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张义健:202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解读(下)
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程序
处罚程序是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的重要方面,对于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修订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按照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罚程序制度。一方面保障执法、维护执法,适应执法场所、设施设备和执法手段提升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另一方面总结近年来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成效和经验,与行政处罚法修改等衔接,进一步规范执法活动。
本次修订新增向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其他案件证据材料的衔接使用,有关执法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委托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询问、远程视频方式询问,检查和提取、采集有关信息或样本,进行辨认,特定情形和条件下的一人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异地执行拘留,被拘留人申请出所,治安处罚与政务处分衔接,治安违法记录封存等13项执法程序制度,同时完善了立案、传唤、询问查证、场所检查、扣押、办案期限、听证、出示人民警察证,涉未成年人办案程序、罚款收缴等多个重要程序规定。
(一)严格把握特别规定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的规定是行政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本法根据治安案件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对部分执法程序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作出适应性的调整和特别规定。这也是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数量、特点和实际执法需要,具有必要性,同时对这类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应当严格把握,坚持必要性原则,坚持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坚持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的基本精神不偏离。
1.有关行政调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层级
一是修订草案将场所检查的审批层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检查证明文件调整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扣押由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整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研究过程中,各方面提出,涉及对公民、组织人身、财产权利限制的强制措施、行政调查措施不宜降低审批层级,应当根据当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
后经研究,统筹考虑执法保障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需要,对场所检查维持了现行法规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未修改降低审批层级;对扣押也维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对行政强制法作变通规定,同时,考虑到治安案件中扣押财物一般价值不大的情况,规定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的,可以当场实施扣押,并及时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
二是对强制传唤规定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相较于行政强制法作了调整;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检查或者提取、采集有关信息、样本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内设部门、派出所正副职领导。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数量太大,强调办案的即时性,如果都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会制约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作了特别规定。
三是对本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相关程序和审批层级均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
2.关于“一人执法”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18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因此,行政执法领域不少于“两人执法”是一般原则。这一规定对于监督执法、规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治安管理执法遵循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关于“两人执法”的一般规定。同时,本次修订根据公安机关办案实际和需要,缓解案多警少压力,在有条件保障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基础上,对特定情形下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执法作出规定。根据第108条、第120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一人执法”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这是考虑到当前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很大成绩,治安管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大大提升,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公安机关设置的供两个以上执法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执法办案中心并有专人负责管理运行,均配备了录音录像及视频监控设备,相关办案流程和制度比较规范,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侵害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发生。
二是进行治安案件调解工作。
三是根据本法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适当扩大听证范围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适用听证情形作了修改完善,包括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行政拘留是否应当纳入听证,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公安部有关指导意见规定和实践情况看,未将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很少适用听证程序。
关于是否将拘留纳入听证范围是本法立法过程中各方面较为关注的问题。有些意见认为,从规范行政处罚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从与较大罚款可以听证相对比的角度,应当将所有拘留纳入听证,理论界对此已形成一定共识。有的意见特别是执法部门认为,赞成听证的必要性,但从可行性角度考虑,每年拘留案件实际数量巨大,都听证难以做到;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是充分发挥好现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暂缓执行,以及法制审核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度的作用。
针对拘留听证问题,总的来说各方分歧较大,集中聚焦在保障被拘留者人权和警力不足的现实矛盾。经研究,统筹考虑当前公安机关执法实际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妥善平衡好二者的关系,虽然不具备把所有拘留纳入听证的条件,但也不能因为执法实际困难而在保障人权方面停滞不前。本次修订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一是规定了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从目前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现实情况看,有关方面测算,根据修订后本法第23条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数量也不少。增加未成年执行行政拘留听证,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听证程序,更好教育违法未成年人守法和树立敬畏法律的法治意识。
