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可以让退市公司也有巨大的财富效应(赚钱机会)

资产重组可以让退市公司也有巨大的财富效应(赚钱机会)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对“十五五”时期加快建设金融强国提出明确要求,其核心要义在于构建功能完备、生态健康、风控有效的现代金融体系,资本市场作为现代金融的枢纽,其“有进有出、能出能进”的生态完善至关重要。随着退市常态化机制深化,如何让退市不再等同于投资者权益的清零,成为检验金融市场包容性的重要标尺。昆机5(400068)通过债务重整重获经营活力,中弘3(400071)借助国资注资激活核心资产,联络3(400239)凭政策贴息完成产业整合,迪马 3(400234)的退市后破产重整,说明退市并非企业生命周期的终点,通过规范高效的资产重组激活存量价值也会和主板上市公司一样创造可观的财富效应,是市场化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抓手,之前众和3(400072)股价从2021年最低0.24元/股摸高2022年5.07元/股的历程也早已证明了这一点。在“并购六条”“科创八条”及京沪浙各地并购重组新政的指引下,资产重组正成为退市板块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支撑。

金融强国建设要求资本市场既要“应退尽退”完成市场净化,更要“退而有序”不一退了之保障投资者权益。退市企业往往陷入债务高企、资产闲置的双重困境,而投资者的权益价值与企业资产质量深度绑定,资产重组通过债务清偿与资产赋能的双重作用,用市场手段为退市公司注入造血功能,从根本上守护投资者的资产价值底线。这一过程既是落实新“国九条”中“健全退市投资者赔偿救济机制”的具体实践,更是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直接体现。

中弘3在2018年退出主板时,背负63亿元巨额债务并且虚假信息披露,实控人出逃海外,核心资产海南如意岛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停滞,15.6万户股东持股市值较巅峰期缩水超90%。其重组路径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2022年率先启动债务重整,通过债转股、资产抵偿以及现金清偿组合化解60%债务,明确原股东保留10%基础权益;2023年引入省级国有文旅集团作为战略投资方,注入20亿元现金用于核心项目复工,同步解决如意岛权属争议。重组后,如意岛项目估值回升至386亿元,公司股价从2025年4月最低0.08元回升并连续涨停至0.16元/股,长期股东有了胜利的曙光。迪马 3在2024 年净亏损 48.64 亿元,资不抵债背景下的连续涨停(11月3日见底0.15元/股连续涨停板至12月3日收盘0.24元,一个月涨幅达60%),就是源于其与控股股东联动推进的司法重整与预重整动作,叠加重庆国资深度介入的纾困预期,驱动了市场对债务化解与价值修复的强财富效应。

昆机5以 “连续四年亏损、净资产为负” 的财务硬指标为核心触发因素于2018年退市。2020年破产重整后,通过司法程序剥离12亿元非经营性债务及低效资产,引入专注精密制造的战略投资者,以7.2亿元现金认购新增股份,将主业聚焦航空航天精密零部件加工。重组后第一年即实现营收3.8亿元、净利润4200万元,退市后股价从最低1.17元/股攀升至最高4.42元/股,让坚守的长期投资者看到价值回归希望。这种通过资产重组激活沉淀资产的模式,正是对以资产价值重构保障投资底线理念的生动诠释,也呼应了服务实体经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心要求。

资产重组的核心价值在于构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赢机制,这与金融强国建设中公平有序的市场生态要求高度契合。退市投资者面临的最大风险,莫过于权益被掏空、诉求无渠道的困境,而规范的资产重组过程,本质上是彻查违法违规重构利益分配机制的过程,昆机5与中弘3的方案设计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政策体系的精准发力,为退市公司资产重组提供降门槛、提效率、拓资源的全链条支撑,这是健全金融调控体系的重要体现。并购贷款贴息政策成为联络3降低其重组成本的关键,该公司2025年通过司法预重整其跨境电商核心资产,12亿元的资产整合对价,其中8亿元为高精尖产业并购贴息贷款,具有双重红利,一是贷款利率降至3.85%,较常规退市企业融资利率低4—6个百分点;二是获得2240万元贴息,直接减少重组期间60%的财务费用。政策红利推动公司将贷款精准投入主业升级,2025年上半年核心子公司营收同比增长23%,形成政策补贴降低成本推动主业升级的良性循环,这与金融支持产业升级的导向高度契合。

