灰色地带的“不良信息”型网暴如何治理

编者按

近日,据澎湃新闻消息,广东某地铁上,女子看见一大叔蹲着玩手机,怀疑对方是偷拍自己,要求检查相册,大叔让她检查自证清白。在大叔自证清白后,该女子在网络曝光大叔是“猥琐男”,称其手法娴熟不是第一次作案。她表示,既然没有偷拍,那他为什么不为自己发声。此事件引发广泛关注,不少网民提醒,无论是女子将已经自证清白的中年男子通过网络“曝光”并成为“猥琐男”,还是其他网民将女子个人信息扒出来晒在网上,都已经游走在网暴的边缘。而此前,武汉校园内被撞致死小学生的母亲在小区内坠楼身亡后,关于网暴的问题也引发了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对此,202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聚焦于“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可见,对于网络暴力的治理问题,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切。

本文从当下比较典型的且处于灰色地带“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入手,指出“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违法特征并不明显,以冷嘲热讽、煽风点火、风言风语、阴阳怪气等表达为主,但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造谣诽谤、侮辱谩骂、侵犯隐私等网络暴力违法信息。“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认定受到现有“违法—合法”信息二分的法源拘束,因违法性侵权性质不强且难以举证存在规制介入的效率拘束,并且海量不良信息还存在惩戒难以执行的效率拘束。对于 “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研究,应参考家庭作为场域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介入和惩戒的影响。本公众号特此推出,供读者思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公众号立场。

基于场域性的网络暴力治理研究:

从“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展开

张凌寒|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

本文近期拟刊载于《探索与争鸣》

具体内容以正刊为准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问题的提出:“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应该被法律规制吗?

2023年5月23日,武汉汉阳区弘桥小学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名一年级学生被老师开车碾轧,送医抢救后死亡。然而,学生的母亲杨女士在媒体接受采访后,网友的关注点却在于其穿着身材、揣测质疑其炒作。6月2日,武汉校园内被撞致死小学生的母亲杨女士在小区内坠楼身亡,警方正在调查死因是否与网络暴力有关。因此,继“粉红头发女孩事件”“刘学州事件”后,网络暴力又一次引发了全社会范围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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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冷嘲热讽、煽风点火、风言风语、阴阳怪气等信息为主的 “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是目前网络暴力中最难以界定与治理的类型。网络暴力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中均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周延定义。2022年中央网信办《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表述“网络暴力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其中,对于造谣诽谤、侮辱谩骂、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我国已有相关判例适用《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实施网暴者追究责任,并且《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条款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202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聚焦于“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并且在第8条提到了“不良信息”,但其实将生成手段与造成后果合并,作为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认定的加重情节,规定“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在此之外,以不友善信息为代表的 “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则面临着更加复杂的治理难题:这种难以界定为违法信息的不良信息,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呢?

“不良信息”尽管并非造谣诽谤、侮辱谩骂或人肉搜索,但对受害人却会造成难以忽视的精神创伤。如何划定“不良信息”和正常网络信息并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但其巨大的危害性已被产业实践等广为承认。如2023年3月B站发布《关于整治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类内容的倡导》,其中明确指出“对动机意图、道德立场等难以自证的心理态度或单纯通过主观臆想推测,对他人进行攻击”的信息也属于被限制的范畴,比如“这 UP 主在国外生活过,屁股歪”“我认为这个曲子作者是抄袭的,因为印象中这歌在哪儿听过的”等。一方面对于被评论者而言,这些“诛心之词”很有可能使得他们陷入挫败、失望、愤怒、抑郁之中,客观上产生了网络暴力的伤害效果。但另一方面,这些信息也有可能属于公民信息自由应有之范畴,难以设立统一明确的规范区分合理的推测怀疑与恶意的揣测攻击。面对此类广泛存在的、处于灰色地带的网络暴力信息,当下的治理工具最为缺乏,客观而言治理难度最高。诚如孙宪忠教授所言,“必须认识到网络传播不良信息极端放大的社会效果及其社会治理的法律问题。当然我们要看到一些网络经营者明显失察,只想挣流量不考虑网络不良信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法律秩序的损害的严重性。”

