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未遂案中证据的组织与整合——证据组合妙用的故事(5)

证据组合就是证据现象的组织和整合。组织证据整体和整合证据关系,就是由证明主体围绕证明对象,遵循证明标准,对证明对象与相关证据现象之间、各相关证据现象之间的关系进行揭示、整顿、匹配,按照相关证明方法和技巧、经验,进行新的排列组合,使紊乱的证据关系变得整齐,使之有秩序、有条理、不凌乱;使不健全的证据关系变得完善、完备起来、没有欠缺。同时,以语言为工具,使所有的证据关系及其关联的证据现象,都围绕同一证明对象进行组建、编制和配备,配合适当地进行信息交流和关系匹配,使各证据现象都以同一证明对象为目标,协调一致地共同运动,组织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据系统,形成有机统一的证明结论整体。我们可以通过李久明杀人案的辩护律师及李的朋友竭力证明李久明无罪的各种努力的故事,来了解证据组合中的组织证据整体和整合证据关系。

2002 年 7 月 12 日凌晨 2 时 10 分公安局接到报案,河北省某监狱干部闻中立、苏和姗夫妇在家中被杀,经抢救脱离生命了危险。苏和姗苏醒后叙述:凌晨 2 点多钟,已经睡下的苏和姗到厨房关窗,看到一个身穿迷彩服的蒙面人站在自家阳台便尖叫起来,歹徒窜进厨房,左手扼住她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向她左胸、左胳膊连扎数刀。闻中立闻声从卧室跑出,歹徒见状放开苏和姗跑向北阳台,闻中立追上抓住歹徒两人厮打,歹徒年轻力壮,向闻中立的头部、脖子、肩膀、胳膊等处猛扎,闻中立倒地后歹徒还踹了他几脚,后从北阳台跳下逃走。警察经过侦查,确认该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也是苏和姗之妹苏和娟的情人的李久明为作案人。李久明被捕后,李久明的同事也是校友金明和李久明的辩护律师,开始了一系列收集、甄别和组织、整合所有有关证明李久明无罪证据的活动。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李久明,掌握了两个重要情况:一是案发当天李久明接到过苏和娟的电话,说自己的姐姐和姐夫出事了,要李久明找辆车过来帮忙,说明李久明没有作案时间。通过到移动通信公司提取李久明的通话记录,显示在发案当日 2 时 10 分至 2 时 19 分的 9 分 27 秒的时段里,李久明与苏和娟频繁通话 5 次。如此高频率通话与激烈杀人的行动同时进行,不符合常理。这是从经验常识上判断,李久明没有作案时间。而作案时间是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之一。这一要素不成立,则全案均不成立。辩护律师抓住的确实是一个关键点。二是警察不久前拿一双41 码的棕色皮凉鞋让李久明指认,还强迫他硬挤着穿进去并提取鞋印样本。而实际上李久明平时都是穿 42 码,并请冀东监狱出具了一份“给李久明配发的警用皮鞋均是 42 码”的证明。辩护律师将此材料交给了办案的公安机关。这个证据是对现场遗留的作案人物品系李久明的一个否定性证据,由此可以否定李久明在发案时在现场。此组证据与前一组证据共同构成了李久明无罪的重要证明依据。但是,这些证据并未受到警察的重视,而是继续进行侦查活动,并由检察院以李久明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03 年 10 月 29 日,唐山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指出,本案有大量非法证据应予排除:①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这是现场勘验笔录的重大失误,当然也是可以补救比如由相关人员补签的。但这说明了现场勘验活动本身可能是粗糙的、不细致的、可能有遗漏的。② DNA 鉴定结论上没有检材来源、检材获取、送检过程以及鉴定过程的内容。同时,检验结果中所标注的人体基因链对比数字违反了 DNA 鉴定的标准要求。这一组证据足以证明 DNA 鉴定本身的非法性、非科学性,是一种从根本上的否定性证据。这样一来,通常被认为最可靠的 DNA 证据, 由于其检材来源和保管、送检过程的不可靠性,导致了鉴定意见本身的不可靠性。而检验结果中人体基因链对比数字违反 DNA 鉴定标准,更是对鉴定结论本身科学性、可靠性的否定,也是对鉴定过程可能存在作假的一种质疑。