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管制观察| 全球监管重构时代:跨境交易合规履约与争议救济实务

走出去智库(CGGT)观察
近年来,美国通过修订《出口管理条例》、新增物项管控清单、强化尽调要求等不断加强监管,2025年更是推出“50%规则”,虽暂缓实施至2026年11月,但美国出口管制措施从清单导向转向技术与控制权导向,对华许可审查多采推定拒绝,且持续扩大管控范围,中企跨境合规风险持续攀升。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炯律师认为,当前全球地缘博弈加剧,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制度持续升级,中企出海面临商业、金融、运输等多领域合规风险,需要多维度重构履约与争议解决逻辑,搭建体系化合规治理结构,提前嵌入合同争议预案,善用司法救济与国际仲裁路径解决合规困境。
中企出海如何应对监管新格局?今天,走出去智库 (CGGT)刊发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炯律师的文章,供关注跨境合规管理的读者参阅。
要点
1、近年来中国出口管制制度已从《出口管制法》的原则性框架,进一步演化为一套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细化监管体系,对企业履约能力与合同风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2、在出口管制与制裁领域国际秩序不断变化的背景下,商业合同项下的典型违约形态正在从支付不及时、交付不合格等传统商业违约,转向以国际监管规则变化为触发条件的合规型履约受阻。
3、当出口管制与制裁的影响已超出合同履行层面的障碍,实质性冲击海外项目存续、投资权益或资产控制时,企业往往需要从国际投资法视角重新评估争议救济路径,并将投资仲裁纳入可行的权利救济选项。
正文
在全球产业链深度重构与地缘政治博弈持续升温的背景下,出口管制、经济制裁及反制裁立法正逐渐转变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布局的基础性制度变量。与以往主要集中于个别高科技行业或特定国别的监管压力不同,新一轮国际博弈重塑呈现出覆盖对象更广、适用方式更复杂、法律后果更外溢的特征。
对于中国企业出海而言,中美出口管制与制裁最新举措的影响已经不再停留在是否合规的层面,而是通过商业合同、金融合同、运输与保险合同等多个维度,系统性地重构跨境交易的履约逻辑与争议解决路径。
一、 中企出海所面临的出口管制与制裁监管新格局
(一)中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反制裁制度的最新发展动向
近年来中国出口管制制度已从《出口管制法》的原则性框架,进一步演化为一套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细化监管体系,对企业履约能力与合同风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除2020年12月1日施行的《出口管制法》外,中国商务部于2025年修订并实施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在出口许可、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审查、关注名单制度及出口凭证管理等方面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要求企业不仅应对物项属性进行识别,还必须对交易背景、技术用途及供应链链条进行系统性合规审查。这一条例作为出口管制法的核心实施细则,显著提高了企业在出口前的审慎义务标准,未尽合理合规注意义务亦可能构成违法履约的判断因素。
在物项清单层面,2025年以来中国开始频繁通过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公告方式,动态调整重点出口管制清单。例如,2025年4月4日发布的第18号公告将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正式纳入出口管制清单,自发布当日起即要求企业在出口前申请行政许可;同年10月9日,商务部进一步将“含有中国原产稀土成分的境外生产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纳入管制范围,并引入0.1%成分比例触发机制,明确即便产品并非在中国境内生产,只要含有一定比例的中国原产受控物项,仍可能触发许可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于2025年10月30日就中美吉隆坡经贸磋商联合安排答记者问时已明确,中方将暂停实施2025年10月9日公布的相关出口管制等措施一年;据此,前述以稀土成分价值占比达到0.1%触发许可义务的安排亦处于暂停实施状态,企业仍应持续关注后续细化规则及恢复实施的时间窗口,以便及时调整供应链合规口径与合同安排。该类规定事实上赋予中国出口管制以一定程度的域外适用效力,使跨国供应链中境外加工、再出口、转售等环节均可能受到中国监管规则的影响。
