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为何联合国承认以色列的逻辑,在巴勒斯坦国上却失效了?

安妮·哈文 (Anne Havn, 主持人) 挪威外交官; 帕特里克·拉布达 (Patryk Labuda) 波兰国际法学者; 李汉松 政治哲学与思想史学者; 埃德加多·索贝内斯 (Edgardo Sobenes) 尼加拉瓜国际法学者; 叶家乐 (Ka Lok Yip) 和平与冲突问题专家

程早霞 于雪哲 (译) | 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导读】2025年9月21至22日,国际社会出现对巴勒斯坦国的密集“承认潮”。截止目前,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中已有152个国家承认巴勒斯坦国,安理会五常中只剩美国未承认。在各国纷纷发布声明,为和平解决巴勒斯坦问题、落实“两国方案”提供声势之际,美国和以色列却缺席会议,空无一人的席座在会场中格外显眼。内塔尼亚胡更强势回应国际社会的施压,称“永远不会有巴勒斯坦国”,将巴以问题长期存在的深刻分歧推上了风口浪尖。

在国际社会上,大国恃强对国际法采取“合则用,不合则弃”的行为屡见不鲜,为什么同样的国际法框架,在以色列建国时能够发挥作用,却在巴勒斯坦建国问题上显得无力?本文揭示了双重标准的历史延续性与系统性根源。如学者李汉松指出,国际法本身源自西方中心的历史进程,其内在的“文明标准”幽灵从未远去,只要存在权力不平等,双重标准就几乎是国际公法的“核心特征”。而叶家乐指出,以色列与哈马斯均因严重违反国际法受谴责,却不愿在国际刑事法院被等同视之,而是主张基于身份差异区别对待。这背后是人类普遍的“投射性认同”心理机制,为我们理解国际冲突中难以调和的叙事对立提供了参考。

本文也指出了全球南方国家在挑战双重标准、重塑国际法治中的关键作用。在3/4联合国成员国承认巴勒斯坦国之际,我们能否利用现有国际法体系倒逼西方大国保持一致性?这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一场斗争,更是维持国际法公信力、避免它沦为强权工具的一次争取。在一个无可避免的多极化世界中,我们需建立更具包容性的对话机制,使更广泛的国家皆能切实参与制定界定国际行为的标准与规则,以此直面双重标准带来的挑战。

本文为作者投稿,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诸君参考。

引言与概述

双重标准在国际法中普遍存在。尽管各国在口头上大谈问责与司法,但在适用人权标准或执行全球贸易规范时却言行不一。随着联合国和世界银行面临合法性危机,有观点认为,二战后建立的国际体系可能正转向一个更加多极化、去中心化的全球规则制定与执行体系。正如联合国副秘书长汤姆·弗莱彻(Tom Fletcher)今年4月在联合国安理会上所言:“若所谓原则仅适用于对手,那便不是人道原则。” [1]

参考国际法多个交叉领域的新近学术成果,美国国际法学会(ASIL)专题小组探讨了双重标准在国际法中的表现形式,以及这种现象对国际法认知和实践的影响。

专家小组讨论了“双重标准”问题,其中一位小组成员将其定义为:“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相似情形采取不同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当国家将国际法工具化时——符合自身利益时便援引维护,而当结果对自身或其盟友不利时便置之不理——这种双重标准便暴露无遗。

当今全球秩序中,当国际法被强国选择性适用时,国际社会共同体系的合法性必然遭受质疑。专家小组讨论了这一挑战,包括一些强国在政治利益受损时无视国际法院裁决的实例,这些例子助长了人们对法律不对称性的日益增长的认知。小组成员还讨论了国际体系向更加多极化和去中心化的全球规则制定与执行体系转型过程中面临的挑战。

专家小组最终达成共识:我们需要认真对待双重标准问题。为了弥合分歧、建立信任,我们需要开展更具包容性的对话,直面而非回避双重标准带来的挑战。国际法律体系的公信力至关重要,而这一信任基础十分脆弱,必须得到切实维护。

