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治安处罚法》第136条一刀切实施后果严重,应该暂缓实施重新审议
最近网上全民热议新《治安处罚法》第136条封存违法记录的事,我也来向立法机关提几点个人意见。
先把《治安处罚法》第136条原文复制在此,以供讨论——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首先,我支持《治安处罚法》第136条对在非常偶然和极小概率情况下轻微违法的人给与改过自新、再次融入社会的机会。
但是,对屡犯违法和吸毒者(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N次复吸,极少能彻底戒掉),决不能给他们开口子,决不能纵容他们继续违法。所以,建议在10年之内有过2次及以上违法记录和吸毒记录的人,应该从《治安处罚法》第136条封存违法记录中被排除,否则中国现存的对吸毒人员的禁毒和监管政策将暴露出极大漏洞,吸毒和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将大幅度反弹,将有更多人被毒害;否则那些小地痞、小流氓、小偷、小摸、小骗、卖淫、赌博的违法惯犯会脱离基层民警和街道社区的监管,导致社会治安严重恶化。
第二,中国应该推动吸毒定罪入刑,做到与国际接轨(至少第二次吸毒定罪入刑)。
在香港:吸毒监禁3年,罚款10万港元;非法持有毒品,监禁7年,罚款100万港元。在日本吸毒违反《兴奋剂取缔法》,初犯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再犯则加重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韩国根据《有关毒品类管理的法律》,吸毒者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新加坡:持有或吸食任何毒品(包括大麻)均属犯罪,初犯可判监禁6个月至3年,或罚款1万新元(约5万元人民币);累犯最高判终身监禁。在印度:尽管被部分人视为“宽松”,但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规定,使用“小剂量管制毒品”最高可判6个月监禁。
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2025年报告显示:在“有数据报告的国家/地区”中,约60%的国家将“个人使用/吸毒”定为刑事犯罪。尤其是大多数亚洲国家都吸毒入刑,就连在泰国吸食冰毒等毒品都属于刑事犯罪,最高可判处3年监禁。中国为什么不能推动吸毒定罪入刑与国际接轨?第一次吸毒很可能是被骗或者被强迫,所以给第一次吸毒被抓的人一次改过机会比较公平。第一次被抓的人必须强制戒毒半年,戒毒之后必须接受派出所和社区的定期检查验毒,一旦发现第二次吸毒,立刻判刑坐牢。
第三,贸然一刀切实施《治安处罚法》第136条会让中国的禁毒事业功亏一篑。
在中国,买枪和买国家保护动物都是犯罪行为,只要买一次被抓,都要被定罪判刑;而绝大多数吸毒者本质上都是N次买毒者(甚至很大比例的吸毒者自己就是零售端贩毒者,他们在以贩养吸),为什么在中国他们能N次买毒和吸毒只是被定义为轻微违法而不是像上述很多严厉禁毒的国家那样被定罪判刑?中国法律也太纵容这些N次买毒和吸毒的人了吧?这与中国是全世界禁毒最严格的国家的宣传相符吗?所以,中国应该推动第二次吸毒被抓定罪入刑。
中国对吸毒者的处罚很宽松,吸毒仅仅被列入一般违法行为(行拘+罚款),现在又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2026年开始封存吸毒违法记录、大力度放松对吸毒者的日常社区监管(根据某些中国法律专家的文章,他们很可能是为以后彻底删除吸毒违法记录做准备)。由此可以预见,如果《治安处罚法》2025年修订版136条真的从2026年开始一刀切实施,那么中国对吸毒者处罚和监管过于宽松的做法,会纵容吸毒者,会让吸毒者有恃无恐,会导致中国的禁毒事业功亏一篑,会让那些冒着生命危险奋战在禁毒一线的干警和绝大多数老白姓寒心。
中国应该从2026年开始的封存违法记录中删除吸毒这一项(因为吸毒者都是N次重复吸毒,极少有能彻底戒掉的),并且应该学习香港、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沙特、印尼等国家,推动第二次吸毒被抓入刑(中国首次吸毒被抓人员数量太多,全部定罪判刑坐牢不现实,但应该第二次吸毒定罪入刑)。中国只有改变过去对吸毒者处罚过于宽松(仅当做一般违法行为)的做法,才能从根本上彻底禁毒,才能不让那些冒着生命危险奋战在禁毒一线的干警(他们中很多人已经牺牲)和绝大多数老白姓寒心。
另外,还有几个重要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回答。在这次新《治安处罚法》修订过程中,从1读一直到3读,第136条都是只是在说未成年人的违法记录被封存,为什么到了最后表决的时候,第136条就改成了所有人的违法记录都被封存?这种重大修改,不需要提前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吗?如果第136条在3读之后有了重大修改却未经向社会公示并征求老百姓的意见,这种闯关立法的模式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全过程民主的立法精神吗?
总之,老百姓对《治安处罚法》第136条内容的意见非常大,这个法条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细化修改和完善,贸然一刀切实施会让中国的禁毒事业功亏一篑。希望立法机关能暂停《治安处罚法》第136条从2026年开始实施,应该多听听全国普通百姓的意见,在修改完善细化之后再实施。







