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蛮族法律与中华法系的差距

就在欧洲蛮族刚开始实施“神意裁判”的蛮族法律时,东亚大地上的独立法系——中华法系已经全面建成。其中“以民为本”、“教化为先”、“德主刑辅”、“慎刑轻罚”……等法理观念已经基本成熟。

我们仅以死刑判决做一个比较,欧洲蛮族的《撒利克法典》用水浸、火烧、沸水烫的方式裁定人是否有罪。而按照隋朝的《开皇令》规定,对于死刑的判定必须慎之又慎,即使是证据确凿,也要“三奏而后行刑”。

唐太宗李世民上台后,进一步强调了实施死刑必须有严格的程序,鉴于他自己在盛怒之下杀了大理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的教训,认为死刑“三复奏”的制度还不够充分,又进一步规定了“五复奏”制度,即死刑决前一日奏、二日复奏、执行之日三复奏的制度。并且规定:“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旧唐书•刑法志》),为死刑犯再增加了一个获得从宽免死的程序。

这和欧洲蛮族用“神意裁判”草菅人命的方式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说文明也有层次,则中华文明和欧洲文明差了不止一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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