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数《我不是药神》各人物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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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看《我不是药神》之前就已经看过电影原型案例“陆勇案”检方发布的不起诉决定书和释法说理书,再看电影便觉得已不是改编,更确切的说是灵感借鉴而已,事件的原始程度已几乎殆尽。

        电影上映至今口碑一直不错,但影片中的法律戏真的让人难以入目,就让我们来以电影中各人物为案例,假设是真实案件,细数下他们的法律责任。

        案件事实:电影情节是发生在2003年左右,电影中吕受益找到程勇,希望他帮忙从印度带点格列宁回国,后来程勇飞往印度找到格列宁生产厂家,要求取得在中国的代理权,并购买、携带了至少3万元以上的未经国家药监部门许可进口的“假药”入境。之后程勇与吕受益在医院兜售该药品,并介绍了刘思慧入伙协助联系购药患者,其实就是扩展销路,然后黄毛、教父等人因各自的原因加入到销售格列宁的活动中。后来程勇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将代理权转让给了张院士,停止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团伙就此解散。一年后,被通缉的张院士来找程勇寻求帮助,程勇给了他30万要求其缄口不谈并远走高飞。后程勇又重操旧业,但是无偿提供格列宁,甚至一度还倒贴价款提供药品。最后被警方当场抓获。

        从上述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到,程勇的行为有走私药品入境、销售假药、包庇犯罪,而其他几位只有帮助销售格列宁的行为。其中,黄毛和吕受益还有运输走私药品的行为。

        根据电影中的时间,适用的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2年修正版)。

根据2002《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

        当时的刑法要求销售假药行为入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如电影中展示,格列宁不仅无害反而对病情有治疗效果。故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则其他各位虽然是销售假药罪的共犯,但也因前述原因,当然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根据2002《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很明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只要有走私行为,达到法定数额即构成本罪,程勇在电影中走私药品的偷逃的应缴税额如达到法定数额,则成立本罪,黄毛、吕受益因提供了运输走私药品的帮助行为,并且有事前通谋,也构成本罪的共犯。

02年《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电影中程勇给了张院士30万,帮助他逃脱追捕,虽然最后张院士被抓捕归案,但并不影响程勇成立本罪。

总结:

        综上所述,电影中的程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窝藏包庇罪,但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黄毛、吕受益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构成销售假药罪;教父、思慧则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电影中是判处了程勇走私罪和销售假药罪,两罪并罚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该判决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且遗漏了黄毛、吕受益的刑事责任。电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法官嘴里冒出来个怪胎《国际版权法》,那是《专利法》好么大哥,并且印度公司在我国没有申请专利,根据专利的地域性特征,解决国际版权侵权纠纷应适用《世界版权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但我国法院并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法进行裁判,so.......

       电影是好电影,就是有很多值得吐槽的地方,国产电影要想更上一个台阶,这些细节不可忽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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