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栋|扶养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三个理论误区及其矫正

徐国栋|厦门大学南强重点岗位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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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是丢掉物文主义包袱,自主完成人文主义转型的时代立法。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把民法理解为商品交换的工具,学者们的精力一多半在经济学,一少半在民法学,对民法的人身法部分比较陌生。2000年以后,民法学逐步向人文主义转型,体现在立法上,就是民法对象“从物前人后”向“人前物后”转变,人格权独立成编、家庭法回归民法典。但这些整体的进步并不能完全弥补我国民法学界对人身法研究的不足,体现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即为人身法上有待完善的规定较多。其中,第196条第3项关于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即为其例,该规定是源于对“三费”关系的附条件性和动态性的不了解。所谓附条件性,即权利人有需要、义务人有可能才能成立这种关系。所谓动态性,指义务人现在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未必永远有着这种可能,所以权利人在义务人有能力的时候要及时行权,“莫待无花空折枝”。另外,该款是基于义务人的经济实力都比较强的假定,而从我国公众的婚俗习惯来看,义务人(假设是婚姻关系中的男方)通常只比权利人(假设是婚姻关系中的女方)经济地位略高,可能难以承受义务人长时间不要扶养费,而突然提出巨额扶养费的请求。因此,以“三费”的诉讼时效为切入,重新审视其历史渊源和法理基础,对其不符合具体司法实践的内容适时进行调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也能进一步推动我国《民法典》人文主义的转型。

“三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规定在我国的由来

《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把“三费”置于特权地位,不受时效限制,权利人可永久向义务人追索此等“三费”。这里要强调的是,此条并未规定抚养、赡养和扶养(以下简称“三养”)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因为“三费”的请求权和“三养”的请求权有较大差别,这点将在本文第三节详细说明。“三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起源于2003年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条,其辞曰:“下述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1.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和赡养费请求权……”王利明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第235条第1款则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以债权为限。”按《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来解释,“三费”请求权属于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彼时笔者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未设置诉讼时效客体条文,此举可解读成一切请求权都应受制于诉讼时效。2015年10月26日,中国法学会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81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明确了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2015年9月中旬的民法总则室内稿第152条,仍维持了中国法学会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81条的格局。到了2016年7月5日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75条第3项,才把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及扶养费的权利排除在诉讼时效的客体之外。因为在对民法总则室内稿的讨论中,根据杜涛主编的《民法总则的延生:民法总则重要草稿及立法过程背景介绍》,有学者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而要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属于婚姻家庭法规定的法定扶养义务,与市场交易无关,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并且司法实践中也都是这么做的。”此外,梁慧星针对《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亦提出:“增加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些建议发表在《民法总则》正式成为法律前,应该说对《民法总则》中有关时效的规定有较大影响。应该说,上述学者的建议物文主义色彩浓厚,因为它把诉讼时效的功能片面理解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不似学界通常把该制度理解为督促及时行权的工具,但以诉讼时效客体去除“三费”的意见最终得到采纳。一审稿对它的纳入一直维持到2017年3月《民法总则》通过,并发展为《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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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相较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条第1款,增加了扶养费请求权作为豁免适用诉讼时效的项目,此等增加是梁慧星团队自己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单纯条文版中第199条中本无“扶养费”的表述,但其团队在后续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加上了“扶养费”。此等增加意味着梁慧星团队放弃了过去排除“扶养费”的考虑,他们过去可能认为夫妻通常是同吃同住的,所以一般不存在请求扶养费的问题,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的问题;而在父母离婚的情形中,未得到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向得到子女监护权的一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以及在子女成年后与父母分家另过,双方约定和法院判决前者向后者支付赡养费的情形,则都存在请求支付问题,此时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梁慧星团队把扶养费加进豁免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行列,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夫妻扶养制度的认识不足。实际上,扶养与赡养并无不同,倒是抚养个性很强。如果他们对扶养起初略过后来加进,倒显得了解扶养制度。

作为《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的造意者,梁慧星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提供了“三费”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借鉴《墨西哥民法典》的经验,规定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受抚养、扶养或受赡养者一般是年幼、年老或其他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这些人生活的来源,若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生存。”此等理由可简化归结为赋予“三费”特权以保护弱者,而特别要强调的是,《墨西哥民法典》对梁慧星团队排除“三费”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选择产生了关键影响,而《墨西哥民法典》的经验是否如梁慧星团队所理解的那样,本文将在第五节详述。