专家讨论

安妮·哈文:如何定义双重标准?双重标准在国际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帕特里克·拉布达:基于去年我与大卫·休斯(David Hughes)共同发起的研究项目,我们发现人们在讨论双重标准问题时往往持有不同的预设和定义。虽然普遍认知认为双重标准意味着对相似情形采取差异化对待,但我们的研究表明,使用更精确的术语表述尤为重要。我在研究中采用的实操性定义——并以此作为讨论框架——是指“在缺乏充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同类事物适用法律规则或原则时采取差异化处理方式”。

为便于理解,不妨将这个定义拆解为两个独立问题:首先,是否存在两个或更多相似情境受到区别对待?其次,若存在差异对待,这种区别是否有正当理由?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区别对待都构成双重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差异处理具有合理性——实际上,探究这些案例能促使我们思考:怎样的理由才能构成可接受的正当依据。

如此框架下,有关双重标准的争论会引发更深层的问题,例如:被比较的情境是否适用同一规范或规则?是否存在事实差异可以解释表面上的规范不一致?我们是否看到过这样的情况:偏见——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可以解释为何同一条规则会被不一致地执行?最后一个问题尤其揭示出,关于双重标准的争论实则与法哲学中平等、正义和公平等根本问题紧密相连。

该项目目前正在着力解决两个主要问题。其一,国际法中的广义正义概念与国内法律体系存在显著差异,这迫使我们反思:国内法理论的洞见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应用于国际语境?其二,双重标准在国际法各领域的显现程度各异。例如在人权领域,我们可能会问:人权理事会依据什么原则对各国人权记录进行外部审查?启动调查是否存在原则性、一致性的标准,还是存在政治偏见?在移民问题上,关注点往往是东道国是否对不同群体的庇护申请采取差别对待——若存在差异,这种区分究竟是合理正当的,抑或暗含偏见?而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则引发诸如“公平公正待遇标准”是否被公正适用的质疑。反观气候法领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更会引发关于差异化义务之理据与正当性的深层思考。

除上述案例外,我个人的研究聚焦于国际刑法中的双重标准问题——这类指控往往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例如过去两年,国际社会对加沙与乌克兰局势的处理差异多有审视。我认为关键在于厘清何种视角被优先考量:是国家立场、国际组织观点,还是受害者诉求?不同立场会引发出截然不同的问题,也可能对“国际刑法是否存在双重标准”的指控得出相异的判断。当然,这其中尚有诸多深层问题有待剖析,目前的定义与例证仅是管中窥豹,但我们将在专题讨论和问答环节有机会对这些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安妮·哈文:能否请您从历史维度帮助我们理解这一问题——双重标准是新兴多极化全球秩序中的新现象,抑或是国家行为的一贯特征?

李汉松:若我们暂且不将双重标准溯源至全球古代——譬如罗马帝国对尼科美德-米特拉达梯战争爆发[2]的差异化应对,便体现了条约义务执行中的“双重标准”——仍有必要将当代关于双重标准的辩论追溯至近代早期国际秩序的形成阶段。规范权力与物质权力的不平等,加之整个法律文化中各种教义固有的可辩性,共同导致了义务履行有选择、条约执行不充分的局面。尽管我在其他议题上持乐观态度,但必须承认:只要人类仍试图在没有世界政府的情况下治理全球,双重标准仍将是国际公法的核心特征。

但战后数十年(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苏联解体后)关于国际法双重标准的辩论存在独特之处:我们(或者说西方世界)对既有国际法教义的实证性产生了空前的自信,视其为永恒的馈赠。三十年后,随着20世纪90年代国际法秩序的双重保障(美国主导的全球安全架构与全球经济体系)遭遇内外动摇,我们面对的已是一个充满摩擦与裂痕的国际法律秩序——它已不复当年承诺的普世性。

