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受贿案件中的证据观念——证据观念的故事(2)
在诉讼活动中,除了控辩双方是当然的证明主体外,处于诉讼活动中心位置、负责居中裁判、定分止争的法官,也是证明主体,即证明自己的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明主体。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法院对吴艺珍上诉案的判决,可以帮助我们了解证据的性质。这里选取法官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方面的5 个问题所作的评判,来了解证据的性质。
①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服吴艺珍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为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审法官对此的评判是:“吴艺珍收受邵银富贿赂人民币 37 万元,滥用职权为邵银富所在的忠协房地产公司谋利,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同时又触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受贿罪从重处罚。原审以吴艺珍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与受贿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官特别指出的,是“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同时又触犯滥用职权罪罪名”这一事实,法律对此类罪状的规定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一审对此作两罪并罚的判决不当。虽然控辩双方按照“可以用于证明”的要求,提出了各自的相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不同的认定意见,而法官的决定既没有接受辩方所提出的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也没有接受控方提出的对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意见,而是既认定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又决定依法只能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阶段遭受办案人员逼供、诱供”。一方面,对于其中有无诱供,二审法官的评判是:“吴艺珍受贿 121 万
元,除邵银富的 55 万元外,其余都是吴艺珍自己先主动交代出来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事先并不知晓,是吴艺珍供述后才调取相关证据查证属实的,并非吴艺珍所称逼供、诱供之下编造得出。其中,收受陈良刚5 次贿赂,有 2 次华玉凤知情,并且其中一次是夫妻二人不在家,女儿吴芳宜在家;有一次收受贿赂后事没办成而钱没退。收受罗景容的一次5 万元还有海产。收受杨志的一次 20 万元,是孟小付、唐建平陪着杨志去的,孟、唐退出后杨才送的,并且杨志行贿款的来源也得到查证。六次收受陈志龙贿赂,其中三次得到华玉凤证实,二次有陈志龙之妻杨红兰知情,有一次还是陈志龙让杨红兰送去的。收受刘志强的一次 3 万元,是分三个红包每个装的 1 万元。这些细节,无法杜撰。收受邵银富的 55 万元虽然是行贿人先有证言,但六笔款中,有四笔大的行贿款共50 万元讲清了来源,办案机关提取到了相关银行凭证。除陈良刚因严重疾病不能到庭外,其余五名行贿人均在二审法庭上当庭证实吴艺珍受贿的事实、情节。吴艺珍受贿 121 万元的供、证符合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要求。”另一方面,对于有无刑讯逼供,一审法官的评判是:“吴艺珍在‘两规’期间的交代、自述材料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并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同时有侦查阶段的同步监控录像证明吴艺珍没有被逼供。”二审法官的评判是:“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休庭后应吴艺珍申请调取湖南省看守所和湖南省新化县看守所收押吴艺珍的收押体检表,调查曾与吴艺珍同监关押的黄颖、唐必清、黄孝光、曾昭勇、伍文中、卿忠、何忠平以及省看守所狱医宋帅、身体检查人员屈全福的证词,均不能证明吴艺珍在本案侦查阶段受到过肉体伤害。”在这里,法官否定诱供、逼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与所证明的对象具有相关性的,其真实性在证据之间也是相互印证的,获取证据的程序都是合法规范的,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真实系统的要求。特别是对吴艺珍自供受贿的证据,是逐笔、逐项列出,并且点明了无法杜撰的细节、论证了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形成了逻辑自洽的证据系统,对于否定诱供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介入‘两规’调查违反先立案后侦查的程序规定,且介入‘两规’的人员在侦查期间已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又参与刑事侦查违反回避规定。”二审法官的评判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在对案件立案侦查之前,对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的,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或举报中心进行初查。侦查人员在吴艺珍被采取‘两规’调查措施以后,受检察机关的指派开展初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回避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侦查人员参与初查是依法履行职责,显然不属于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这里法官的评判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法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认定“侦查人员在吴艺珍被采取‘两规’调查措施以后,受检察机关的指派开展初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认定“侦查人员参与初查是依法履行职责,显然不属于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法官对辩方所提出的两条意见,指出其没有法定依据并都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进行了论证,否定了其意见。
④辩护人提出“邵银富证明所送的 55 万元中,有 52 万元是在吴艺珍的办公室所送,放着吴艺珍的住处不去,却选择在办公室行贿受贿, 太不合常理、常规及杨志所送的 20 万元不仅是上班时间在吴艺珍的办公室进行,而且还有三位人员陪同,如此‘光明正大’的行贿受贿,显然与常理相悖”。二审法官的评判是:“邵银富在吴艺珍的办公室向吴艺珍行贿都是选择在夜晚或休息时间进行。杨志虽然是工作时间在吴艺珍的办公室行贿,但也是选择陪同他去找吴艺珍的人已经离开,只有他和吴艺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对于一般犯罪而言,行贿、受贿犯罪确实有更强的隐蔽性。但对于隐蔽性的理解,不能片面地仅从行贿、受贿发生的时间、地点去理解,而要从犯罪发生时的整个环境来衡量它是否符合犯罪的一般规律。邵银富和杨志选择与吴艺珍单独在一起的时候行贿,并非不合常理。”辩方从常识、常理的角度所提出的辩护,实际上是在运用关系证据来质疑受贿事实,并且将夜间进行、单独进行这样的重要情节故意忽略,以达到否定受贿事实的目的。显然,这是在对证据的“可以用于”中,对关系证据进行了有利于自己的“剪裁”、对痕迹证据则进行了有利于自己的忽略。法官在评判中,则强调了被辩方故意忽略的“夜间”、“单独”等重要事实情节这些痕迹证据,并且对被辩方故意剪裁后的关系证据进行了完整地补全,明确“不能片面地仅从行贿、受贿发生的时间、地点去理解,而要从犯罪发生时的整个环境来衡量它是否符合犯罪的一般规律”,确认“邵银富和杨志选择与吴艺珍单独在一起的时候行贿,并非不合常理”。
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赃款未找到,不能认定为受贿”。二审法官的评判是:“吴艺珍受贿的 121 万元中,吴艺珍曾交待其中的 103 万元交给了其母亲保管,18 万元交给了其妻华玉凤保管,除华玉凤承认保管其中 10 万元并已被检察机关追缴外,其余 111 万元赃款未被查获。但吴艺珍受贿的事实、情节已经查实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确凿证据证明, 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已于前述。赃款未能查获就不能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仍然还是辩方运用“捉奸捉双,捉贼捉赃”的常识进行的辩护。但是其理由的大前提是错误的,所以导出的结论显然也就是错误的。法官在评判中,首先确认了“吴艺珍受贿的事实、情节已经查实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确凿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以“事实胜于雄辩”的常识证明吴艺珍受贿犯罪事实存在。然后,又从逻辑上确认“赃款未能查获就不能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受贿的赃款是可能找不到的”这一论断是正确的,而“受贿的赃款是都会找到的”这一论断则是错误的、脱离实际的。法官正是基于这样不言自明的逻辑判断,直接了当地确认了辩方理由的不能成立。
法官以证明主体和裁判主体的身份,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了确认、否认或者改变,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吴艺珍的部分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吴艺珍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追缴吴艺珍违法所得人民币121 万元,上缴国库;撤销一审法院对吴艺珍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吴艺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50 万元。
这一判决中所使用的所有证据中,都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认识活动, 都是法官对所有证据进行甄别、筛选、分析、综合、推理、判断的认识结果,浸透着法官的理性思维,是典型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有机结合的结果,即典型的主客观结合之物。这与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完全不是一回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