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出现下一个“努XX”

浙江大学的“努XX”事件,其基本事实,相信读者已基本知晓。在谴责努某某的品行,以及批评浙大的令公众难以接受的处理结果后,我们也要反思:能否从制度层面补上漏洞,杜绝下一个“努某某”的出现?

努某某令人愤怒的原因有很多,但法院的判决并非主要原因。读者可以查阅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浙江高院的实施细则,结合目前已知的案情做出判断。公众比较一致的一点是法院判决没有问题,问题出在学校一端。可以归纳为两点:(1)作为少数民族和贫困生,利用国家对少数民族的倾斜政策,薅社会主义羊毛,学业成绩落后,而且被爆出有诸多不断品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因为“少民”和“经困生”的身份获得优待,在公众眼里显然是严重损害社会公平,而且是打着民族团结的旗号破坏民族团结的做法。这一点非常像外国在华留学生。(2)作为985高校,竟然会允许受到刑事处罚,而且是因为严重侵犯人身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不被退学而是“留校察看”处理。

犯罪是无法彻底消灭的,无论法律有多严苛、无论公民道德教育有多充分,也不可避免会有人因为偶然因素犯罪。所以本文要讨论的,不是如何避免出现努XX这样的罪犯,而是如何保证这样的罪犯不会被所在单位过轻处罚。

先说第(1)点。建议大家可以看马督工的睡前消息144期针对留学生政策的看法。由于在政策倾斜方面少数民族和留学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本文认为睡前消息144期的结论改几个字就能搬过来用。这里只说结论:

无论出台什么政策一定会有争议,指望不出现争议、次次都100%的人满意是不可能的。最根本的问题是,从教育部门到高校都不明晰自己的办学目标,不知道为什么要给少民和经困政策倾斜,不会站在国家的层面给政策算账,只是把针对少民的招生、培养优待当作一项KPI去完成。执行层面出问题是必然的,不出问题才奇怪。如果不是空谈优待少数民族和经困生的理念,而是为国家为人民算好经济账、社会账,先向自己、再向公众解释清楚自己的具体政策,那么执行层面就不容易出问题,遇到争议时也能争取多数人的支持。出个政策连自己都无法说服,想要说服公众是绝对不可能的。

再说第(2)点。观察者网微信公众号曾发过一篇文章《如果努某某在别的大学,会怎样?》,其中对比了部分知名高校的校规中关于被刑事处罚的处理规定。大部分都是规定只要被刑事处罚就开除,但是北大和浙大一样,也有“留校察看”的可能。

不分情况的开除,和留下“留校察看”的口子,这两种情况都存在一定合理性。“一律开除”相信大部分人都能理解,毕竟学生和社会人士大部分都对从严治校没有意见。这一规定基于两个前提,一个是认为“犯罪和品行之间高度相关”,一个是认为“司法机关不会犯错”。

但是也不能说“留校察看”就一定不合理。现实中有很多例子,放在大学生身上,会有很多人认为“开除”过重。例如,过去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过严,大量在现在看来是正当防卫的案例在过去都是按防卫过当处理的。如果大学生因为“防卫过当”而被判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当然落实到刑期上会很轻了),相信我们多数人还会相信他的品行并不坏——何况现在还有部分司法机关存在过去的思维惯性。再如,一些过失犯罪被判轻刑或缓刑的,或者从法理上属于错判的。比如,某大学生驾车撞死人被判交通肇事罪,但是该大学生只是遮挡号牌,如果不遮挡号牌本应是被撞的行人全责。一些司法机关只是机械地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忘了行政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导致错判。这样就会导致司法机关的错误让大学生(同时是真正的受害人)承担后果。还有一些是不小心被卷进传销组织、诈骗组织、恐怖组织等非法组织的胁从犯,甚至可能和非法组织进行了英勇斗争。他们可能也被判处较轻的刑罚,但也希望重返校园。此时一个“留校察看”就能给这部分学生一个重来的机会。

以上列举的这些情况有一个共同点:这些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处罚人的品行恶劣。相信如果给他们一个“留校察看”,甚至干脆不处罚,让他们完成学业,多数公众也能理解。

但是,强奸基本不可能属于上述情形。“留校察看”用于这种犯罪,明显超出了公共道德能接受的范围。究其原因,还是校规对于何时适用留校察看、何时适用开除,没有细致规定。中国的官僚普遍不喜欢受成文法约束,总喜欢给自己留解释空间。具体到努XX事件上,校领导就可以出于“维护民族团结”的天真想法,就低不就高。下一次遇到同样的情形,领导又能看心情就高不就低。

因此,在校规校纪的制定层面就应该非常细致,明确列出哪些情形开除、哪些情形留校察看、哪些情形其它处分,不给想要搞特殊的人留下任何操作空间。

当然,要制定一部非常细密的校规,单凭学校自身的力量未必能做到。首先是人少,很难制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再就是学校相对国家是个熟人社会,制定很细密的规定,可能会遇到很大阻力。为此,本文建议走以下两种路线之一:

A. 司法机关引入“内部处罚建议制度”,除了依据刑法定罪量刑外,还可以根据罪犯所在单位的内部规定,对单位发出“处分建议书”,建议给予开除或留校察看或记过处分。处罚建议可以写在判决书主文里,随整份判决书一通发布,也可以单独成函发给罪犯所在单位,不公开发布。

这样做的好处是,学校处罚实际上由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员作出,犯错的几率大大降低,即使最后处分畸轻或畸重,也很难明显偏离公众道德标准,就算真的引爆舆论也能厘清责任。

B. 由全国人大教科委、法工委、中央政法委、教育部、两高一部一委等共同制定一部“高等学校学生处分参考条例”,各高校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相对自治权,在“参考条例”基础上制定本校的处分办法。

这样做的好处是,全国高校有个相对统一而且非常细密、操作空间小的处分标准,可以克服学校自行制定内部规定的阻力,大大增加学校内部处分的科学性。

如果以上两个政策都能被考虑实施,那当然再好不过。就算只实行一个,也能基本解决内部处分不合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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