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机不可泄露:中国古代对天学的法律管制
文:方潇
摘 要:中国古人对头顶的天空进行了独特认知并形成了“天学”。由于天学涉及到统治王权及一切军政大事之正统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的本源问题,所以其受到统治阶级官方严格的法律控制,这种控制以禁止和打击私人染指为主要内容。可以说,对天学的禁私行为为我们理解古代的政治统治提供了一条根本路径。
关键词:天学 天文 天象 私藏(习) 法律控制
头顶苍穹,星辰闪烁。中国古人针对头顶的天(星)空进行了中国式的独特认知,并形成了独特的“天文”之学——“天学”。在这个天学中,一切天体如日、月、金木水火土五星等在天穹二十八个星宿间的各自和交错运行而显现出来的“天象”,都体现了那个无所不能、主宰一切而又人格化的神秘之“天”的意志和情感。由于人间的统治王权、统治天命、人君祸福乃至一切军政大事的合法性、正统性和有效性都本源于“天”,所以“天象”成为统治者和官方密切关注的对象,“天学”也就成为了统治者和官方力求垄断的学说。为此,几乎历代王朝都制定了严厉的法律,禁止个人私藏天文器物、私习天文,禁止个人私为相关天文之事,从而对天学进行法律管制。
一、禁私藏天文器物和私习天文
对私藏天文器物和私习天文的法律禁止,可谓是历来已久,比较明确的禁令在晋代泰始三年就已存在,1 而在次年颁布的《泰始律》中更是明确规定私下传习天文要处徒两年。不过,较为全面、具体的法律禁止当出现在唐代,《唐律疏议》之“私有玄象器物”条规定:
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2
对这条律文,疏议进行了得当的词句解释:
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曰:“玄象著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则观于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
……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妖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
据疏议所释,玄象器物实为浑天仪之类的天文仪器,通过它可“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即根据日月星辰的运行而观测时变。至于河图洛书,则是上天对“伏羲继天而王”和“禹治洪水”的赐物,即八卦图和洪范书,后又衍生为阴阳和五行之属,当然乃天学资料。谶书作为“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实际上也是天人感应、阴阳五行和灾异符瑞之说的运用,自是天学资料范围无疑。七曜历是指日月五星七类天体之运行历数,对占星术的运用极为重要。而太一、雷公式作为占吉凶之书,同样与天学密切相关。这些天文器物和资料由于直涉天学,用之习之即可通天,故严禁私家藏有,以免私人获悉天机,觊觎天命大宝。
既然私人藏有这些天文器物都为犯罪,更何况在藏有前提下又传而用之呢?依前引唐律疏议规定,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妖言”之法。唐律之“造妖书妖言”条规定:
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造,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于不顺者。3
可见,处罚十分严厉。疏议对本条律文又有明确解释:
“造妖书及妖言者”,谓构成怪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征。“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于不顺者,绞。
“涉于不慎者”只是个程度问题,实质的犯罪行为是“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既踏入天学禁地,又蛊惑民心,扰乱秩序,故处绞刑,比起私藏而未传用者徒二年要严厉得多。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议》“私有玄象器物”条之疏议界定了“私习天文”的含义,即“非自有书,转相习学”,意即自己并未藏有天文图书,只是从他处传习而来。对于这种行为,由于并未藏有禁物,故处罚要比藏而传用轻得多,但与藏而未传用者同,徒二年。
