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京牌”带来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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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庞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张向庞借款未还。后,庞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张同意偿还庞借款30万元。但,到期后张仍未偿还。于是,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查封张名下一“京牌”轿车。而,案外人苑某却提出异议。随后,庞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苑某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苑某主张因北京牌照车辆限制政策,借用张某的北京牌照而购买车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

而本案中,存在苑某借用张某车辆配置指标购买车辆的情形,其行为规避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依法向苑、张二人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张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苑名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苑某提交的登记证书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执行该京牌奔驰轿车。

【上诉】

苑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而,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车辆财务信息表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所签署的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系由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故此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本身享有物权。

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亦认为,苑与张是好朋友关系,苑想购买一辆北京号牌车辆,因北京有限制政策,于是苑就借用张名义,购买了该车,购车首付款及以后的月供款均是苑某所付,故该车所有权属于苑某本人。

【判决】

2024年6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苑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苑提交的车辆财务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案涉车辆违章的记录、案涉车辆保养记录,能证明案涉车辆系由其购买并使用,且案涉车辆已经过户到苑本人名下。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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