免除诉讼时效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三费”免除诉讼时效制度,该制度从属于一般的免除时效制度,有免除诉讼时效和免除取得时效两个属。就后者而言,君士坦丁皇帝最早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他在314年发布给副大区长官狄奥尼修斯的一个敕答中说:“仅仅长期占有,哪怕已超过60年,也必不得对自由权造成丝毫损害。”这个敕答说的是某人被他人当作奴隶占有60年,60年后,当他发现自己是自由人时,他还是可以主张此等身份,他人对其60年的长期占有并不导致该人成为其主人。这个敕答确立了自由身份不受取得时效限制的原则。由于关系到公共秩序,自由权成为一种特殊的私权,被赋予三个“不可”(即不可侵犯、不可转让不受时效限制可解读成“不可受取得时效败坏”)。由此出发,后人把私权分为不可处分的和可以处分的,后者多是财产权,前者多是身份权,“三费”请求权属前者。不可处分的权利多被赋予三个或更多的“不可”,如不可抵押、不可抵消等。

君士坦丁皇帝的上述敕答只创立了不受取得时效限制制度,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制度,据意大利学者安娜·波扎托的研究,是优士丁尼创立的。他在528年致大区长官尤里安的一个敕答中这样规定:“为了严格区分神法、公法和私人特权,朕规定,如果某人对神圣的教堂、可敬的安养院、男女修道院、孤儿院、弃婴院、疯人院、老人院遗留了遗产、遗赠、信托或捐赠了某物,或出售了财产,即使这些机构不属于城邦,它们都可长期追偿,不受一般时效限制(C.1,2,23)。”这一敕答是为了让公益团体得到他人无偿或有偿给予的财物,赋予了它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追诉权。换言之,尽管过了时效期间,公益团体仍可追索他人让与自己的财产,以维护这些慈善机构的利益。

1220年,腓特烈二世加冕为西西里国王后,规定王室的财产不可转让且不受时效限制,这可以说是复活了罗马人遗留的免受时效限制制度。到了十六七世纪,随着主权概念的形成,此等权利被认为是为专属的、不可转让的、不受时效限制的。继之,1789年8月20日诞生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2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均旨在维护人类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所有权、安全和反抗压迫。”此条对自由权不受时效限制的肯认有罗马法的痕迹,但对所有权不受时效限制的处理与取得时效制度冲突。到了20世纪,不受时效限制逐渐成为一个国际刑法术语。1968年,《关于对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追诉不受时效限制的公约》把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追诉期限设定为永恒的。从这个公约来看,不受时效限制制度的含义一反过去的“特别关怀”,开始转向“特别痛恨”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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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及公民权宣言》

在私法上,就人身法而言,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条第3款规定:“确认婚生子身份的诉讼不因时效而消灭。”这两条都是说私生子要求准正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就财产法而言,西班牙1950年的《地方政府法》第188条规定:“公产,只要它们保留这种特性,以及市产,不可转让、不受时效限制、不可扣押,并且不会被征国税。”此条赋予了国家财产和地方政府财产不受时效限制等特权。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继承了这种传统,其第90条规定:“国家组织要求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此条也赋予了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制的特权,使此等财产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财产处于优越的地位。受苏联法影响,我国1964年7月1日的《民法典草案试拟稿》第39条也曾规定:“国家要求退赔国家财产诉讼不受关于时效的规定的限制(第44条)。”总体上来说,私法中不论人身法还是财产法,不受时效限制制度表达的都是“特别关怀”的立法者意图。

私法上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往往同时具有“不可转让”之属性,因此亦名不可处分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第2款是关于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该款的编者列举了可援引该款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清单,包括第248条规定的确认婚生子请求权、第249条规定的准正请求权、第263条规定的否认认领权、第270条规定的确认双亲身份权、第533条规定的确认继承人身份权、第713条规定的请求分割遗产权、第841条规定的土地所有人的随时圈围土地权、第902条规定的向邻人主张的采光权、第948条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第1111条规定的解除共有权、第1422条规定的撤销契约权、第1865条规定的永久年金的赎回权、第1869条规定的其他永久性给付的赎回权。它们大多为支配权、抗辩权和形成权,这些权利易于与不受时效限制制度兼容,但这个清单中并不包括扶养费请求权。