目前对违法信息型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研究,多从刑法视角展开。对于“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研究多集中在传播学、新闻学领域,讨论了网络暴力舆论场的形成、传播中的影响因素等问题。但对处于灰色地带的“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如何进行法律治理研究尚不充分。本文聚焦如何治理“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从“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治理困境展开,借鉴家庭暴力治理的“场域性”理论分析网络场域性给网络暴力认定、介入和惩戒带来的困难,并以此为基础探析“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适用一般侮辱诽谤等人格权侵权规则难以有效治理的原因。提出治理全面涵盖“不良信息”型在内的各类网络暴力行为需根据其场域特性加快专门立法,具体制度构建一方面要激活我国制度中沉睡的不良信息管理制度为受害人提供类似“人身保护令”的保护,另一方面需对网络暴力施暴人设立告诫书制度并完善相应行刑衔接制度,使公权力惩戒有效触达施暴者。

治理难点:“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治理拘束

当前对于网络信息的治理,主要停留在合法与非法信息的传统区分基础上。但对于网络场域中多样化的信息形态,现行法律难以精准划分罪与非罪之界限,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司法机关难以介入实质审查,过高的证据门槛和维权成本更使得以自诉为代表的救济手段普及困难。可见,当下面对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治理存在立法、执法、司法的难点,治理思路亟待转变。

(一)认定的法源拘束:网络信息的二分治理进路

我国网络信息的治理传统上遵循“违法—合法”的二分进路,针对违法信息设置了一系列的治理制度。然而,“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内容介于合法与违反道德的灰色地带,尽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设置了不良信息治理制度,但“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仍面临着认定的法源拘束。

对网络暴力的治理逻辑是对现实中侵权等违法行为规制的延伸,现有网络暴力治理依据的有《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的规定,《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等。这些制度清晰划分了合法与非法之边界。在专业生成内容(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时代,辅以严格的媒体内容审核制度,足以完成基本的违法内容识别处理。

但在如今的用户生产内容(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时代,“人人皆有麦克风”,用户在评论、转发过程中生成的碎片化信息,往往并无完整的叙事和观点表达,单凭只言片语的情绪性或戏谑信息难以满足确证其违法的证据门槛。而这些“法无禁止”的信息虽处于合法地带,但往往并不利于和谐友善的网络生态建设。“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主要组成一般包括当事人无法自证的负面指责、情绪宣泄、恶意揣测、也可能是庸俗、低俗、媚俗的“三俗”信息,或者冷嘲热讽、煽风点火、阴阳怪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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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下简称“《生态治理规定》”)有针对不良信息的条款,但多为保护公共利益设置,应对以个体为伤害对象的“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仍力有不逮。《生态治理规定》中的不良信息主要为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涉及公共利益之内容,要求内容生产者“重点环节不得呈现,其他环节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作为违法信息的兜底补充,其内涵和外延还不足够清晰。此外,网络暴力中除了违法信息之外的“不友善信息”的性质也未明确。中央网信办《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中将网络暴力描述为“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不友善信息”在实践中往往是针对个体的冷嘲热讽、阴阳怪气等不良信息。举例而言,新周刊曾调查过“粉色头发女孩被网暴去世”事件中的信息,如果说“粉头骗子精”构成辱骂,“老少恋”的恶毒揣测涉及造谣,那么大量诸如“一个研究生,把头发染得跟酒吧陪酒一样”“你发型算研究生?”的冷嘲热讽阴阳怪气等稍显过激的表达,显然难以划归违法信息范畴。此等位于灰色地带的信息并不明显损害社会利益,甚至难以认定为侵权信息,却对被网暴者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精神损害。可见,网络信息治理传统上的“违法—合法”二分模式确难以应对现实中海量发生的“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

(二)介入的效率拘束:治理手段匮乏与举证困难

当下监管部门已经开展了对于不良信息的治理探索,但在实践中仍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因为对不良信息还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与治理手段,实践中治理不良信息往往是机械参照违法信息的认定及治理路径。也有学者认为,违法与不良信息的划分依据是其危害程度之别。因此,许多平台为规避违法信息传播带来的风险,对部分合法且危害轻微的不良信息“一刀切”封禁屏蔽删帖,各平台间认定标准与治理手段也有显著差异。将违法和不良混为一谈,既可能造成网络信息的“误伤”,又有用户个体受到伤害之虞,更提高了平台内容治理的成本。

另一方面,匮乏的治理手段在客观上难以遏制不良信息蔓延。比如《生态治理规定》要求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首页首屏等重点页面环节积极呈现价值观正面向上的内容,网信部门开展的“清朗”行动亦主要通过解决审核把关松、推荐算法不科学、流量分配机制不合理等问题遏制不良信息传播。可见,当前对不良信息的治理多为引导至正向话题而非具体至内容表达,对于规避恶俗议题、扭转社会风气固然有积极作用,但涉及网络暴力的不良信息集中之领域多为社会热点的讨论,是网络信息中难以被“一刀切”禁止的热点内容,所以对于网民沟通中不良信息及其衍生的网暴风险常常难以发挥有效规制作用。