在这场多重危机中,我们首次面临国际法领域全球规模的认知范式冲突,这是国际法历史形成过程中规范性代表不足的症候。那些曾被排斥在制定基本伦理与认知框架进程之外的民族与政体(须知现行国际法主要是西方国家间历史的产物,后扩散至、甚至强加于世界其他地区)已尝试多种矫正手段。一种方式是将双重标准武器化:一种旨在提升“全球南方”地位的进步性双重标准。这种补救性/修复性双重标准的成功实践,可见于气候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豁免正当化——当中国、印度、马来西亚等国接受西方在气候科学上的认知权威时,它们通过《蒙特利尔议定书》(Montreal Protocol, 1987)各项修正案获得了更优惠条款与技术转让。另一种路径是运用西方国际法工具倒逼西方保持一致性(即非双重标准),如2023年南非诉以色列案、2024年尼加拉瓜诉德国案。另有主体另辟蹊径,主张基于不同文化与宇宙观的国际司法。当然,这些“文化”一类的说法常被滥用为不遵守国际法的托词,理应受到批判。但也容我冒昧借用一下“双标反诘”(whataboutism)的逻辑:难道非西方的“修正主义国家”才是最先以文化优越论构建世界秩序的吗?而西方就始终由自由制度实证主义者所主导吗?非也。须知现代国际法本就建立在“文明标准”(standard of civilisation)之上,即便经过自由主义制度化改造,仍保留着诸多内置的文化与文明约束。试想:就连埃莉诺·罗斯福(Eleanor Roosevelt)主持起草《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时仍使用过“文明”与“未开化”国家这类表述。

这是否意味着我们要陷入国际法跨文化认知的激进相对主义?历史给予我们的启示远不止于犬儒主义。1864年,普鲁士公使李福斯(Guido von Rehfues)依据战时国际法(ius in bello)在大沽口(Daku Port)扣押三艘丹麦商船。清政府参考丁韪良(William Martin)新译《万国公法》中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的国际法摘要,判定该行为发生于中国海岸三海里范围内,属非法行径。耐人寻味的是,普鲁士方面最终服从裁决。这是早期单标化实践的成功范例。但当中日外务大臣李鸿章与森有礼就朝鲜是否已被纳入万国公法(他们将ius gentium译为“万国公理”,接近于ratio gentium)体系展开辩论时,进程却并不顺利。双方不时回溯至“仁”等儒家传统德目范畴。我仓促举此二例,意在说明人类既非始终虚伪,亦非永远诚信,而是一直在不同国际法规范框架间竞逐正义主张——这一观点期待在后续讨论中进一步展开。

安妮·哈文:各位已列举了双重标准的实例;在关于武装冲突的研究中,如何看待国家运用双重标准的现象?

叶家乐:在武装冲突国际法研究中,双重标准的运用存在一个尚未被充分探讨的、具有微观个人心理维度的层面——即便是被视为采用双重标准的国家行为,其背后也存在人格心理基础。这种个人心理维度源于人类固有倾向:由于对罪责与谴责的存在性焦虑,我们总是避免将施加于他人的标准同等应用于自身。[3]唯有鼓起勇气内省,直面自身责任及随之而来的潜在罪责与谴责,方能克服这种倾向。若任其发展,这种倾向往往会导致我称之为“逆向双重标准”的现象:与通常指代不公正、歧视性、差别性待遇的“双重标准”不同,人们有时恰恰基于公平性、辨别力乃至必要性来坚持差别对待。

例如,以色列与哈马斯均因严重违反国际法受谴责,但2023年10月7日后,以色列立即坚称其行动应与哈马斯区别对待,并在致安理会信函中声明“绝不能容忍反恐防卫者与恐怖实施者之间的道德等同”[4]。当国际刑事法院(ICC)首席检察官后来申请对以色列总理内塔尼亚胡(Benjamin Netanyahu)、时任国防部长加兰特(Yoav Gallant)及三名哈马斯领导人发布战争罪和反人类罪逮捕令时,加兰特谴责“将哈马斯恐怖组织与以色列国相提并论”是“可耻的”[5],而哈马斯同样指责这是“将受害者与刽子手混为一谈”[6]。

