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就在你我身边——从多维度认识和判定邪教(6)

二、如何多纬度地认识和判定邪教

(五)从法学的角度如何认识、判定邪教

在现代文明社会,特别是政治文明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法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不仅与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是统一的,而且与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也是统一的,因为法律一般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社会文明和经济发展服务的。

1.中国古代很早即立法禁止邪教或类邪教行为

中国自古以来就重视以文化人,教育立国,儒释道构建的真假、是非、善恶、正邪等成为主流意识形态和社会舆论褒贬、取舍的核心观念。所以,左道、妖术、异端、妖讹及邪教一词很早就进入官方政治文件之中。中国历史上最早提到的邪教罪名是“执左道”罪,包括巫蛊、祝诅、作妖书等行为,通常被处死刑。如《礼记·王政》中记载:“执左道以乱政,杀”。

500

中国反邪教立法始于汉朝时期,《汉律》中就规定了“执左道”、“造畜蛊毒”、“造厌魅”、“妖言妖书”等罪名,用来惩治巫术、邪教类犯罪。妖书妖言罪是借神鬼之口制造和散布对政权不满以煽动民众的异端邪说行为,即类似今天“散布封建迷信”、“编造歪理邪说”罪。此罪首设于秦,汉吕后废“谣言令”,后汉文帝复设,唐代细化为造妖书妖言罪、传用妖书妖言罪和私存妖书妖言罪。宋代农民起义与“妖书妖言”多有联系,宋刑严治此罪,不仅重判此罪,还规定这类犯罪不能赦降和免除。明律对此罪重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流三年”(《问刑条例》)。清朝条例“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斩立决,为从皆斩监候”。

“祝诅罪”是祈祷鬼神加害皇帝的行为,“巫蛊罪”是巫女用神道迷信诅咒皇帝的行为,即使这两种行为不会对皇帝造成实际危害,但均以腰斩问刑。西汉征和二年,汉武帝长子太子刘据因被江充、苏文等人诬陷以巫蛊诅咒父亲汉武帝,被迫发兵起事诛杀江充,导致汉武帝以为儿子企图谋反而派兵镇压。两方对战导致长安城中死伤过万,最后太子兵败逃亡,自缢而死,此事件史称“巫蛊之祸”。从发端到结尾实际前后罹难有四十多万人,大量政治军事人才的流失成为西汉政权衰落的重要历史原因。

隋唐时期,宗室官僚敬事鬼神,笃信厌胜的左道观念,巫蛊、厌魅行为犯罪大肆泛滥,故朝廷明确“造畜蛊毒罪与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罪”,列入“十恶”罪第五位。《唐律疏议·贼盗律》记载“清造畜毒”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其里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造厌魅罪自隋唐至明清均以谋杀论。

500

元代各地多有假借宗教名义进行反抗起义者,元统治者对此特设“伪造经文罪”。规定:“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为从者各以轻重论刑。诸以非理迎赛祈祷,惑众乱民者,禁之。……诸阴阳家天文图谶应禁之书,敢私藏者罪之。诸阴阳家伪造图谶,释老家私撰经文,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禁之,违者重罪之。”(《元史·刑法志》)元后期,兼此条例和军事镇压对付白莲教、弥陀教等宗教组织的起义。

至明代,首次将“禁止师巫邪术罪”入律,这是中国古代预防惩治邪教犯罪的第一款专门条法,为清代引“邪教”这一罪名入律奠定基础。“师巫邪术罪”《明律集解·附例》记载:“凡师巫假借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一应左道乱正之术……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清政府统治时期,邪教犯罪案件更是频发,清顺治十三年(1656年),“邪教”一词正式刊载在官方文书中,当时谕令中出现“凡左道惑众”,“踵行邪教”,“加等治罪”的规定,由“妖”而称“邪”,反映出统治者意识到这类犯罪是人事而不是神事。乾隆时,“大逆罪”下设“兴立邪教罪”,居于“十恶”之首,规定其本人愚妄或希图诓骗财物,兴重邪教名目,或因仇恨造邪说煽惑人心罪,为灭九族之罪。清代统治者对邪教犯罪十分重视,在 “禁止师巫邪术”、严惩“造妖书妖言”等条款的基础上,还规定: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习天文之人妄言祸福和传辟邪术、道士施法致人死亡,依其罪行分别处绞监候、充军和杖刑。邪教犯罪一般比照谋反大逆定罪处罚。

