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星丞 | 社会效果如何统一于法律效果——对当前裁判说理误区的纠偏
潘星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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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统一论)是我国的“基本司法政策”,但多来年,我们一直呼吁“应当统一”,对于“如何统一”依然束手无策。相关研究多是将“统一”在措辞上变换为“协调”“兼顾”“平衡”“综合考虑”等,进行文字游戏式的同义反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指涉裁判结论,两者差异源于裁判依据和论证方法的不同,法律效果的依据是法律,论证方法是法教义学的体系思维;而社会效果常带有政策色彩,其依据是法律之外的道德、政策等,论证方法是社科法学的论点思维,即按照常识判断直接得出结论,不需要经过体系性的逻辑推理。两种效果的统一,就是要求依法裁判与依政策裁判在结论上是一致的。那么,这是否可能?如何可能?
这个问题在刑法领域尤其突出,原因在于:(1)从裁判依据看,刑事裁判必须遵循罪刑法定,依政策裁判不具有合法性,而在其他领域则不然,如《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将法外因素(如公序良俗)作为裁判依据则是合法的。(2)从论证方法看,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都以疑难刑事个案作为竞技场(如许霆案、孙伟铭案、陆勇案、于欢案),比较谁能获得“指导权”。统一论的核心在于“谁统一于谁”,是法律效果统一于社会效果(社会效果统一模式)?还是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统一模式)?我国实践中采用了社会效果统一模式,即“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要善于依据刑事政策,从全局的角度出发来考虑处理问题,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效果是评判案件裁判最终效果的标准”。具体如下:
宏观层面,我国学界有一种流行的观点:刑法教义学只适用于常规案件,不适用于疑难案件,不能机械司法。这样的刑法教义学实际上已变异为社科法学,它之所以仍能适用于常规案件,是因为常规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冲突,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仍是社会效果,法教义学只是名义上而已。法外的道德判断要通过“转译”的方法导入司法裁判,转译后的法律判断只是裁判的表面理由,转译前的道德判断才是裁判的真实理由。微观层面,依据社会效果来改变法律裁判,已成为处理疑难案件的“制度模式”,许霆案、陆勇案、于欢案等热点案件均是如此。苏力指出,个案分析只是“伪装的法教义学”,决定判决的不是法律,而是难以言说的后果利弊、民意、天理人情等法外因素。这使得社科法学“已经蔚为大观”(不仅有明示的社科法学,还有伪装为法教义学的社科法学),他预测法教义学大约30年后终被遗忘,只“保留其法教义学的名号”,但这时法教义学还“有必要争一个名分吗”?
于欢案
苏力的判断是正确的。例如,许霆案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徒刑,教义学上的理由是“主观恶性不大”,但其他同样“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却从未有过如此优待。又如,于欢案也是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但诸多教义学理由(如对轻微侵害可防卫)在逻辑上也难以自洽,从实证看,这些理由仅适用于于欢案,极少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这些刑事裁判,表面上是依法作出,实际上是基于民意等社会效果的考量。然而,苏力的批评几乎未引起刑法学者重视,因为,我国刑法教义学多源于德日,刑法商谈局限于少数“德语精英”的圈子中,圈外人被视为“没有同步成长的学者”“无法轻易踏足或置喙”,实质上被“噤声”;而社科法学的讨论大多采用通俗的传统刑法概念,容易被视为“外行人话语”,这使“伪装的”刑法教义学得以流行,也使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伪装的”统一得以维持。
将法律效果统一于社会效果,“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司法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它对于现代法治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这里,法律效果已经被取消,只是一种陪衬或“包装”而已,两个效果的统一只不过是一个幻象。司法实践表明,社会效果统一模式并不成功,因而,转向法律效果统一模式(让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才是正确的选择。那么,社会效果如何才能统一于法律效果呢?在法律效果统一模式下,刑事裁判的结论只能从刑事法律中推导出来,裁判者追求的只能是法律效果,而不能是社会效果,但这个法律效果又应当与社会效果相一致,才能实现统一。如前所述,在社会效果统一模式中,法律效果被异化而受到遮蔽;而在法律效果统一模式中,却不会发生法律效果遮蔽社会效果的现象。因为,刑法的伦理性极强,普通民众极易根据自己朴素的价值观、道德观作出合乎个案正义的判断,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时,必然感受到民意的压力,所以社会效果很难被遮蔽,法律效果统一模式必然是在两种效果并重基础上的统一。在这种模式下,统一不是裁判者追求的直接目的(否则就异化为社会效果统一模式),而是应当且必然实现的反射效果。这从逻辑上说是可能的,因为只要立法是合乎正义的,那么其适用于个案的结论也合乎正义。社会效果不是裁判所直接追求的,但可以作为法律效果是否正确的检验工具。