到了1960年代,苏联法上某些权利不受时效限制的理由变得与以往不同且模糊起来。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0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时效:“1.基于侵犯人身非财产权产生的请求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家组织为追索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和公共组织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而享有的请求权;3.储户为支付存在国家劳动银行或苏联国家银行的存款的请求权;4.苏联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权。”其中,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具有不可处分的属性,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具有特别关怀的属性,第3款规定的请求权不具有上述“两性”。第3款似乎旨在保障持有休眠银行账户者在时效完成后能取回自己的存款,如此具有特别关怀私人存款的属性,但此等关怀与第2款对国家财产的特别关怀存在矛盾,故显得不好理解。无论如何,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0条第3款突破传统的不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权的范围后,此等突破在受苏联法影响的我国学者手里不断扩张。

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条中,共列举了7种不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其中包括基于储蓄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这一类型具有较为明显的苏联法痕迹,而其他类型都是从这种类型衍生而来,包括基于投资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请求权。这些类型都是为了保障“忘性大”的资金所有人能够取回财产,尽管时效制度的本义就是要让“忘性大”的权利人付出代价。对于这样的规定,徐晓峰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其认为存款人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必要,且具有误导性,因为只有在存款人与银行就返还存款发生纠纷后,才会有起算时效问题。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因为存款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规定寄托人在合同到期后请求返还保管物的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并无道理,只有在保管人催告寄托人取走货物后才有时效问题。但笔者认为,更重要的理由是,上述规定赋予权利的享有者遗忘的“特权”,却歧视了其他权利的享有者。

“三养”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196条只规定了“三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未规定“三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三养”与“三费”的区别何在?《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抚养是提供食物、亲情关怀、照料的行为,由取得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实施,抚养费是未取得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为了子女利益实施的金钱给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此规定明确告诉我们,在有监护权的一方“出力兼出钱养孩子”的情况下,抚养费是无监护权的一方“出钱”养孩子的方式。上述《解释》第50条进一步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这一规定告诉我们,抚养费通常是以定期金的形式给付。概言之,如果父母不离婚,都以“出力兼出钱”的方式养孩子,通常不会发生追索抚养费的问题。

从域外的立法来看,法国关于抚养费的相关规定也产生于这样的情境。《法国民法典》第211条规定:“如父或母提议将其应给付抚养费的子女接至自己家中,负担衣食并予以照应,法院亦可宣告在此情况下父或母应免于支付抚养费用。”其第373-2-2条第1款规定:“父母别居或父母与子女分居时,对子女的生活与教育费的分担采取支付生活费的方式,按照具体的情况,生活费由父母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或者向受托付照管子女的人支付。”这两个规定告诉我们,抚养费是当父母不住在一起、分居或离婚时,未获得监护权的父母必须每月支付给其子女的费用,要一直支付到孩子成年或孩子的教育完成。《德国民法典》第1606条第3款第2句规定:“照管未成年的未婚子女的父母一方,通常通过照料和教育子女来履行其协助扶养子女的义务。”同法第1612条规定:“(1)扶养费必须以支付定期金的方式给予。债务人可以要求以其他方式给付扶养费,但以有特殊理由者为限。(2)父母必须给予未婚子女给付扶养费的,在充分考虑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提前决定给予扶养费的方式和期限……(3)按月提前支付现金扶养。即使受益人在当月死亡,义务方仍需全额偿还每月的款项。”这两条中,前者规定了同居共食的子女扶养方式,后者规定了非同居父母一方以定期金扶养子女的方式。《意大利民法典》体现的扶养与扶养费两分法更明显,其第443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有权选择履行扶养义务的方式,或者用扶养支票(Assegno alimentare)定期预付,或者将权利人接到自己家中给予生活保持。”

那么,为何“三养”不涉及诉讼时效?笔者查阅了众多域外的立法和学说,但只发现了关于抚养费时效的规定和论述,却从未找到关于抚养本身时效的规定和论述。笔者认为,此等阙如可能有如下原因。

其一,只有金钱请求权才能成为诉讼时效标的的观念。“三费”体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三养”则并非如此。“三养”主要以提供实物的方式日常、零碎地实施,很难计算出其金钱价值。如果权利人起诉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难以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诉求额,达不到《民事诉讼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从这个角度看,主张诉讼时效的客体只能是债权请求权的观点有合理性。其二,只有定期金请求权才能成为诉讼时效标的的观念。“三费”的本质是定期金给付,许多国家的立法者把“三费”设定为定期金,如《德国民法典》第1612条及《魁北克民法典》第589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0条也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如此安排,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成为可能。申言之,一期定期金未支付,便可从该期定期金的到期日开始起算时效。反过来,“三养”并非定期金给付,而主要是实物形式的不定期给付,如在给付衣服的情形下,衣服损坏便购新衣替代,此等替代难以设定期限。接近定期给付的食物给付(如一日三餐),每次给付的价值低微,即使能勉强确定时效的起算点,案值也达不到立案标准。所以,“三养”之性质不能与诉讼时效制度兼容。那么,若义务人严重不履行“三养”义务给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可按照刑法中的虐待罪处理,义务人的不履行行为构成该罪的“冻饿”类型。

