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指导案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关于故意杀人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高法(2009)30号
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故意杀人案件的执法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办理故意杀人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对故意杀人案件证据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并于2008年12月3日召开“云南省公检法司联席会议”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一般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调查、审核和认定证据。
第二条 办理故意杀人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相关情节;
(六)是否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
(七)是否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是否存在虽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节;
(九)犯罪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十)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三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第四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载明的事实;
(四)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日期。
第五条 故意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括以下要求:
(一)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均已查清;
(二)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证实和印证,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佐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当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
第六条 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热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合理怀疑是指: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二)有迹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三)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客观情况。
二 证据的收集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的物证、书证,客观制作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DNA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防止片面重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的倾向。
需要进行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和工作证。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报告分管领导同意,搜查完毕后及时补签搜查证,并注明情况按例归卷。
第八条 发现尸体后,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身份的物证、书证(如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二)被害人的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组织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熟悉被害人的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对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利用DNA检验技术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尸源身份鉴定;
(三)经组织辨认或者利用技术手段仍不能查清被害人身份,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扩大辨认范围;
(四)没有目击证人证实的杀人案件,应当根据尸体特征,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推定死亡时间。
第九条 对杀人、抛尸现场,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凶器、指纹、足迹、血迹、毛发、体液、痕迹及其他具有证据价值的物证或书证;能证明现场情况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证明杀人现场、抛尸现场情况的证据。
勘查现场应当全面、客观、详细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及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应详细记载杀人现场、抛尸现场的状况,包括现场是否封闭、现场物品的摆放情况、尸体状况及位置等。
现场遗留的可疑物品应全部提取,提取位置应标明在现场勘查图上并列明在勘查笔录中。对不便搬动的现场痕迹,应当拍照、制模固定证据。对现场遗留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现场提取的衣服、鞋子、刀具等与认定犯罪事实有关的物证,应当根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进行必要的检验或者鉴定,不能检验、鉴定或者没有证据价值的,应当进行说明。
枪杀案件应对查获枪支的弹道、弹痕、有效射程、杀伤力及枪支上是否留有指纹等进行鉴定,并就枪支能否形成损伤作出说明。
鉴定结论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作案动机和目的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幸存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作案过程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幸存被害人陈述以及能证实被告人作案方法、手段、杀人凶器实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医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结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
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尸体一般应当解剖检查,以准确确定死亡原因是自杀或者他杀,死亡时间以及尸体上所留伤痕为何种犯罪工具形成,提取的犯罪工具是否符合形成伤口的条件。对女性尸体应当提取体液进行鉴定,以确公平是否怀孕或发生过性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一)被告人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效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曾判处刑罚的证据;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医院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证据;
(三)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历次讯问笔录,接受检举的看守所的立案登记,通过检举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能够证明被告人可能具有投案自首、立功以及是否属于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
(四)能够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情况的单位证明,证人证言;
(五)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动、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家属时,才能将原物拍照、录像或制模。对原物拍照、录像、制模,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内容和特征。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收集书证的副本和复制件。
物证照片、录像、模型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由制作人和原物、原件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制作、收集、调取的时间。
第十五条 提取、扣押物证、书证应当制作提取、扣押笔录和清单,载明提取、扣押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在侦查过程中,应收集、制作和保存以下视听资料:
(一)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关键或重要证人的录音、录像资料;、
(二)勘验现场所拍摄的录像资料,并将现场勘查情况制作成光碟附卷;
(三)被告人指认杀人现场、抛尸现场的录像资料;
(四)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五)当事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视听资料;
(六)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十七条 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公开使用。如必须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的,应由公安机关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并不得暴露证据材料的来源和收集方式。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侦查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秘密收集的原始证据,但不得复制和公开使用。
第十八条 被害人的衣服及随身携带的非贵得物品,根据侦查和审判的需要,可以保管原物备查,确需退还被害人或者家属的,应以适当方式固定和保存。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检察机关的批捕、公诉部门可以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指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
三 证据的审查
第二十条 物证应当交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对于物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取证程序是否合乎规范;
(二)是否系原物;
(三)有无受到污染;
(四)物证是否得到相关证据印证;
(五)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是否符合制作规范;
(六)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是否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征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书证应当进行核实和辨认。经辨认,各方没有异议的,应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确认;经辨认,当事人对书证有异议,并且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于书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有无更改或者更改迹象,如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三)是否原件,如系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四)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五)是否进行了鉴定。
第二十二条 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被害人的年龄、精神状态;
(二)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有影响其陈述准确性的因素;
(四)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五)是否符合情理、常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人的供述,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笔录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
(二)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稳定、前后是否矛盾;
(五)翻供的主要原因。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死亡、损伤原因;
(二)损伤、致死的部位及使用的方法、手段、工具;
(三)尸检报告是否对尸体死亡时间作出推定;
(四)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记录的伤形能否由查获的犯罪工具形成;
(五)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手段、工具与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记载情况是否吻合;
(六)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的制作主体、制作方法、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笔录的内容是否客观、准确、完整。