500

除上述刑典规定罪名外,历代统治者还颁布特别欶令和行政法措施惩治邪教、巫术活动。帝王颁布惩戒令,多由于当时邪教猖獗,故从重打击。如宋高宗绍兴十一年颁布“吃菜事魔条法”,赦令禁止“吃菜事魔”和“夜聚晓散传习妖教”。各代统治者必兼用行政手段打击“邪魔外道”,除要求信众“还隶民籍、具结悔过”外,都要收缴经书、焚毁经板、拆除邪祠、销毁偶像、查抄教产等。明代曾发布《毁无为教告示》决定焚烧经板、经文。清代针对无为教也颁布过类似的行政法。

2.新中国立法惩治会道门和邪教

清朝亡后,民国政府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多数民间宗教和秘密教门被政府承认,注册为宗教团体或慈善组织,只有极少数被政府取缔,因而各种邪教或类邪教组织“会道门”得到很大发展,它们实际是元明清流传的各种秘密教门和邪教衍化而来。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共有各类会道门300余种,道首和骨干分子约82万人,道徒约1300万人,约占当时全国总人口4.75亿的2.9%。

1949年1月4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华北人民政府解散所有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公告》,指出:会道门组织是“封建迷信的非法的社团,且常为反动分子操纵利用,以进行各种反革命活动,在过去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中,都曾发生破坏作用,若任其存在与发展,则对革命事业与人民利益必将大有损害”。

500

1949年8月9日,东北行政委员会发出《布告》,自布告之日起,所有东北会道门一律解散。

1951年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严重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打击反动会道门提供了强大法律武器。

通过三年持续开展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一大批道首骨干受到了法律制裁,成千上万道徒争相退道,封建统治阶级一千多年屡禁不绝、甚至愈演愈烈的邪教问题,包括巫婆、神汉、风水、算命、占卜、扶乩一类活动也一时基本消失,如同禁绝鸦片、取缔关闭赌场和妓院一样,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受到最广泛称颂的社会成果。

改革开放后,国家纠正了一系列极左政策,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五大宗教都得到迅速的恢复和发展,但同时,社会上兴起了持续近二十年的气功热、特异功能热、宗教热,各种邪教和类邪教也随之沉渣泛起,直到1999年前后发生法轮功邪教事件,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警惕,制订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上述三热和邪教问题才得到显著的遏制。

500

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作了规定,明确了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为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依法综合治理邪教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拉开了我国依法综合治理邪教的序幕。

20多年来,我国不断完善防范和处理邪教的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40多项,初步形成了我国防范处理邪教问题的法律体系,并依法认定和处理了包括法轮功在内的23种邪教。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增加“情节较轻”的规定,设立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区间。

500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执法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条是对邪教犯罪的专门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第三百条的表述来看,构成此类犯罪,首先要有“组织、利用”的行为,“组织”就是建立,“利用”就是操纵,没有组织或利用邪教,就不能构成第三百条的犯罪。但是,仅仅是组织、利用邪教,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还必须有进一步的行为。这些行为分别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他人”(并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奸淫妇女、诈骗财物”。就前后两种行为的关系看,前面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是手段行为,后面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这里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包含了法国《阿布-比卡尔法案》中的邪教“控制”犯罪,因为不控制就无法利用。但显然,利用比控制更进一步,而且还有后续的危害行为。

3.中西方法学对待邪教的观念迥异

中西方法学对待邪教的观念迥异,这与它们依附的政治体制的差异一样巨大。

500

在政教分离形成了法制和共识的条件下,西方人一般不敢把任何自愿而不违法的宗教信仰称为“邪恶的宗教”,以免有压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之嫌。国家权利机构也不会卷入宗教学上的正邪之争,而是采取中立的立场,只有在宗教团体包括膜拜团体触犯法律时才出面制止或干涉。它们以“信仰不犯罪,行为也许犯罪”为理论根据,不反对邪教本身,只打击邪教具体犯罪行为。即使有些团体犯了严重罪行,法律制裁也仅仅针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成员,而团体本身仍然可以合法存续。至今没有一个西方国家正式地以官方形式使用“邪教”这一称呼,由于不存在法学和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所以,西方几乎没有与汉语对应的邪教一词。