问题在于,在法律效果统一模式下,二者究竟“如何统一”?如何才能仅追求法律效果,不额外追求社会效果,却能自然而然地实现社会效果?对此,我们应由原有的宏观的法理探讨、微观的个案分析,转向中观的规则构建。因为,宏观的法理探讨不具操作性,微观的个案分析不具普适性,而规则构建的重点在于“如何统一”地裁判说理。社会效果统一模式或以社科法学来进行说理,违反罪刑法定;或以“伪教义学”进行说理,不具说服力,即使裁判结论正确,也不能掩盖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法律效果统一模式要求司法公正性与司法公信力相结合,这不仅事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且事关政治效果,只有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才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因此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律效果统一模式的规则构建,核心就在于裁判说理方法的构建。
对裁判说理方法的讨论需要一个分析样本,该样本需充分展示关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说理。但这种样本极难找到,因为,在罪刑法定的限制下,法官往往不愿意将其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写入判决书。幸运的是,此前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醉驾案无罪判决,充分展示了法官对于社会效果的考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分析样本。此案中,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mg/l00mL(下文仅写明该含量值)。判决书表明:含量达到80,即属醉驾,达到危险驾驶罪的起刑点;但在案发地,酒精含量不足140,没有从重情节的,可作无罪处理;“无证驾驶”是从重情节,案发时被告有汽车驾驶证,但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醉驾且无证,本应入罪,但判决作无罪处理,并详细说明了裁判依据:(1)社会效果的依据,除宽严相济外,还包括犯罪态势、社会情势、民生状况、国外经验等;(2)法律效果的依据,判决将所有可能的出罪事由都列出,包括但书出罪、否定醉驾的抽象危险、否定无证驾驶。这份判决书体现了社会效果统一模式的做法,因为,判决书所列的法律上的出罪事由在当时的同类案件中都罕见适用,如果按照当时的实务见解,本案无疑成立危险驾驶罪,因此真正导致本案无罪的,只能是追求特定社会效果的政策考量。该判决存在争议,从社会效果说,网络上有观点称该判决是“暖心判决”“史上最强说理醉驾无罪判决书”;从法律效果说,有观点认为该判决违反罪刑法定,存在“硬伤”,甚至是“枉法裁判”,公诉机关也曾提起抗诉。
“醉驾无罪”暖心判决书
这反映了两种效果之间的冲突,因此该案适合作为统一论的分析样本。确定了问题与分析样本后,本文将按以下步骤展开讨论:先从理论根源上说明为什么法律效果不能统一于社会效果,再对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进行规则构建与适用检验。
法律效果为何不能统一于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统一模式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常规做法,而且也存在一些貌似合理的理论论证。只有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这种模式的错误进行澄清,才可实现向法律效果统一模式的转变。
(一)理论上,社会效果统一模式不具合法性
社会效果统一模式的理论论证往往是借助德国学说来展开的。德国刑法对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讨论,是以“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为主线展开的,其传统观点主张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李斯特鸿沟”,刑法只能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则属于刑事政策需要考量的。1970年罗克辛提出“让刑事政策进入刑法学”,陈兴良称之为“罗克辛贯通”,我国学者以此为据,将政策考量作为合法的裁判依据,由于有“德国光环”的加持,这种做法即使令人困惑,也极少受到正面的批评,反而因其能“解决”实践难题而流行起来。例如,有学者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官“规范用尽”仍无法得出合乎社会效果的结论,就只能允许政策考量进入司法,作出“刑法合政策解释”。有学者还提出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后果考察方法、司法能动主义等观点。在罪刑法定的限制下,这些观点以各种说辞将政策考量称为刑法适用的“内在参数”。但无论如何,这些做法都是以某种政策需求为目的(所谓的“合目的性”),通过对原有构成要件作出不同解释来实现的,构成要件成了披在政策考量身上可随意更换的“外衣”。
罗克辛
应当追问的是,政策介入司法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但其为什么能在“刑法强国”德国被视为重大的理论突破?它如何处理政策考量与罪刑法定的关系?实际上,将罗克辛理论作为政策考量合法化的依据,完全源于误解,是一种典型的“伪教义学”,具体理由如下:
1.理论背景的误读: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合”与“分”
我国法律与政治相分离的理念不强,刑事政策与刑法学从未真正分离过(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宽严相济”,而是泛指实定刑法之外的应对犯罪的一切策略、措施,包括民意、道德判断、利弊权衡、社会目标等)。1997年以前,刑法与刑事政策均可作为裁判依据,1997年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但罪刑法定只是原则,允许为更紧迫的道德考量作为例外。2020年,“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成为重要的司法理念。在这个过程中,政策考量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一直密切,刑事政策与刑法一直处于“合”的状态。
