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家庭中,继子女该不该赡养继父母?
来源:山东高法
-2025-
01/07
17:19
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都知道,子女对待亲生父母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上照顾,在精神上慰藉,但是对继父母是否需要承担赡养义务呢?
案情简介
王某与前夫孙某新婚后生育二子孙某策、孙某洞,孙某新因故去世后,王某又与张某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份,王某去世。张某因确诊帕金森病,于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且生活自理困难,张某多次向孙某策、孙某洞索要赡养费、医疗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将孙某策、孙某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张某主张其与王某共同生活,将二被告抚养长大,孙某策和孙某洞辩称,其从未与张某共同生活过,张某也未对其尽过抚养义务,其不应对张某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策、孙某洞是否与张某形成继父子父系,是否应对张某承担赡养责任?
法院认为,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父母再婚后,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孙某策时年17周岁且于1995年10月18日取得了A2正式驾驶证,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孙某策仍在上学接受教育,故能够认定张某对孙某策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能认定孙某策与张某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孙某策对张某无需承担赡养义务。
而孙某洞在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时已满13周岁未到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洞虽主张已不上学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独立生活(未与张某共同居住,且本人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另孙某洞的户口与张某在一起,故能够认定孙某洞与张某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应对张某承担部分赡养义务。遂判决孙某洞支付张某已产生的医疗费、养老机构服务费5218元,每年支付赡养费57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几年,婚姻自由理念深入人心,离婚后再择良人步入婚姻不在少数,但在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抚养教育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不仅依附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还需要结合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的实际年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经济支持程度、教育保障情况、抚养教育时间、家庭身份是否融合等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再婚时,孙某策已经年满16周岁,且自主工作、独立生活,未受张某的抚养教育,张某与孙某策未形成抚养关系,孙某策无需承担赡养义务。而孙某洞年龄尚小,仍依靠张某生活、学习了较长时间,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关爱长辈、孝敬老人,让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尽享天伦之乐是每个人应坚守的基本道德准则,更是法律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和加以规范的公民义务。重组家庭虽然没有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但生恩重,养恩亦重,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就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让老人安享晚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