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疫区市民法律知识学习手册】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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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2 戒严法
3 各国如何应对紧急状态?
4 关于戒严、宵禁、军管等紧急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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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大多数武汉市民都宅在家,可以认真学习一些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可以思考武汉是否适合限制部分个人权力?是否应该进入局部地区总动员?是否应该戒严?
以下资料全部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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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自2018《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
第二章 纪律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遵守政治纪律,对党忠诚,立场坚定。坚定不移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权威、维护核心、维护和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立场坚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旗帜鲜明。
第十二条 遵守组织纪律,民主集中,服从组织。坚决维护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坚持民主集中制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坚决服从组织。
第十三条 遵守作战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善战。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坚决执行命令,严格遵守战场纪律,勇敢顽强完成各种作战任务。
第十四条 遵守训练纪律,按纲施训,从难从严。按实战标准,坚持仗怎么打兵就怎么练,科学组训,真训实训,严格军事训练人员、内容、时间、质量落实,端正训风演风考风,克服以牺牲战斗力为代价消极保安全,坚决完成军事训练任务,不断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十五条 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勤奋工作,遵守工作章程和制度规定,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遵守保密纪律,严守规定,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法规,军事秘密制作、存储、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销毁全过程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加强涉密载体使用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窃密、卖密问题。
第十七条 遵守廉洁纪律,干净做事,清白做人。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带头践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讲修养、讲道德、讲诚信、讲廉耻,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
第十八条 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管财,科学理财,节俭用财。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制度,依法决策财经事项,精准管理经费资产,强化收支管控,提高使用绩效,确保财务安全,防止出现财经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遵守群众纪律,拥政爱民,军民一致。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不与民争利,不侵占和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遵守生活纪律,志趣高尚,行为规范。培养良好生活习惯,情趣高雅,追求高尚,生活俭朴,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序良俗,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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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全文】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 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 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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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界各国的紧急状态法律法规
【摘录自人民网《组图:各国如何应对紧急状态》(链接http://www.people.com.cn/GB/junshi/1078/2948705.html?5ovxi)】
各国紧急状态法针对性不同
现代意义上的紧急状态法律源于一战前后的德国和奥地利。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元首在紧急状态下享有采取应对措施的权力。此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制定了紧急状态制度或者类似的法律法规,从而使紧急状态作为国家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全球范围内普及开来。
美国于1976年颁布《紧急状态法》,规定全国紧急状态的宣布程序、时间限制、政府财政支出及紧急状态下的权力等。紧急状态期间,总统可以颁布一些特殊法规,行使一些特别权力。但是一旦紧急状态终止,这些法规将随之失效。而且还规定,当国家受到外国威胁而宣布紧急状态时,总统可以根据该法,对于与外国或外国人有利害关系的外汇管制,国际支付以及货币、证券和财产的转让或转移行使特别权力。1990年8月,美国总统布什发布12722号行政命令,宣布全国紧急状态令,以对付“伊拉克的威胁”。“9·11”事件后,美国就紧急状态应对预案和法规做了更具操作性、实战性的修订。在英国,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紧急状态的专门法律,如1920年的《紧急状态权力法》、1964年的《国内防御法》等。
俄罗斯2002年制定了《紧急状态法》。在俄罗斯全境或个别地区实行紧急状态,必须由联邦总统发布命令,并立即将此情况向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通报,并报送联邦委员会批准。如果总统令未得到联邦委员会的批准,则在其颁布72小时后自动失效。