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对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如有疑问,应在开庭三天前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员、检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二下五条 对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原始现场,是否封闭现场,是否遭到破坏;
(二)现场留有的相关物证、痕迹是否已固定、提取,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鉴定,没有鉴定或不能鉴定的是否已作了说明;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能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如现场是否有翻动、打斗痕迹;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是否完整、客观。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需查看现场的,侦查机关应派员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所反映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否真实、客观;
(二)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原始记录,有无伪造、剪辑、篡改、删除、重新编辑等情形;
(三)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查明:
(一)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列入证据清单或者移送了复印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证据是否合法,包括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证据排除的范围;
(三)据以定案的各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
(四)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第二十八条 二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一审判决采信的定罪量刑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程序是否合法,采信与否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存在应当采信而没有采信或者不应当采信而予以采信等情形;
(三)上诉、抗诉理由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及证据;
(四)是否需要对定罪量刑证据进行补充查证;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第二十九条 一审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符合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目录;
(二)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三)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证言的证人名单;
(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五)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退回检察院。
第三十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重点围绕上诉、抗诉的理由全面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
(一)一审质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二)一审判决中没有采纳的证据是否应当采纳;
(三)一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提出的意见是否合理;
(四)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证据的评议讨论意见;
(五)二审期间是否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出现,是否需要补充查证;
(六)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查证。
(七)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查证的,检察院应予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延期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收集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 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第三十二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及模型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过程中取得的犯罪工具,指纹等物证、书证,如果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中没有提取时间、地点、状态、位置、提取人、见证人等情况记载,无法确认该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采信:
(一)证人、被害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推测性、预见性的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或常识可以推断的事实除外;
(二)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明显不相适应的证言;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
(四)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庭前供述稳定,庭审中翻供,否认犯罪的,如果其翻供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应当采信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但庭审中作有罪供述,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应采信庭审中的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翻供,否认犯罪的,庭前有罪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不能采信庭前有罪供述。
第三十五条 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鉴定人没有资质;
(二)鉴定程序违法;
(三)鉴定方法错误;
(四)分析判断意见缺乏科学根据;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六)鉴定结论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
第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上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且该更改部分或者有更改迹象的部分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密切联系,勘验、检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视听资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鉴定系伪造或者经过剪辑、篡改、删除、重新编辑,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内容真伪有异议,经鉴定无法确定为真实的;
(三)没有视听资料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文字说明,或者对视听资料制作时间、地点、方式的文字说明与视听资料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查明该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没有使用以上方法,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言词证据,要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该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进行全面衡量,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应由检察机关查证,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非法侵入住宅以及其他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应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进行全面衡量,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 其他
第四十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形成的《侦查终结报告》根据案情可向检、法机关提供,但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被告人是外地侦查机关抓获的,应将此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收集入卷。不便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复印件,由提供机关盖章,出具人签名。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第四十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责任倒查制度,对直接负责的承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案件裁判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承办人:吴诗年。案例编写人:周小霖。
二、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4号)。为了深入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发出征集指导案例通知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于2011年4月22日推荐了该案例,认为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属于较先适用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例,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和修改完善,按照程序报院领导同意提请审委会讨论。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同意将其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354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一是贯彻和体现了死缓刑罚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延长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之被长期监禁(通常长达25年以上),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通过长期监禁和教育改造,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强化了人们对死缓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的发生。二是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过去由于死缓犯平均服刑十七八年,有的服刑14年左右便可获释,被害人亲属出于担心自身安全和“杀人偿命”传统观念等考虑,往往对本可判处死缓的罪犯也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提出,如果对被告人进行长期监禁,则可以接受死缓判决结果。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较之死缓不限制减刑,有助于减缓“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更能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长期对立情绪,防止引发相互复仇的恶性循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促进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理解和参照适用该裁判要点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遵循死缓限制减刑的有关原则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条增加了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5日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做出规定,并在第1条指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做出限制减刑决定。结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以下司法原则:
1.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类情形,只有对符合这三类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同时限制减刑。除此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犯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能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2.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死缓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罪犯。也就是说,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实质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的刑法判处死缓不能罚当其罪,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犯罪分子。尽管刑法和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和适用根据,但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仍存在一定裁量空间,所以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强调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讲,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决定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裁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要限制减刑,就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取得良好裁判效果的,绝不能再限制减刑。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把握不准或者两可的,也不宜适用限制减刑。
3.要坚持限制适用的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缓的严厉性,而是为了严格执行死刑政策、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充分体现死缓的严厉性,改变过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过去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仍难以罚当其罪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尤其是过去因被害方反应强烈等原因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今后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样既有利于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仅仅从刑法第五十条条文修改前后比较本身难以准确理解这一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可能有的以刑法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片面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对死缓犯的惩罚力度,而不是从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从而出现死刑立即执行未得到控制而死刑缓期执行因再限制减刑又加重了的现象。因此,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强调,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在总体上必须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凡是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就能够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绝不能再限制减刑。只有对那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其实际服刑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的,才可以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再限制减刑。
4.要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高级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审。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据此,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减刑,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不限制减刑的,在实际执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前者更严厉,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二)应当严格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
1.应当严格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实际已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适用对象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的犯罪分子。结合该指导性案例,对于因恋爱、婚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害方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赔偿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限制减刑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应当依法适用限制减刑。
对此类案件可以依法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首先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事出有因,有临时突发性,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适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曾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
适用死刑一定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再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限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其次,这样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各级法院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严把死刑适用关,积极做好民事赔偿调解工作,对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没有判处或者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更好地贯彻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但是,由于人民群众普遍存在“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此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甚至不断上访和闹访,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可以通过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更好地执行死刑政策,同时疏解被害方的报应情绪,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注意防止两方面的适用不当。对于此类案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时,应当防止适用不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要依法判处。对于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杀害多人或者“灭门”案等,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另一方面,对于通过民事赔偿调解工作,能够取得被害方谅解,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和案结事了的,也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
3.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严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形成情节冲突的局面。对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决定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依法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本案例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即存在冲突,具体情况如下:
其一,本案是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因多年的恋情受阻感到绝望而杀人,主观恶性较之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有所不同。2002年被告人王志才与赵某某在山东省一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至2008年10月本案发生已保持恋爱关系数年,感情较好。后因赵某某的父母强烈反对,赵某某也逐渐动摇,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仍保持着恋爱关系。
其二,被告人王志才系临时起意,激情杀人,与其他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有所区别。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内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拒绝,王志才感到绝望,从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随手拿起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尖刀将赵杀死,次日服农药自杀未遂。
其三,被告人王志才认罪态度好,坦白悔罪,其亲属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愿望和行动。王志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恨之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已上升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志才的父母、妹妹已筹款12万元,愿意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其四,被告人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王志才所在单位同事普遍认为,王志才工作任劳任怨,对女朋友非常痴情,听说杀人,都倍感痛惜,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五,被告人王志才犯罪手段残忍,系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王志才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胸腹部、背部等处多刀,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手段残忍。
其六,被害人亲属反应特别强烈,要求严惩。本案对被害人的家庭影响大,被害人的母亲事后出现精神失常症状;被害人的弟弟大学毕业后,因母亲精神状况不佳,在家务农并照顾母亲。一、二审法院多次做赔偿的调解工作,被害人的父母和弟弟不接受赔偿的调解,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综上,虽然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系临时起意、激情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尚有可改造的余地;同时犯罪手段残忍,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坚决要求从严惩处,社会矛盾难以化解,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各类相关情节后,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应当注意减刑和假释的有关规定
修正后的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以下期限:……(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期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据此,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如果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5年,如果缓期执行期满后直接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0年。同时应当注意,对这部分限制减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四)应当注意时间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与不限制减刑比较,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自然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尚处于一审、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够罚当其罪的,可以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是因为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对此种情形的被告人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处罚较轻、更为有利,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原本就不需要限制减刑的案件,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审理的,也不能限制减刑。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吴光侠,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