对于私习天文者,不仅有此专门律文予以处罚规定,而且还不适用于自首。《唐律疏议》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有: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4 在“犯罪未发自首”条中,我们只发现针对“私习天文”是不适用自首,但并未规定有对“私有天文器物”作出不适用自首的情况。其实,这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对私习天文者不适用自首呢?《唐律疏议》并没有进行回答。不过,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在其著《大清律辑注》中对此进行了学理解释:
名例私习天文者,不准自首,以其习学已成也。若习学未成,与收藏禁物者,并准自首。5
可见,自首不适用于私习天文者,是因为私习者已经习学而成,掌握了知识,成为大脑信息库中难以抹去的组成部分,这样即使自首又有何用?而那些习学未成者与收藏者,由于并未掌握通天知识,故可自首无妨。但问题是,如何判断是“习而未成”呢?这的确是个难以判别的问题。所以,唐律之私习天文者不适用自首之规定,实为保险之举。
宋承唐制,宋代对于私藏天文器物和私习天文的禁止规定,从律文到解释与唐律疏议竟是一字不差,是为百分百的抄袭。不过,《宋刑统》在列完律文和解释后,补充了一个“准”文,即周广顺三年九月五日敕节文:
今后所有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及衷私传习,如有者,并须焚毁。其司天监、翰林院人员并不得将前件图书等,于外边令人看览。其诸阴阳、卜筮、占算之书,不在禁限。所有每年历日,候朝廷颁行后,方许私雕印传写,所司不得预前流布于外。违者,并准法科罪。6
可见《宋刑统》在唐律基础上有了新的补充规定。从上引敕文内容看,凡私有天文器物者,不仅要徒二年,而且其藏有之禁物还要就地烧毁,让其消失。然而,须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诸阴阳、卜筮、占算之书并不在禁限之例,即意可为私习,而且历书也可在朝廷颁行后允许私人雕印传写,这似是天学禁令中的松驰之规定。不过,法律如此规定,并不代表实践如此。
事实上,宋代法典经常被诏令所取代,宋代对私人染指天学的情况予以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唐代相比是过犹不及,直至死刑。如宋真宗景德元年春下诏说:
图纬推步之书,旧章所禁,私习尚多,其申严之。自今民间应有天象器物、谶候禁书,并令首纳,所在焚毁。匿而不言者论以死,募告者赏钱十万。星算伎术并送阙下。7
可见宋真宗的禁令之严,私藏天文器物及图书而不坦白上交者竟有死刑之处罚,并且以重金奖励告密。
元代作为蒙古族政权,同样对天文器物和私习有着禁令。不过,元代有关禁令均以皇帝诏令之形式出现,而非法律条文。《大元通制条格》中有关诏令曰:
至元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书省钦奉圣旨节该:据随路军民人匠,不以是何投下诸色人等,应有天文图书、太乙雷公式、七曜历、推背图,圣旨到日,限一百日赴本处官司呈纳。候限满日,将收拾到前项禁书如法封记,申解赴部呈省。若限外收藏禁书并习天文之人,或因事发露,及有人首告到官,追究得实,并行断罪。钦此。8
按这道诏令,可见在诏令发布之前,凡是收藏有各类天文图书、资料的并不治罪,而是在诏令发布后限一百日内上交本县官府,本县官府再将其封存上交省级官府;如百日内收藏此类禁书者不上交或百日后还有去收藏及习学的,则要予以断罪处罚。不过,令人奇怪的是,禁令中并未涉及天文仪器如浑天仪之类。
条格中又有:
至元二十一年五月,中书省为河间路捉获贼徒隐藏苗太监伪造图谶文书,奏奉圣旨施行外,又奏:这般星历文书每,在先教拘收者道来,不好生拘收来的一般有。如今随路里行榜文,这般文书教拘收呵,怎生?奏呵,奉圣旨:这的索甚问?那般者。钦此。9
可见,伪造天文图书是为犯罪,就是藏有此类伪书也是犯罪。但问题是,从至元三年发布禁书令到至元二十一年,仍有民间收藏禁书者,为此中书省奏议张贴榜文“拘收”。为此,元世祖特地再下一道诏令:
括天下私藏天文图谶、太乙、雷公式、七曜历、推背图、苗太监历,有私习及收匿者罪之。10
于此可见元代统治者对民间私藏天文禁书的打击力度和持久战况。
明代同样严禁私藏天文仪器、天文图书及私习天文,不过,其法典处罚力度与唐宋相比则明显下降。《大明律》“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条规定: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图谶、应禁之书,及历代帝王图像、金玉符玺等物者,杖一百。若私习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银一十两,给付告人充赏。11
明代律学家雷梦麟对此条有个学理解释:
玄象器物,谓象天之器,如璇玑玉衡、浑天仪之类;天文之书,谓推步测验之书,如统天历之类,凡此皆所以防私习也。图谶之书,谓图像谶纬,如推辈图、透天经、风角鸟占之类,凡此皆所以防惑众也。天文图谶,皆为应禁之书,……故私藏者,杖一百。其器物、禁书、图象、符玺等项,并入官。私习天文,谓不系天文生,而私自习学能推步测验者,亦杖一百,送钦天监充天文生。并于犯人名下追银十两,给告人充赏,开乐告之门也。12
可见,对于天文器物及图书进行私藏禁止,既是防私习又是防惑众,实质上,就是防止民间掌握“推步测验”之通天学问惑众作乱危害统治。我们发现,对犯人的处罚实行罚身和罚金双罚制。有意思的是,对于私习天文者,除了被执行双罚后,还必须被强制送往钦天监充当天文生,很值得玩味。不过,虽然统治者极力想垄断天学知识,但我们发现,对私藏者及私习者的处罚却由唐宋时的徒两年降为杖一百,大为减轻。
不过,与宋代一样,法典的规定与实际上的处罚力度同样有着很大差别,特别是在明初尤甚,《万历野获编》中有云:
国初学天文有厉禁,习历者遣戍,造历者殊死。至孝宗弛其禁,且命征山林隐逸能通历学者以备其选,而卒无应者。13
可见明初对习历造历处罚都很重,乃至于到了明孝宗放松管制,向民间招纳能通历学人才时,竟无人响应。这说明民间在长期禁锢下要么已无此类人才,要么还心有余悸不敢应征。
清代《大清律例》可谓原封不动地继承了《大明律》对天文禁物和禁书的规定。清代律学家沈之奇针对该“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条的解释与明代雷梦麟的解释几乎雷同,只是着重强调了禁止私藏的原因是由于那些天文禁物和禁书“皆所以推测休咎,预言治乱者也,最易惑众”。14此外,沈之奇的这句话也回答了明清两代强制将私习者转业成为天文生的缘由,也使得上面的所谓“玩味”真相大白: 私习固所应禁,学成不能复改,不可听于民间,故决讫杖罪,令充天文生。15 显然,私习者既然术业已成,并不因决罚之后就会丧失其天学知识,为防决罚后蛊惑民心以乱统治秩序,故强制其成为天文生而服务官方。可见,明清统治者仍然十分害怕天学知识在民间的存在和传播。
从上述历代之具体法律看,魏晋、唐宋时期对天文器物及图书禁止严厉,处罚也重,但中经元代,特别是到了明16、清,则厉禁程度明显减弱。个中原因并不在于天学于王权的神圣性不那么重要和突出,而主要是由于明清两代的专制王权发展到了极致,专制王权对于皇家天学及其机构的依赖已经大为下降,不再像以前必须靠天学才能确定王权统治,而是具有了自身强化的独立性。当然,这也与从明代万历年间开始,耶稣会传教士将西方天文学引入中国天学事务,又得清初顺治、康熙诸帝信任并长期由耶稣传教会士领导钦天监有关。所以,明清时代随着王权的极致发展,也由于西方天文学的影响,天学对于王权的重要性实际上已经下降到仅作为象征和装饰之用了。17不过,虽如此,在古代中国自古就一直传承的对天信仰的语境中,天仍然是人们信仰观念中之于政权合法性的唯一最终根源,所以,从获取政权的普遍拥护和合法效力出发,通天事务和通天之学仍是统治阶级加以垄断的神圣事业。
二、禁私为天文相关之事
法律除了禁私藏天文器物及私习天文之一般禁律外,还对个人私为有关天文之事予以禁止,某些打击力度甚至超过私藏、私习。
(一)对私家告天拜斗的禁止
此乃明清两代之法典明确规定。《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有“亵渎神明”条,且条文规定未差一字: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七灯,亵渎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僧道修齐设醮,而拜奏青词表文,及祈禳火灾者,同罪。还俗。
明代雷梦麟和清代沈之奇对此条均有解释,且几近雷同,现引证沈氏释言析之:
告天拜斗,焚香点灯,皆敬礼天神之事。祀典各有其分,私家所得祭者,祖先之外,惟里社五祀。若上及天神,则僭越矣,僭越则亵渎矣,故杖八十。妇女无知,事由家长,故独坐之。青词表文,所以告天也,若僧道为人修齐设醮,而行告天之礼,拜奏青词表文,及用以祈禳火灾者,亦因僭越而致亵渎也,故与告天等项同罪,勒令还俗。18
显然,禁止私家告天拜斗是由于僭越祭祀而亵渎神明之故。所谓“七灯”,是指北斗七星之灯,即所以拜斗者也。青词,是指用青纸书写黄字;表文,则用黄纸,这些都是为了将人意上达于上帝之神而祈禳火灾的途径。然而,告天拜斗,与天神交通,只是为国家朝廷之事,私人是没有资格的。私人只有祭祖和里社五祀之资格,而无祭天之权。而对于为他人修齐设醮的僧道而言,若行告天之礼,同样是超出了他为私人服务的范围,则不仅要杖八十,还要令其还俗,不得再做专职祭祀之职业。总而言之,无论是私人拜斗祭天,还是僧道为私人祭天,都是僭越了祭祀礼制,侵犯了通天的官方垄断性,同时还亵渎了神明,故招致处罚实质是为天罚,无可厚非。
不过,明清两代以法典明文禁止私家僭越礼制而行通天祭神之举,早在唐代就有其渊源。《旧唐书》卷二《太宗本纪》云:
(武德九年九月)壬子,诏私家不得辄立妖神,妄设淫祀,非礼祠祷,一皆禁绝。