在资源整合与流程优化上,政策的协同效应更加凸显。中弘3通过国资平台与政府部门协同对接机制,让注资的国资平台能够牵头组织专题协调会,仅用3个月就完成如意岛资产权属明晰,较常规流程缩短8个月。昆机5的破产重整从司法受理到战略投资方资金到账仅用时87天,较2018年之前的平均周期缩短60%,核心得益于“并购六条”中“优化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流程”的要求。这些政策效能的释放,让退市公司重组从个别案例走向系统性可能。

政策工具的组合运用,更催生了退市板股票的强大赚钱财富效应,也明确验证了笔者关于退市实际上就是转板的认知(在主板上市的公司相当于在大超市交易股票,退市转板至老三板后相当于在小卖部交易股票,虽然参与交易人数剧烈下降,但如果公司基本面优良并不影响其股票内在价值),打破了一退了之的企图,这是金融强国建设中培育财富管理市场的重要探索。2024年联络3从深圳中小板转入退市板后股价最低0.15元/股,2025年3月启动预重整后股价逐步攀升,至12月政策补贴落地时连续涨停板至12月3日的0.56元/股,较低点涨幅约三倍。

昆机5、中弘3、迪马3与联络3都是由于重大亏损以及重大违规退市,重组难度以及救助资金需求极大,它们转入退市板后的财富效应的核心支撑源于政策赋能下的资产价值重估。数据显示,2024年以来,享受两项及以上政策支持的退市重组企业,股价平均涨幅达320%,远超单一政策支持企业的110%,还有大量未启动资产重组公司的股价依然在仙股水平,证明政策协同是激发退市转板公司财富效应的关键。

以资产重组强化退市投资者保护,仍需筑牢市场化、法治化的制度防线,这是金融强国建设中“健全金融监管体系”的必然要求。重组不是保壳游戏,必须以规范的信息披露和严格的监管约束为前提。当前部分退市公司重组中仍存在方案透明度不足、权益调整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2025年10月29日,长沙中院一审判决,投资者诉非ST一元闪电退市公司鹏都5(400256)及控股股东鹏欣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胜诉。这是全国首例退市后立案调查并胜诉的证券虚假陈述案,明确“退市不是违法免责挡箭牌”,是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标志性实践。遗憾的是鹏都5并没有及时发布公告,这暴露了退市老三板信息披露及其治理的漏洞,但随着消息的扩散,其股价从11月24日的0.12元放量后连续涨至12月4日的0.16元。

金融强国建设的宏伟目标,要求资本市场既要成为优质企业的孵化器,也要成为问题企业的净化器,更要成为投资者权益的守护者。昆机5、中弘3、联络3、迪马3等退市公司的巨大财富赚钱效应充分说明,资产重组能够让退市企业破茧重生,让长期投资者权益失而复得。在“并购重组六条”等政策指引下,随着退市板块重组机制的不断完善,资产重组必将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器。未来随着进一步优化退市重组政策,如推动并购贷款贴息“免申即享”、扩大国资注资适用范围、完善重组估值方法包容性,必将让更多退市企业实现重生,让退市板被浓缩的股价与市值凤凰涅槃成为价值重构创造财富的起点。截至2025年12月3日,共有337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转板退市老三板,这些转板退市公司在业务规模、股权结构、持股人数(近700万股东)等方面相对于非上市公司仍具有较大优势。值得注意的是,非ST股票一元闪电退市的公司仅5家,深交所首家非ST退市的中银5(400236)资产负债率仅20%,已经扭亏为盈,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均超6%的第二大股东中国进出口银行受累于其他大股东的非法减持目前静态浮亏约15亿元,因此,建议口行(原来仅有的一位监事11月刚公告无法履职且新派一位,但2026年起监事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派驻董事、高管引入战略投资者参与中银5的资产重组,鼓励其通过规范信息披露及时依法更名、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经营效能、防止优质资产被掏空转移,依据“交易类退市公司在退市板交易满3个月即可申请恢复主板上市”的现有规则主导申请恢复主板上市,一箭双雕实现重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长期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益智     浙江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研究员