二是规定对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治安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这种情况下是否举行听证由公安机关决定。这一规定是考虑到一些案件事实、证据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可以通过听证程序,组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民警、证人、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通过陈述、申辩、质证、辩论等听证程序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如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对于互殴案件与正当防卫的界限等复杂案件依法举行听证。
三是为了保证听证程序适用,本法还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规定听证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上述修改完善本着逐步、稳妥推进的方案,先开一些“小口子”。法律施行后,实践中要注意防范部分执法主体为减少听证而回避适用400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或者尽量不对未成年人执行行政拘留,或者变相剥夺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等情况的出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修法精神,在将来配套规定进行听证的具体情形,适当增加听证适用,进一步积累经验。今后结合治安案件拘留的发展情况,再进一步研究扩大拘留纳入听证范围问题。
(三)强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近些年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重要发展,形成较为普遍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执法办案中心都配备了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监控设备,民警执法时也随身配备执法记录仪。这为依法确定有关执法司法活动同步录音录像提供了保障性条件。
本次修订,对以下五类执法活动明确规定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是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二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三是当场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四是当场实施扣押;五是依照本法规定,在一定条件、情形下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的有关执法活动。同时规定,有关执法活动未按照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还增加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设备完好运行的责任,以及规定办案人员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经验的总结,上升为法律规定后对公安机关执法提出了更高的硬性要求。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更为广泛。
对有关执法活动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时全程记录执法活动情况,强调同步性、全程性,这是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执法的一种体现,目的是保证公安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加强执法监督,避免权力滥用,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作为工作开展的合法性证明,对执法民警本人是一种保护,录音录像作为一种重要证据形式,也是依法及时处理案件的需要。
(四)规范提取、采集生物信息或样本
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害人可以进行人身检查和提取、采集生物信息或者样本。本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受到关注,有的建议对收集生物信息、样本的条件、情形等应当进一步规范、限定,防止不必要的收集个人敏感信息,造成安全风险。本条在修改过程中作了相应完善,注意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规定提取、采集生物信息或样本的前提条件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用于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限于为办理案件所必需,并未规定“一刀切”的或者基于其他目的采集生物信息或样本。
二是明确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检查、提取或者采集并未规定须征得同意,实践中对于拒绝检查、提取、采集,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可以依法按程序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三是在程序上须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四是在第138条、第139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五)体现执法人性化
在保证治安案件及时办理和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的同时,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需求,从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执法人性化的角度作出相应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被决定执行拘留处罚的人,或者正在执行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等重要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申请暂缓执行拘留或者出所处理相关事务。
二是增加规定,在询问查证违法行为人期间,应当保证其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及其他正当需求,如按时吃药、哺乳、联系安排人员看护婴幼儿及无生活能力的近亲属,安排涉及截止日期的重大考试、报名等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避免对行为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防止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大于行政处罚本身损害的不合理情况。
三是增加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要求的地点进行等。
四是完善涉未成年人办案程序,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增加规定询问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其监护人和听取意见;并将上述规定中未成年人的年龄由“十六周岁”修改为“十八周岁”,扩大保护范围。
(六)公职人员违法的通报
修订草案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监察机关和其所在单位。对上述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研究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以下情况和意见:
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广泛、情况复杂,多为日常生活矛盾纠纷,有的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如公职人员因邻里噪声污染、违规养犬等受到警告、罚款等处罚,一律通报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不必要,也不一定合理。
二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有关规定,不是所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须给予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1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公职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给予处分,因此不必一律通报。
三是从实践情况看,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主要是通报“黄赌毒”行为,或者受到拘留处罚的行为。