与此同时,中国出口管制制度在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审查方面也出现明显升级。新的监管逻辑不再局限于“物项是否列控”,而是强调对用途本身的合规性评估,即便出口物项并未直接列入管制清单,如其被认定存在军事用途、敏感技术转化或规避监管风险,主管机关仍有权要求企业补办出口许可或直接禁止出口。这种用途导向型的监管模式,使得商业合同中仅对标的物本身进行约定已不足以覆盖全部合规风险,企业须在交易结构中同步嵌入用途声明、用途变更责任及信息披露义务。此外,2025年起中国商务部逐步引入“合规告知书”制度,要求出口经营者在向境外交易对手转移受控物项时,向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出具书面合规告知文件,并在供应链后续转移过程中持续履行告知义务。一旦企业在合同履行中未能留存完整告知记录,即便已完成实质交付,也可能因证据缺失被认定为违法出口。
除出口管制外,中国近年来在制裁与反制裁领域亦形成了日益清晰的制度框架,其代表性工具包括《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及商务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其中,《反外国制裁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中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并赋予受影响主体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则授权商务主管部门对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外国实体采取限制或禁止其在中国从事相关交易、投资及人员入境等措施。该等制度的引入,使中国对外部制裁的回应不再停留在外交或政策层面,而是直接进入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与民事责任体系,对企业履约行为形成实质性约束。
(二)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制度最新举措及其全球合规效应
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制度正深度影响全球供应链结构,其外溢效力远超传统贸易边界。美国出口管制制度以《出口管理条例》(EAR)为核心,由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负责执行。随着地缘政治博弈升级,美国逐步从清单导向型监管转向控制关系与技术路径导向型监管,使得企业即便不与美国实体直接发生交易,也可能在无意中被纳入其监管范围。
自2025年9月29日起,BIS发布并实施所谓“Affiliates Rule(BIS 50%规则)”,规定任何由一个或多个被列入实体清单(Entity List)、军事最终用户清单(MEU List)或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受限名单(SDN)所列主体合计持股或控制50%或以上股权的实体,将被自动视为受同等出口管制限制的对象,需遵守相同的许可要求。虽然该规则于2025年11月10日被宣布暂缓执行一年(至2026年11月9日),但其制度底层逻辑表明,美国出口管制的识别维度已突破了传统逐一列名的管制逻辑,改以控制权关系作为触发标准,实质上要求企业在合规尽调中对股权结构、投票权安排、董事提名权等控制因素进行穿透识别,这一趋势在未来极可能以其他形式再次回归。
美国经济制裁制度主要由OFAC负责实施,其制裁规则通过全球美元清算体系、跨境银行合规审查及国际保险与航运体系,形成高度嵌入式的合规网络。“OFAC 50%规则”要求:若一实体由一个或多个被制裁主体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50%或以上,则该实体即被视为受制裁主体,即使其本身未被列入SDN名单。近几年,OFAC针对若干特定国家、行业及关键技术领域持续扩大制裁清单,并强化了一般许可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在银行结算、跨境技术服务、软件更新与云服务提供等场景中主动履行合规披露与风险报告义务。
二、 出口管制与制裁触发的合同履约风险与典型违约争议形态
(一)商业合同中的合规障碍与违约责任边界重构
在出口管制与制裁领域国际秩序不断变化的背景下,商业合同项下的典型违约形态正在从支付不及时、交付不合格等传统商业违约,转向以国际监管规则变化为触发条件的合规型履约受阻。由于出口管制与制裁已成为高度常态化的国际经贸背景事实,如果合同订立时相关监管趋势已公开存在,或处于行业已知的高风险区间,而当事人未在订约阶段完成必要的合规尽调、未将许可取得与合规放行作为履约前提、亦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清单变化、许可失败、合规审查延迟情况下的暂停履行、替代履行与费用分担机制,则其事后主张不可抗力或免责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在这种逻辑下,企业需要把出口许可、用途变化、制裁筛查等情形合同化,通过制裁与出口管制条款将许可义务的承担主体、信息披露与协作义务、暂停/终止触发条件、替代履行路径以及损失计算与责任限制规则写清楚;否则在争议发生后,守约方往往能够主张继续履行、停产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等一系列赔偿,而违约方将难以仅凭合规受阻在责任边界上取得优势。