印度、巴基斯坦、土耳其等国也在宪法中规定了紧急状态制度,主要针对战争威胁及民族和地区冲突、政治骚乱、罢工、游行示威、政变等,实行军事管制、戒严等手段,规范调整紧急状态。
日本虽然没有专门的紧急状态法,但却分别制定了对付各种紧急状态的法律,如《警察法》、《自卫队法》、《灾害对策基本法》,分别就国内骚乱、国外侵略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发生时,国家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做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还有许多国家在《战争法》、《国防法》、《战争动员令》等战争或军事法规中规定了战时紧急状态制度。
在紧急状态下,各国的法律都有相应规定,政府可以动用军事力量,在全国或者局部地区实施军事管制措施,包括禁止公民进入公共场所,实行通行证制度,断绝交通等。政府还有权强制有关公民有偿提供一定劳务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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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戒严、宵禁、军管等紧急应对措施
一是实行戒严。戒严系“于战争或非常事变时,由政府以兵备在全国或一定区域内,加以警戒,而对人民自由权加以限制或停止者”。
二是实行军事管制。军事管制,又称为军法管制,是应对严重危险的紧急状态的一种措施。军事管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正常国家权力移转给军事机关;军事管制法可以作为例外在本国内部实施;除被占领土的普通法院经同意继续存在和执行法律外,审判权由军事法庭或军事裁判庭根据占领军的军事当局所确立的规则行使;成立专门的军事法庭,审判违犯军事管制法之罪。军事管制期间,中止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个别情况依法律规定的例外。在不同的国家,军事管制同戒严之间的关系不尽相同。在军事管制与戒严并存的国家,军事管制与戒严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目的和任务不同。军事管制的突出特征是“接管”,即凡实行军事管制的地域和单位,军事当局行使各种地方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和其他权力,社会生活军事化。
三是实行宵禁。宵禁是为了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禁止居民在夜晚某一段时间外出活动,或在夜晚采取特别许可证通行制度。宵禁一般在危险局势发生之后采取,有时与戒严并用,有时则单独使用。
四是实行总动员。动员是一种积极的紧急对抗措施,其目的在于发动全体国民共同奋斗,对付紧急危险局势,尽力减少紧急危险事态给国家和国民所造成的损失。从涉及的地域范围看,动员可分为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地区动员。从动员的目的看,动员可分为战争动员、战备动员和救灾动员等。
五是限制或停止公民权利。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侵犯是民主宪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标志。但是,由于紧急状态的特殊危险性,为了更好地、更长久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当一些国家都对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做出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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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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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2 戒严法
3 各国如何应对紧急状态?
4 关于戒严、宵禁、军管等紧急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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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大多数武汉市民都宅在家,可以认真学习一些与紧急状态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可以思考武汉是否适合限制部分个人权力?是否应该进入局部地区总动员?是否应该戒严?
以下资料全部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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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自2018《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
第二章 纪律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遵守政治纪律,对党忠诚,立场坚定。坚定不移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权威、维护核心、维护和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立场坚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旗帜鲜明。
第十二条 遵守组织纪律,民主集中,服从组织。坚决维护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坚持民主集中制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坚决服从组织。
第十三条 遵守作战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善战。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坚决执行命令,严格遵守战场纪律,勇敢顽强完成各种作战任务。
第十四条 遵守训练纪律,按纲施训,从难从严。按实战标准,坚持仗怎么打兵就怎么练,科学组训,真训实训,严格军事训练人员、内容、时间、质量落实,端正训风演风考风,克服以牺牲战斗力为代价消极保安全,坚决完成军事训练任务,不断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十五条 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勤奋工作,遵守工作章程和制度规定,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遵守保密纪律,严守规定,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法规,军事秘密制作、存储、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销毁全过程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加强涉密载体使用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窃密、卖密问题。