根据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规定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修订后的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据此,通报范围是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属于“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并非所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体按照有关文件等规定认定和执行。实践中,公安机关查处公职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通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避免不加区分,一概通报。
(七)治安违法记录封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举重以明轻”,治安违法记录也应予以封存。
从实践情况看,治安违法记录往往会对被处罚人甚至其亲属正常社会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妨碍其求职、就业、入伍等。一些行业、单位将无违法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不良记录等作为就业前提条件的情况还较为普遍,这种对违法行为人随意附加各种权利禁止、限制的做法,多数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作为轻微违法所应当承受的责任程度,过罚并不相当,特别是有的还存在“株连”亲属的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数据,2019—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处的治安案件在800万件左右,因此治安违法记录涉及人员多、影响大,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长治久安。征求意见中各方面反映也比较集中。
为此,本次修订在总结当前实践做法和有关机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治安违法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对外公开,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的违法记录情况予以保密。这样既维护社会秩序,又给曾经的违法者以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有利于筑牢社会长期稳定根基。
一是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按照治安违法记录封存的精神,不应将治安处罚决定信息向社会公开,特别是涉及个人隐私的处罚决定信息。
二是确保违法记录封存的实际效果。实际上,近年来公安机关逐步规范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工作,只按照规定出具犯罪记录情况证明,不再出具违法记录情况证明,违法记录只供公安机关内部使用,通常纳入各省份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只限于所在省份公安机关查询,未全国联网。但实践中用人单位要求出具违法记录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与就业岗位无关联的“一刀切”要求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对此,国家人社部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引导,纠正动辄要求应聘者出具无违法记录的不适当做法,防止违法犯罪记录出具、应用的泛化。
三是规范依法查询活动。依法查询应当基于办案需要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的依据,否则不得查询和提供。例如,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如学校,对应聘的工作人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等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这种依法查询是可以的,对于没有国家规定依据的,不得查询,公安机关也不得提供。对查询的情况,查询主体应当予以保密。此外,对于法律中规定因犯罪记录而被从业禁止的,如公司法、会计师法等规定的是受过相应刑事处罚的从业禁止,对这种依法查询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查询犯罪记录情况,不得查询和向其提供治安违法记录情况。
(八)规范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处罚程序
近年来,本法以外的一些其他法律增加了不少拘留行政处罚,有30多部法律对150多个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如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均规定了相应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这些领域不属于治安管理领域,虽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但相关违法行为不应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此类法律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采取拘留的做法,在相应行政管理事项中设置拘留处罚,其性质如何看待,社会效果如何,还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除本法外,上述规定拘留的法律并未规定拘留相关程序。
本次修订从程序上进一步规范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包括拘留决定程序以及合并执行、不执行、暂缓执行等基本制度。这样在拘留处罚程序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更好监督其他行业领域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外,本法还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公安机关其他行政执法程序;增加规定,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处理好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处理好与刑法的关系
本法与刑法关系密切。本法第3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理解本法与刑法的关系,需要把握:
一是对于行为方式同时在本法和刑法中均有规定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性质上分属于违法与犯罪。形成共识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犯罪和治安违法的重要标准在于危害后果或者情节是否达到定罪的要求”。定罪量刑标准通常由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或者司法实践中把握。
本次修订新增的组织考试作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妨害安全驾驶,高空抛物,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物品等行为,刑法上也有规定,但上述行为在实践中根据情节、危害以及是否从犯等情况,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空间。为与刑法衔接,对于根据情节和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本法中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有利于形成处罚梯度层次。
一般而言,本法与刑法规定的行为,会在构成要件、门槛的表述上有所区别,如刑法要求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情节严重等,但也有情况是,本法与刑法中规定的行为在表述上、形式上完全一致,即使这种情况也是要进一步区分违法与犯罪,如本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等规定,与刑法相应犯罪规定表述完全一致,对此也应依照本法第3条、《刑法》第13条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或者实践把握,正确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
二是不能将本法视为刑法的兜底,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法中都作出所谓“行刑衔接”的处理。刑法调整范围是基于刑罚手段构建的,处理的是国家与公民、组织之间的刑事处罚关系,不是以特定领域为基础构建调整范畴,因此从调整行业领域和事项看,刑法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可以是其他所有法律调整领域的“后盾法”“保障法”。本法调整范围是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社会治安管理属于特定范畴,具有自身范围,本法并非使用拘留手段作为其他所有行政法律的保障法。
