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日本排污的行为,国际法里没有任何可以规制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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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条约法领域尚缺乏直接规制类似于福岛核污水这样源于核事故的放射性污染物海洋处置的国际条约。

尽管早在1986年,就有学者提出应当禁止一切放射性废物向海洋处置的行为,但由于福岛核事故发生前的数十年间缺乏相关类似的事件,导致国际原子能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安全标准等规范都未能充分重视并作出专门针对性的明确规定。

相关原子能国际条约,要么在适用范围方面完全不涉及核事故产生的核污水海洋处置问题,例如《核安全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等;要么仅在部分领域间接关涉,例如《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仅规定发生核事故后缔约国的通报义务;要么仅有原则性条文规定,例如《联合公约》关于放射性废物处置的一般原则规定。

尽管这些原则规定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核污水海洋处置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核污水海洋处置事项的条件、限制或标准。

《联合公约》、《海洋法公约》和《伦敦倾废公约》等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以及国际环境法中代际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虽然可以作为规制日方处置行为的国际法依据,但是由于内容相对简单、抽象、宽泛,缺乏应对核污水海洋处置操作的具体要求和规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现行国际法规范缺乏明确的国家责任承担规定。

尽管《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原则性规定了各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但是缺乏对违反相关义务的直接法律责任及后果承担的明确条文规定。

针对某个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和重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这方面的专题研究,并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通过《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草案。

但是,在该草案成为公约之前,依据现有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追究国家责任仍存在一定难度,而国际原子能机构先后通过的《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及其议定书、《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尽管共同构筑了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国际责任机制,但是都毫不例外地规定了引发核损害的核装置或核材料的经营人承担排他性民事赔偿责任,未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也存在公约适用范围的局限性问题。

然后就没然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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