对扶养费的请求权通常受诉讼时效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通常规定扶养费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7条规定:“下列款项的支付之诉,时效期间为5年……2.永久定期金与终身定期金以及扶养费。”勇为何如此安排?比利时学者罗兰在对第《法国民法典》2277条的评注中指出,扶养费是根据领取者的需要来按期支付的。如果他4年没有起诉,应得出他不需要获得扶养费的结论。罗兰还援引卡昂法院判定扶养权利人无权要求拖欠的扶养费的判决,指出这里唯一的原因是他不曾起诉,这证明他不需要被扶养。笔者认为,罗兰只看到了权利人方面,未看到义务人方面。如经过5年后,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态可能恶化或者因犯罪被判徒刑等,处在不能给付的境况,此时再要其履行义务存在困难。

债法改革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7条也为扶养费规定了时效:“对拖欠的利息以及为分期清偿本金,作为利息附加而应支付的金额的请求权,对未在第196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的拖欠租金的请求权,以及对养老金、迁居费、军饷、等待任用期间的薪金、退休金、抚养费以及一切其他定期给付的请求权,均因4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此条中的“抚养费”,德文原文为Unterhaltsbeitrag,指为与扶养义务人分开生活的儿童提供的扶养,也指对已离婚的妻子的扶养。2002年德国完成债法改革后,前引《德国民法典》第197条被废除,代替它的是更为精简的第195条:“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其中,扶养费请求权适用这一时效。对比过去的规定,扶养费的诉讼时效缩短了一年。

部分意大利学者持扶养权不受时效限制的观点,但这并不妨碍该国规定扶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948条规定:“适用5年消灭时效的情况有:……2.按年给付的扶养费。”按照此条,只有按年给付的扶养费请求权因时效完成消灭,反言之,按月、按季度给付的扶养费请求权并不如此。那么,为何如此安排?笔者认为,一方面,按年给付的扶养费的请求权人在12个月里不请求给付,表明他不需要此款。另一方面,12个月累计的扶养费金额较大,扶养义务人基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判断,可能已将此款他用。权利人在5年后突然提出请求,可能对义务人造成突袭效果。更有甚者,5年后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已经恶化,难以承受权利人要求的大额费用。

此外,以下民法典以明示的方式规定了扶养费的时效。《西班牙民法典》第196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经过5年不行使而消灭:1.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权……”《韩国民法典》第163条第3 项规定:“扶养费债权适用3年时效。”《秘鲁民法典》第2001条规定,扶养费的诉讼时效为15年。由于此时效期间太长,2014年时被修改为5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到期的扶 养费适用5年时效。”以下民法典以默示的方式规定了扶养费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69条 规定:“一年以内确定的交付金钱或者其他物品的请求权,5年不行使的,消灭。”第174之二第1款:“终局判决所确立的权利,时效期间不足10年的,时效期间为10年。”这两条并未明确规定扶 养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但日本律师本田昭夫解释:“如果5年内不行使每月领取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则依据民法典第169条诉讼时效届满。如果子女抚养费是通过家庭法院的审判或调解实现的,则受到第174之二第1款规定的10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定期履行之债的时效为3年”。扶养费属于定期履行之债,适用这一规定。

至此可见,家庭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存在较大的局限。张民安指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制度无法在家庭法和继承法中适用,也无法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适用,只适用于债法。”按照段厚省的观点,“三费”请求权属于身份法上的请求权,不同于债法上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也有学者认为,身份法上的请求权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属于债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勇此说不乏外国立法例的支持,《智利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都在自己的债法部分规定扶养费的诉讼时效,意味着将这种请求权看作债权性的。所以,债权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债法中的权利,家庭法中的请求为一定财产性给付的权利的也应属于债权。

那么,为何要就扶养费请求权设立时效?除了上引罗兰提供的权利人不主张证明则他不需要的理由外,施瓦布还提供了另外的理由,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613条限制追诉过去时间的扶养费,因为这种扶养义务的存在和范围难以查明,而且债务人也不应受到高额扶养费的“突袭”。施瓦布的理由补充了证据和权利失效方面的考虑。