③足迹鉴定上没有记载和明确检材和样本的具体特征, 无法了解所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是什么。同时,没有注明鉴定人的资质情况,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这也是对足迹鉴定结论本身科学性、可靠性的否定,也是对鉴定过程可能存在作假的一种质疑。④将警用匕首作为物证,对上面的血迹进行的检验鉴定,但其检材从何而来不清,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这仍然是对足迹鉴定结论本身科学性、可靠性的否定,也是对鉴定过程可能存在作假的一种质疑。⑤李久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是非法的。前面②、③、④、⑤组证据,共同指向了所有现场收集的痕迹的检验鉴定活动的违法和违反相应科学标准,都是一种非法的、违反科学标准和规程的结论,因而是不可靠的、应当排除的。其中对于刑讯逼供的证明,更是揭示了证明主体也就是侦查办案人员在主观上的违反法律和科学规范收集和提供证据的心态,各组证据组合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关、相互映证的,形成了严密清晰的证明系统。此外还提出了两点:⑥现场遗留的皮凉鞋是 41 码,李久明穿鞋是 42 码,难以证明现场所遗留之靯是李久明的。而且,用于鉴定比对李久明的那双棕色皮凉鞋已被公安机关丢失,无法进行质证。⑦李久明没有作案时间,其不在场证据充分。这两组证据的加持,使整个证明李久明无罪的证明系统更加严谨而无隙可击,至少也属于严重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是尽管如此,一审法院还是无视这些严重的证据缺陷,坚持判决李久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李久明上诉后,金明和辩护律师又抓紧收集到了新的证据:①曾与李久明关押在一起的王平、佟成、葛义等人和李久明进所时为之检查过身体的娄长生以及看守所的部分干警,都提供了证言,证明诸如“李久明的脸、屁股、大腿和脚面浮肿,手指上有血痂,有的手指往外渗着血水,脚趾头缝流着脓,有的脚趾露出了白骨”等情况。②载有李久明身上具体伤情的县中医院病历、县公安局副局长交给看守所干警 400 元用于给李久明治伤时留下的收据等书证。①、②组证据充分证明了李久明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确实存在,至少是证明了李久明在关押期间身上存在着严重伤情的事实,这是需要由办案人员负责任地加以澄清的。③经实测,被害人居住的三楼北阳台距地面垂直高度有 7.2 米,李久明一介文弱书生跳下楼而腿未受伤,不合情理。④闻中立从武警边防部队转业,身体素质很好,而李久明斯文瘦弱,两人博斗闻中立应能一对三,可闻中立却伤成颅骨骨折、左侧肩胛骨折、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且左上臂、左腰部多处受伤,而且还有苏和姗的受伤,这不合乎情理。⑤闻中立说博斗时他掐住过歹徒的脖子,但在案发当天早晨警察带走李久明时并无其身上有伤的记载。这里的③、④、⑤组证据从经验常识上对李久明不可能作案进行了证明,这样的证明也是很有说服力的。辩护律师在出庭时所阐明的七组证据组合和被告人上诉后新收集的五组证据组合,相互之间的证据关系连接紧密有序,共同指向了李久明不构成犯罪这一证明对象,并从逻辑上、经验常识上进行了有效的证实。归纳所有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李久明无罪的证据,写出了上诉辩护意见书, 交到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法院后以“事实尚有不清楚之处”为由发回重审。

只是,这些很好的组织证据整体和整合证据关系的努力,并未推动了案件的积极变化。最后,还是在“真犯出现”这个大家认为最可靠的情形下,由河北省检察院组成专案组展开调查,迅速调查核实,确认了真犯丛兵系“7.12”案件的作案人。由此,李久明案件是错案才真相大白,李久明被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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