而在德国,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截然不同。中世纪的德国刑法被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刑事政策与刑法尚未分开,但从19世纪初开始,二者走向分离。费尔巴哈提倡罪刑法定(1804年),刑法以自由主义为面向,旨在限制刑罚、保障人权;而刑事政策以功能主义为面向,旨在惩罚犯罪。但刑法解释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填充,政策考量仍由此侵入司法。为了防止法官恣意,经过100多年的努力,李斯特等人设计出三阶层的刑法体系(1905年),在政策考量与刑法学之间构筑了“李斯特鸿沟”,裁判流程由“刑法→个案”变为“刑法→刑法体系(三阶层)→个案”,刑事政策虽能影响刑法立法,但无法越过刑法体系而影响个案。此后,三阶层无论如何完善,均是作为“鸿沟”而存在。但李斯特的三阶层是实证主义的,有时难以兼顾个案正义,法官不得不在三阶层之外进行政策考量。为了杜绝这种现象,德国人又探索了近70年,罗克辛提出“让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1970年),他将政策考量放入三阶层中,使之成为刑法教义的一部分,从而获得“合法性”,但这些政策考量仅限于:构成要件阶层的明确性、违法阶层的法秩序、责任阶层的需罚性,并不包括民意、社会效果等。又过了近40年,罗克辛进一步提出“按刑事政策的目标来构建一个新的刑法体系”(2009年),这一体系的创新在于:从自由主义转向功能主义,体系目标不再是长期以来的自由保障,而是与之相反的政策考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但其他政策因素(民意等)仍无法进入刑法体系。
可见,罗克辛理论之所以在德国产生巨大影响,是因为德国刑法一直秉持自由主义,经历200余年才转向功能主义,刑事政策与刑法相分离的理念影响至深。应注意的是,罗克辛也只是将极为有限的刑事政策纳入刑法体系(三阶层),他所跨越的只是“李斯特”,而不是“鸿沟”,其实质是对“李斯特式的”鸿沟进行改造,允许极有限的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形成新的“鸿沟”,体系外的政策考量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2.理论内涵的误解:“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
对于“让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的内涵,中德理解不同。(1)刑事政策:在德国,能进入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仅指法益保护、犯罪预防等,范围极其有限;而我国的理解则宽泛得多,包括舆论、常识常理常情、司法温度、人文关怀等,但这些与罗克辛理论毫无关系。(2)刑法体系:德国的“刑法体系”(Straftatsystem)是“犯罪结构分析的一般化系统”,特指犯罪论体系(三阶层)。除了罗克辛,许迺曼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刑法体系”的,两人都是批判原有三阶层(古典体系、新古典体系、目的行为体系等)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体系主张。但在我国,“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知识的整体,“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分为总则和分则,甚至与“刑事一体化”相关。因此,“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就是让刑事政策进入刑法知识整体,罗克辛理论在德国是“刑事政策→刑法体系(=犯罪论体系)→个案”,在我国则变为“刑法体系(=刑事政策+犯罪论体系+刑法典)→个案”。在德国,狭义刑法体系一直是横亘在刑事政策与个案之间的鸿沟,刑事政策不能越过刑法体系这个鸿沟成为个案裁判的直接依据;而在我国,刑事政策成为广义刑法体系的一部分,可以与广义刑法体系中的其他因素(如刑法典)一样,成为个案裁判的直接依据,而这正是罗克辛所要禁止的。
因此,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下,司法适用中的政策考量不具备合法性。这提醒我们,在引进域外刑法知识时,既要防止断章取义,又要准确把握我国社会发展阶段。对照历史,我国的刑法理念实际上还处于费尔巴哈时期甚至更早,惩罚犯罪的权重远高于限制刑罚,“李斯特鸿沟”从未形成,何谈跨越?因此,我国现阶段更应注重“鸿沟”的构建,注重形式法治。反之,脱离自身发展阶段的法学知识移植,“看似重视问题导向,但却缺少中国问题意识”。
(二)实践上,社会效果统一模式不具合理性
在实践中,社会效果统一模式将法外因素作为裁判依据,但不论这种依据是显性的,还是隐性的,都难以真正产生说服力,因而不具备合理性。对此,可以上述醉驾案为例展开分析。
1.将法外因素作为显性的裁判依据不具合理性
所谓显性依据,是指裁判说理直接将政策考量作为裁判依据。因政策考量的思考范式是论点学(而非体系学),类似于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普通人之间的讨论,谁也无法说服谁,最终的判决结果实际上取决于权威者(法官或其上级)的个人意志。在上述醉驾案中,判决认为,被告人已被吊销汽车驾驶证,如再定罪,会影响其生活工作等,难免让人同情;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民生不易,对弱势群体应心怀悲悯,多些宽容。但是,这些理由都不必然得出无罪结论,相反,如欲定罪,这些政策考量也可转化为定罪理由,例如,醉驾入刑已多年,被告仍漠视法律;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更应重视公共安全保护;判处缓刑既起到警示作用,又不会增加被告的生活负担等。