有鉴于此,现状下对不良信息类网络暴力的治理较为依赖民众自诉后藉由司法途径予以救济。但无论是民事侵权亦或是刑事的侮辱诽谤,对网暴主体、网暴行为、网暴的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的充分举证皆是启动法律程序的前提,这对被网暴的公民而言是极高的维权成本。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的高要求更成为了民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阻碍。比如,以侮辱诽谤等追诉网暴者需要满足浏览、转发量的硬性标准,而当下大量通过私信等手段一对一传播的网暴信息便难以得到规制。又如在“丧子母亲坠楼”案中,像“一看就是网络炒作高手,唯利是图”的阴阳怪气或是对当事人身材的调侃评论,从海量留言中单列出来并不能满足侵权的证明标准。因此,这些作为网络暴力主体、对当事人造成不可磨灭心理创伤的不良信息均可逃离法律制裁,唯有少数明确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发布者可能承担侵权责任,难以有效震慑海量“不良信息”的发布者。

(三)惩戒的执法拘束:聚合性伤害难追究个体责任

事实上,当前网络暴力的治理困境核心在于,不良信息形成了“舆论场”使受害者陷入无力摆脱的心理瘫痪状态,而非某个具体违法信息如何追究发布者的法律责任。网络暴力的构成并非大量违法信息的简单集合,而是少数侮辱、诽谤信息刺激舆论情绪,大量冷嘲热讽、煽风点火、风言风语、阴阳怪气的不良信息累积形成网络暴力的浪潮,短时间内涌现对受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有学者指出,这是聚量性网络暴力跨时空、聚众化、持续化的体现。网络暴力作为一种群体性攻击,少数的“意见领袖”一般并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严重心理创伤,成千上万网民的参与使得受害人有口难辩、被负面信息轰炸方才容易酿成恶果。比如,在“粉色头发女孩被网暴去世”一案中,当事人自述曾和网暴者交流澄清,取得一定效果,但面对成千上万的恶意评论依然无力招架。可见,不良信息单独而言未必构成网络暴力,其也并不单独导致损害结果,而短时间内不良信息及其恶意情绪的聚集方才产生网络暴力的损害。

这也使得“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治理并不能完全依赖追究个体责任的法律路径。尽管《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坚持严格执法司法,要求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但在“散则不足为惧,聚则声势滔天”的聚集性网络暴力中,清晰划分数以万计的网友个体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其核心冲突在于,法律的底层逻辑是个体责任自负,然而治理以不良信息为主体的网络暴力,却不可仅着眼于群体性攻击中的少数主导者。舆论场中对网络暴力的描述非常贴切——“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防治雪崩不可能通过确认“每片雪花”对雪崩承担何种程度之责任来实现。唯有考虑到网络舆论场的特征,针对网络信息传播这一特殊场域进行协同治理,才能规制不良信息的产生和传播,营造和谐清朗的网络氛围。

原因探究:网络场域对网络暴力发生和后果的催化聚变效应

我国法律制度中对网络暴力的规制并非无法可依,但网络暴力仍成为顽瘴痼疾屡禁不绝。有学者认为防止网络暴力的关键在于更好执行现有法律。然而,现行法律制度无法有效防治网络暴力的根本原因在于,针对现实世界中一般暴力行为的法律,忽视了网络暴力的场域特性。场域是长久以来被忽视的决定暴力行为发生、行为效果和导致后果的决定性因素。认识网络的场域特征,能够有效认知网络暴力的特征与防治困境,为认定、介入和惩戒网络暴力提供理论基础。

(一)场域:被忽视的暴力行为发生、行为效果与导致后果的决定性因素

场域理论是阐释网络暴力的一种理论路径,网络是语言暴力发生的结构化空间,也是被忽视的网络暴力发生和演变的决定性因素。场域性理论为法律规制“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提供了新的思路,场域特性决定性地影响了暴力被认定、介入与惩戒的规则。

场域理论是将行为与文化、结构、权力的宏观要素相联系,将相对结构化的独立空间看做是宏观社会与微观个体构成客观关系的网络或构型。场域(Field)这一概念最早由法国著名社会学家皮埃尔·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提出,通过场域的概念,布尔迪厄试图解释社会行动和社会结构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个体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的定位和行为方式。他的场域理论对于理解社会生活中的权力、阶级、文化差异和社会变迁等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他认为场域作为一种空间隐喻指向的是“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并且场域构成了“正是在这些位置的存在和它们强加于占据特定位置的行动者或机构之上的决定性因素”。