以色列与哈马斯都基于身份差异积极主张差别对待。这种身份差异又由梅兰妮·克莱因(Melanie Klein)提出的“投射性认同”心理机制所建构[7]——当个体无法容忍自身“恶的部分”时,会通过将其转移并投射到“邪恶他者”身上来防御,从而重建自身清白的身份认同。这种心理现象在政治上常体现为卡罗琳·鲁尼(Caroline Rooney)所称的“自我割裂政治”[8]:自我与邪恶他者(被投射了自身“恶的部分”的对象)相互指控相同罪行,同时宣称彼此根本对立,最终却成为互为镜像的复本。

安妮·哈文:国际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例是否揭示了国家行为中的系统性双重标准?各国在与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互动时,这些双重标准如何具体体现?

埃德加多·索贝内斯:当国家将国际法工具化——符合利益时便维护,结果不利时便无视——双重标准便由此产生。这种行为模式不仅体现在官方辞令中,更展现在国家参与国际司法程序的具体实践里。必须指出的是,问题根源不在于国际法本身,而在于某些国家对其采取的不对称解释与适用——有些国家的做法比其他行为体更为露骨。

这种不对称性体现在若干惯用策略中。例如,有些国家在违反国际法的同时,却坚称自身行为具有法律正当性;另一些国家则对条约进行选择性解释——于己有利时作宽泛释义,不利时则从严释法。更有国家先实施违法行为,再通过法律或外交说辞将其常态化,从而为明显违反国际法的行径,包括对违背“对一切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和“强行法规范”(ius cogens norms)披上合法外衣。某些情况下,国家甚至将自身行为包装成促进民主或保护人权,以此博取公众支持并规避审查。这种主要针对非法律受众的策略性话术,实质上其违背了国际规范。

另一常见策略是:对对手积极追究国际法律责任,却对盟友的类似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轻描淡写。这种选择性追责的做法损害了国际法的普遍性,削弱了对其机制的信任。此外,各国对国际法院及法庭管辖权的解释与援引也常显类似矛盾——某些国家并非将管辖权视为稳定的法律原则,而是通过政治或战略角度加以利用。当诉讼符合其利益时,它们更可能接受管辖权并全面参与;而当结果看似不利时,这些国家又可能质疑法院管辖权、挑战程序正当性,或干脆拒绝参与。

需要澄清的是,确存在管辖权根本不成立的情形,此时国家完全有权利提出初步反对意见。[9]然而,当这类反对意见的提出呈现不一致时——在某些案件中被采纳,在另一些案件中被驳回,且并非基于法律依据而是出于政治便利时——这种选择性适用将强化国际法执行存在双重标准的认知。这不仅损害对司法程序的信任,更会削弱国际法院作为公正解决争端机构的公信力。

这些策略绝非假设,它们在国际法院等司法机构的程序中屡见不鲜。一个极具象征意义的案例是“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案):1984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且尼加拉瓜的申请可予受理后,美国随即宣布“无意参与本案后续任何程序”[10]。较近的案例则是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尽管多个全球北方国家公开承认其历史碳排放责任,却在向国际法院提交的书面及口头陈述中拒绝接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义务。这种选择性参与既削弱了承诺的可信度,又进一步固化了国际法适用存在双重标准的认知。

归根结底,当强国以“合则用,不合则弃”的选择性姿态对待国际法院时,实则是将司法机构的公信力置于危险境地。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国际法院的司法职能,更可能将其异化为外交政策工具——这种转变,恰恰揭示了国际司法领域双重标准的本质。

安妮·哈文:作为政治理论与历史学者,您认为我们正在背离法治精神吗?若是,该如何逆转这一趋势?