2.将法外因素作为隐性的裁判依据不具合理性
所谓隐性依据,是指裁判说理虽然表面上遵循罪刑法定,使用法学概念进行论证,但裁判结论在实质上是由政策考量决定,为了实现政策需求,法学概念不受刑法体系的约束,被任意误解或误用,这在该案中较为明显:(1)法律概念的误用。判决以刑法谦抑性作为无罪理由,但是,谦抑性属立法范畴,它是“刑罚规定优缺点的权衡标准,也是合理立法的基本要求”,要求刑法立法符合片断性与补充性特征,强调法益保护的辅助性,“要解决的是划分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之间界限的刑事政策问题”。立法一旦形成,司法者就不能再走到立法者的位置上,不能将谦抑性作为出罪事由,出罪事由只能源于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构成要件不该当、罪疑惟轻、违法阻却、责任阻却等。(2)法律概念的误解。例如,本案判决书认为,耐酒性存在个体差异,立法虽规定了统一标准,但司法应考虑个体差异,这意味着司法可以不遵循立法,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又如,判决书还认为,被告有汽车驾照,驾驶摩托车只是“与准驾车型不符”,而非“无证驾驶”,但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明确指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历来的判例也是如此认定。
综上,社会效果统一模式为了追求特定的社会效果,将政策考量作为裁判依据,在理论层面不具有合法性,在实践层面也不能产生裁判说理所要求的说服力,不具合理性。
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的规则构建
刑事裁判的依据只能是现行刑法,裁判结论只能从(狭义)刑法体系的逻辑推理中获得,因此,统一论只能是将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那么,裁判者如何才能兼顾社会效果呢?“法学要么是体系的,要么它不是法学”,社会效果要转化为刑法体系内的法律效果,才能真正实现两者统一,这个转化包括体系归置与体系推理两个阶段。
(一)体系归置:从社会效果到大前提
1.通过体系归置,使社会效果进入刑法体系
为了使刑法体系的逻辑推理能获得与社会效果一致的法律效果,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对社会效果进行体系归置(Zuordnung),即从所预期的社会效果出发,在刑法体系内回溯性地找到有可能推导出该社会效果的大前提。体系归置是将单个事实或法律现象回归到一个或多个“已有”的基本概念进而置入概念体系中,是从结论到大前提的法律发现过程。
体系归置让社会效果进入刑法体系,不同于罗克辛的“让刑事政策进入刑法体系”,罗克辛的“进入”是创建式的,政策因素(如预防必要性)进入刑法体系后,成为新的体系要素,实现刑法体系的创新;而体系归置的“进入”是发现式的,它并不改变原有的体系,而是将社会效果假定为法律效果,之后在刑法体系内发现可能推导出该效果的大前提。体系归置的任务是法律发现,法官根据直觉判断或政策需求的社会效果,到刑法体系中寻找可能推导出该结论的大前提,将之作为其裁判依据。这是“从结论到大前提”的过程,思维进路是“由果至因”,但体系归置的裁判依据(因)只能从刑法体系中寻找,而不能是法外的政策因素。当然,这个阶段找到的大前提只是可能的,不是必然的,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可能的大前提是否正确,需要进一步验证。
体系归置使我们对社会效果的追求被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它是在现行法中“揭示本质”的过程。举一个很形象的例子,在《奇葩说》中有一道辩题:“该不该看伴侣手机”,正反两方争议激烈。一位辩手称:“都说女人是男人身上的一根肋骨,你跟你的器官讲隐私?”这被誉为“金句”,但这只是修辞学上的辩论,不是法学上的论证。法学上的论证,要将这个问题“归置”到人格权(隐私指涉人格权)与身份权(伴侣指涉身份权)的对立层面,由此可以获得民法体系学上的论据,而不是以论点学上“普通人的常识”作为论据。
2.对社会效果进行体系归置的法理依据
体系归置是从“法律外”的社会效果出发,去寻找“法律内”的大前提,这种做法若要具备正当性,需要有法理上的依据作为支撑。这个正当性依据就在于社会效果与个案正义的关联。在刑事案件中,社会效果的核心在于罪刑均衡。只有罪刑相均衡才合乎个案正义,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个案正义既是社会公众的判断,也是司法裁判追求的结果,因而是社会效果进入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根据。个案正义所隐含的刑罚不是从刑法体系中推导出来的,而是通过直觉判断获得的。它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期,而是一个大概的刑罚幅度,通过这个大概的刑罚幅度,我们可判断法律上的刑罚裁量是否畸轻或畸重。
个案正义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就是直觉判断。社会公众眼中的个案正义(或者所谓的天理人情),就是自然法的正义观念,“正义是真正存在于两个事物间的一种恰当的关系”,它是永恒存在的,“无论是谁来看待这种关系……这种关系始终如一”。在刑法中,这种关系就是罪与刑的关系,正义要求罪刑均衡,而“均衡的标准是同时代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它是人类理性的直觉判断。“这种合理的天性是全人类所共有的。它会在人类事务中要求合理的秩序,这种秩序仅凭理性就可以导致,而且大体上它是无所不在的。”正义就是“道德立场的直觉理解,不能直觉理解之处,即无说服力”。然而,靠直觉判案是很多法律人不愿意承认的,根据直觉去寻找法律上的大前提,是否具有正当性?对此,可说明如下:
首先,直觉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必经阶段。“法律发现是一种直觉的、本能的、情感的方式”,司法裁判是一种决定,与大多数决定一样,直觉扮演着重要角色。法官实际上是凭法直觉对案件进行预先判断,推理只有在法官撰写判决意见时才出现,它只是法官证明其判决的论证书,目的是为了通过批评者的检视,这种推理形式的论证是追溯性的。其次,直觉判断对司法裁判具有重要影响。庞德认为,在相当广泛的限度内,法官是通过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情感、通过关于公平正义的直觉,来进行法律适用。霍姆斯指出,“感受到的时代需求、流行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比演绎推理的影响更大,实际上,最终的裁判结论“均是或多或少……是出于本能的偏好和无以言表的信念的无意识的结果,归根结底,依然起源于有关公共政策的观点”。其实,这在我国已被反复验证了,民意是社会公众对个案的直觉判断,它常常促使法官改变裁判结论,如许霆案、于欢案等。
最后,直觉判断的影响不是决定性的,而是引导性的。直觉判断不能替代法律判断,否则就会陷入法律现实主义的“丑闻”。法直觉的预感结论往往是符合个案正义的,因此可以作为裁判导向,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裁判是否正确的判断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的最终正当性在于民意”。法教义学不能忽视法直觉的预感结论,相反,它要以该预感结论作为引导,在现行法与正义直觉之间架设一条逻辑的通桥,使个案正义能找到现行法上的依据。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是非感(Rechtsgefühl,亦可译为法直觉)预先采取了结论,法律则事后为此提供理由及界限”;而直觉对裁判的引导,是通过对社会效果的体系归置实现的。
因此,对社会效果进行体系归置,可使之进入刑法体系之中。社会效果与个案正义相关联,能为刑法教义学的逻辑分析提供导向和检验标准;个案正义的预感结论源于直觉判断,在刑法体系中认真对待这种直觉判断,具有法哲学上的正当性。
(二)体系检验:从大前提到法律效果
1.通过体系检验,使社会效果转化为法律效果
对社会效果进行体系归置所找到的大前提,只是可能、暂定的大前提,接下来要从刑法体系上对它进行检验,这就由法律发现转向法律适用,是“从大前提到结论”的过程,思考进路是“由因至果”。法官预感在时间上具有先在性,而随后的逻辑分析则是对于先前预感的检验,它虽然仅仅起到事后“稽核”的作用,但仍然具有重大价值。体系检验的核心工作是通过体系推理进行法律论证,“法官的判决是否具有正当性,取决于理性的法律论证的可能性”。换言之,预感结论不一定正确,由此找到的大前提也只是假定的,因而需要检验,观察由这个大前提推导出的法律结论与预感结论是否一致。如果一致,这表明预感结论是正确的,也表明法律结论合乎个案正义,这就完成了社会效果向法律效果的转化,实现了二者的统一;如果二者不一致,应当首先怀疑法官的体系推理过程是否有误,可以重新进行体系归置与体系检验。若仍无法得出预感结论(即情法不一的情形),则应考虑预感结论是否存在偏差,是否在直觉判断的过程中存在遗漏的考量因素。但实际上,这种情形往往是因为法官没有找到正确的推理逻辑,就好像已知数学题的答案,却没有找到解题步骤。此时,不能轻易怀疑题目出错了,而应反复思考解题步骤。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法律适用的专业水平。
体系归置与体系检验是相互制约的:体系归置让体系推理不是目的无涉的,而是受到个案正义的引导,是不断“试错”的检验过程;而体系检验则使得个案正义受到罪刑法定的约束,而不仅仅依靠直觉判断。从体系归置到体系检验,是法官由“想”到“写”的过程,裁判思维始于法官所“想”,但对于裁判说理而言,重要的不是法官所“想”(由果至因的体系归置),而是法官所“写”(由因至果的体系检验)。体系检验是通过体系推理来进行的,这是法教义学最重要的工作,而“伪教义学”(如量刑反制定罪、后果主义等)最大的错误就在于以体系归置代替体系推理,即根据预感结论回溯性地找到法律上的大前提后,就直接将它作为裁判依据,而不另外再从大前提展开“逐层推导”,以验证它能否推出该预感结论。例如,许霆案本应认定为盗窃罪,但为了判处更轻的刑罚,各种“伪教义学”粉墨登场,由果至因寻找替换盗窃罪的各种罪名(如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等)。在本案里,罪名是什么并不重要,只要其法定刑比盗窃罪轻。罪名确定后,本应通过逻辑上的“逐层推导”检验该罪名能否适用于本案,但伪教义学却只是用刑法概念堆砌难以逻辑自洽的“论证”。这样一来,预感结论实际上被作为正确的最终结论,只能证明而不能检验,只有体系归置而无体系检验,罪刑法定就徒有其名了。这是社会效果统一模式的常见做法,而只有在体系归置之外进行体系检验,社会效果才能合法地转化为法律效果,二者才能真正统一。
2.对社会效果进行体系检验的法理依据
“伪教义学”不进行体系检验,有其现实原因:疑难案件似乎无法从法律的大前提推导出合乎个案正义的结论,体系推理被认为是无用的。此时,社科法学的做法是从法律之外寻找大前提(如政策因素),这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伪教义学”虽然从法律之内寻找大前提(体系归置),但不再进行被认为是无用的体系推理。此时,即使这个大前提无法推导出所欲的结论,也被作为裁判依据,从而在形式上维持罪刑法定,但实质上决定裁判结论的,依然是法律之外的天理人情、实质正义等,法律的逻辑思维被忽略了,这是“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因此,在情法两难的案件中,如要对社会效果进行体系检验,就应当具备一个前提:体系推理是有用的,必然能从法律中推导出合乎个案正义的结论。这涉及罪刑法定与个案正义的关系问题,需要从法理上展开论证。
其一,罪刑法定与个案正义并不矛盾。有观点认为,恪守罪刑法定,有时难以兼顾个案正义,产生情法对立;因而反对机械司法,要求考虑常情常感常识,允许法官为追求个案正义挣脱罪形法定的约束,灵活适用法律。但这种见解并不准确。裁判要符合天理人情,这是对裁判结论的要求,但不能以天理人情作为裁判依据。因为,法学是一种诠释学式的科学,它很大程度上是关于正确理解的学问,法官只需要理解法律所作出的评价,而非以其他人的观点——即使是“所有人或者多数人或者智者”的观点——来取而代之。因为,什么是现行法、哪种观点具有拘束力,不是根据常识而是根据客观法来确定的。从逻辑上说,罪刑法定与个案正义是能够实现统一的,刑法适用就是将刑法条文(大前提)中的抽象正义具体化为个案正义,如果裁判结论是不正义的,它就背离了刑法条文所蕴含的抽象正义,这在本质上是“错误司法”,而非“机械司法”;“机械司法”只是将司法的错误归咎于立法,这是自欺欺人的。法有滞后性与不完全性,但这是从法的历史演变过程来说的,在具体个案中极少出现,即便出现,刑法领域也不允许法官以追求正义为借口,以任何形式填补漏洞,而应将此项工作交由后续立法完成。法无明文时,法官也必须裁判,但在刑法领域,裁判规则只能是“法无明文不为罪”,不能为了追求个案的社会效果而入罪。至于出罪,刑法体系在构成要件、违法、有责当中也设计了逻辑严密的阻却犯罪的规则,不能简单地认为“入罪依法,出罪依理”。