由此可见,每个场域尤其独特的规范、运作逻辑和结构,进入场域的行动者只有遵循其内部的既定法则和规定才能发挥作用。场域内发生的竞争和冲突也不可避免受到场域内部的规范和价值观、机会和资源以及权力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形塑。同样,场域内的规范、资源以及社会关系也塑造着场域内人的行为,进而使得每个场域内个体的行为以及个体之间的冲突分析,都必须考虑到场域的因素。

场域是暴力行为被认定、介入和惩戒的决定性因素。最具有代表性的分析对象是“家庭”作为结构化的封闭私人场域,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规则、介入正当性和惩戒有效性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一是在认定方面,长久以来,家庭暴力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私人领域,“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使其一直与公共领域的暴力被区别对待。然而,正如黑格尔所言,从人类有记载的文字开始,家庭一直是其成员进行暴力活动的舞台。二是在公权力介入问题上,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隐匿进行,不像其他刑事犯罪一般冲击社会秩序,给大众造成直观印象与感情冲击。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又以经常反复的、持续性的打骂、冻饿、经济控制、精神打压等方式实施,公权力介入也难以获得入罪的有效证据。三是在惩戒的执行上,家庭暴力呈现累积性,大量行为介于非法“暴力行为”与合法的“家庭成员间矛盾”之间,可能进入法律规制范畴的只有寥寥若干,但日积月累已经对当事人当事人造成了巨大伤害。这种反差使得惩戒的执行无法实现罪责相当。

网络作为网络暴力发生的特有场域,其对暴力行为的认定规则、对公权力介入的正当性和惩戒的有效性也同样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一直以来对网络暴力的学术研究都不约而同地注意到了网络暴力的隐蔽性、“多对多”的聚合性、效应的溢出性、行为的从众性等特点。当将受害者生存的网络空间(而非公共领域的网络空间)作为特有场域后,可观察场域如何作为决定性因素影响了网络暴力行为的认定、介入和惩戒。

(二)场域的“关系”因素:网络用户的社会弱关系和匿名性成为暴力滋长土壤

网络暴力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网络场域是一个社会弱关系的匿名空间。场域内的关系是社会弱关系,决定了行为的同理心较差、随意性较强;场域内的行为是匿名进行的,决定了行为人无需承担社会谴责与法律责任。与此类似,家庭作为家庭暴力发生的场域,社会强关系和家庭成员角色两个特点决定了其成为“私域”一度被排斥在法律调整对象之外,并具有极强隐蔽性。

一是网络用户的社会弱关系是网络暴力滋生的土壤。在过往的网络暴力事件中可以总结发现规律,网络暴力多发端于微博客等社交媒体平台,而非即时通讯工具等熟人社交平台。网络社会的匿名性与虚拟性严重割裂了个体的现实身份与数字身份,社交媒体平台是社会弱关系的场域,这种缺乏身份认同可以导致人们更容易采取攻击性言辞和行为。社会弱关系的场域中,人们可能更容易对他人的感受漠不关心,因为他们无需直接面对受害者的反应。“不良信息”的冷嘲热讽、阴阳怪气相比侮辱谩骂等言论,程度更轻,发言者和参与者更加没有心理负担。

二是网络匿名性使得网络暴力行为者更容易逃避法律责任或者社会制裁。“前台匿名”使得在网络上参与互动的个体可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这消除了现实社交环境中的社会规范的约束力。在现实世界中,人们通常会受到他人的监督和评判,而在匿名的社交媒体环境中,这种监督和评判往往减弱或不存在。这使得人们更容易发表攻击性言论,因为他们不必担心他人的反应或社会制裁。更重要的是,“前台匿名”可以使得网络暴力行为者更容易逃避法律责任或社会制裁。由于在司法途径之外其身份不易被暴露,故他们可以自由地进行恶意攻击、威胁、侮辱等行为而不用担心后果。

场域特性决定了场域中个体的权力关系——即社会关系的强弱与个体行为时扮演的角色,这直接决定了暴力行为发生方式和被法律认定的难度。以家庭暴力为例,家庭这个场域中,家人关系属于社会强关系,个体在实施行为时往往是基于其家庭角色受到传统父权制家庭角色的驱动。因此,家庭暴力在法律中获得承认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20世纪的英国立法中,妇女被认为是丈夫的私有财产,实施体罚等惩戒是丈夫权力的行使。家庭暴力也仅仅在近几十年间获得了法律的承认。