李汉松:恐怕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历史和政治理论的混合智慧所能解答的范畴!我们确实正在远离承袭自特定历史时刻的国际法律安排。一旦全球政治、经济和安全结构发生变化,所有相关要素——尤其是这些结构衍生的规范体系——都必然随之调整。同理,随着西方国家社会经济结构适应新现实,其基本政治共识与社会凝聚力也随之动摇,导致它们重新审视甚至背弃宪法与国际承诺。这不过是国际法律秩序危机与国内政治动荡(常被简单贴上“右翼民粹主义”标签)众多关联中的一例。

若变革不可避免,我们需回答两个根本问题:我们背离的究竟是“法治”本身,还是其当下形态?倘若国际法治并非静态制度安排,而是多元法哲学理性交锋的场域,那么我们究竟需要达成多少共识,方能在存异之时仍保持对话的深度与意义?

我认为未来面临两大挑战:结构性(社会经济)挑战与规范间冲突挑战。以《世界人权宣言》制定为例,当时黎巴嫩代表查尔斯·马利克(Charles Malik)与中国代表张彭春[11]的辩论(堪称阿奎那与孔子的思想交锋)属于规范间冲突;而苏联指责西方只重视政治权利忽视经济权利,则属结构性矛盾。耐人寻味的是,最令埃莉诺·罗斯福不悦的并非这两种挑战,而是苏联坚持将所有权力归于民族国家的主张(她将其冠名为“共产主义”作风——而这实为讽刺,因为共产主义本身具有国际主义的内涵)。此外,印度代表汉萨·梅塔(Hansa Mehta)认为在印度推行中高等义务教育不切实际,南非则因国内种族矛盾拒绝让步。

当我们试图解决权力资源不平等的结构性难题(如小国集体行动)时,总会遭遇规范间冲突。此刻我们已无法回避伦理与认知权威问题。依我之见:我们需要一个让不同规范承诺重新协商的空间,以界定所谓“多极化世界”各极的互动原则。既然塑造世界秩序的主体已日趋多元,西方确有理由倾听不同知识体系的智慧。但另一方面,所谓“新兴”“颠覆性”“修正主义”政治共同体,不仅要申诉历史不公,更需证明其规范价值:为何它们的智慧值得借鉴?若无法论证这点,那么我亦有理由反诘:为何不坚守20世纪90年代以来建立的既有体系?

从规范层面而言,挣脱“别无选择”的思想桎梏固然可贵,但我们仍需审慎检验各种替代方案,避免陷入对“异质性”的盲目崇拜。底线是:任何文明都无权垄断法律思想传统的解释权。请允许我以埃莉诺·罗斯福的另一则轶事作结:当四个穆斯林国家在《世界人权宣言》表决时弃权,她咨询了巴基斯坦的穆罕默德·扎法鲁拉·汗(Sir Mohammad Zafarullah Khan)。这位法学家告诉她,《古兰经》原则上接纳多元主义,但伊斯兰教义最不能容忍的,正是伪善——亦即我们讨论的“双重标准”。

安妮·哈文:在您关于武装冲突(含恐怖主义)的研究中,如何看待双重标准在实践中产生的影响?

叶家乐:《武装冲突法》或《国际人道法》(IHL)的基石在于身份无差别原则——无论侵略方或自卫方,规则一体适用。然而,当前不仅在违反国际人道法方面,更在违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法》(ius contra bellum)及由此衍生的武装冲突中国际人权法方面存在的双重标准,已如此深刻地强化了冲突各方的身份差异,致使国际人道法的实施者再也无法对此完全置之不理。

当冲突各方(尤其是被简单划分为“善”“恶”的双方)的身份差异感愈强,突破国际人道法最低限度约束,甚至不惜违反该法以“战胜”邪恶他者的压力就愈大。这种压力已使远离战场的活动家、哲学家、律师们都开始感到不安——他们难以要求那些被逍遥法外者逼至绝境的群体,既要自身严守法律,又须承担违法后果。那些宽容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活动家、质疑身份中立原则合法性的哲学家、怀疑国际人道法实效的律师,其立场皆形成于双重标准泛滥的语境下。这种语境令他们焦虑:若继续维护这个日益沦为“良民陷阱,恶徒路标”的法律体系,自身是否也将沦为共谋?讽刺的是,双重标准最严重的后果,恰恰是我们可能面临所有标准尽失的危局。

