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解释确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论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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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5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把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在此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审判案例和倾向不一。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后,则将该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开创了共同过失犯罪以共犯论处的先河,但这不免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

司法解释却将致使逃逸之行为以共犯论处,其中是否全无道理呢?也不全然。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

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是二人以上,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或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

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上述主体与肇事者有意思联络,基于共同故意,实行了“逃逸”行为。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主体唆使或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或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能够发现: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的主观故意仅是对“逃逸”行为而言的,可以在“共同逃逸”行为并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上成立共同故意。但我们应当注意到,“逃逸”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换言之,交通肇事罪无需“逃逸”行为就可单独构成。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因为行为人有基于“逃逸” 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的不妥当的。

很多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持保留意见,司法解释并非我国正式法律渊源,其作用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补充、解释和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起指导作用,借法律之本体发挥余热。因此这种补充、解释同样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无效。总而言之,这种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创共同过失犯罪以共犯论处的先河,并指导审判、检察工作,《解释》的初衷是好的,但在方式上颇有些违反《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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