其二,罪刑法定与个案正义的统一是通过法教义学的体系推理来实现的。情法两难的的根源既不在于“法”(抽象正义),也不在于“情”(个案正义),而在于二者之间的“理”。换言之,情法两难往往是因为法律适用的逻辑推理出现了偏差,“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时发生错误,并非法教义学本身的问题,而是适用法条的人的问题”。法教义学强调罪刑法定,但并非忽视个案正义,只不过,正如拉伦茨所说,它要求“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这里“逐步进行的工作”就是法教义学的逐层推导。法教义学的侧重点不仅在于裁判结论,更在于分析过程,其使命就是通过形式法治来实现实质法治。当然,正如德沃金所说,这对法官的能力要求非常之高,但这正是司法需要专业训练的原因,也是法教义学不断发展的动力。可以说,法教义学的功能在于,在罪刑法定(法)与个案正义(情)之间架设一条通桥(理),从而实现情理法的统一。因此,体系检验可以使直觉判断的社会效果转变为逻辑推理的法律效果,罪刑法定与个案正义在法哲学层面的统一,是体系检验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
综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只能是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统一的实现需经体系归置与体系检验两个阶段,体系归置使得社会效果进入刑法体系,这是从社会效果到大前提(法律发现);体系检验使得社会效果转化为法律效果,这是从大前提到法律效果(法律适用)。
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的具体实现
将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不仅需要静态的规则构建,更需要从动态上展示该规则是如何适用的,从而检验该规则的正确性,并使之更具操作性。体系归置与体系检验,应当按法教义学的方法来进行,这也是“让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的思维方法。但在我国,刑法教义的内涵究竟是什么,至今没有一个清晰的答案。其中,两种误解非常普遍:一是将刑法教义学与僵化的法条主义相联系;二是将刑法教义学等同于炫耀晦涩刑法概念的伪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的本质不在于概念的生僻性,而在于思维的体系性,它要求从法条(大前提)出发,通过体系思维的论证说理,实现罪刑法定与个案正义的统一。这对法官的能力要求非常高,因为,语言哲学表明,词与物之间的距离是必然存在的,必须透过词(罪状文字)去发现其背后的物(立法意图),才能找到真正适用的大前提。即使找到大前提,该大前提是否正确,能否适用于小前提(个案事实),也需要通过逻辑推演来检验,而这亦非易事,尤其在法律人逻辑思维长期“隐退”,伪教义学“蔚为大观”的现实语境中。
我们以上述醉驾案为样本,来展示为了将社会效果转化为法律效果,应当如何进行教义学化的处理,如何进行体系归置和体系检验。分析将表明,即使最普通的案件,要做到“让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往往也要进行极为复杂的法教义学论证;情法两难,往往不是因为“法有限”,而是因为我们没能找到情与法之间的“理”;这个“理”不是机械司法,也不是概念堆砌式的、拒绝法律商谈的伪教义学,而是遵循体系思维的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
(一)如何进行体系归置
体系归置的核心不仅在于寻找大前提,常见做法只是将危险驾驶罪作为本案的大前提,认为这就完成了大前提的寻找工作。但这是不够的,为了推导出所欲的无罪结论(社会效果),我们应对该大前提进行逐步细化,这是一个逐层展开的过程:
(1)第一层归置:本案所涉的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如欲得出无罪结论,在法律上存在三种可能:但书出罪,这要求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否定结果要素,这要求本案没有产生对公共安全的实质危险;否定行为要素,这要求本案不具备“无证驾驶”的从重情节。第一个出罪事由是总则的,第二、三个出罪事由是分则的,是对本罪构成要件的否定。这三个出罪事由在逻辑上不是并列的,总则的但书出罪不属同类子项。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应进行实质判断,行为若“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该当构成要件。而“不该当构成要件”包括“结果不该当(结果显著轻微)”与“行为不该当(行为显著轻微)”,因此,只要检验后两种出罪事由即可。当然,如果不采用通说的实质构成要件论,而采用形式构成要件论,也是可以的。在形式构成要件论下,应先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该当,之后再在违法阶层中考虑但书出罪;而出罪的理由也在于“行为显著轻微”或“结果显著轻微”,这与实质构成要件论下的“否认结果要素”或“否认行为要素”的方案一致。因此,本文仅讨论“否认结果要素”或“否认行为要素”的出罪方案。
(2)第二层归置:①如欲否定结果要素,则要考虑: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无需司法证明,一旦实施行为,即告既遂;如果要否定作为结果的抽象危险,就必须存在这样一个前提: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允许推翻的。②如欲否认行为要素,在明显不能否认醉驾行为的情况下,则要考虑:能否否认无证驾驶行为(从重情节)?准驾车型不符,历来都被认定为“无证驾驶”,直接否认这一结论(像本案判决那样)过于牵强。因此,如欲推导出无罪结论,就需要这样一个大前提: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无证驾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不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是行政法评价,它是刑法评价的前置条件,于是,大前提可以进一步归置为:行政性前置评价的结论,在刑法上是可以反驳的。
