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辱骂他人,但没有指名道姓,是否构成侵权?

来源:山东高法

-2025-

12/23

17:54

在抖音、快手、朋友圈等自媒体平台上

为逞一时口快、泄一己私愤

通过组建群聊、直播连线等方式

未指名道姓的辱骂他人

侵害他人名誉权吗?

案情简介

小红是某网络平台上的用户,并以直播为业,粉丝数量60万人。小蓝也是该平台上的用户,因不满小红直播内容而心生芥蒂。2023年8月20日,小蓝使用平台账户组建一个90人的粉丝群,在群内多次发布影射小红的负面言论,并使用小红肖像进行AI合成祭奠遗照。同时使用直播连麦等方式组织网友对小红实施网络攻击。发布的污化小红视频播放量达2.5万次。小红多次要求小蓝删除相关视频,停止侵权行为,无果后起诉至枣庄市中法院,请求判令小蓝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小蓝辩称,自己发布的视频、发表的言论未指明小红姓名,未直接丑化小红肖像,视频也都是打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指名道姓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枣庄市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平台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行为人在网络上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辱骂他人,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足以让获取到辱骂信息的受众关联并指向到具体被辱骂对象,造成该特定对象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依然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案中,小蓝使用平台账户建立粉丝群,在群内多次发布负面言论,并使用AI合成祭奠遗照,能够让群内粉丝充分意识到负面言论和遗照指向的对象是小红。同时使用直播连麦等方式组织网友对小红实施网络攻击,也使不特定平台用户关联并指向小蓝及其组织的网友辱骂攻击对象是小红。另外,小蓝发布的污化视频虽然被打码,但是打码视频仍能够被网友意识到与小红具有高度的对应性。小蓝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小红社会评价降低,对其名誉产生不良影响,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小蓝的不当行为给小红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对小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小蓝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小蓝在其平台账户主页位置公开向小红赔礼道歉并置顶72小时以上,同时赔偿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新媒体在便利群众日常生活的同时,也为公民个体公开发表言论提供了广阔的自由空间。然而,自由也有相应边界,发表的言论应当尊重他人,不能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以“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辱骂他人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名誉权侵权。

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指名道姓、直呼其名等明示方式辱骂他人可以构成名誉权侵权,往往比较容易理解。但在网络上通过“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暗示方式辱骂他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有人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是由于网络空间非常广阔,在未指名道姓的情况下,很难让获取到辱骂信息的网友关联到被辱骂对象,除非是知悉相关内情的人。另外,即使指名道姓,也很难让毫不知情、毫不认识的网友意识到辱骂的是谁,更不用提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上通过“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暗示方式辱骂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需要辱骂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受众意识到该行为与特定对象具有高度的对应性,能够关联并指向某个特定对象,从而造成该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才构成名誉权侵权。比如在笔者办理的另外一起网络直播骂人案件中,小甲是小乙男朋友的妈妈,小乙因男朋友恋爱中的事情均听从小甲安排,导致心生不满,小乙与男朋友分手后,迁怒于小甲。于是小乙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直播“含沙射影”辱骂小甲。对于网络上无意间刷到直播的吃瓜群众来说,并不知悉小甲和小乙的关系,难以从小乙口中的“泼妇”“喜欢占小便宜”等表述中关联并指向到小甲。但对于小甲的亲戚、小乙男朋友等人来说,能够清楚地意识到上述表述辱骂的是小甲,由此导致对小甲的社会评价降低,最终认定小乙的行为侵害了小甲的名誉权。

实际上,在网络中无论是以明示还是暗示的方式辱骂他人,都有可能被相关知情、知晓内幕的网友关联并指向到被辱骂对象,在符合其他侵权要件的情况下,很可能被认定为名誉权侵权。因此,自觉遵守网络行为规范,合理、合法宣泄个人情绪,努力构建和谐的网络环境,营造出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应是我们每个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作者:马菲菲、赵文静、张恒

来源:枣庄市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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