此外,在融资租赁、长期供货协议、运维服务协议等具有持续履行特征的长期合同中,出口管制与制裁风险对违约责任边界的影响更为复杂。与一次性买卖不同,该类合同的履行周期往往跨越数年,监管环境、制裁清单与许可政策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实质性变化属于高度可预期的事件。在此情形下,若合同未就合规状态持续性作出安排,例如未设置定期制裁筛查义务、未约定清单变化后的风险再分配机制、未明确许可被撤销或合规审查升级时的费用承担与合同调整路径,则履约受阻方往往难以简单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免责。相反,守约方可能主张对方负有持续合规义务,并据此要求继续履行、提前解除或主张剩余合同期限内的预期收益损失。在融资租赁等场景中,甚至可能出现标的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但因后续合规受阻导致租金支付或服务履行中断,从而引发争议,其法律后果往往取决于合同是否事先将制裁与出口管制风险内化为合同一部分予以明确。
(二)金融合同中的合规冻结与交叉违约风险
在跨境金融交易中,以美元计价或通过美元清算体系完成的交易通常直接落入OFAC制裁管辖范围之内。由于美元结算必然经由美国金融体系或美国金融机构完成清算处理,相关交易构成对美国金融系统服务的使用,从而触发美国制裁法规的适用。基于此,凡涉及美国制裁名单(特别是SDN清单)主体的美元交易,金融机构通常将依据美国制裁法律履行冻结、拒绝处理或终止交易等合规义务。对于非美元结算交易,尽管其不必然通过美国清算体系,但如交易链条中涉及美国主体(U.S. persons)的金融机构作为中间行、代理行或服务提供方,同样可能因构成对美国人员服务的使用而触发美国制裁法规的适用。在此情形下,美国金融机构需履行相同的制裁合规义务,相关交易亦可能被中止、冻结或拒绝执行。
在贷款、授信与贸易融资合同中,制裁与出口管制情形通常被纳入违约事件及违法/监管变更条款。一旦银行因制裁筛查冻结账户、拒绝议付或暂停放款,即可能触发交叉违约与提前到期。此类违约并非源于借款人资信恶化,而是银行履行合规义务的结果,但在法律关系上仍可能构成融资方违约。结合《民法典》第563条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事由,在司法实践中,银行主张提前到期通常更易获得支持,企业则需承担由此引发的连锁违约后果。
(三)运输与保险合同中的拒运、拒赔及制裁风险对结算的影响
运输与保险安排中,制裁与出口管制风险首先可能通过运输工具或承运主体被纳入相关制裁或管制清单的方式,直接影响交易结算本身。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结算通常依赖信用证、托收或其他银行间支付机制,且付款时间往往晚于货物装运或交付完成时间。若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主体被列入制裁清单,开证行或付款银行可能基于制裁合规义务拒绝处理或中止付款,即使交易已经实际完成、货物已交付,卖方仍可能无法按期收回货款。该类风险并非源于货物质量或合同履行瑕疵,其后果实质上突破了传统货物风险转移规则,使结算风险重新回落至交易当事人一方承担。
在此基础上,制裁与出口管制风险还可能以拒运、改航或拒赔的形式集中暴露。承运人基于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或内部合规政策,往往在面临制裁或管制风险时拒绝装运、改变航线或中止放行,并主张其行为属于合理避险或履行法定义务;在保险领域,国际市场普遍适用的制裁除外安排亦使保险人在承保或赔付可能触及制裁风险时有权拒绝提供保障。由此,企业即便在事故本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可能同时遭遇承运人免责与保险人拒赔的双重局面。
(四)中国南京海事法院某案例:中国企业依据我国《反外国制裁法》起诉外国合同相对方
2023年,中国某海洋工程A公司与欧洲某S设备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分包合同(金额约1.945亿美元)。A公司按期完成设备模块建造交付,但在2024年6月,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制办公室(OFAC)以涉俄为由将A公司列入制裁清单SDN。S公司随即依据美国制裁行政令停止支付剩余的1,186万美元合同尾款并中断与A公司的联系。A公司为维护权益,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了涉事船舶,并于2024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赔偿约人民币8,600万元的损失。这是中国法院受理的首例依据该法提起的反制裁诉讼案例。
S公司陷入两难:若支付尾款履行合同,则可能违反美国对制裁名单实体的禁令;但若拒绝支付,又侵害了中方公司的合法合同权益并可能违反中国法律。冲突根源在于中美两国出口管制和制裁措施的不一致:美国依据其《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及相关行政命令对特定中企实施单边制裁,而中国《反外国制裁法》明令禁止协助执行歧视性外国制裁措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A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法律维权策略:首先在国内法院申请扣押S公司的高价值财产(船舶),增加对方违约的压力;随后依据中国法律起诉S公司侵权,从法律上明确其拒付行为违法。S公司在了解到中国法律后果并担心资产被扣押的情况下,调整策略与A公司重新对话。在法院释明协助美国制裁的法律风险后,S公司选择寻求美国许可以支付款项,并缴纳近亿元人民币的担保金给法院换取船舶放行。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由法院从S公司提供的担保金中划拨和解款项给A公司,S公司也通过取得美国OFAC许可,实现在不违反美方制裁规定的前提下完成了付款。这一操作使得双方达成“既不触犯美国制裁、又保障中方权益”的相对理想结果。
