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各地区都明文规定褫夺实施选举犯罪者的参选权

  选举资格是公民参与选举活动的法律前提,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两类。「积极资格」亦即「正面清单」是指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必须具备的正面条件,「消极资格」亦即「负面清单」是指依法排除公民选举权利的禁止性情形,二者共同构成选举资格的完整法律框架。由萨孟武着,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的大专用书《政治学》指出,「选举权」是指国民依法享有投票选举的权利及其法定条件。现今民主国家,绝对没有把选举权给予一切人民,凡人须有两种条件,才有选举权:一是取得选举权时必须具有的条件;二是取得选举权的不宜具有的条件。前者称为「积极的条件」,后者称为「消极的条件」。选举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相辅相成,「积极资格」划定了选举权利的享有范围,体现民主的普遍性;「消极资格」则通过限制不当主体参与,维护选举秩序和国家利益。既保障公民平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又筑牢选举活动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底线。不同国家及地区的资格设定因历史、制度、国情差异存在不同,但均以「保障民主有序运行」为核心目标。

  在澳门地区的传统上,立法会选举的「积极资格」是:一、身份条件:必须是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身份是被选资格的核心前提,非永久性居民无被选资格。二、年龄条件:年满十八周岁。与投票资格的年龄要求一致,无额外年龄上限规定。三、投票资格前提:需先具备投票资格。即需已完成选民登记,并被登录于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同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投票资格」人员。

  而「消极资格」则是:现任行政长官、主要官员,在职的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属于《立法会选举法》第四条规定的「无投票资格」人员,具体包括: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者(无论是否经法院判决禁治产);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含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市级);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含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市级);拒绝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不效忠澳门特别行政区者;根据《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放弃议员资格者,该情形的限制范围为「同一立法届内,且在放弃资格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为填补选任议员出缺而进行的补选」。

  二零二四年修订《澳门特区立法会选举法》,进一步明确了对参选立法会者资格审查的标准法定化,并明订了七项资格审查准则,一是拥护《宪法》及《澳门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二是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三是防范参选人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渗透特区权力机关;四是尊重《宪法》及《澳门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系,不得抹黑澳门特区;五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六是尊重《宪法》及《澳门基本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七是参选人不得是上述行为的辅助作用者。

  这些明确及具体化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政治领域。虽然新修订的《立法会选举法》也明确及加强了对实施选举犯罪的界定范畴及惩罚手段,对贿选、违法竞选宣传、违反选举管理规定等类型的实施选举犯罪,都有较为明确清晰的规定,但对被法院终审确定的实施选举犯罪者的丧失参选权利方面的规定,则较为模糊及笼统。实际上,《立法会选举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因实施选举犯罪而科处的刑罚,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而没有对各种类型的实施选举犯罪者实行褫夺其被选举权的具体不同年限作出明确规定。

  选举犯罪严重破坏民主选举秩序,各国及地区虽然基于自身法律体系、政治体制和选举制度,对选举犯罪者剥夺参选权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剥夺期限、恢复条件等方面,但都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分为「固定期限限制」「与刑期绑定限制」「终身限制」三类。

  其中法律体系与澳门都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欧陆各国,对选举犯罪者参选权的剥夺,多与刑事判决结果挂钩,部分国家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同时受欧洲人权法相关原则约束。《欧洲议会选举法》及其修订条款就规定,因选举犯罪被判处重罪者,将直接被排除参选资格;被判处四个月以上监禁(特定刑法条款除外)的犯罪者,参选权会被暂停。其中,刑期在四个月至三年的,剥夺参选权期限为六年;刑期三年及以上的,剥夺期限延长至十二年。

  即使是自诩为「民主国家」的美国,也是全球在刑事定罪与参选权剥夺关联上最严格的国家之一。截至二零二二年,约四百四十万人因重罪定罪丧失参选权,其中包含大量选举犯罪者。联邦层面未统一规定,具体规则由各州制定,部分州(如佛罗里达)对严重选举犯罪者实行终身剥夺参选权,即便刑满也无法自动恢复,需经严格的行政程序审批。

  在亚洲,韩国《公职选举法》对选举犯罪者的参选权剥夺作出明确量化规定,政治人物涉嫌选举舞弊被定罪后,即便刑期较短,也需等待十年期满方可重新参选,体现对选举犯罪的严厉惩戒态度。印度《人民代表法》则对选举犯罪及各类重罪者的参选权作出分级限制:因选举贿赂、冒充他人投票、煽动群体敌意等犯罪被定罪者,仅判处罚金的,六年内禁止参选;被判处刑期的,服刑期间及刑满六年内剥夺参选权;被判处二年以上监禁(无论罪名是否与选举直接相关)的,同样适用「服刑期+刑满后六年」的剥夺规则。

  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修订《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新增「排黑条款」,对特定选举关联犯罪者实行终身剥夺参选权。修法明确规定,曾犯组织犯罪、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枪炮犯罪、洗钱罪(含选举相关洗钱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者,无论刑期长短,终身不得登记为候选人;即便被宣告缓刑,也同样适用该禁令。此次修法针对性解决重大犯罪者利用选举重返政治领域的问题,典型案例为陈致中因洗钱罪定罪,被终身剥夺参选资格。

  综上,澳门特区的相关制度,不但是未能明确清晰规范各种不同类型的实施选举犯罪者的纳入「负面清单」及被褫夺选举权的年限,而且即使是「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的规定,也显得偏于「宽松」。这对于打击以行贿、受贿/索贿,违法竞选宣传,公然煽惑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废票:违规公布民意调查结果等破坏民主选举的行为,未能充分发挥震慑力及阻吓力。因此,在下一次修订《立法会选举法》以至《行政长官选举法》时,应集中讨论此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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