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碾压骑行男孩司机被起诉“过失致人死亡”的看法
一个月前发生的河北男孩骑行中被碾压死亡一案,有了新的进展。当地执法部门已经按照法律程序逮捕了肇事司机,准备以过失致人死亡起诉。同时,肇事司机家属也在网络媒体上发布了一些信息,并聘请了律师。社会对该案的关注,已经超过了“王佳佳法官被害案”。可以说,肇事司机获得了社会的一致同请,甚至获得同情的程度超过被害人。我不知道诸位看官心里的想法,但有一说一,我对肇事司机的同请要超过对受害人家庭的同请。不过,本文的目的不是煽情,也不是鼓噪,旨在立足于理性、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对该案做一些分析,尽管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我认为,这个案子里面,有不少事儿值得讨论。
这里在法律范畴内讨论问题,关系不大的事情不是重点。比如,事故发生后有车队成员强制司机下跪、男孩父亲之前的微博及一些行为。同时,也不讨论律师的辩护策略和庭审技巧。
这个案子发生后,当地执法机构首先会面临“方向性选择”。两种处理方法必居其一:一个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起诉肇事司机,一个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如果严格从现行法律说,实际上只有一个选择,适用刑法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受害人还会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请求。
方便起见网络图片,不要过于考虑图片中的文字
肇事司机妻子在网络媒体上发布的信息截图
方便起见,先说按交通事故处理。尽管还要做技术鉴定,我认为肇事司机最多同等责任,不可能是主责、最多同等责任。如果排除“未开放道路”因素按正常交通事故处理,肇事司机只有轻微责任甚至无责。他一直在自己车道内行驶也未超速,男孩摔倒时距离太近反应不及无法及时避让,悲剧发生。同时,车队靠近道路中心线在机动车道骑行并且超速,男孩未满十二岁不能骑车上路监护人有多处显著过错,撞车导致男孩摔倒的车友也有过错。
不过,这样的话,死者家庭得到的赔偿可能会相当有限,警方会有工作上的实际压力。里面有没有摆不到桌面上的因素,我不知道,不过这并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再说按过失致人死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简单说就是未开放道路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样的话,出现死亡事故就要按过失致人死亡起诉。明面看,当地警方选择这个方向并没有错。司法解释很明确,这也是让当地警方有压力的原因之一,于法而言不能按交通事故处理。
但是,问题就来了。我在以前的一个跟帖中说到过,这里补充完善后再提出来。
按照过失致人死亡起诉,不能只追究肇事司机。男孩摔倒被碾压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结果。当然,肇事车辆碾压是直接原因,车队组织不当骑行超速并靠近中间线、监护人让不符合法定年龄的孩子骑车上路并且疏于照看、同队车友碰撞导致男孩摔倒,都是原因,还有交通管理道路管理部门失职失察让民众使用未开放道路的民事责任。这些尽管大多不是直接原因、尽管与男孩死亡的因果关系强弱不同,但问题是,男孩的父亲、车队组织者、导致男孩摔倒的同队车友,这几个人肯定是有责任的,够不够刑责?警方要不要立案侦察?这里恐怕不是那么简单吧。这里不讨论民事责任,只说刑责。
尽管按过失致人死亡追究,警方检方肯定都会考虑上面几个因素,即便那些人没有被追究刑责,这些也会是减轻肇事司机刑事责任的有效因素,律师会提出来、法院也会考虑,这个不用质疑。即使如此,也不能掩盖这个方向在法律意义上的瑕疵。
实际上,上面哪些因素并不能减轻肇事司机的责任——按交通事故他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有保险公司赔偿对方自己也没有经济压力。但若按过失致人死亡起诉,保险不会赔偿,司机要按照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结果自己掏钱赔偿。尽管由于其他各方责任可能会减少肇事司机要赔的数额,但实际上幅度会很有限,甚至几乎没有。司机刑责已经决定,如果不能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那就得判实刑坐牢了。拿到谅解书,才有缓刑可能。
这里,各位先不要没来由预设当地公检法偏袒受害人,有这种可能但说这话太早。
总起来说,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肇事司机,以下几点值得全社会尤其是执法者考虑:
1、对当事人双方的影响。肇事司机一方家庭崩溃。过失致人死亡的赔偿数额可以想象,如果没有车辆保险兜底,普通家庭都负担不起,何况肇事司机妻子患有白血病,家庭条件并不宽裕。即便考虑到那些能减轻的因素,恐怕也赔偿得六七万以上,很可能过百万。毫无疑问,肇事司机会获得社会的一致同请和支持。但不管怎么说,这么做的实际结果必然是,让一个实际并无显著过错的家庭付出重大代价去补偿一个有明显过错甚至过错更大的家庭。
尽管有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执法机构必须严格执法,但这么做是否合乎情理,合乎道义,这是一个不能简单地以法律名义就视而不见的问题。
2、法治法理、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法治是以人为本的,每个公民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执法者要让有责任的人承担后果,责任不能少也不能多,责任人同样是不能少也不能多。不管立法目的还是法治精神都应该有明确的社会导向,倡导鼓励什么,打击压制什么。简单说是,“抑恶扬善”。这案子这么处理,“抑”了什么,又“扬”了什么?在过失致人死亡这个方向上,肇事司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只有他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且会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抛开那个“未开放道路”的司法解释,我认为肇事司机的过失是最小的,对他而言这就是个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避免的意外。行为、责任、后果的匹配,合乎情理和逻辑吗?