安妮·哈文:在国际法院诉讼中,来自非洲、亚洲及拉丁美洲等地区的国家行为体如何看待当前发展态势?其立场是否与“西方”观点存在差异?(参见专题讨论说明中关于“双重标准指控的提出方式与认知差异,特别是全球南方国家的多元视角”的论述)

埃德加多·索贝内斯:全球南方国家始终将国际法院视为法律矫正的重要机制,其秉持程度往往超越许多西方国家。这绝非偶然。对多数南方国家而言,国际法绝非空洞辞令,而是捍卫主权、伸张正义、抵御外部胁迫与权力不对称的关键武器。

这种承诺体现在诸多里程碑式案例中:尼加拉瓜在与美国、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的争端中多次诉诸国际法院;毛里求斯在非盟国家支持下主导推动查戈斯群岛(Chagos Archipelago)[12]咨询意见案(Chagos Archipelago Advisory Opinion)[13];近期瓦努阿图牵头提请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14],再获全球南方广泛支持。此类行动折射出对国际司法程序原则性与能动性的参与,其根基正是对国际法院潜力的坚定信念——即便面对显著的双重标准。

历史表明,当国际法院的裁决在政治上不合其意时,某些强国便置若罔闻——这种行径不断强化着国际法适用不对称的公众认知。当国际法对弱势国家严苛执行,却对强势国家选择适用或完全无视时,整个体系的合法性难免遭受质疑。

这种态势揭示了一个本质事实:国际法律体系的公信力至关重要,但其根基脆弱,亟须守护。每当大国否定国际法院裁决(如当前南非诉以色列案所示[15]),这种信任便遭侵蚀;而当同一行为体要求他国遵从法院权威,却对自身及盟友豁免同类义务(即便在并行诉讼中),矛盾便愈加尖锐。颇具反讽的是,这种模式表明:国际法律秩序的真正捍卫者往往并非强国,而是全球南方国家。

事实上,全球南方仍将国际法院视为武力、胁迫与沉默之外最可行的替代方案。对这些国家而言,法院不仅是机构,更是法律平等与和平解决争端的保障。正因如此,南方国家不仅依托该体系,更积极捍卫并寻求改革——而非弃之不顾[16]。若放任法律机构遭侵蚀或操纵,将危及全球和平与正义的根基。此种损失将损害整个国际社会,但对那些依赖法治(而非强权)获得保护的国家尤甚。

安妮·哈文:为什么双重标准最终至关重要?我们实行双重标准会带来什么风险?

帕特里克·拉布达:我认为双重标准直指国际体系的核心问题,其关键在于:我们是否在共同构建并遵循一套能提供连贯规范框架的规则(这一框架应促进一致性、可预测性,并真正践行法治精神)?抑或如许多怀疑论者所言,国际法仅仅反映了国家赤裸裸的权力博弈与战略利益,而非共同价值观?这种矛盾直接关乎国际法律秩序的合法性。当规则适用存在不公与偏颇时,整个体系的公信力就会遭到侵蚀。

这个问题固然可视为理论层面的规范之争,但我更想聚焦其实践维度。以国际社会对俄乌战争的反应为例,“双标反诘”的指责虽不绝于耳,但人们对国际规范适用不一致的质疑,往往并非要为俄罗斯开脱,而是直指一个现实困境:当其他行为体的类似行径未被追究时,实施惩戒究竟何以服众?

另一个亟待厘清的关键是如何区分“认知中的双重标准”与“实质双重标准”——人们会不假思索地接受各种双重标准的指控,却很少深入探究这些类比是否具有实质可比性。比如将俄乌战争与2011年俄中支持的《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利比亚平民保护行动相提并论,这两者究竟如何在双重标准讨论中形成有效对话?