综上,通过体系归置,我们从社会效果出发,找到两种待论证的大前提:否定结果要素(第一种方案)、否定行为要素(第二种方案)。以下本文将分别对这两种方案进行体系检验。
(二)第一种方案的体系检验
该方案是通过否定结果要素来出罪。本案如欲通过否定结果要素来获得无罪结论,首先要对大前提进行检验,即论证立法所推定的抽象危险是允许反驳的,其次要结合小前提(个案事实)进行涵摄分析,以确定本案能否反驳立法对于危险结果的推定。
1.大前提之检验:对于抽象危险的推定,是否允许反驳
如果仅是简单地说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是允许反驳的,是没有说服力的,即使这个大前提是以刑法概念来表述的,也只是一种伪教义学。法教义学要求对这个大前提是否成立进行检验,以从更根源的“教义”上获得论证,这个论证可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视角展开。
从刑事程序法看,“事实推定”就意味着反驳的可能性。推定是“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它是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常态关联,可能存在“逻辑推理上的跳跃”,因此,推定存在错误的可能,它只是基于诉讼“效率”而被立法例外允许的有罪推定,作为补救措施,推定是允许反驳的,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例如,对推定的反驳,是“通过证明法律所推定的事实不存在,可使推定不被适用”;而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并不是真实的推定,而是法律拟制。再如,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属法律拟制,不允许反驳。如认为抽象危险不允许反驳,实际是认为抽象危险是立法拟制而不是立法推定的,这是概念混淆。
从刑事实体法看,抽象危险犯并非不要求法益侵害结果,只不过其结果是无形危险,难以通过证据证明,只能通过立法推定:若存在特定行为,则推定存在该危险。故危险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否则就违反了宪法性的罪疑唯轻原则;这种论证或许并不完善,也无法对法官提出过高要求。诚如波普尔所说,任何知识最终都可证伪,但由预感倒推出来的猜想,只有经过检验获得“暂时成功”,才有资格成为裁判的大前提。
2.小前提之检验:对于本案的抽象危险推定,能否反驳
危险推定是允许反驳的,这是大前提,至于本案能否涵摄到这个大前提中去,则是小前提的问题。这属于法教义学的三段论推导过程,即使存在合适的大前提,仍存在无法推导出可欲结论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判决书已提及多个反驳推定的理由,如摩托车的危险性低于汽车、开车距离只有3公里、晚上22时行人较少等。那么,这是否构成对推定的反驳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危险推定反驳,需要的不仅仅是表明可能性的“理由”,而是“证据”。因为,立法对危险的推定并不是证明,因而对它的反驳就不是反证,而是本证,是一种“反面证明”,它必须为法官对推定的事实的不真实产生完全的确信提供根据。当存在一项立法上的有罪推定,若要判决被告人无罪,“是要求对无罪(Nichtschuld) 予以积极的确认;怀疑他可能是无罪的,这种怀疑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并不能阻碍对他的有罪判决”。因为,如果没有反面证据(无论是被告人提供,还是法官自己调取),对于被推定的事实,法官既没有理由也没有机会进行证明评价,无法认为该推定是不成立的。因此,本案如欲反驳危险推定,就不能仅仅提出反驳理由,如,“路程只有3公里”“晚上22时”“行人稀少”只是“无危险”的理由,但无法达到反驳立法推定的程度(因此当时很多案件也存在这样的理由,都无法出罪)。为反驳推定,应当提供“无危险”的直接证据,例如,在3公里的距离内,来往行人车辆有多少(可通过交通卡口监控获取);道路宽度、行人与醉驾车辆的距离、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外出的限制规定、行为人当时能否安全驾驶,这些在当时都能以证据形式固定下来。只有提供这些反面证据,再经控辩双方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当然,这样的举证难度较大,因而当时醉驾出罪的难度也大。2023年《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不但确认了“抽象危险可反驳”这一大前提(此后无需再繁琐论证),而且规定了极简易的举证方式(仅需要证明不存在规定的从重情节即可),但书出罪的裁判说理将获得简化。
(三)第二种方案的体系检验
该方案是通过否定行为要素来出罪。本案如欲否定行为要素来推导出无罪结论,如前所述,关键在于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反驳,这首先需要对大前提进行检验,即论证对于行为属性的行政法的前置评价(无证驾驶),在刑法上是允许反驳的;其次,要结合小前提(本案事实)进行涵摄分析,以确定本案能否反驳“无证驾驶”的行政法评价。
1.大前提之检验:对于行政性前置评价,是否允许刑法反驳
否定结果要素与否定行为要素是两种出罪方案,二者不是实体事实方面的区别,而是评价的侧重点不同。抽象危险犯也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是结果无价值的称谓,需具备危险结果才成立犯罪,危险结果是立法推定的,允许反驳;而行为犯是行为无价值的称谓,犯罪成立不以法益侵害结果为要件,不存在对危险结果的推定,但对于行为的适格性(特殊的危险性)有严格要求,它要求行为能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即遵守结果回避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是行为犯的核心要素,但也是一个难以描述的不成文要素,于是,人们在各专门技术领域为行为设置了安全标准。例如,爆炸物运输规则、交通规则、建筑技术规则等。遵守这些安全标准,就推定行为人履行了结果避免义务;反之,就推定其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