第十七条 遵守廉洁纪律,干净做事,清白做人。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带头践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讲修养、讲道德、讲诚信、讲廉耻,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
第十八条 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管财,科学理财,节俭用财。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制度,依法决策财经事项,精准管理经费资产,强化收支管控,提高使用绩效,确保财务安全,防止出现财经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遵守群众纪律,拥政爱民,军民一致。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不与民争利,不侵占和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遵守生活纪律,志趣高尚,行为规范。培养良好生活习惯,情趣高雅,追求高尚,生活俭朴,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序良俗,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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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全文】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 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 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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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界各国的紧急状态法律法规
【摘录自人民网《组图:各国如何应对紧急状态》(链接http://www.people.com.cn/GB/junshi/1078/2948705.html?5ovxi)】
各国紧急状态法针对性不同
现代意义上的紧急状态法律源于一战前后的德国和奥地利。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元首在紧急状态下享有采取应对措施的权力。此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制定了紧急状态制度或者类似的法律法规,从而使紧急状态作为国家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全球范围内普及开来。
美国于1976年颁布《紧急状态法》,规定全国紧急状态的宣布程序、时间限制、政府财政支出及紧急状态下的权力等。紧急状态期间,总统可以颁布一些特殊法规,行使一些特别权力。但是一旦紧急状态终止,这些法规将随之失效。而且还规定,当国家受到外国威胁而宣布紧急状态时,总统可以根据该法,对于与外国或外国人有利害关系的外汇管制,国际支付以及货币、证券和财产的转让或转移行使特别权力。1990年8月,美国总统布什发布12722号行政命令,宣布全国紧急状态令,以对付“伊拉克的威胁”。“9·11”事件后,美国就紧急状态应对预案和法规做了更具操作性、实战性的修订。在英国,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紧急状态的专门法律,如1920年的《紧急状态权力法》、1964年的《国内防御法》等。
俄罗斯2002年制定了《紧急状态法》。在俄罗斯全境或个别地区实行紧急状态,必须由联邦总统发布命令,并立即将此情况向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通报,并报送联邦委员会批准。如果总统令未得到联邦委员会的批准,则在其颁布72小时后自动失效。
印度、巴基斯坦、土耳其等国也在宪法中规定了紧急状态制度,主要针对战争威胁及民族和地区冲突、政治骚乱、罢工、游行示威、政变等,实行军事管制、戒严等手段,规范调整紧急状态。
日本虽然没有专门的紧急状态法,但却分别制定了对付各种紧急状态的法律,如《警察法》、《自卫队法》、《灾害对策基本法》,分别就国内骚乱、国外侵略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发生时,国家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做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还有许多国家在《战争法》、《国防法》、《战争动员令》等战争或军事法规中规定了战时紧急状态制度。
在紧急状态下,各国的法律都有相应规定,政府可以动用军事力量,在全国或者局部地区实施军事管制措施,包括禁止公民进入公共场所,实行通行证制度,断绝交通等。政府还有权强制有关公民有偿提供一定劳务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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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戒严、宵禁、军管等紧急应对措施
一是实行戒严。戒严系“于战争或非常事变时,由政府以兵备在全国或一定区域内,加以警戒,而对人民自由权加以限制或停止者”。
二是实行军事管制。军事管制,又称为军法管制,是应对严重危险的紧急状态的一种措施。军事管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正常国家权力移转给军事机关;军事管制法可以作为例外在本国内部实施;除被占领土的普通法院经同意继续存在和执行法律外,审判权由军事法庭或军事裁判庭根据占领军的军事当局所确立的规则行使;成立专门的军事法庭,审判违犯军事管制法之罪。军事管制期间,中止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个别情况依法律规定的例外。在不同的国家,军事管制同戒严之间的关系不尽相同。在军事管制与戒严并存的国家,军事管制与戒严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目的和任务不同。军事管制的突出特征是“接管”,即凡实行军事管制的地域和单位,军事当局行使各种地方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和其他权力,社会生活军事化。
三是实行宵禁。宵禁是为了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禁止居民在夜晚某一段时间外出活动,或在夜晚采取特别许可证通行制度。宵禁一般在危险局势发生之后采取,有时与戒严并用,有时则单独使用。
四是实行总动员。动员是一种积极的紧急对抗措施,其目的在于发动全体国民共同奋斗,对付紧急危险局势,尽力减少紧急危险事态给国家和国民所造成的损失。从涉及的地域范围看,动员可分为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地区动员。从动员的目的看,动员可分为战争动员、战备动员和救灾动员等。
五是限制或停止公民权利。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侵犯是民主宪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标志。但是,由于紧急状态的特殊危险性,为了更好地、更长久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当一些国家都对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做出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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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