由此可见,场域中的社会关系与个体角色对暴力行为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网络作为独立的场域,其社会弱关系与匿名性特点,决定了网络暴力的发生与认定,应充分考虑到场域对行为的决定因素。

(三)场域的“在场”因素:海量级用户导致事件性质转化与传统制度适用不畅

网络暴力效果的决定因素,在于网络场域是一个海量用户“在场”的空间。海量的网络用户导致了网络暴力行为的两个特点:一是个体私人事件由于海量用户极易在网民广阔频繁的互动中成为大众化的公共问题;二是海量用户造成的“聚量性”严重挑战了传统农业和工业时代的法律基于社会“个体化”的底层设定,造成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适用不畅。

第一,从网络暴力产生的效果来看,用户的海量性造成了个体私人问题向大众公共问题转化成为普遍现象。网络空间的场域性,在于将某个个体的、私人的问题置于全国乃至全世界网民的视野之下,打破了现实社会中必须“在场”才能小众参与的局限性。也正是由于网民的广阔频繁的互动,个体私人事件极易引发站队,导致公共领域的意见割裂。收入差距、教育不公、地域歧视等现实矛盾因素,也在网络这个场域的传播中成为了激化网络暴力的重要推手。

第二,从网络暴力的效果看,海量用户的微小的不良信息累积叠加而来成为暴力的“海啸”,这决定传统制度基于个体化损害救济的式微。在网络暴力中,不良信息等从形态上讲,具有价值微小、弥散化,但总量惊人的特点。这使得传统以个体损害、个体行为作为设计基础的法律制度受到极强的挑战。不仅“不良信息”的微量累积难以适用传统制度追究责任,甚至连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都面临着制度适用的不畅。在网络空间,侮辱、诽谤行为也由熟人犯罪为主转变为匿名化陌生人为主,由单位、社区等较小的负面影响转变为网络暴力下的社会影响,亲告罪通常以特定关系人之间的轻罪为基础、以个人权利侵害为主的情况出现动摇。

场域的“在场”个体数量直接决定了暴力行为的性质。网络场域中海量用户的在场使得个体私人问题转化为大众公共问题,而家庭暴力中极少人在场,使得“私域”问题无法成为公共问题,获得公权力介入。受害者难以将私人领域发生的事件向警察与法庭言说,暴力的实施缺少见证人,仅有的证人往往是至亲密友因此证言缺乏证明力。

由此可见,暴力行为的效果必须考虑暴力行为发生的场域。网络空间的海量用户决定了个体私事极易成为大众公共问题,也使得将个体社会作为底层设定的法律救济制度适用困难。

(四)场域的“封闭”因素:受害人抑郁自杀等后果与难以认定的因果关系

网络空间场域的封闭性决定了网络暴力对受害人的伤害后果,受害人往往进入无力摆脱的“心理瘫痪”状态,极易引发抑郁、自杀等后果。受害人“陷入”网络场域后的被困感受类似于家庭暴力“受虐者综合症”的心理状态,这与现有法律难以应对网络暴力的原因有重要关系:一是导致受害人难以仅从平台阻断信息发送就获得有效的救济;二是导致受害人抑郁、自杀等伤害与网络暴力难以认定因果关系,获得法律救济。

现行法律制度下,受害人所需的救济并未考虑到网络暴力受害者在网络场域下类似于“受虐者综合症”的心理状态。网络暴力发生严重后果后,社会大众经常提出疑问,为什么受害人要看、要在意网上的言论?因为大多数人假设只要受害人离线断网,这些言论就无法伤害到他。尤其是本文讨论的“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更容易被归咎于当事人心理素质不够强大。

网络暴力的受害人在网络场域下遭受网络暴力后,经常进入无力摆脱的心理瘫痪状态,极易抑郁甚至自杀。这种类似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长期受到虐待形成的心理和行为模式——“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个概念由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临床法医心理学家沃克博士对受虐妇女跟踪调查研究形成,并被美国《妇女儿童反暴力法案》所确立。沃克认为,长期处于暴力关系中的受害者,会在高强度的虐待折磨下心理发生变化,由最初的试图反抗到随后的无奈接受,直至最终形成心理瘫痪的状态。该理论也可以解释网络暴力的受害者为什么因为虚拟空间的“不良信息”就会抑郁甚至自杀——生动地描述受害者的反抗随着网络暴力的持续逐渐趋弱、直至最终消失的过程,以及受害者不再相信自身行为会存在某个可预测的结果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受害者陷入了网络空间这个场域下的持续语言攻击,类似于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家庭场域下形成的受虐与无法逃脱的心理认知,最终在回应、辩解无效之后,可能走向抑郁乃至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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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受害者的心理状态也使得传统法律救济面临着难以调适的问题。第一,网络场域下造成的受害者“心理瘫痪”状态导致抑郁自杀等网络暴力的严重情节,但并无对此的有效救济。尤其对“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受害人来说,施暴者并未实施侮辱诽谤,所以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同样,如果解决措施仅仅是由平台阻断网络暴力的信息发送,这种惩戒和救济在受害人心中远未达到公平。平台治理网络暴力的诸多措施可以阻止网络暴力的严重化、扩散化,但对受害者本身的救济效果并不显著。第二,网络场域的独特性造成了受害者“心理瘫痪”状态导致的抑郁乃至自杀等情节,但难以依照侵权认定规则认定因果关系。这也使得“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更为严重的侮辱谩骂、诽谤人肉等网络暴力也面临着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

