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在预防法律不鼓励的行为时的重要作用——圆明园遗址踩踏行为的调整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其作用体现在两方面:救济和预防。前者是针对已发生的行为,后者是针对未发生的行为。救济分为两类:受害人与受害的国家社会秩序。法律通过赋予行为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来告诉行为人怎么做,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这些法律后果分为刑法后果,行政法后果和民法后果。我国古代刑法后果与行政法后果比现代刑法行政法法后果严重得多,因此民法后果的作用不大。这形成了我国古代法的民刑不分,刑主民辅,以吏为师的特点。然而现代社会鼓励自由行为,立法轻刑化除罪化,司法上大量减刑保释。我国现代刑法行政法已经不再具有古代刑法那样强大的规范效力。也就是说,在我国现代社会,仅仅用刑法行政法去调整人们的行为是不够的,既不足以救济受害人与受害的国家社会秩序,也不足以预防这样的行为再次发生。这时,我们就应该将目光投向在古代受到冷落的民法,赋予行为人以民法的后果,来填补刑法行政法的不足,甚至超过刑法行政法,成为主要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

以北京市文物保护与参观单位发生的法律不鼓励的行为为例。9月11日,@平安北京海淀 发布情况通报称,针对“圆明园一游客踩踏遗址”的情况,海淀警方会同公园管理处迅速开展调查。经查,2021年9月8日,违法行为人李某(男,39岁)在圆明园遗址公园违规进入远瀛观遗址踩踏、拍照。目前,李某已被海淀警方依法行政拘留。  9月8日,网曝北京圆明园遗址公园内一游客无视“请勿进入”提醒,踩踏遗址。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阻止男子不文明行为。随后,圆明园文物部门立即前往该遗址进行检查。经过检查所幸遗址并未遭到破坏。

踩踏文物遗址,在文物遗址上刻划留名,触摸容易风化的古代石像文物,进入珍贵的罕见地质地貌上踩脚印。这类行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露天”。法律上来说共同点就是“难以预防”。我国古代刑法上有“在古陵园伐木者死”的敕令,后果极为严重。唐高宗时曾有过激烈争论,虽然未处死,行为人到底也是被免官处大量罚金。然而,在现代社会,这些行为大都除罪化轻刑化,法律后果已经不足以预防吓阻这些行为的大量发生。这时,民法后果恰好可以弥补刑法行政法的不足。刑法行政法主要是人身责任,而民法后果则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性质上来说比人身责任轻,预防作用天然低于人身责任,但是数额加大之后,财产责任起到的预防作用也会加大。财产责任注重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在救济作用上,一般来说,超过人身责任。现代社会社会化大生产,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密,我国一直在发展大城市与超大城市,在这样的城市生活,离群索居不与人来往是不可能的,那么自己行为与他人利益,或自己利益与他人行为直接的冲突就会高频率的发生。我们只能鼓励自由行为。例如小微贷款极可能造成损害,电动车快递极可能造成损害,然而我们只能鼓励这样的行为,不能将这类行为入罪,重刑。因为这是大城市生活的需要。此时,对这些行为的调整,就应该由民法起主要作用。赋予行为人财产责任,一方面救济受害人自身,另一方面使行为人财产上有损失,以吓阻类似行为的重复发生,柔和的实现法律调整行为的作用。

踩踏圆明园遗址的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为人七日拘留, 这是现代刑法的轻刑化除罪化的体现,即使处以罚款也是有限的。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尽到了职责。然而,这样的法律后果能够起到救济和预防的作用吗?这是不够的。这时候,需要民法后果的介入,起到主要作用。

然而,一个讽刺性十足的问题出来了:圆明园公园工作人员检查后认为行为人没有造成遗址损害。这样的检查结论起到两个作用:首先,摘光自己责任,遗址无损害,那么遗址保护的工作就尽责了;然后,踩踏行为人也没有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结果是大家欢喜,至于文物遗址,她又不会说话。

我要指出的是:一方面,文物遗址本身是否有损害,涉及到文物遗址保护单位是否尽职尽责,不应该由文物遗址保护单位工作人员来鉴定。另一方面,在民法上,侵入本身就是一种侵权,造成了损害,受害人自己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求得损害赔偿。

我国向来的法律传统就是重刑轻民,以吏为师,受害人总盼望行政机关做主。古代社会评价良治善政的标准是“民不闭户,路不拾遗”,这是熟人社会家长制官僚才有可能短期部分实现的愿景。现代社会发展方向是大城市与超大城市,鼓励行为自由,限制行政权力,以求“法治”。受到限制的行政权力很难再如古代一样调整人们行为,受害人那种“有事找政府”的思想已经过时了。此时,应该大力普及宣传民法典,教育人们使用民法典,让民法起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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