                                                                                             浙江财经大学金融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5年12月8日

附录:摘录转载: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与突破——中小股东维权指引

对于公司治理主体模式,公司法理论中存在“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等不同观点,但事实上,“现行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缺陷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严重脱节,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无法在公司治理中真正起到决定性作用,主导权和决定权往往掌握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手中,而现行法律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制寥寥无几,因此,如何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新《公司法》对此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设计和突破,丰富了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库,如:完善了股东知情权、规定了异议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引入了双层股东代位权诉讼制度、完善了公司决议瑕疵制度、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等。

目 录

一、可查阅“会计凭证”等股东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

二、异议股东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五、完善股份公司临时提案制度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的侵权责任

01 可查阅“会计凭证”等股东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

(一)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分红权、决策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得到保障,知情权是最为关键的前提之一[注2]。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利、加强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意义重大。

新《公司法》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在有权查阅的内容中增加了“会计凭证”,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并删除了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要求,以及将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拓展至全资子公司。

(二) 进一步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新增了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准用规则及适用条件;新增了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查阅复制权及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02 异议股东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一) 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在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退出公司提供了新路径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评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该制度与公司表决权机制的演变有密切关系,随着公司表决机制由“全体一致性”变更为“资本多数决”,公司在决议效率大为提升的同时,也产生了“多数资本的暴政”的风险,控股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更加便于对少数股东的权利进行侵害,如何同时协调公司运转效率和少数股东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命题,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便应运而生,但现实中,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财产及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注3]。针对这种情况,新《公司法》设置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新《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异议中小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为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退出公司提供了新路径,这一突破性的规定,必将成为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

(二) 新《公司法》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拓展至非上市股份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股东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三) 对于控股股东以外的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能否行使回购请求权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对于控股股东以外的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情形,新《公司法》对此类情形下异议股东能否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并未明确,这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在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存在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符合《公司法》设置本制度的立法精神。

03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 新《公司法》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注4]。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及相关前置程序的规定,这使得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他人侵害子公司利益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二)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

股东代表诉讼较为复杂的前置程序难免有时会让股东望而却步,实务中形成了一些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案件裁判观点认为:在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均由大股东推荐产生、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判观点认为: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将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豁免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

另外,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如何履行前置程序,以及是否可以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突破至多层,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这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04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 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时点调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公司是拟制的法人主体,其意思表述必须借助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机关作出,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可能发生控股股东滥用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因存在中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情况,此时要求中小股东在此期限内行使权利未免太过苛责。新《公司法》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时点调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显然更加合理且符合实际。同时,考虑到商事短期时效主义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最长期限。

(二) 增加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新《公司法》上述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解释四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05 完善股份公司临时提案制度

(一) 降低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东提案权制度是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新《公司法》将提出临时议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从3%降低到1%,降低了行使提案权的门槛,且明确规定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的保护。

(二) 新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公告通知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考虑到上市公司背后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了上市应以公告方式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

0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一) 新《公司法》引入事实董事观点,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及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并未规定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管应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作了定义性描述,并突破性引入了事实董事的观点,对于虽未取得正式的任命、但事实上行使董事权利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规定了其对公司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二) 关于如何理解“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的具体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事实董事的认定标准和具体条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民事判决观点,将未登记在册的董事认定为事实董事应具备三项条件:其一,公开以董事身份活动;其二,从事董事应履行的责任;其三,和其他董事同等地参与管理公司事务。新《公司法》实施后,如何对前述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救济途径

若执行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等规定直接起诉。

0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的侵权责任

(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侵权责任的内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控制地位和影响力,利用董事高管实施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行为较为常见,但现行法律未规定此类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新《公司法》对此作了突破性的制度设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侵权责任的性质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描述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指示”不同于“指使”,是较为平和、中性的表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实施的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因必然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意思联络,性质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若存在教唆、帮助的情形,则属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二者均需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附录2:转载冤假错案何其多