此处唐高祖的诏令内容已说得非常清楚,私家祀天祭神,即为“非礼祠祷”,违反礼制,故应禁绝。当然,以违礼之名行之,实质上还是借此禁绝私家染指天学这块皇家禁脔。
(二)对师巫邪术的禁止
此也为明清两代之规定。《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有“禁止师巫邪术”条,且条文规定同样一字不差:
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长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间春秋义社,不在此限。
这段律文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一为将师巫私为通天之术一律视为乱正之左道而予以严惩;二是严惩民间私藏神像,以合法形式蛊惑民众行为;三是惩治民间装扮神像而惑众之事。为更清晰此条律文的精神,请看沈之奇对这条律文的解释:
师,即今道家所称法师也。巫,即今降神之人。巫则假降邪神,师则书符咒水,扶鸾请圣也。端公太保,男巫之俗号。师婆,女巫之俗号。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皆邪教之名,会其总称也。……人道尚右,非正道所行曰左道,左道即乱正之术也。以上均为左道,……隐藏图像,则非民间共事之神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则其谋为不轨之实迹,……故严其法以禁之。……民间社会,虽所不禁,若装扮神像,鸣锣击鼓,是亦惑众之端也。……里长有稽察之责,知师巫惑众、军民赛会之事而不举者,笞四十。…… 若民间所建义社而乡人春秋迎赛,以祈年报谷者,虽用锣鼓聚集人群,不在此应禁之限。19
巫本是降神通天之人,历来如此,但巫之通天神功只能归属于国家官府,离开官府则不能真正为巫,否则就是旁门左道之术而予以严厉打击。师巫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无非是想改头换面迷惑民众而行降神通天之事。无疑,这是对国家垄断通天事务的一大威胁和破坏。
同样,师巫私藏神像之通天资料,也容易集民惑众,破坏秩序。故对这两者实行重惩。至于一般军民装扮神像,虽会惑众,但毕竟身份不是师巫,故处罚为轻。总之,该条律文的法律精神是:师巫的降神通天之术只能服务于官方,禁绝任何方式出现的降神通天活动,否则就会以乱正左道、妖言惑众之罪严惩。
实际上,对于“师巫假降邪神”之类的处罚,其渊源甚久,早在《礼记·王制》中就载有: 执左道以乱政,杀。 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 像这样的处罚规定,实质上都是出于国家垄断通天事务的考虑而为之。执左道、假鬼神、时日、卜筮其实都与交通天人之术有关,故杀之。不过,像《礼记·王制》中这样的处罚规定后代往往归入“妖言惑众”类予以处罚。《唐律疏议》中即有“造妖书妖言”条:“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造,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于不顺者。”疏议对此解释说: “造妖书及妖言者”,谓构成怪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征。“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于不顺者,绞。20 这样的打击无非是打击私为通天之术,维护官方垄断地位,以防民众被惑而乱。
宋代法律学家郑克在其编撰的《折狱龟鉴》中就载有一则铲除私巫的案例:
梁袁君正,为豫章内史,性不信巫。郡有万世荣为巫师,君正小疾,主簿熊岳荐之。师云:“须疾者衣为信命。”君正以所著襦与之。事讫取襦,云:“神将送与北斗君。”君正使检诸身,于衣里获之,以为“乱政”,即刑于市而焚其神,一郡无敢行巫者。21
这则案例即以“执左道以乱政”罪将该巫刑杀,并烧毁了他的神像。可见,历来官方有对私巫行通天之事的刑杀政策,地方官自然了然于胸。不过,也并非凡地方官均会积极主动剿灭私巫,与其自身喜好和信不信颇有关联。本案袁君正虽性不信巫,但为治病竟也初信巫之要求,只是后来发现巫之行诈,才以“乱政”之罪杀之。可见,在信仰鬼神信仰天的古代语境中,统治者与私为通天事务或私诈通天事务以惑众的行为进行较量,真是有着“任重道远”的味道。
(三)对术士妄言祸福的禁止
古代中国之术士,大凡都可归入阴阳术数类。现在所能见到的古代阴阳术数,最早是为先秦时的阴阳家学派所论。因当时的散乱和宽松环境,阴阳之术在民间广为传播,以至后来发展为于民间极有浓厚基础的术数。然而,一定意义上,天学实为古代中国各种阴阳术数的灵魂和主干,故皇家天学机构也必将阴阳术数作为自己掌握和运作的对象之一。然而,由于阴阳术数在民间的广泛性和根深蒂固性,并非能为皇家天学机构所独揽。所以,一直以来,阴阳术士处于官方控制和非控制的游离状态。