《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的造意者对外国立法例的误用

如前所述,《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是影响了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的外国立法例,其规定了提供扶养的义务不受时效限制。但“摹本”对“蓝本”的采用可能基于误解,因为“摹本”讲的是针对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权免受时效限制,“蓝本”讲的却是提供扶养的义务不受时效限制。显然,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是受扶养权不受时效限制的反面表达。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样的“正话反说”效果不好,因为众所周知,诉讼时效的重要功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并无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功能。所以,墨西哥立法者把诉讼时效与履行义务挂钩,使人怀疑其误用诉讼时效制度。这种怀疑有《墨西哥民法典》第291条第5款的规定可证,其辞曰:“1.同居结束后,男女同居者无足够的收入或财产供养的,有权获得与同居期间相等期间的扶养费……2.本条授予的权利只能在同居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行使。”此条明确规定在解散事实婚的情形下,无自养能力的同居者可向其前伴侣请求支付一定的扶养费,但此等请求权受1年的诉讼时效限制。此条把《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采用的义务无时效说纠正为权利行使有时效说,并明确限制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即该条适用于亲子之间、离婚配偶之间的扶养费请求权,但不适用于事实婚的前伴侣之间的扶养费请求权。

遗憾的是,《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起草者只看到了《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未看到该民法典的第291条第5款。《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产生于1928年,第291条第5款产生于2000年的改革。两个规范出自不同的立法者之手,表达了他们对于扶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不同看法。在后的立法者倾向于否定《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但他们从事的是一项关于把事实婚制度纳入民法典的局部改革,只能使这个领域的扶养费请求权受时效限制。尽管如此,此举足以引人产生对第1160条规定合理性的怀疑。

顺便指出,容易让人产生盲人摸象式误解的还有《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关于扶养费时效的规定,其第1481条规定:“以家庭法上的权利和人身权为基础的义务,如对子女提供必需的扶养的义务……都不罹于时效。”此条类似于《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只看此条会让人得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不承认子女的扶养费请求权受时效限制。但该法典第1480条规定:“对尚未履行的每年定期给付享有的债权,尤其对利息、定期金、扶养费……的给付……享有的债权,在3年后消灭,而作为定期给付基础的权利本身,则因30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条明确告诉我们,扶养费请求权受3年时效限制。那么,如何解释两个规定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第1481条是从义务人角度规定,尽管无人行使权利,但义务始终存在;第1480条则是从权利人角度规定。对每一期的扶养费的请求权因3年不行使而消灭,不行使任何期次的受扶养权达30年的,受扶养权也消灭。实际上,受扶养权消灭,扶养义务也随之消灭。所以,我们不妨把第1481条关于扶养义务的不受时效影响的规定看作一个错误。

以上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其支撑性外国立法例的一方面的误用,另一方面误用的对象为《德国民法典》第197条。其规定:“下列情形的时效期间为30年:……2.亲属法或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假设该条所言“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确指扶养费请求权,它还是让此等请求权受时效限制,不过时效期间很长。所以,不能把《德国民法典》第197条作为支撑《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条的立法例,因为有时效限制和不受时效限制是质的差别,而时效长短只是量的差别。更有甚者,德国扶养费请求权更多的是适用第195条规定的3年的普通消灭时效。第197条规定的30年时效适用于离婚后一方给另一方的拖欠的扶养费,从法院判决之日起算。在法院判决义务人支付扶养费之前,义务人按离婚协议支付,不支付的,权利人在3年的时效完成前可请求其支付。所以,3年的时效和30年的时效接续发挥作用,各有其用。

综合来看,既然《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建立在对外国立法例的误用上,应当在合适的时机进行调整,明确“三费”请求权受3年普通时效限制。由于不以时效限制扶养费请求权不合理,我国有实务界人士“自造”理由让它承受时效限制。2016年,中国法院网发表了一篇来自黎川县法院的案例分析文章,案情如下:肖某和李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两人生育女儿小肖某。婚后,夫妻两人因生活琐事长期争吵,2000年3月,妻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从此,小肖某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其母承担,其父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小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父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小肖某未成年期间实际产生的抚养费30万元。这样大的金额对于被告形成了施瓦布所称的“突袭”。案例分析的作者认为,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此等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权利人满18岁以后再要求其18岁以前的抚养费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在小肖某已成年,尽管其父肖某在其未成年期间未尽抚养义务,但小肖某已失去了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被抚养人身份,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经过这样的处理,实际上为抚养费请求权设立了最长18年的豁免诉讼时效期间,其他时间行使此等请求权受时效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较为妥善的做法。

