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救落水女子,反而需要道歉这事,已经成了笑话

男子救落水女子,反而需要道歉这事,已经成了笑话。

由于法治日报刊登的这篇文章,传播范围太广,我在此总结一下我的观点,这篇文章的法律解读,我认为是错的。

法律核心是,肖像权不是无限的。

不是说,你长了一张脸,有了肖像,便可以用肖像权去对抗其他所有权利。这种唯肖像权论的说法,是错误的。

肖像权有它的一定边界。

在这个案件中,这个男子救了这个女子的生命,对应的是生命权。路人拍摄救人过程,核心目的是为了记录事件经过,而不是要去记录这个女子的肖像。换句话说,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这个救人视频中的女子形象,其实可以替换成其他任何人。

她的肖像不重要,重要的是要记录事件经过。

不是要记录她的肖像,而是要记录事件经过。

如果你混淆这个基本的概念,便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这个女子无法以肖像权作为依据,去对抗生命权,也无法以肖像权去对抗事件记录过程。而公开这样的事件记录,对于促进社会互助风气的建设,具有明显作用,对应的是社会公共价值和利益的提升。

该女子的肖像权,明显低于后者。

不是说要不要打码的问题,我认为不用打码,可以直接公开,因为该女子的肖像权,在整个事件中的价值和作用,明显偏弱。

如果肖像权价值和后者价值产生冲突的话,肖像权应该让渡。

不能为了保护当事女子的肖像权,而去减损更高价位的权利和价值,这是明显错误的。

基于这样的法律逻辑,民法典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1、为了实施新闻报道,如果不可避免的需要使用和公开他人的肖像,可以不经同意直接使用。

虽然在本事件中,救人男子发布视频的做法,到底是否属于新闻报道,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没有一部法律,对到底什么是新闻报道,作出过明确定义,所以我认为,对本事件的肖像权使用问题,应该参照该条款,作出解释。

从词义原意角度出发,所谓新闻报道,是指对最新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

非常零散且效力层级较低的一些部门规章,只是对记者证等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更偏向于行政管理层面,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方面。

所以,参照本条款对被救女子的肖像权作出限制,我不认为有什么问题。

2、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如果不可避免的需要使用和公开他人的肖像,可以不经同意直接公开。

肖像权不是无限的,到了公共环境中,会被受到限制。

本事件发生在公共场所中,属于公共环境中的行为。公共环境既包括静态的街道、植物等,也包括动态的行人、机动车、路人之间发生的一些行为等。发生在公共环境中的行为,属于公共环境的一部分。

按照本条款,该女子的肖像权也应受到限制。

3、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不经同意,使用和公开他人的肖像。

如前所述,对于这种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对于促进社会互助风气的建设,建造良好公共秩序,提升公共利益,具有明显作用。

该女子的肖像权,要让位于公共利益。

不能说,为了保护该女子的肖像权,便不让这些见义勇为事件,得到公开和披露,恰恰相反,该女子的肖像权要让位于后者。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治日报的这篇文章,完全错误。

法治日报作为法律领域的顶级官媒,发表偏颇的法律文章观点,引发社会不良影响,我认为法治日报应该对社会公众作出道歉,在此艾特一下它@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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