韩太国 韩太国 2025年10月24日 10:51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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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让我们看两组数字:一是2024年最高法报告里83件案件被改判无罪,涉及101人;二是某省2025年中巡组信访接待办公点门前,2个月时间,每天都是几百人信访;三是北京永定门每天的信访人数排长队。而省巡组、市县巡察组接待的信访量却不多。张某叔侄在监狱熬了十年,在真凶落网才真相大白;金某在监狱蹲了23年,证据链出现裂痕方冤案得伸;刘某用半生岁月才换来无罪判决。

  分析其真相无外有五:“破案率”“改判率”是真凶之一(非ST股票一元退市只是在2024年6月-8月空前绝后出现了以中银绒业为代表的5家,连累了数百家低价非ST公司股价发生磁吸效应暴跌向一元靠近,倒逼出924新政,差点酿成系统性金融危机,疑似易会满王建军这些证监会蛀虫或者昏聩的官吏被美国战略间谍忽悠出台的昏招或者它们本身就是战略间谍,打着增加退市公司数量的旗号,实际上也就增加了错误的五家非ST公司,让55万没有签署退市买者自负协议的无辜长期投资者遭遇无妄之灾)。警方与法院上级对下级的考核以“破案率”“改判率”作为依据,让下级警方与法院不敢破例突破此率。政绩优先,导致“宁可错抓错判”也不认真分析证据链;二是警方与法院只注重言词证据,不注重物证、书证。口供主义导致警方刑讯逼供。如湖北刘某案,9次有罪供述全是刑讯逼供,办案人员用烟头、冰水,逼一位没有文化的农民承认自己的罪;三是纠错没有胆量。卷宗交给法制大队(相当于纪委的审理室),而法制大队不是认真审理证据,直接将递交的案件审批表签字。如某省的一件打架斗殴案,一天之内将审批表从办案人员手中到法制大队再到上级警方签字完成;四是“司法独立”走过场。警方与法院一般都是一个鼻孔出气,法院不敢纠,只提醒补充证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五是“有罪”推定扎根思想在办案人员头脑中根深蒂固。因为警方与法院手中的权力,让监督流于形式。办案人员一旦认定某某有罪,就围绕有罪去找证据;六是警方与法官在办案中出现吃请与受贿,甚至有上级领导打招呼,导致警方与法官害怕得罪领导,有偏袒行为。人情社会,人情官场,人情法治导致办案人员与审判法官不敢纠错纠冤。

   冤假错案的纠正为何如此难?分析原因无外如下:一是考核机制原因。公检法的上级对下级过分在乎政绩考核,错案率与翻案率束缚了证据办案与证据审案;二是申诉机制不合理。我国刑事申诉制度以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为主,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存在利益关联或回避问题,原审法院与公安机关可能纠错自己办的案件?导致大量申诉被驳回,导致当事人不信任,不敢申诉,于是只认为只有向中央级申诉才可靠。三是纠错程序严格。有人统计近几年纠正的影响重大的20件案件,几乎没有一件是通过正常刑事申诉平冤的,大多是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真相大白,才得以平冤。四是追责力度导致双重影响。一个案件,一旦追责,就会影响到办案与审判,故都害怕追责,故都不愿纠错,从而导致一错再错。五是外部监督机制不足。公检法本应相互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监督存在滞后性,同级检察机关又存在利益链问题,导致监督弱化。办案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错案的不断发生。

  为避免错案冤案发生在自己身上,尽管信访渠道畅通,但耗时耗力耗钱,即人力物力精神都受影响,还不定纠错得了:一是学法用法,让自己成为守法公民,至少当案件发生在自己身上,可用法律保护自己;二是当案件发生在自己身上,要有收集证据的意识。无论何级办案审案都讲证据,用证据为自己说话,如无证据要敢于申诉抗辩事实;三是国家成立了法官惩戒委,这是申诉法官枉法的机关。要敢于向办案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上级、人大、政法委、监委申诉。信访尽管是渠道,但信访部门也是将材料转给这些机关。材料要注意格式,写清楚反映人情况,被反映人或机关情况,诉求是什么,再写明事实,如有证据,请将证据附后。   

人民希望风清气正,也希望人民遵纪守法。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不是一句话,一两个制度就能实现的,这是一个长治久安的问题。让我们都成为一名法制者,为国家的法制建设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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