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封存”的一个逆向思维实验

昨天我在知乎发表了一个回答:提醒大家一个严重违反直觉的现实——目前“名人吸毒公开”这个做法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

不管是《禁毒法》,还是《戒毒条例》,或者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乃至刑法,都没有“应当公开吸毒名人信息”的法律依据,甚至绝大多数内容都和这种倾向相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戒毒条例》第七条规定: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戒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且《戒毒条例》在2011年就通过了,未做过修改,可是在2011年后名人吸毒公开依然在实施,许多名人吸毒因而被封杀的正规报道依然存在。

也就是说,“名人吸毒公开”的实施是硬顶着《戒毒条例》推行的,不仅没有任何部门受到惩罚,也没有任何人需要为此负责。

这说明什么?这说明有一股凌驾于《戒毒条例》甚至《禁毒法》之上的能量在确保“名人吸毒公开”的实施。

而很多人之所以没有意识到一点,就是因为大家都很清楚名人吸毒公开这件事在动机、做法和结果上符合《禁毒法》的立法精神。

社会对于这种做法的高度认同,这本身就构成了名人吸毒信息公开的合法性来源,这种授权甚至比成文法更强大、更正当。

现在你们却觉得,这股凌《戒毒条例》甚至《禁毒法》之上的能量会在“封存”面前碰壁?

我的这个回答一出,自然是有很多人反驳我,想方设法证明这个行为并非无法可依,因为“名人吸毒公开”确实是已经客观实施的。

可是绝大多数评论都没有发现一个根本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面其实有支持名人吸毒信息公开的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论区有两个条评论找到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其实已经和正确答案高度接近,甚至更高一筹了,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是条例,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法律,是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

我之所以这么做,其实是因为近两日和许多人的辩论已经让我意识到了——与其苦口婆心普及我国禁毒工作,不如利用群众的逆反心理去让他们自己找答案

如果我这篇回答一开始就说:“封存”并不是新规,而是把《禁毒法》和《戒毒条例》里面的一些原有内容整合/衔接到《治安管理处罚法》里面,依然可以依据已有法律法规公开,那么大家肯定都会想办法拼命论证“封存”制度是绝对的屏障。

所以我就在这里说“名人吸毒公开目前是违反《戒毒条例》中保密条款的,是一股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能量在推动“。

只有在这种讨论方向下,大家才会想办法向我证明“对名人的吸毒信息共开是有法可依的,不是单一法律法规可以阻止的”。

站务

全部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