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茄保险案-如果发生在我国
不知从何时开始,保险界开始盛传一个案例段子:
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夏洛特市,有位律师买了一盒极为稀有且昂贵的雪茄,还为雪茄买了火险。他在一个月内把这些顶级雪茄抽完了,接着却提出要保险公司赔偿的要求。
在庭审中,律师说,雪茄在"一连串的小火"中受损。保险公司当然不愿意赔偿,理由是:此人是以正常方式抽完雪茄的。结果,律师赢了这场官司。
法官在判决时表示,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此项申诉非常荒谬,但是,该律师手上的确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保证赔偿任何火险,且保单中没有明确指出何类火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必须赔偿。
与其忍受漫长、昂贵的上诉过程,不如接受这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1.5万美元的雪茄"火险"。
律师将支票兑现之后,保险公司马上报警将他逮捕,罪名是涉嫌24起"纵火案"。有他自己先前的申诉和证词,这名律师立即以"蓄意烧毁已投保之财产"的罪名被定罪,要入狱服刑24个月,并被罚2.4万美元。
这一案例让保险业人士深刻地意识到涉及“保险范围”的条款的制定需引起重视,审慎注意,防止投保人钻文字、法律之空档。那么作为准法律界的我,也来谈一谈这起案子如果发生在我国的话,从实体上来说结果会如何。
律师与保险公司缔结的保单合同中并没有把正常点烟之火排除在外,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但值得注意的是,抽烟,是一个“积极”的行为,律师点燃雪茄的行为必然是基于“故意”,即积极地作为。所以,律师正常抽雪茄致雪茄灭失的行为是一个故意的积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律师的行为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上述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换保险费。全剧终。
退一步来说,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抽茄的火是律师本人点的,从而导致无法认定上述行为为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就会出现以下情况。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范围”一般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对“点烟之火”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发生了争议。根据《合同法》上述的规定,应予以通常解释。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合同法释义》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通常解释”包括广义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一般解释原则。
从文义解释角度,点烟之火属于火;从目的解释角度,投保人投保之目的是为了在雪茄受意外之火后得以补偿,故点烟之火不在保险范围。因此,根据通常理解就产生了两种解释。
从而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保险公司败诉。但不意味着保险公司被一棍子打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保险公司还可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若想通过此种方法去挽救败局或许难度不小。
无论此案真实性如何、也无论最终结果怎样,如果保险公司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审慎注意“保险范围”条款的制定,及时弥补文义漏洞,把“点烟之火”明确排除在火险之外,也就不会出现本案如此荒谬的纠纷和争议,这一段子案例也算给保险业人士敲上一记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