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士遭羁押审而不判,到底是因为什么?

最近一起有关院士被超期羁押,审而不判的新闻见诸报端,一名工程院院士因涉嫌贪污公款被“超期羁押”近4年时间仍未获得法院判决,引得同为院士的同僚不免为其鸣不平。超期羁押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存在,本案为何会产生可能超期羁押审而不判的情形的呢?

一、何为超期羁押

本身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各公安司法机关的规则中都有着对其各个具体环节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有一个闭合性的规定,例如刑事拘留,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的情形下,才可以最多拘留37天,一般情况下最长14天(刑事诉讼法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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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而所谓超期羁押就是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分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了超出限制人身期限的行为。

而且一般而言,超期羁押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尤其是审判阶段发生的比例较低。原因显而易见,处于侦查阶段的公安部门对于案件的了解处于从无到有的过程,在了解和掌握案件,并使得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能够板上钉钉,强度很大,需要较长的时间来实现这一目的。

尤其通过审讯以期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这一工程,本身就意味着是一项需要时间的工作,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可能在他们看来就有可能在某些案件中不足够了。

而在非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接到前一阶段机关提交的材料时,本身案件的准备工作已经较为充分,而且也没有主动进行超期羁押的原动力,毕竟,如果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都会向原提交材料一方建议或发回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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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大学教师主页对李宁的介绍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关于超期羁押的关注重点较多放在了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上154条到158条详细的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然而对这种情形的解释却显得较为粗疏和模糊,例如对于何为第154条所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何为第155条所规定的“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何为第156条所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何为第158条所规定的“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种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很难说明确,即便其后的最高院解释、最高检规则以及公安部规定都没有实质解决这一模糊状况,因此,学者们除了提出继续通过修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化这些条件之外,还建议是否可以通过赋予法院对审前羁押或延长的“司法审查权”的方式来防止检察院“偏袒”公安部门。

然而回到此次案件,我们发现,超期羁押却是发生在了法院审理案件期间。

二、本案缘何会超期羁押

从报道中我们看到,本案在2015年8月20日、21日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后,近三年间再无下文。

我们从刑事诉讼法中看到,一审的审限一般为2个月,最迟不超过3个月,倘若是可能判死刑的案件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亦或者满足156条“重大犯罪、流窜作案、交通不便地区的重大复杂”等情形的还可以再延长3个月(刑事诉讼法202条),这之上,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可以提出补充侦查,虽然规定必须在一个月内补充结束(刑事诉讼法198条),但他可以提两次(刑诉解释223条),倘若再加上申请延长的3个月,那这里又多了8个月。

这还不算精神病鉴定、另行委托辩护人、同意延期审理、新证据新证人新鉴定等等不怎么可以确定具体时间的情形(最高法审限规定9条),倘若按照6个月计算所有“精彩纷呈”的情形,那么刑事诉讼一审审限的大概极值在20个月左右。虽然也可以强行说精神病鉴定花了1年,或是法院办理同意延期审理审查了1年这样强词夺理的拉长时间,仅就正常智识和常理而言,除非其申请最高法院延长审限,本案的审而不判的时间确实可以称得上超期羁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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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为何本案会产生这种情形呢?其实我们从报道中的另一句话就能看出点端倪:“在李宁被捕4年多期间内,该案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移送吉林省松原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两次审查起诉,说明可能有过一次补充侦查的情形,有过补充侦查的情形,至少说明,曾经有过那么一次检察院认为可能证据不够充分亦或者罪名和证据不符的情形。

而在进入到审判阶段,法院是不是也同样有着这样的判断呢,是不是法院也发现好像这些证据不一定完全能够支撑公诉方的建议罪名呢?倘若真是如此,法院为何不建议再来一次补充侦查呢?毕竟如前所述,法院应该不存在超期羁押的主观意愿,毕竟现在案多人少,积案拖案对于法院来说并没有什么益处。

而这种猜测本身从该案犯罪嫌疑人的院士身份,以及所涉的套取国家重大专项资金的起诉上得到一些回答。

李宁不是第一个涉及这类案件的科研工作者,科研经费的管理和报销一直是一个矛盾的话题,钱不好拿,限制却层出不穷。尤其在可能涉及产业化的理工医领域,还涉及到知识产权转移的话题,科研工作者获得的对价是不是同其付出所匹配,以及如何更高效的开展科研及将科研成果产业化,这些 都不是一个简单的课题。

在本案中,似乎不宜过多的情感介入对李宁院士,即报以先入为主的同情,但至少从可能涉及超期羁押的角度,倘若在审限范围内无法做出审判的,也不苛求法院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至少能否进行新一轮的补充侦查。亦或者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改由公安机关通过监视居住等形式,至少保证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当然,李宁院士应该不会接受撤回起诉,他应该更加期待一个“(无罪)判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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