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外国人永久居留的管理不能等同于中国公民的管理,应充分考虑该举措对我国人口结构的影响,应充分考虑中外国情差异,避免不同的甚至相反的风俗、伦理、观念、习惯、信仰大量涌入中国造成冲突以及潜在风险。不能拿秦国吸纳六国人才成就大业为喻,六国都是周朝的封国,都承袭周朝的礼仪上百年,都以华夏身份为荣,以蛮夷身份为耻。现今的局面毫无可比性,无视、歧视、敌视中国的外国人并不少见。外国人进入中国不会平均分散在全中国,他们会根据民族、信仰、语言、习俗等因素紧紧联系在一起形成圈子,而和中国文化形成隔阂。一个外国人不敢提的诉求,一万个、十万个外国人在一起就敢提了。因此对外国人永久居留问题的管理,人数总规模控制应该是核心所在,资金、技术的引入在次要,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总量控制原则应该在法律上有所保障,是否搞成移民国家应该明确,移民政策要划底线。
在制定外国人管理办法时,在对待对外国人的态度上应该定下基调,是我求人还是人求我,这是一个主权问题,关系到未来如何处理、好不好处理一切相关衍生问题的问题。西方世界正在衰落,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制度制定者应该有前瞻性大局观,不可抱残守缺,认知还停留在几十年前,一味唯西人马首是瞻,要树立民族自信心,时刻不忘争取本国人民在国际上的话语权,更不用说在国内事务管理方面的主动权。
以下逐条分析: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意见:作为条例的制定目的,应从长远和深层考虑,而非一时的管理所需。涉及外国人永久定居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治理问题,除了考虑经济因素,更应考虑民族、文化等社会因素。不仅考虑当前,更应考虑未来。口子一开就不好收。建议删除“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第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意见:非中国公民不承担相应的公民义务,是否具有天然资格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的“服务”?自觉背负“服务”义务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仅规定出、入境管理部门应提升服务的说法,《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中则无“服务”一词,这两个法规第一条对于制定目的均只有 “管理”的提法,而本征求意见稿中 “服务”一词多达9个。渴求有余,平等不足,公正堪忧。建议删除“服务”。
第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意见:关于外国人永久居住问题的考量,根据历史经验,应更多出于安全性考虑,而非经济因素。对外国人应以管控为主,利用为次。建议删除“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
意见:对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不应该是在“必要时”,而应该是每年由主管部门提出当年度的配额计划,特殊情况必须超计划的应通过特别审批流程。
第八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
意见:评估制度应是本条例生效的前提。
第十一条 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意见:建议把文化和体育去掉。
建议把第(二)款去掉,难道捐点钱就可以吗?
第(四)款应具体化,明确哪些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 “突出贡献”。
第十二条 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意见:建议把文化和体育去掉。
建议改为得到我国相关部门、机构认证的成就,而非 “国际公认”,某些所谓 “国际公认”的评选机构的信用已经声名狼藉。而且此条与逐步树立民族自信心、争取国际话语权的需要相悖。
第十三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意见:第(二)款所列职称级别应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建议取消第(四)款,仅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即拥有其他几款所述“主管部门”、 “企业”相等的推荐权?或改为该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以其所在“主管部门”、 “企业”的名义进行推荐。
第十四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就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意见:具体标准的制定出台应是本条例生效的前提。
第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意见:第(一)款去掉,应以工作能力和绩效为考量,而不是学历学位,更不是所谓“国际知名高校”,所谓“国际知名”的教育质量不能长期确保,西方世界正在衰落,制定法规应有前瞻性,不能根据过去的观念规划未来。
第(二)至(四)款需要修改,应考量工作能力和绩效。
整个本条可以去掉,起草者想要达到的目的可表述为具有优秀专业技能和经验的外国人,经过所在单位、企业推荐可申请永久居留。
第十六条 外国人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二)在国家实行外商投资鼓励措施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意见:本条的标准应征求相关的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意见:建议删除此条。这种控制为主的法规,制定者自己都没想好那就先卡着,而不是先放进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意见:批准权限设定为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未注明是哪一级,如果是县级则级别是否偏低,权限和责任是否匹配。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意见:应增加“宗教信仰”一栏。
第二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意见:建议改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5个月,任意连续3个自然年度累计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24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居留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意见:把所有的“服务”改为“管理”或以管理为指导思想的措辞。
除加强国情常识学习,建议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在公众场所、办公场所实施违背我国风俗、伦理、观念、习惯、信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