但安全标准不是结果回避义务本身,它只是用于推定结果回避义务的技术规则,也允许被反驳。如果某个行为虽然违反安全规则,却没有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则不在立法目的之内。例如,司机即使遵守交通规则,在完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也不允许碰撞违章过马路的行人;反之,司机违反交通规则,虽能推定他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这种推定也可能失效,例如,司机超速撞上一个突然跑上公路的孩童,即使司机遵守限速规定,也不可能避免这一事故。
用于推定行为危险的安全标准,往往属于行政前置性规定,这就涉及刑法评价能否反驳行政法评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审判权具有不受行政权拘束的独立性,如果行政性标准在具体个案中导致司法不公,司法机关就应当变通处理。但这违背了法秩序统一原理,并忽视了行政标准已被写入刑法个罪条文的事实,而推定法理可妥善回答这一问题:行政性前置性规定是用以推定的技术工具,通过违反该规定的基础事实(行政法上的违法性),来推定犯罪构成要件(刑法上的违法性);它并非构成要件本身,因而是允许反驳的。
2.小前提之检验:对于本案的无证驾驶,能否在刑法上反驳
在危险驾驶罪中,《刑法》借助《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了用于推定结果回避义务的安全标准。例如,血液酒精含量80的醉酒标准就是这样一个安全标准,如达此标准,就推定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不能安全驾驶。这个推定也是可以推翻的,但在我国,“醉酒”同时被设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而不仅仅是安全标准),因此,无法通过否定“醉酒”来反驳“不能安全驾驶”的推定。我们可以因耐酒性的不同,通过否定作为结果要素的抽象危险来出罪,这是前文已经讨论的内容;在这一方案中,我们仍应检验:能否通过否定行为要素来获得出罪。
本案中,作为行为要素的“醉酒”无法否定,有可能被否定的行为要素只有“无证驾驶”,该要素不是立法规定的,而是司法设置的安全标准。被告人之所以被起诉,就是因为“无证驾驶”行为。相应地,“有证驾驶”则是行政性的安全标准,如“有证”,则推定为行为人在驾驶时遵守了结果回避义务,能安全驾驶;若“无证”,则行为人被推定不能安全驾驶。这种推定也是允许反驳的。同样,对于推定的反驳,不能仅提出质疑,也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面证明”。因此,本案如欲作无罪判决,无需改变行政性的“无证驾驶”结论,而应指出该行政性前置规定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即“不能安全驾驶摩托车”)的推定,这种推定是可以通过反面证据来反驳的。但本案的反驳工作并未完成:判决书虽已提及,被告“自称二十来岁就已在老家学会驾驶,因老家是山区,大家都没有考领摩托车驾驶证的习惯,于是他也没考”,这固然可以表明被告有驾驶摩托车的能力,但只是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还不足以构成对推定的反驳;而在当时的环境下,反驳所需的证据也是可以调查收集的,如熟悉被告的旁人的证言、对被告进行实际的摩托车驾驶能力测试等,以此证明被告是否可以安全驾驶摩托车。
该案判决虽然对两个效果的统一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最终只实现了社会效果,而未实现法律效果,不仅是因为它忽视了体系归置规则——以法律外的政策考量进行裁判说理;而且也忽视了体系检验规则——虽以刑法概念进行说理,但其大前提是未经检验的(危险推定可反驳),或是错误的(准驾车型不符,不属无证驾驶),并在小前提不符合大前提的要求时仍认定涵摄成立(未提供反驳证据,却认定反驳成立)。本文所构建的统一规则可在本案中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如欲实现无罪结论(社会效果),则要满足法律上的大前提(存在反驳推定的反面证据);这既不会放纵醉驾(因为反面证据的收集并不容易),也不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他案件并无反面证据,只能判决有罪)。
以上,我们以一起常规案件为样本,对两种效果相统一的规则建构进行了检验,验证了该规则的正确性和可操作性。样本分析同时表明,将社会效果进行法教义学化,需按体系思维进行论证说理;法教义学化(理)并非易事,但却是实现社会效果(情)与法律效果(法)相统一的正确途径,它能真正完成统一规则所需的体系归置与体系检验工作。
结语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只能让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这种统一模式要求对社会效果进行体系归置与体系检验。体系归置使得社会效果进入刑法体系,体系检验则让已进入刑法体系的社会效果转化为法律效果。这两个阶段相互独立,由此使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可以在相互制约中不断调整、不断精确。如离开体系归置,就是社科法学;如果忽略体系检验,就是“伪教义学”,两者均是只有社会效果,没有法律效果。
在这个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不是社科法学的论点思维,而是法教义学的体系思维。法教义学的裁判说理(理)是沟通个案正义(情)与罪刑法定(法)的桥梁。在裁判说理过程中,思考起点(教义)的正义性保证了个案结论的正义性,思考过程(推理)的体系性保证了个案结论的安定性,从而实现罪刑法定与个案正义的统一。只有追求这种统一,才能不断提高裁判说理的能力与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