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类管理有多难?
近期,各地犬只伤人事件进入高发期,规范养犬也成为了舆论热门。但评论区时常看到这样一种声音,他们不去追究不规范养犬人的行为,不去了解我国犬类管理的实际情况,一味的把矛头指向公安城管等管理部门,认为主管部门不负责才是犬只伤人的主因。作为犬类管理从业人员,我觉得有必要让大家了解几个问题。
一、法律问题。
现行法律涉及犬类管理的内容不多,落地细则主要是各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管理办法,更多的地区则是处在细则法律真空状态。
以我所在浙江为例,可用法律一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
其中《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内容主要是要求注射疫苗;《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内容主要是犬只扰民和犬只伤人后的责任划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内容则是对病犬狂犬的扑杀;《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则是对犬只粪便清理不及时的处罚。
接下来我就以个人理解,分析一下各个条款。
《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是以防疫防传染为目的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明确了狂犬(病犬)和野犬可以采用捕杀,而饲养犬则无明确细则,关于饲养犬只的细则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为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以上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个最直接的困境,无论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还是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还是不及时清理粪便,都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属于刑法,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即非法侵扰了他人合法的隐私权),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范畴。一般的散养犬只或者犬吠扰民能否达到这一处罚标准?还有“驱使”行为的认定,粪便和犬只对应关系的认定等等方面。
《侵权责任法》:
该法则仅限于饲养犬只造成伤害后责任的大体划分,同样缺乏细则。
而具体的实施细则除并非全部县市均有制定。
《行政处罚法》:
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县市都可以制定行政处罚,以浙江为例,杭州市、金华市所制定的规定含有行政处罚,其下辖县市区在制定犬类管理办法时就可以引用上级条款;而丽水市尚未出台相关法规,下辖县市区在制定犬类管理办法时就无从引用详细的行政处罚。缺乏惩处措施的管理办法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即便不遵守,也不一定会受到实质上的惩处。
众所周知,立法和完善法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在这个等待过程中,除了执法部门的无奈,最大的受害方还是广大人民群众。
二、捕杀困难
“两条腿的撵不过四条腿的”。虽然针对狂犬和野犬有捕杀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相当的困难。
物种上限制了人类和犬类1v1时,犬类可以轻松逃跑,甚至反杀,那么捕杀犬只就需要人力或者科技。
其一,要从人力上解决问题,捕杀一只狂犬或野犬至少需要三到四人,而现实中出现恶犬伤人事件,为了捕杀指定犬只甚至需要全村出动。如果位于山林、草原等广袤地区,则需要更夸张的人力。
其二,从工具角度解决问题,常规且合法的工具一般仅限于捕捉网、保定器、锁套、钳子、防爆叉,这类工具的共同特点就是有效范围仅限于人周边的一两米。而麻醉枪、吹管、电击枪等远距离工具则大多属于管制工具,危险性大,非专业人员不得使用。剩下的投喂毒饵、设置诱捕笼等随机性强,且容易误伤误捕,尤其是投喂毒饵属违法行为。
缺乏科学高效的手段,是捕杀狂犬野犬面临的最大问题,甚至是对违规宠物犬捕捉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在农村地区,地理环境复杂,采用合法合规手段捕杀犬只几乎成为碰运气的活。
三、群众意识问题
“爱狗人士”“狗奴”是此类问题的敏感词。我国有几千年的犬只驯养历史,这造成了我国人狗感情密切,人民群众饲养犬只的权利和人民群众不受犬只干扰正常生活之间最大的问题是规范意识问题。
养狗的人把放纵犬只当成爱犬,而法律宣传方面的滞后,条文执行方面的困境客观导致了饲养人规范意识薄弱。加之在犬只未造成伤害的前提下,维权成本高,程序繁琐,投诉处理效果差也间接造成了恶性循环。
相比于法律条文的滞后,广大人民群众自主的劝导甚至指责,对不文明饲养形成道德层面压力,或许更能防患于未然。
关于这一层面的问题,我不愿意多聊,至于为什么,我想也不需要解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