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工是基本权利但也应受到法律制约
《澳门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澳门居民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既然是「自由」,那就是多元双向的,亦即澳门居民既有参加罢工的自由,也有不参加罢工的自由。澳门居民享受这两方面的自由,是不能以政治或行政手段去压制或强迫的。但高天赐《工会法》法案却赋予工会团体「命令罢工」的权力,而且是不受任何法律的制约。这就实际上将工会定位为类似波兰「团结工会那样的推动「颜色革命」的政治工具了。
实际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专门规范工会权利的第八条就规定,「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这些限制,虽然是以「消极限制」的形式表述,但毕竟也是属于「禁止」之列。
也就是说,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公民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在关乎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而工会的活动,在关乎到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应受到限制。与此同时,公民在行使罢工权利时,应当遵守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各国都有权对军队或警察及国家行政的工作人员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国际公约之所以有此「限制」规定,其缔约原意是,军队、警察负有保卫国家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公共行政人员也负有维持政府正常运作的责任。因此,他们是不宜建立带有压力团体性质的工会,以避免发生维护秩序者参与破坏秩序活动,与其本身责任相抵触的现象的。当然,军队、警队及公共行政的成员仍将享有结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联谊性质的社团,而非具有政治压力性质的工会团体。
因此,世界各国在立法确立及保护罢工权的同时,都对罢工权的行使规定了诸多限制,主要是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罢工目的的限制。罢工的目的限于经济性目的,应该仅仅作为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经济手段。至于政治性主张的表达,则可以依法透过行使言论、游行、示威等的自由以及参加选举来实现。
二、罢工主体的限制。国际上的惯例,主要是对两类人进行限制,其一是公共福利部门和政府部门的雇员;其二是特殊岗位上的雇员。前者是因为该类雇员提供的是公共产品,具有显著的外部性,关系着公共的福祉,一旦罢工将给无辜民众带来损害,因此必须禁止。后者则是有些特殊岗位的罢工将妨碍甚至中断安全程式的维持和保护,故应有所限制。
三、罢工时间和地点限制。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不得罢工,这些时期主要是指:战争状态时、宣布进入动员状态或戒严的时候和地点、受灾区域在抢险救灾时或有受的迫切危险区域在防险时以及其它与国防有紧急状态时。
四、罢工程式的限制。在集体谈判期间或劳资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期间不得举行罢工。罢工必须提前一定时间通知雇主及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在所通知的罢工时间之前不得举行罢工。对未尽提前通知义务的罢工,劳动关系主管部门有权禁止并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将调解作为罢工前的必经程式,以避免突发性的罢工发生。
五、罢工组织的限制。国际立法普遍规定一般要由工会统一组织,个人无权发动及组织罢工。
六、冷却期和紧急条款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表明预定的罢工可能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危害国民健康和安全的,可以发布命令规定一定时间为「冷却期」,在此期间不得举行罢工。
七、罢工的限度限制。罢工权的行使必须限于合理限度,具体应规定下列情形已超越合理限度:阻止所有雇员进厂:阻止雇主雇佣其他工人维持营业运转;用暴力、大规模纠察行动恫吓、阻碍或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阻止本企业所生产商品的自由流通强迫其他企业停止与本企业的业务往来;劝使外企业的工人参与罢工,以对本企业雇主施加间接压力。对罢工中超出合理限度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赋予雇主以救济性权利。其一是雇主有条件的闭厂权:雇主面对易腐产品而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以及若不闭厂将对雇主造成不幸的重大灾害时,雇主可及早闭厂。其二是和平条款对抗罢工权:和平条款是指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在与雇主之间签定的集体合同中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的其他条款让步,如果工会违反和平条款进行罢工,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其三是行使救济权的权利:雇主因非法罢工违约罢工或罢工中出现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制裁或赔偿。
实际上,《西班牙集体劳资争议处理法》除规定了合法罢工的条件和程序限制以外,还规定,工会一方在决定罢工前应举行工人不记名投票表决是否罢工。《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对于与公益有关或与规模大、性质特殊的事业有关的劳资纠纷,有权作出紧急调整决定;紧急调整公布之日起五十日内不能采取罢工、关厂等对抗行为。《波兰工会法》则规定,在劳动争议没有经过依法谈判、调解、仲裁程序时不得宣布罢工,处理争端的机构可以用裁决方解决争端时不得举行罢工。
但高天赐的《工会法》法案却颠覆了这些规定精神,它主张公共行政人员和保安部队人员都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自由,与此同时,又主张向工会赋予「命令罢工」的权力,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消极限制」变成了「积极主张」。这种做法的弊处有三:
其一是将会打破澳门纪律部队人员和公共行政人员只享有组织联谊及福利、学术性质团体的现状,向纪律部队人员、公共行政人员赋予组织工会团体的权利,而工会团体与联谊、福利性质团体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世界各国各地区基本上是不允许军队和警察人员、公共行政人员成立压力团体的。
其二是法案既然向纪律部队人员和公共行政人员赋予成立工会团体的权利,那么,法案中关于工会团体「职责」的各项内容,包括「命令罢工」、「集体谈判订约」的权利,也同样延伸适用于纪律部队人员的工会团体。试想,警察和公务员工会拥有了可「命令罢工」及「集体谈判签约」的权利,将会对特区政府和全澳居民的安危,造成甚么样的影响?是否会发生特区政府被迫在「枪口」之下签署各种合法与不合法的「城下之约」的危险?这岂非是「合法兵变」?
其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关于「人人可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条文中明确规定,「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从其立法原意及字面上解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认可对军队及警察及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组织工会加以合法的限制的。因此,《工会法》法案关于「澳门保安部队人员的工会自由」和「包括公共行政人员在内」的建议,是抵触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的。
法案也向非本地劳工赋予了组织工会团体(包括「联盟」总会」),及「命令罢工」、「集体谈判订约」的权利,其危害性并不逊于警察享有同样的权利。何况,《澳门基本法》关于组织工会及罢工的权利,只是明文赋予「澳门居民」,并未赋予非澳门居民。
因此,所谓「命令罢工」的表述及内涵,其要害就是在于将《澳门基本法》所规定的「罢工的权利和自由」,自我澎胀地将之变质为「命令罢工的权力」,亦即「权利」变成了「权力」。因此,「命令罢工」的提法,应该修正为「发动、组织罢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