由此可见,网络空间的场域特性,即社会弱关系的匿名性、网络海量用户“在场”和网络空间生存的封闭性,成为了影响网络暴力发生、效果和后果的决定性因素。场域特性造成了网络暴力的治理难以适用传统制度,也塑造了“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这种看似合法表达但实则给个体造成巨大伤害的网络暴力类型。网络独特的场域因素,决定了网络暴力发生滋长的形态独特,网络暴力行为效果的独特,以及网络暴力受害者的心理状态独特。继而,网络空间的场域性进一步导致了从网络暴力的行为认定、外力介入到受害者救济,都需要根据网络暴力基于场域的独特性法律制度的调整。

治理进路:基于场域特性的网络暴力治理制度构建

对各类网络暴力尤其是“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的治理,应参照反家庭暴力制度围绕场域特性进行制度设计。首先,正视网络的场域性启动《反网络暴力法》的专门立法,其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推进信息内容治理,丰富完善我国已有的不良信息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设计网络暴力告诫书制度并完善相应行刑衔接制度,由公权力机关及时出手对网络暴力施暴者进行惩戒。

(一)症结突破:正视网络的场域性启动专门立法

 网络暴力发生后公权力直接入场规制已经成为迫切需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调平台对于预防和警示网络暴力的事前义务,但网络暴力一旦发生即意味着单纯依靠平台的前端治理机制不足以防患于未然。此时,如何规制已经发生的网络暴力,尤其是“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成为了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

正视网络暴力的场域带来的治理难题,应参照反家庭暴力制度进行《反网络暴力法》专门立法。尽管我国一直重视网络暴力的防治,但网络暴力事件仍然屡禁不绝。截至 2022 年 12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 10.67 亿,较 2021 年 12 月增长 3549 万,互联网普及率达 75.6%。网络已经成为生存的第二空间,而网络空间用户交互性更强,可以预见网络暴力将成为社会常见情况。《反网络暴力法》未来可能发挥《治安管理处罚法》类似的维护网络治安秩序的日常治理作用。

专门立法有利于多样态的网络暴力行为被认定,突破传统诽谤、侵害隐私等法律制度由于场域特性无法有效适用于网络暴力的防治困境。由于网络场域的各种因素,侮辱、诽谤、侵害人格权益等多种制度无法有效适用于网络暴力。这与虐待、故意伤害等罪名在刑法中早已存在,却无法有效用于家庭暴力防治具有相似性。而专门立法能够有效针对暴力行为的场域性特征进行认定、介入和惩戒方面的调整,获得更好立法与执法效果。

从暴力认定的角度看,专门立法有利于多种样态的网络暴力尤其是“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被认定为违法。以家庭暴力的认定为例,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前,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来自司法解释,要求家庭暴力必须有后果要件。彼时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因不满足“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而未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法院审理中认定家庭暴力的案件微乎其微,有些法院甚至出现多年家庭暴力“零认定”的局面。《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后才降低了认定的门槛,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了有效救济。

从执法的角度看,专门立法可以使公安机关在网络暴力事件中扮演应有角色,起到制止、调解等的作用。同样以家庭暴力的执法为例,《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制止家庭暴力、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的义务,对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也应当批判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促进各地积极出台相关实施办法和条例。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共计参与调解纠纷案件825万起,其中能够做到有效防止的大约占到75%约617万起。《反网络暴力法》可使得网络暴力执法有法可依,避免因为“不良信息”等言论不构成网络谣言、侮辱诽谤而免于惩戒。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机关也已经注意到了为网络暴力专门执法设计制度的必要性,《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便公安机关落实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推进司法程序高效进行。