《民法典》颁布后的律师意见也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如有律师在回答子女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的规定的问题时给出了“不适用”的答案,但又指出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仅为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子女成年后能够独立生活的,对于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期间父母或监护人未支付的抚养费,不得进行追偿。这种观点相当于说拖欠的抚养费不可追索。富有意味的是,上述我国法院和律师的处理与德国的司法实践处理有异曲同工之处。按照后者,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的扶养请求权没有时效限制,但从子女满18岁开始计算第195条规定的3年时效,到子女满21岁结束。如此,“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的扶养请求权没有时效限制”之表述的真实内容是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扶养费请求权在其满18岁前处于豁免时效的状态,而且《德国民法典》第1613条原则上也不允许追索拖欠的扶养费。

结论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96条排斥“三费”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基于三个理论误区:其一,对《墨西哥民法典》关于扶养费时效规定的不全面认知;其二,对《德国民法典》关于扶养费时效规定的不全面认知;其三,时效制度不适用于家庭法的错论。《民法典》第196条从属的更大语境是免除诉讼时效制度,这一制度旨在让保护某些权利的诉权永久化,从而昭示这些权利的重要性。进入法典化时代,受扶养权被列入了这些权利的清单,以表明其关乎公共秩序的性质。但受扶养权不受时效限制不等于扶养费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因为扶养关系具有条件性,在权利人有需要、义务人可以承受时才成立。扶养费权利人长期不请求扶养费,表明他不需要此等扶养,而且长期不请求造成欠缴扶养费的累计并形成大数,如果义务人突然请求,有违权利失效原则,会对义务人造成“突袭”。此外,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也在变动中,等到“睡眠”已久的权利人突然行权时,义务人可能已无力承担扶养义务,出于这些理由,各国民法典都承认扶养费请求权受时效限制。

由于较早的民法典一方面规定受扶养权不受时效限制,另一方面也规定扶养费请求权受时效限制,这容易造成误解,新近的民法典则采用了更不容易产生误解的表达。例如,《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712条规定:“1.家人身份之诉不可放弃且不受时效限制,但不妨碍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消灭。2.家人身份导致的财产权受时效限制。”此条第2款把扶养费请求权界定为身份关系导致的财产权,受时效限制。本文已证明,尽管“三费”请求权受时效限制,但“三养”请求权因为不能金钱化和定期给付而无关时效。所以,简单地把请求权二分为受时效限制与不受时效限制是不够的,实际上还有第三种类型,即无关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最后要说明的是,前引《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条第2款已于2023年6月26日被废除。起因是一个这样的案件:A先生与B女士从1995年9月8日起开始同居,直到2016年9月1日A先生去世。B女士放弃对A先生遗产的法定继承并要求承认事实婚,进而以此为据主张扶养费。在第一次审判中,B女士放弃法定继承的请求得到了承认。在第二次审判中,她与A先生的持续22年的事实婚关系得到确认。在第三次审判中,法院判决给付扶养费,但A先生的遗嘱执行人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B女士的请求是在因A先生死亡结束事实婚关系一年后提出的,超过了民法典第291条之五规定的时效,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B女士不服,直接提起宪法权利保护诉讼,质疑民法典第291条之五区别对待婚姻的配偶和事实婚的伴侣,违反了平等原则,构成违宪。在2019年12月9日举行的庭审中,第一巡回民事法院第二合议庭作出裁决,驳回B女士的诉求,理由是法律规定有婚姻终止的程序,却未规定事实婚的终止程序,所以在两种婚姻状态之间做出一定的区别并无不当。B女士提出复审,2020年8月19日,墨西哥最高法院第一庭复审了此案,驳回了B女士的诉求。B女士仍不服,继续申诉。2021年10月1日,墨西哥最高法院第一庭承认B女士的申诉有依据,确认《墨西哥民法典》第291条之五违宪,裁定撤销原判决,把案件发回第一巡回民事法院第二合议庭重审。继而有议员提出了废除第291条之五的议案,该款于2023年6月26日正式被废止。

显而易见,导致废除第291条之五的判决重点并非扶养费请求权受时效限制是否合理,而是不同形式的男女结合的当事人平等问题。所以,即使这一规定遭到废除,也不能用来证立扶养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合理性,只能用来证立墨西哥在处理扶养费请求权是否受时效限制问题上的特立独行。在本文参考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范围内,该国民法典现在是唯一不让扶养费请求权受时效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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