从法理上分析,“多因一果”和“一因一果”。过失致人死亡必须要有“主观过失”要件。这个案子里,肇事司机的主观过错不是那么无懈可击吧?前面说了,男孩死亡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尽管这些因素与男孩死亡的因果关系强弱不一,但确实是“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过失,通常不仅是致人死亡的直接主观原因,而且应该是致人死亡的唯一或者主要的主观原因。于此而言,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其实是存在瑕疵的。当然,个案执法中不应讨论立法(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恰当,但执法者应该要从法理法治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方面考虑,在允许的范围内做出变通。
3、实际效果。简单对比一下,以过失致人死亡起诉是“一赢多输”,除了保险公司不必掏钱,其他各方都输,肇事司机家庭陷入崩溃、男孩家庭可能得不到多少实际赔偿、交通管理道路维护部门失职担责、办案的当地执法部门可以想见会受到社会的普遍质疑。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则是“一输多赢”,除了保险公司赔钱之外,其他所有人都能得到比另一个方法更好的结果。这里要说,男孩家庭得到的赔偿哪个更多,还不好说。
这个案子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尤其压倒性同情肇事司机的一个实际原因是,通过追究肇事司机刑责,当地所有政府机构包括执法机构,都能摆脱所谓的“压力”。我知道,这么说未免“小人之心”,但它就是实际情况——肇事司机承担了本不应该由他承担的责任。不藏着掖着,我就这么看。
核心问题是,“未开放道路”以及司法解释对“为开放道路”是怎么限定的。现实生活中的“非开放道路”又是什么情况?现实中它存在多种情形,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已经完工还未交付的、已经交付尚未通行的。实际上,道路建设已完工未通行在当前社会普遍存在,哪个城市没有三条五条甚至十条八条已经完工还没有通行的道路?原因大家都知道,施工方实际上干完了活但因为甲方付款不到位或者付款进度落后故意留点儿尾巴,或者交通路政部门因各种实际原因未能及时将道路整备完毕开放通行。这在当今的中国,应该是相当常见的情况。城市里还好,未开放道路两端都有机动车无法驶入的封堵,但城市外围和乡村就不同了,若让民众不使用已经完工尚未交付的道路是不可能的,这是常情也是惯例。这种情况下,这个案子按照民众使用道路这种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行为也就是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是不是更加合乎情理合乎逻辑合乎现实呢?
这个案子,就是“立法不能反映社会实际、不够符合社会实际”的典型例子,值得全社会尤其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反思。就案情而言并不复杂,事实很清楚,但为何会有这么大的争议和关注度?这就是原因。
各路网络大神们,如果你真地同请这位无辜的肇事司机同时也同请男孩家庭的悲剧遭遇,与其质疑哪哪不公哪哪黑幕而义愤填膺,不如一起向执法部门甚至最高法院陈情呼吁。我认为,这个就是这个案子的本质,也是讨论这个案子的意义所在。
我相信,立法更加合理、执法更加公正、社会更加和谐,这是所有人的期待,如此男孩在天之灵也可安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