由此可见,对于基于场域性特征难以普遍适用一般法律规定的暴力行为,专门立法不仅可以统一了概念的理解和执行的标准,还明确了执法机关的职责,激励其主动采取措施。网络暴力已经发展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极大地扰乱了公共网络秩序,屡次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其进行专门立法,明确相关概念、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和部门职责应当被加紧提上日程。

(二)信息治理:不良信息管理制度的激活与完善

对于网络暴力信息内容层面的治理,应当着力激活和完善我国已初步建立的不良信息管理制度。《网络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确立了不良信息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不尽清晰、治理成本较高而实施效果尚不明显。为应对网络暴力,在平台信息治理层面,将平台信息内容中不良信息管理制度进行完善扩展;在个体保护层面,可考虑类似“人身保护令”的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管理制度。

激活不良信息管理制度,需要正视网络场域对“不良信息”的社会危害性的累积和聚合效应。网络场域中的重要特点是“在场”用户的海量性,因此对不良信息的传播具有极强的扩张效应和放大效应。微小的、海量的违反平台用户自律公约、违背道德、丧失基本同理心与同情心的不良信息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无伤大雅,但在网络场域中的叠加与聚合则对公共领域、社会舆论和网络暴力受害个体造成了极大影响。这种微小损害借助海量累积和网络空间的扩张性,使得对不良信息管理的制度必须提上日程。

不良信息治理应当超越“违法—合法”二分机制,而是与“场域”相结合,通过加强重点场景场域管理加强“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治理。网络信息内容的“违法-合法”二分,对网络不良信息的认定标准和治理手段都造成了一定制度障碍。不良信息要么被纳入违法信息统一管理,造成了平台信息内容活力和网络舆论监督力度的减损;要么平台怠于投入资源进行打标与识别,造成了网络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不力。现阶段,我国不良信息管理制度为“重点环节不得呈现,非重点环节防范抵制”。如出于对网络内容生态治理在热榜、热搜、精选、弹窗等重点环节不允许出现“绯闻隐私、奢靡炫富、审丑扮丑,炒作恶性案件、灾难事故等”。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将“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列为不良信息。同时,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中,要求平台履行不良信息提示义务。因此,对未达到违法但确实对当事人确实造成不良影响的网络暴力中的不良信息,应超越违法性判断并结合网络暴力形成的场域纳入治理。

首先,网络暴力治理中应在信息发布环节扩大不良信息治理领域,实现类似于“网络暴力人身保护令”的不良信息管理制度。目前我国的不良信息管理制度只有对未成年人保护中才要求平台履行不良信息提示义务。应将不良信息提示制度由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扩展到网络生态治理一般规则。对于网络暴力中信息发布中的不良信息治理,应该形成信息服务重点环节(热榜、热搜等)不得呈现,信息服务非重点环节(一般评论等)防范抵制、提示后方能呈现的基本制度框架。其次,网络暴力治理中,不良信息的管理也应覆盖点对点私信的方式。一位网络舆论研究者统计自己的视频后发现,每达到200万点击量,就会收到100封网暴私信。大量网暴私信涌入,往往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引发严重后果。应将私信中的不良信息也纳入管理范畴,突破只监管信息发布领域不良信息的规定。在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要求平台优化私信规则,但政策性文件的规范尚未转化为平台的法定义务。可充实丰富网暴信息分类标准,采取技术措施,防范网暴内容通过私信传输,并对可能遭受网络暴力的一般群体保护提供能力支持。当网络暴力预警监测发现可能发生网暴时,给用户提供类似“人身保护令”的不良信息过滤功能。

综上所述,不良信息在网络场域下即使微小却以海量传播,在网络场域叠加聚合极大扩张其消极影响。应结合网络场域特点,激活网络暴力中的不良信息治理制度,适度扩张不良信息在网络暴力传播尤其是点对点私信发送场景下的制度规制,既避免网络暴力的进一步扩散,也给网络暴力受害者提供有力保护。

(三)主体面向:针对网暴施暴主体的告诫书制度

网络暴力的治理应参考反家庭暴力制度,针对施暴主体进行惩戒。无论是平台保护用户的防暴指南,还是不良信息管理制度,都并未对施暴者进行有效惩戒。正所谓:“治理网络暴力早就成为社会共识,但是迄今鲜见真正将责任落实到人的案件。一千次舆论的声讨,不如一次法律的亮剑。”

