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发布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信网12月18日讯 12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三年来青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审查工作情况,发布青岛中院2022至2024年《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白皮书》和青岛法院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共有28类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其中有22种情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不必通过诉讼程序,明显提升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的效率。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执行异议案件,此外,执行异议案件还包括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类型。
2022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3215件,其中,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1422件,占执行异议案件总数44.23%;2023年,全市法院执行异议案件3089件,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1409件,占45.61%;2024年,全市法院执行异议案件2922件,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1341件,占45.89%。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接近一半,是案件数量最多的一类执行异议案件。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直接关系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白皮书对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审查经验,详细说明该类案件的审查原则、审查要件、实践中的问题、裁判标准和责任承担方式等,规范全市法院该类案件审查工作,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裁判标准,引导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青岛中院从全市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中选取具有典型性的八类案件,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出资到期后延长出资期限、违法减资、被执行人原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法人未经依法清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等。通过以案释法,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答疑解惑,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执行审查涉及的法律法规,维护公平正义、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时满鑫 吕佼 赵彦阅)
附典型案例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股东,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农业科技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被执行人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公司法规定出资认缴制之后,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有条件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一是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案在审查时新《公司法》尚未出台,案件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出台后,已经明确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缴制股东的期限利益被剥夺,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为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激励债权保护,防范股东利用期限利益规避执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出资到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青岛某电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某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江西某传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青岛某电子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某传媒公司的股东甘某甲、甘某乙为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被执行人江西某传媒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甲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90%,甘某乙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1年1月10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江西某传媒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企业年报显示,甘某甲、甘某乙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99年4月26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甘某甲、甘某乙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且未通知债权人,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第三人作出债务承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某纺织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商贸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注销,股东李某、秦某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主张某商贸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债务,如违法失信,则由李某、秦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纺织公司申请追加李某、秦某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李某、秦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某商贸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债务,如承诺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则由李某、秦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李某、秦某某书面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某纺织公司追加李某、秦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李某、秦某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注解
依法开展清算是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基于债务承诺而变更、追加承诺主体的情形。审查此类案件时应注意被执行人的类型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执行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而非吊销。被执行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开展了清算程序,但清算程序不合法,作出债务承诺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出资人。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承诺内容确定,而不以出资额为限。第三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种书面承诺常见于清算报告中,表述形式一般为公司股东承诺公司没有外债,如果有外债承诺承担清偿责任,这种清算报告通常是为了完成注销登记在工商部门进行的形式上的备案。被执行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开展清算,否则作出债务承诺的第三人将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四、申请执行人死亡,应变更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冯某某申请执行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宋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冯某某去世后,其配偶曲某某作为继承人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法院裁判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去世,其母亲、长子先于冯某某去世,其父亲及次子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配偶曲某某作为继承人对本案涉及的权益享有权利,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曲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并查明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包括申请执行人是否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余法定继承人是否均同意放弃继承或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如果能够确定申请执行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同意申请人变更的,法院应当予以变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五、债务加入与执行担保的区分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秦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秦某申请解除刘某某、王某甲名下房屋的查封,刘某某、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所有案款;案款支付完毕后,秦某申请解除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如刘某某、王某甲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案款,秦某有权立即恢复案件执行。同日,秦某与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秦某申请解除对刘某某、王某甲名下房屋的查封,王某乙购买该房屋,王某乙自愿加入债务,与刘某某、王某甲共同负责将案款偿还给秦某。王某乙出具承诺书,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承诺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自愿接受法院对其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后直接执行其财产。秦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追加王某乙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在审查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因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对此应当结合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书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结合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及王某乙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王某乙出具承诺书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王某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若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恢复执行后可直接执行房屋或王某乙的财产。即,王某乙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秦某追加王某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例注解
执行担保与债务加入是执行实务中易混淆的概念。执行担保中的担保人在担保事由出现时承担责任,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债务加入的承诺人无须担保事由出现,需通过法定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应以承诺范围为限。认定第三人是否因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判断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防将执行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六、被执行人原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某置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置业投资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某置业投资公司的股东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作为某置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其在出资4000万元后的第二日将4000万全部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此后,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又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陕西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能够证明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被执行人某置业投资公司的原股东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股权之前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深圳市某投资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对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在完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在转让股权之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规定,受让人明知瑕疵股权而受让的,原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只能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需要通过另案诉讼追究责任。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申请执行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工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追加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焦某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提交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的相关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股东应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股东提交审计报告等证据后,相关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应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八、股东违法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申请执行某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某建筑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追加某建筑集团公司的股东高某为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某建筑集团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4月18日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减资后,高某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11700万元减至4875万元,王某林将其在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减至125万元。案涉债务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对账确定,债务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高某出资11700万元。高某作为某建筑集团公司的股东,明知杨某系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按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直接书面告知杨某有关减资事宜,以便杨某采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但某建筑集团公司及高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杨某,也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属未按法定程序抽回出资。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减资程序现已完成,其减资行为直接导致杨某作为债权人丧失了对案涉债权要求某建筑集团公司提出担保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机会,某建筑集团公司股东高某的减资行为,应视为抽逃出资。因某建筑集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高某作为某建筑集团公司减资的股东,应在其注册资本减少的范围内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高某在减资时保证不会因注册资本减少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因此而出现债权纠纷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高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其减资6825万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在坚持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平衡了各方利益。本案债务产生后,第三人在应缴纳出资前未按法定程序减资,造成本案债务无法清偿。尽管其形式上减资成功,但其减资的实质是股东抽回其应当缴纳的出资,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从被执行人公示注册资本的时间、债务产生时间、减资时间的轴线看,尤其是在明知债务产生的前提下仍故意不通知本案债权人,规避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该减资行为应当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则认定。
(胶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