本案彰显了中资企业在合规冲突中利用国内法律反制的重要途径,同时也突显合规博弈的复杂性。一方面,中国《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为企业提供了司法救济和谈判筹码,显示出法律威慑力:S公司在面临中国法律后果时妥协调解,表明该法有助于倒逼各方慎重权衡执行外国制裁的代价。另一方面,该案得益于特殊条件(如S公司主动申请美方许可避免违法),在实践中并非所有冲突都能如此圆满解决。如果外国政府拒绝许可,或履行合同义务必然违反其制裁规定,企业将不得不权衡违抗外国制裁的风险与被中国制裁反制的风险,可能导致纠纷长期化。因此,在中美管制政策分歧下,中资企业应提前做好风险评估和合同安排(如避免简单接受“遵守某国制裁法律”的条款),并建立合规两难情景下的应急预案,包括寻求政府外交支持或法律豁免等,以尽量降低损失。
三、 中国企业出海应对策略与争议救济路径
在企业应对层面,中企出海首先要解决的是多法域合规的体系化问题:出口管制与制裁监管已从单一清单筛查,升级为物项属性、技术路径、最终用途/最终用户、控制关系、资金与物流通道的动态合规要求。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可审计、可追溯的合规治理结构,将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纳入董事会或管理层的风险治理框架。
另一方面,出口管制与制裁引发的争议处理不能仅停留在事后打官司,而需要在合同结构中预先嵌入可执行的争议预案,使纠纷在发生时能够快速被定性、被证据化、被路径化。对商业合同而言,应围绕许可取得、清单变化、用途变化、合规审查延迟等场景设置触发机制,将合规事件明确为暂停履行或重新协商的条件,并将通知义务、证明材料、替代履行与费用分担规则写入合同。在涉外货物买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场景,也要对应第79条免责事由与第77条减损义务的证据要求,提前明确双方在许可申请、替代采购、替代航线与费用控制方面的协作义务,避免争议中出现各方均主张合规免责但责任无法分配的结构性僵局。对金融合同与结算安排而言,应把制裁筛查冻结、拒付、退汇等作为可预期事件纳入交易结构设计;对运输与保险安排而言,则需把拒运、改港、绕航、拒赔等高频风险制度化,提前在运输条款与保险条款中约定制裁事件下的替代港口与费用归属。
当出口管制与制裁的影响已超出合同履行层面的障碍,实质性冲击海外项目存续、投资权益或资产控制时,企业往往需要从国际投资法视角重新评估争议救济路径,并将投资仲裁纳入可行的权利救济选项。一旦外国政府以制裁、国家安全或出口限制为由采取撤销许可、限制利润汇出、歧视性执法、强制退出市场或事实征收等措施,相关行为可能触发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下的实体保护义务,例如公平与公正待遇、非歧视待遇、征收补偿与资金自由汇兑等标准;在程序上,如条约或投资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企业可依据ICSID公约第25条将源于投资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解决,在政治化监管压力下最大限度维护海外资产与供应链布局的可持续性。
四、 专业机构支持体系与可落地的服务路径
在出口管制、制裁与反制裁交织的监管环境下,企业需要的是一套能够贯穿交易全周期、并可被审计与被争议机构认可的风险管理与证据体系。安理律师事务所与道琼斯及其合作伙伴的价值在于将规则识别、合规决策、方案落地、争议应对打通:一方面提供可执行的多法域合规方案,另一方面提供能够在银行、承运人、保险人、仲裁庭与法院面前有效支撑的材料与路径设计,从而把企业从被动应对的合规压力中解放出来,转向对供应链与交易结构的主动掌控。
在合规方面,道琼斯、安理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助企业建立多国合规一体化的制度框架与日常运行机制,覆盖物项分类与技术路径识别、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尽调、交易对手及控制关系穿透筛查、资金与物流通道合规审查、敏感国家/行业政策监测、内部审批与留痕体系建设等核心模块,并将上述流程以制度、表单与操作指引固化,形成可审计的合规链条。道琼斯能够提供高质量的制裁与合规数据、名单与关联关系信息、负面事件与舆情线索、跨法域公开信息核验等基础设施,帮助企业在交易前与履行中持续更新风险画像,降低因信息滞后导致的“履行中断”概率。安理律师事务所在此基础上完成法律判断、风险分级与合规决策建议,并推动企业把关键措施嵌入合同、流程与供应链结构之中。在争议解决方面,安理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助企业快速完成事实梳理、适用法与管辖路径评估、资产与保全可行性分析,并形成可直接用于谈判、仲裁或诉讼的证据链条;在需要的情况下,配合开展境内外保全、临时措施、禁诉/反禁诉等程序性救济设计,争取把争议控制在企业可管理的程序轨道上。
最后,从客户沟通与组织能力建设角度,安理与道琼斯还可为企业提供面向管理层与业务团队的定制化培训、桌面推演与应急演练,帮助企业把制裁与出口管制风险从合规部门的单点工作,升级为跨业务、法务、财务、供应链与海外团队协同的组织能力。通过持续监测、定期体检、项目陪跑与争议预案的组合服务,企业能够在监管环境快速变化时实现更稳定、更可持续的全球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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