应参照反家庭暴力制度,建立针对网络暴力主体的告诫书制度。反家庭暴力制度中,对家暴的实施者惩戒充分考虑了家庭场域下的暴力行为独有的累积性特征。家庭暴力案件通常由派出所首次介入,对情节未构成犯罪的,会先进行调解,而后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签署保证书或者向其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告诫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被允许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是公安机关介入家暴事件进行事实记录和确认违法的具体形式。告诫书制度的设立明显考虑了家庭暴力的累积性,为暴力行为的认定提供了稳定的“阈值”和记录,为受害人寻求救济提供了便利。

网络暴力的告诫书制度,能够起到确认行为违法、提供违法记录、方便受害人日后寻求救济的作用。网络空间中,网络暴力的实施者通常反复实施网络暴力,部分施害人会对受害者进行长期的骚扰、攻击,即使遭到账号封禁也会申请新的账号继续实施。多数平台或出于没有权限或出于无意追究而只提供受害人拉黑、屏蔽等自我保护方式。由于网络犯罪取证存证困难,即使网络暴力事件进入司法领域,受害人也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施害人多能逃避追究。这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极大落差感,很容易造成二次创伤。网络暴力告诫书的引入,旨在由公安机关借助告诫书锁定有不良信息网络暴力行为的个人,起到威慑作用;认定网络暴力行为的违法性质,不仅为受害人日后的维权提供取证上的便利,和网络侵权制度中公安机关的取证义务相呼应;告诫书也可作为一种软化的惩戒,结合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职能,让行政权成为网络维权难以实现时公民可以依靠的力量。参考《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暴力的告诫书载明加害人的身份和实施网络暴力的事实陈述,并包括禁止加害人再次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内容。

针对反复实施网络暴力的施暴主体行为的评价,不应仅局限于其发表的信息内容,而应结合行为方式、实施次数等评价其违法性,对于达到标准的则入罪评价。“不良信息”不违法不应该成为网络暴力不被惩戒的挡箭牌,对发布不良信息是否应该入罪的评价要结合起行为方式、实施次数等共同进行。以“网课爆破”为例,网课参与者泄露网课会议号和密码,随后有关用户有组织地“入侵”在线课堂,强行霸屏、刷屏骚扰信息。发布“老师我爱你”、广告等骚扰不良信息看似信息内容并不违法,但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或者有组织实施、以及以扰乱课堂秩序等方式实施,并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则应该对其行为做出违法性评价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有鉴于此,在建立告诫书制度的基础上,对于“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还应当从行刑衔接制度安排角度考虑作出更加前沿的制度探索。如《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已明确,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提起公诉。与之相类似,对于貌似合法的“不良信息”,建议可以考虑增加规定,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据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责任追究制度设计。与此类似,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中,家庭成员在家庭场域内反复持续进行的、微小的侵权与伤害行为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的家庭暴力乃至虐待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即使单次行为单独评价并不构成违法,结合发生的场域、情节、累积次数、后果等,即应综合评价为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治理的制度完善,可充分借鉴反家庭暴力制度基于家庭的场域性做出的暴力行为认定规则的调整,以及针对受害人的保护制度和针对施暴者的惩戒制度。首先,针对网络暴力的专门立法可从制度层面确认网络暴力防治基于网络场域性特征做出的调整。其次,应当将治理范围着重从违法信息扩张至不良信息,并对网络暴力受害人设立类似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必须对网络暴力的施暴者“亮剑”,不能仅依靠平台内部治理,而应由公权力及时介入对施暴者进行有效惩戒,并为日后受害人寻求进一步救济提供便利。

未尽的讨论

网络暴力的治理是综合性系统性工程。由于篇幅限制,许多重要的内容本文未能深入讨论。网络暴力本质是网络环境下的社会治理的重要命题,远远超出了网络信息内容治理的范畴。网络暴力的根治需要由表及里,防治违法不良信息是治理的起点,根本性的治理仍需深入到网络空间的表达、权力、关系和资源等层面。网络舆论表达的权力从何而来?为何个体热衷于发起和参与网络暴力这种对他人品头论足而自身并无明显收益的表达?网络暴力的受害者为何陷入这种权力结构无法逃脱?流量何以成为组织和个人不惜违法也要追逐的利益?在“流量至上”的互联网传统盈利模式下,如何通过制度确保网络舆论生态、网络空间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是理论和实践共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更进一步,网络空间的场域特性不仅给网络暴力的防治和追责带来一系列挑战,也从根本上挑战了工业时代以个体为底层逻辑的法律制度设计。数字时代的法律制度如何应对系统性的微小要素带来的聚变效应?例如数据要素集合后迸发的生产力推进作用,个人信息泄露的持续后果等等法律面临的难题,这些基于网络空间场域特性产生的新问题,将成为数字时代法律研究根本上不同于工业时代的历史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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