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离婚经济帮助

以下内容已提交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对于第十九条,大部分反对:

​对双方的小家庭、双方亲生子女、对方的有贡献应当给与补偿。有贡献应当补偿,这点我非常支持,但是不应该泛化贡献的概念。

1、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本身就是最大的补偿措施了!这一点轻知悉!除此以外的额外补偿应该属于“微调”,而不应该是重点。

2、家庭都是有分工的,双方都有相应贡献。有一种贡献被严重忽视、轻视!一方工作赚钱养家也是对于家庭的巨大的贡献,虽然可能因此少干家务活、少照顾子女老人,但是赚钱养家本事就是巨大的贡献。应当计算补偿范畴!请不要忽视、轻视这项的贡献!请不要忽视、轻视这项的贡献!请不要忽视、轻视这项的贡献!

3、不应当泛化家庭概念,家庭应该指双方小家庭,而不应该包含双方父母、家族。

4、不应当泛化子女的概念,应当指双方亲生子女,不应当包括非亲生子女。

对于第二十条,坚决反对:

坚决反对离婚分割财产后还进行过多额外的法定的补偿、救济!!!

离婚时,财产分割时,经济条件相对差的一方,无论是否对家庭有其他额外贡献,本身就会得到一定补偿、救济。我们假设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合理的,是这一个重要前提。

1、“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结果认定是怎么判断的?

(1)什么叫“当地”?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留在大城市,经济相对好的一方回老家,双方的“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资金差距极大,经济相对好的一方虽然可能负担得起,但是需要大量资金维持对方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个资金甚至可能远超维持自己的生活水平所需要的资金。这合理吗?

(2)什么叫“维持”?维持一天还是维持一辈子?从条款(一)、(二)、(三)来看,就是要维持长期、维持一辈子!

离婚后法定需要维持对方的一辈子基本生活水平?养对方一辈子?这样子谁愿意结婚。国外有因为类似条款造成结婚率大降的,立法专家难道是瞎子?

2、“离婚时”、“离婚后”这两个概念需要澄清和强调。“离婚时”这个相对短暂的时间内是很难判断一方是否“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更多时候这个判断是需要结果证明的,也就是离婚后一段时间,一方证明自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然后再起诉要求法院要求对方予以补偿。这时候人民法院也予以支持吗?

如果离婚后第二天就出现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人民法院也要强制另一方时候也要给予帮助?

3、“离婚时”的“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个短期内的判断,但是相对的责任确是离婚后的长期时间。非常的不合理。“离婚时”一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能是真实的,但也可能是假装的!),法院给与判决另一方房屋无偿使用权、居住区、租金。如果没过多久,双方的经济条件反过来,那么经济困难的一方是否可以反过来要求补偿?

4、离婚时,一方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而另外一方只有一套房,单身且房子比较大,法院难道要判决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或居住权?或者给与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经济相对好的一方,虽然有一定负担能力,但很可能经济条件也不大好。离婚后还要继续负担?均贫困?这样长期负担如何在组建新的家庭?

5、离婚时、离婚后一方因为自身经济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应该由国家、社会救济,而不是将责任法定强加给他/她的前妻前夫。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社会应当承担救济的责任,而不是将责任法定强加给婚姻中的一方。结一次婚就是法定负一辈子的责任。那样谁还结婚?

这一政策会造更多的法律漏洞,造成极大的社会问题。结婚率将急剧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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