为了最大限度地掌握、控制天下阴阳术士,朝廷除了创立阴阳学制度22,即从民间的阴阳术士中招收人员,将其纳入到官方的管辖之下,成为选拔为皇家天学机构的修补成员之外,还特别禁止阴阳术士不得染指政治。为此,明清两代法典《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设有“术士妄言祸福”之条,且内容相同:
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
对于此条,请看沈之奇的学理解释:
妄言祸福,谓惑世诬民,干涉国家之事者。术士妄作祸福之言,凡人即起趋避之念,古来朝臣为术士所累害者多矣,故禁绝之。违者,术士杖一百。其依经星卜,虽预言休咎,无关国家,不在妄言祸福之限。23
可见,如果阴阳术士依其阴阳五行之通天所学,谈论国家政治祸福,即为干涉国政,扰乱国家天学之禁地。特别是术士以其所学作祸福之言,凡人大都相信,故入官员之家谈论国家政治吉凶,但又不在国家控制之下,故对国家政治稳定威胁很大。由此推之,如若该阴阳术士已纳入官方系统并在官府谈论祸福,恐怕未必受罚。所以,表面上是为干涉国政所致受罚,但实质上还是由于阴阳术士之为未能纳入官方系统,未被官方控制、垄断之故。至于依经推算个人星命,无涉国政,实为阴阳术士之普遍正常职业,当然不在禁限。
综上,中国古代统治者为垄断天学,从各方面对个人私染者进行禁止性规范和严厉性打击,这充分体现了天学作为统治者通天之学的极重大意义。可以说,古代中国的一切统治理念和治国之策均本源于对“天”、“天文”、“天象”的认知,离开了这种天学,古代的统治者就会变得无所适从,社会也就无法认同无法控制。禁止个人私染也就保证了统治在理论甚至实践上的有效长久性。从这个意义说,天学是我们理解古代政治统治和法律运行的一条根本路径。
1《晋书・武帝纪》有云:“(泰始三年)禁星气谶纬之学”。
2 《唐律疏议・职疏议・职制律》。
3 《唐律疏议・贼盗律》。
4 《唐律疏议・名例律》。
5 《大清律辑注》之“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条注。(参见[清朝])沈之奇著:《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以下有关《大清律辑注》之引均据该版本)
6 《宋刑统》“禁玄象器物”条。(参见《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本文以下有关《宋刑统》之引均据该版本)。
7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六)。(参见[宋朝]李焘著:《续资治通鉴长编》,上海师大古籍整理所、华东师大古籍整理所点校,中华书局1979年版。本文以下有关《续资治通鉴长编》之引均据该版本)
8 《大元通制条格》“禁书”条。(参见《大元通制条格》,郭成伟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以下有关《大元通制条格》之引均据该版本)
9 《大元通制条格》“禁书”条。
10 《元史・世祖纪》。
11 《大明律・礼律・仪制》。
12 《读律琐言》之“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条琐言。(参见[明朝]雷梦麟著:《读律琐言》,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以下有关《读律琐言》之引均据该版本)
13 《万历野获编・历法》。(参见[明朝]沈德符著:《万历野获编》,中华书局1959年版)
14 《大清律辑注》之“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条注。
15 《大清律辑注》之“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条注。
16 根据江晓原先生的研究,在中国古代,一直到明代前半叶,对私学天学基本上都是严厉的,但从明中期开始,这方面的禁令逐渐放松。(参见江晓原著:《天学外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17 江晓原著:《天学外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4-55页
18 《大清律辑注》“亵渎神明”条注。
19 《大清律辑注》“禁止师巫邪术”条注。
20《唐律疏议・贼盗律》。
21 《折狱龟鉴》(卷四),“李崇鞭巫(袁君正一事附)”。
22 此制创立于元代,于明代趋于完备。(具体的内容参见江晓原著:《天学外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59页)
23 《大清律辑注》“术士妄言祸福”条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