总体上来看,西方偏重于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界定邪教,而中国则偏重于从政治学和法学意义上来定义邪教。例如,西班牙邪教问题专家佩佩•罗德里格斯(Pepe Rodriguez)认为,邪教是指那些采取可能破坏性的或严重损伤其信徒的固有性格这样一种胁迫手段来招募信众和散布教义的团体或集群,那些为了自己的存在而完全或严重地破坏其信徒同原有的社会生存环境、乃至同其自身的感情联系及有效沟通的团体或集群,以及那些他们自己的运作机制破坏、践踏在一个法制国家里被视为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的团体或集群。他认为这个定义的主要依据是人权的标准,而尽力避免了一切宗教的、哲学的、政治的乃至道德观念上的因素。其实,在宗教团体中,为了遵循宗教教规、实现宗教目标,信徒让渡部分人身权力和作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奉献是普遍现象,只是他们奉献的对象是社会传统和大众认可的宗教而已。

又如德国的专家库尔特-赫尔穆特•埃穆特(Kurt-Helmuth Eimuth)认为,邪教是这样一种组织,他们由于自身的排他性要求而给社会、给个人带来极大的冲突可能性;邪教成为破坏性的极权主义的代名词,他们让人依附自己,不断地给人造成伤害,让人疏远自己的家人,给自由和自由民主的秩序造成一种潜在的危险。

美国斯蒂文•哈桑(Steven Hassan)在其《走出邪教》一书中认为,邪教是一种偏激信仰,使用欺骗和思想控制手段损害个人的自由意志,致使个人完全依附于组织领导,这是邪教组织区别于其他宗教组织的关键。

以上西方的邪教定义其实都是对那些具有潜在危险性、与主流社会不一致的膜拜团体的定义,尽管在汉语系统中我们一般把它翻译为邪教,但实际上与中国目前所说的邪教不能完全划等号。

500

中国法学的邪教概念以最高两院对邪教组织的认定为绝对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的解释,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个定义与西方的邪教定义相同的地方表现在,神化首要分子,蛊惑蒙骗他人,控制成员以及宗教的名义等,而不同则表现在这里只言及冒用而排斥了本身就带有宗教性的邪教组织,又加上了气功以及模糊化的“其他名义”;另外,该定义强调邪教的教义是迷信邪说,这在西方一般不会这样明确认定;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这种组织的社会危害性的确认以及从法律角度对其非法性的认定,而在西方只言及邪教某个具体事的社会危害性和某个具体人的具体活动的违法性,而并不从总体上来确定邪教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国家一般不会这样做,国家更不会从法律的角度对邪教做非法性的认定。

因此,同样强调依法治国,中国有非常具体的治理邪教的法律法规,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待极端膜拜团体或邪教就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可遵循,或仅援用相关宗教法作有限的处理。西方各国宗教信仰的确非常的自由,但邪教也由此泛滥成灾,甚至出现了许多骇人听闻的邪恶的邪教事件,政府监管和法律制约严重缺位。

我曾随中国佛教协会代表团到高雄拜访台湾的佛教界长老,言谈中他们对冒用佛教名义的法轮功在台湾嚣张,甚至侵犯佛教寺院的权益非常反感,却很无奈。据说台湾内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宗教种类多达27种,长老们甚至有些羡慕大陆没有那么多的宗教乱象。(来源:国际邪教研究,作者:陈星桥,编辑:厉洁)

陈星桥简介

陈星桥,1957年10月出生于武汉市,历任佛学院讲师、省市佛教协会副秘书长、中国佛教文化研究所《佛教文化》副主编、中国佛教协会机关刊物《法音》杂志副主编、中国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中国反邪教协会常务理事、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委员、四川大学宗教研究所特约研究员、苏州戒幢佛学研究所特约研究员等职。

站务

全部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