乃至“这人太瘦了”“这人在泰国、缅甸、中南美洲等毒品泛滥的国家呆过”都可能成为公司怀疑你涉毒并予以拒绝的理由,只是不会告诉你而已。
今天我们国家之所以涉毒现象很少,之所以D与E那样的人能重归正途,而今天欧美某些国家之所以毒品泛滥以致于某些地段毒虫满街令人谈之色变,视若畏途,一定是因为我们做对了什么,而他们做错了什么。
上大学时,来自英国的一位女外教曾问我们:“在中国,吸毒的人可以当歌星影星吗?”
我们的回答自然是“Absolutely not”。她十分羡慕地说:“我就知道。在中国,贩毒被枪决,吸毒是耻辱。可是在西方,吸毒是时尚。我们的影星、歌星尤其是流行歌星几乎都吸毒。”
我在网上也看到过西方有识之士的评论:
“中国人让孩子们读书;我们让孩子们吸大麻,崇拜吸毒的歌星——只这一点就足以说明我们为什么不是中国的对手。”
中国对涉毒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但有来自政府的高压严控,而且发挥社会主义“人民战争”的传统进行“群防群治”。近年来,涉毒艺人屡次被曝光封杀,就是因为有无数的“朝阳群众”积极防控。
今天我们通过一个涉毒记录的封存规定,要不要考虑对我们全民防控网络的影响?要不要考虑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青少年会从中解读出一种什么样的信息?
今天支持全面封存的专家们一再解释说这一规定没有改变我国对毒品的零容忍态度。问题是:为什么需要他们这样来解释呢?这不正说明一刀切的“封存”已经在挑战人们的安全感,挑战人们对禁毒防线的信心了吗?而反过来说,如果我们在封存一般违法纪录的同时,特别规定涉毒等行为例外,不是更坚决地表明了我们的“零容忍”态度吗?
多年以前,我亲耳听到一个房东因为租房中的家电损坏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时公然威胁女租客:“我儿子是吸毒的。你好好想想要不要惹他?”
从教后,也有一位女学生对我谈到,她毕业后在外租房时,曾有邻居悄悄告诉她:“这家房东的儿子刚从戒毒所出来。”她惊出一身冷汗,说幸亏本来也赚贵不想租,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但还是非常感激这位好心的邻居。
这两个案例都说明:吸毒者被普遍(甚至被他们的家人)认为具有远超常人的危险性。法律应该帮助人们发现并提防这个危险,退一步讲,至少也不应阻碍人们发现和提防这个危险。如果说一个女孩因为跟男友打架而被治安处罚留下违法记录造成出行不便很值得同情的话,那么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单身女租客如果因为不了解房东家里有这种吸毒这种高危违法者而租下他的房子并受到了威胁乃至伤害,不是更无辜,更值得法学家们关心与帮助吗?毕竟她们才是完全没有任何过错的人。所以我认为,至少在房屋租赁等双方会有密切关系的场景下(这些场景与仅仅买个灯泡买包纸巾是很不一样的),双方对对方是否有高危违法记录,是应该有知情权的。违法记录既然不是删除,是否应该为这种知情权的实现提供帮助呢?
听说有些力推全面封存违法纪录的法学家是受德国法律思想的影响,那么我想分享德国哲学家马克斯·舍勒的一段话:
“……如果一个人不愿赐福于邻人——即他并不想实现这个福(Wohl)——,而只是利用机会来在这个行为中使自己‘为善’或‘行善’,那么他就不是‘善’的并且也没有真正行‘善’,而实际上是一种法利赛人的游戏方式,他只想在自己面前显得是‘善’。……”(马克斯·舍勒《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倪梁康 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61一62页)
舍勒批判了康德的形式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行为的目的应该是实现他人的幸福,而不是为了让自己感觉自己像一个善良的人。如果是为了后者,舍勒认为是一种法利赛人的游戏,即一种貌似严守道德实则完全自私的伪善。比如说(这个例子是我举的),一个人如果认为“爱善人”是一般人都能做到的,不足以体现自己善良的绝对性、纯洁性,只有“爱恶人”才能证明自己是绝对善良的,具有最高的道德、最纯洁的“大爱”,于是将“爱恶人”看作检验道德的标准,结果把恶人看得比善人还重要,还值得爱,为此不惜牺牲大多数善人的福利——这就不但是偏执,而且极其自私,极其虚伪。
我们的“法律人”或许也应该想一想:我们去研究法学,推动法治,到底是为了人民的福祉呢,还是为了让自己看上去更像个“法学家”呢?
我的见解不一定对,一家之言,欢迎批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