另一个关键议题在于区分“执行层面的选择性”(可能源于现实制约)与“真正损害法律规范的矛盾行为”。例如指责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优先处理乌克兰而非叙利亚案件是双重标准,这种批评可能不得要领,将国际法固有的分散性和选择性特点与确属不公的差别对待混为一谈。

根据我们的研究,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当前存在一种刻意回避双重标准讨论的倾向,这实则是错失了重要机遇。若想真正弥合分歧、化解根深蒂固的矛盾,就必须勇于直面这些令人不适的双标指控。必须清醒认识到,美国或少数强国主导国际规则的时代正在终结——然而许多习惯于全球秩序特权地位者,尚未真正理解国际法律规范体系的这一深刻变革。展望未来,我们需要构建更具包容性的双重标准对话机制,这个机制必须能够整合多元视角。这意味着不仅要倾听美、中、欧等大国(区域集团)的声音,更要为更广泛的国家群体创造空间,使其能切实参与制定界定国际行为的标准与规则。

参考文献

[1]“Mr. Tom Fletcher, Under-Secretary-General for Humanitarian Affairs and Emergency Relief Coordinator - Briefing to the Security Council on the humanitarian situation in Ukraine, 8 April 2025 Share Share on Facebook Share on Twitter Share on LinkedIn Share by Email Attachments Preview of 250408_USG Fletcher_SC_Ukraine_As delivered.pdf Download attachment” New York, 8 April 2025.

[2]译者注:罗马帝国在米特拉达梯战争期间(公元前1世纪)对附庸国比提尼亚(尼科美德四世)的违约行为予以纵容,却对敌国的米特拉达梯六世以“破坏和约”为由实施严厉军事打击。

[3]Paul Tillich, The Courage to Be,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8.

[4]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Israel to the United Nations, “Identical Letters Dated 7 October 2023 from the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Israel to the United Nations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and the President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9 October 2023, UN Doc S/2023/742, https://www.un.org/unispal/wp-content/uploads/2023/10/N2329234.pdf,访问时间:2025年7月18日。

[5]David Gritten, “Israel’s Defence Minister Rejects ICC Prosecutor’s Request for Warrants,” BBC News, 21 May 2024, https://www.bbc.com/news/articles/c9eev88xy59o,访问时间:2025年7月18日。

[6]ibid.

[7] Melanie Klein, “Notes on Some Schizoid Mechanisms,”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o-Analysis, vol. 27, 1946, pp. 99-102.

[8] Caroline Rooney, “Prison Israel-Palestine: Literalities of Criminalization and Imaginative Resistance,” Journal of Postcolonial Writing, vol.50, 2014, pp.134-134.

[9]E.g. Article 79bis, Rules of Court,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0]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verview of the case, Order of 27 September 1991, https://www.icj-cij.org/case/70,访问时间:2025年7月18日。

[11]译者注:张彭春(Peng-chun Chang,1892年4月22日——1957年7月19日),担任国民政府外交官参与起草《世界人权宣言》。

[12]译者注:查戈斯群岛位于印度洋中心,在18世纪前,该群岛曾属于毛里求斯的领土。自1814年以来,英国一直控制着该地区,作为“英属印度洋领地”。当地时间2025年5月22日,英国首相斯塔默宣布与毛里求斯政府签署一项协议,将查戈斯群岛主权移交给毛里求斯,并以99年租期的形式保留美英在该地区的军事基地运营权。

[13]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2019, p. 95.

[14]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2023.

[15]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in the Gaza Strip (South Africa v. Israel), 29 December 2023.

[16] “Nine Countries are Launching Legal Action Against Israel Over Gaza War,” https://globalvoices.org/2025/02/03/nine-countries-are-launching-legal-action-against-israel-over-gaza-war/,访问时间: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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