因此,刑法范围与本法范围不会也不能完全衔接,与刑法衔接的不仅仅是本法,还包括其他各类行政法规定的处罚。对刑法规定的行为,本法中未作规定是正常的,有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并不必然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的需要根据其他行政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在此意义上,将本法视为“小刑法”去承接刑法规定的所有行为的认识,也是不准确的。
(二)处理好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基本法律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基本法,相对于本法是一般法。本法内容上包含治安管理处罚的总则性制度、处罚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和处罚程序,是一部综合性的特别行政法。处理中注意把握:
一是遵循行政基本法的精神。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注意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衔接,对本法相应制度作出修改补充,如将治安案件“受理”改为“立案”,增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等。
三是如前所述,本法根据自身需要作出一些有所不同的特别规定,但遵循必要性原则,坚持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三)处理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如前所述,由于治安管理范围本身具有一定弹性,有的治安领域同时涉及行业管理,行业管理中在传统上重视公安机关力量介入,再加上治安管理制度演进的因素,治安管理处罚法往往会涉及与其他有关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事项的交叉,涉及公安执法与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关系与衔接。现行有效法律306件中,除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外,有100部法律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的衔接性条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规定处罚或者规定的违法行为间存在交叉等情况,对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是本次修订过程中注意处理好的一个重点问题。
1.关于第141条第3款
第141条第3款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本条规定涉及第32条(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第34条(非法传销活动)、第46条(违规飞行“无人机”)、第56条(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这几条规定的行为在《无线电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网络安全法》中也相应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修订草案对上述行为在本法中只规定拘留处罚,未规定其他处罚。审议过程中对这几条反映意见较为集中,认为本法对上述行为只规定拘留,易带来实际执法中认为对相应行为只能给予拘留处罚的错误认识。
修改过程中曾采取了对这几条规定的行为增加罚款等处罚的方式,但这样处理也具有与其他法律处罚存在明显罚款数额不统一的弊端。综合考虑,最后采取在附则中规定专门衔接适用条款予以解决。
这一规定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处罚种类上,对上述行为一般要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等较轻处罚,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才依照本法规定处理。二是在处罚程序上,要求先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依照本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再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法只规定拘留,其他法律规范规定有罚款等处罚的行为,本法中还有第36条(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第37条(危险物质被盗抢、丢失不报告)、第39条(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86条(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物品)等,考虑到处理这些行为不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求,因此未纳入第141条第3款予以列举。但对这些行为也应当区分情节和危害决定具体处罚种类,并非都要依照本法给予拘留处罚。
另外,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处罚存在交叉的情况还有其他情形,包括:(1)本法只规定拘留,其他法律规定拘留和罚款,如网络安全法和本法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的处罚;(2)本法规定拘留和罚款,其他法律规定拘留和罚款,如教育法与本法的考试作弊,劳动法与本法的强迫劳动等;(3)本法规定拘留和罚款,其他法律规定罚款,如文物保护法和本法有关破坏文物安全的处罚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法与本法有关进入禁航区域的规定,证券法与本法有关妨害公务的规定等。
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特别是罚款数额并不相同。因此,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交叉适用是较为复杂的问题。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于由不同主管部门执行的罚款如何“就高”、执法中如何具体衔接、是否考虑法律规范效力层级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于上述本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交叉问题,在适用中还需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一事不再罚等法治原则,进一步总结经验,明确规则。公安机关在依照本法对相关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时,也应当注意查找其他法律规范对相应行为是否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依照本法和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确定妥当处罚措施。
2.有关具体处理方式
一是在本法中明确适用关系。本法与反恐怖主义法对违反住宿实名制的行为均规定了行政处罚,二者罚款处罚数额差别较大。实践中对于两法适用关系有不同认识,实践中有的对于违反治安防范责任未予登记住宿的行为也都按照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给予高额罚款,不符合反恐怖主义法立法目的和需要,违背过罚相当。
本次修订在第67条中增加1款规定:“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对日常工作中发现不履行治安防范责任的行为适用本法规定给予处罚,反恐怖主义法应当适用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行为,如符合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内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需要,或者具有直接涉及恐怖主义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嫌疑人员等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的情形。
二是增加容留吸毒处罚规定,与禁毒法修改做好衔接。毒品相关违法行为由本法予以规定。2007年制定禁毒法,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是对毒品违法犯罪作了衔接性规定,分别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制定禁毒法时根据情况和需要,对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规定了行政处罚。研究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考虑到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基本上都规定在本法中,禁毒法中只规定了容留吸毒等的处罚,建议将禁毒法的这一条规定吸收在本法中予以规定,下一步修改禁毒法时可以考虑删去上述处罚规定。从更加便利查明、适用法律的角度,经研究采纳上述意见,由本法对所有毒品违法行为统一作出规定。
三是对于毁坏文物处罚的处理。2017年修正的《文物保护法》第66条对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的行为规定了罚款行政处罚,本法也作了规定。2024年修订文物保护法的过程中,考虑到本法对同一行为已经规定了处罚,经研究,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删去了上述行为的处罚规定,由本法统一规定。这也是一种处理本法与其他法律适用关系的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